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6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及丁○○前於民國93年9 月16日以「胸罩背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477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376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95年3 月9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即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第1 項,原第3 項改列為第2 項,原第5 項併入原第4 項後改列為第3 項,經被告審定核准公告在案(公告於專利公報第33卷第20期)。嗣原告提出舉發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舉發證據2 之embrex ltd. 公司印製Lejaby產品型錄、舉發證據3之西元1994年4 月發行之BODY FASHION雜誌、舉發證據4 之西元1998年4 月發行之BODY FASHION雜誌、舉發證據5 之西元1996年出版之SOLIA 雜誌及舉發證據6 之民國94年11月30日(系爭專利更正前)完成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3 月17日以(98)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820151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所提書狀內容略記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項,第1 項及第3 項為獨立項。依95年3 月9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胸罩背片結構,其中: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中央處, 使其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而達穿戴平整者。」。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各輔助抵撐肋條可相距適當距離而設置,且各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二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
㈡由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2 之embrex ltd. 公司印製之Lejaby產品型錄第26頁下方中間及左方照片之胸罩,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由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2 之embrex ltd. 公司印製Lejaby產品型錄及舉發證據3 之西元1994年4 月發行BODY FASHION雜誌中第2 、5 、7 、35、72頁之支撐條與第16頁之斜撐之輔助支撐條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由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2 之embrex ltd. 公司印製之Lejaby產品型錄與舉發證據4 之西元1998年4 月發行之BODY FASHION雜誌封面內頁、第4 、7 、31、34、51、53、55頁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由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2 之embrexltd.公司印製Lejaby產品型錄與舉發證據5 之西元1996年出版之SOLIA 雜誌第114 頁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由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6 之94年11月30日完成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㈢被告之95年1 月10日(94)智專二㈣05067 字第09540062530 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業經文獻1 之第92200695號專利案及文獻2 之第6214308 號專利案,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於95年3月9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亦不具進步性。又況,三條垂直之支撐肋比N字形之支撐肋強,且系爭專利N字形之支撐肋確實是很容易思及,並不具進步性,復以習用之胸罩實品及舉發證據2 至舉發證據5 均無皺摺或浮凸現象,足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95年1 月10日(94)智專二㈣05067 字第09540062530 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業經文獻1 之第92200695號專利案及文獻2 之第6214308 號專利案,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於95年3 月9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亦不具進步性。惟該技術報告內容僅係供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參考,其與本案舉發是否成立無關,尚不得援引比附執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6 技術報告所引之文獻1 與文獻2 構造不同,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文獻1 與文獻2 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文獻1與文獻2 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三條垂直之支撐肋比N字形之支撐肋強,且系爭專利N字形之支撐肋確實是很容易思及,並不具進步性。惟舉發證據2 之embrex ltd. 公司印製之Lejaby產品型錄並無明確之出版發行日期,其證據能力不足;舉發證據3 之西元1994年4 月發行之BODY FASHION雜誌中揭露具有垂直或略微傾斜之一支撐條;舉發證據4 之1998年4 月發行之BODY FASHION雜誌中揭露有背片之支撐條係為垂直或斜向設置;舉發證據5 之1996年出版之SOLIA 雜誌中揭露有胸罩側面之一(或二條)支撐條係垂直設置,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類似,而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於二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頂、底端(或二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二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構造。且因舉發證據2 不具證據能力,自無法以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4 、舉發證據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習用之胸罩實品及舉發證據2 至舉發證據5 均無皺摺或浮凸現象。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陳述之習知胸罩會造成皺摺、浮凸問題,依其文字敘述理論上可以理解,其是否為各款式習知胸罩普遍存在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胸罩款式何其多,非謂各項舉發證據照片及上訴證物未見該皺摺、浮凸現象,即可認該問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舉發證據2 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4 之組合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6 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4 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凡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及「新型專利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3年9 月16日以「胸罩背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 477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376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5年3 月9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第1 項,原第3 項改列為第2 項,原第5 項併入原第4 項後改列為第3 項,經被告審定核准公告在案。查系爭專利主要之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胸罩背片結構,主要係由罩杯兩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適當位置處設有可令胸罩穿戴平整之數支撐肋,其中於支撐肋與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可令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為達到此目的,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 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罩背片結構,其中: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中央處,使其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而達穿戴平整者。3.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各輔助抵撐肋條可相距適當距離而設置,且各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二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 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詳細結構參閱附件圖示)。
㈢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舉發,主要之引證案有六,分別為證據1 :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embrex 1td. 公司出版之lejaby產品型錄;證據3:1994年4月發行之BODY FASHION 雜誌;證據4 :1998年4 月發行之BODY FASHION雜誌;證據5:1996年出版之SOLIA 雜誌;證據6:智慧財產局94年11月30日(系爭專利更正前)完成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原告主張上述證據,其中證據2第18、26頁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第2、5、7、35、72頁之支撐條,第16頁之斜撐之輔助支撐條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封面內頁、以及第4、7 、31、34、51、53、55頁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5 之第114 頁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6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經查,上開引證案中,證據2 於第18頁雖有提及2004年等語,惟該段文字內容主要係陳述「在2004年Lejaby活動期間,…」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該產品發行日期,而原告於本院另案中就此部分亦已自承(參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判決),是此一證據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證據3 第2 、5 、7 、16、35、72頁所揭示之胸罩,由其照片外觀顯示該產品為具有垂直或略為傾斜之支撐條,此與系爭專利第4 、5 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類似,是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於背片2 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2 支撐肋頂、底端(或2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或各複數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2 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構造特徵。其次,證據3 產品中設置支撐條之目的係為撐高集中胸部,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使其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拉伸背片扣合時,不致因撐張力緣故而於背部頂撐出皺摺、浮凸現象之作用並不相同。是以,以上述二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 、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至證據4 之1998年4 月發行之BODY FASHION雜誌部分,該雜誌封面內頁所示胸罩背片具有之3條邊肋,與證據4第4、7、31、34、51、53、55頁背片之支撐條,皆為垂直或斜向設置,此與系爭專利第4 、5 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類似,換言之,證據4 亦未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於胸罩背片2 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頂、底端(或2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用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2),或各複數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2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用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構造。系爭專利因其胸罩背片結構之設計,得使其使用者於穿戴胸罩拉伸背片扣合時,不致因撐張力緣故而於背部頂撐出皺摺、浮凸之現象,此一設計確實具有相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自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即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 、4 之組合顯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就證據5 部分,該1996年出版之SOLIA 雜誌第114 頁右上方胸罩側面所設之支撐條,與系爭專利第4 、5 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類似,亦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描述之在胸罩背片2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2 支撐肋頂、底端(或2 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用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或各複數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2 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用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之構造特徵,且證據5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克服之皺摺、浮凸現象,是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確具有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5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而證據6 乃智慧財產局於94年11月30日(系爭專利更正前)完成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查證據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所記載之文獻1 係揭露於胸罩本體10左右背帶部112之適當處設置側壓條13,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類似,該文獻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指在胸罩背片2 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頂、底端(或2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用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或各複數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2 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用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之構造。其次,該技術報告中所提及之文獻2 則揭露在胸罩背片於接近罩杯處各縱向切斷分開一段橫向距離,於該橫向距離之空間內置放一長形之塑形片,塑形片縫合於背片上,再將塑形片5左右側各與背片縫合固定,而上下端則縫合背片之上下圍8 、9 之技術特徵,此一特徵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在胸罩背片2 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頂、底端(或2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或各複數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2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用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之構造明顯不同。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作用僅係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並非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處分,不具拘束力,亦與專利之舉發是否成立無關,自不得執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此外,原告復稱習用之胸罩及證據2 至5 均無使用者穿戴後產生皺摺或浮凸現象,自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專利確有達成其所稱創作目的之功效云云。惟查,市場上習用之胸罩款式眾多,究竟是否所有胸罩均無此問題,並無確切統計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因各項舉發證據照片及證物未見該皺摺、浮凸現象,即可認該問題不存在。系爭專利因背片結構之改良,使其使用者於穿戴胸罩拉伸背片扣合時,不致因撐張力緣故而於背部頂撐出皺摺、浮凸之現象,確實具有相當功效,而此一技術特徵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6 之文獻1 與文獻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文獻1 與文獻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是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