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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曾啟謀

                 民國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20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5年8 月1 日以「改良式旋轉刷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1352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4255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2007 年1月11日至2016年7 月31日)。嗣參加人瑩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17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加以審查,而以98年7 月31日(98)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820470480 號專利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8年11 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0550 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張:

㈠於98年4 月27日要求被告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改良式旋轉刷桿,係包括一轉軸,其上至少套合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使得該轉軸旋轉帶動該二個螺旋狀刷體旋轉;該二螺旋狀刷體係在連續螺旋環架沿其表面植佈刷毛,且兩者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使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分別連續排列交錯設置,且每一圈環架上之刷毛具有較大的斜度,增加與被清潔板面的接觸面積。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第二螺旋狀刷體之刷毛以海棉材料取代。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螺旋狀刷體具有三個或三個以上,該些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係以連續排列交錯旋轉方式組合。」所更正之主要內容,係對交錯旋轉方式組合的每一圈環架增加「連續排列」之限制,使得本案達到「每一圈環架上之刷毛具有較大的斜度」之效果更為清楚明確。所更正者係屬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所更正者,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同條第二項之可更正規定,理應被接受。

㈡訴願決定機關以「其不間斷之『連續』意義不明」指摘本案更正,實難令人信服。在本案申請專利說明書之第四圖及第五圖中已清楚揭露了「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分別連續排列交錯設置」之技術特徵。尤其,在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7頁第四行記載「參見第四圖及第五圖,第一螺旋狀刷體21及第二螺旋狀刷體22,兩者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使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211 及221 係分別交錯設置‧‧‧參見第五圖,由於兩個螺旋狀刷體21及22的每一圈環架211 及221 是緊密交錯連續排列」,對於任何稍具機械知識者,即可由圖式及該段文字記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所更正之技術特徵,理應判斷為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3 中文字敘述之規定為「無引進新事項」之問題,當屬適格之更正。

㈢本案在申請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之先前技術中記載「由於螺旋狀刷體92的每一圈環架921 在組合於轉軸91時是連續排列的,參見第二圖‧‧‧是在清潔科技產業產品時(如顯示器面板),這樣的刮紋將造成嚴重的光學上缺陷問題」,又在第6頁首段的新型內容中記載「有鑑於習知技術的缺點,本創作提供了一種改良式旋轉刷桿‧‧‧」,顯然說明了本案技術特徵是針對習知顯示器面板用之清潔毛刷而改良,並非泛指一般的清潔毛刷;由該段所述,可證「連續排列」是清楚而無意義不明問題。

㈣訴願決定機關認同被告「『連續排列』與『交錯』為相反之設置態樣,且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論調,實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3 「更正之事項」判斷標準相背,從而難令人信服。則本案之更正實屬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之規定,理應准予更正。

㈤訴願決定理由中稱「惟『連續排列』通常係指具有某一不間斷之規律排列方式,該規律有可能是某一集合體依同一物質、同一方向、同一間距或同一其他共同要件所排列組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第3項係設定第一及第二螺旋體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之外,又增設該二螺旋體狀刷體與環架之『連續排列』方式,惟該二螺旋體狀刷體為二獨立構件,其與環架既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亦即該第一及第二螺旋體狀刷體係分別交錯排列,而其不間斷之『連續』意義不明」等云云。然,由本訴狀理由第三點及第四點分析,其中之「連續」係指,交錯方式組合後之每一環架係連續排列,由第五圖所示,交錯的每一環架為不間斷之規律排列方式,即如訴願決定書理由第8頁倒數第五行及第六行所稱之對『連續排列』之理解,故本案無不清楚之問題。尤其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定能由第五圖及說明書第6頁及第7頁文字記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並無引進新事項之情事。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僅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中增加了『連續排列』限制,相較原申請專利範而言,即增加限制,自然所更正者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下位概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詳查,以致誤判。

㈥本案經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規定,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 3「更正之事項」判斷標準,為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之創作,理應判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一旦本案准予更正後,由於「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分別連續排列交錯設置」特徵,係完全未在當時舉發證據2 至11中任一證據中揭露,自然符合新穎性要件。由於「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分別連續排列交錯設置」,相較於習知技術,可達到「每一圈環架上之刷毛具有較大的斜度,增加與被清潔板面的接觸面積」功效,符合進步性,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情事,應予「舉發不成立」適法處分。

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行謂:「該二螺旋狀刷體係在連續螺旋環架沿其表面植佈刷毛,且兩者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使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係分別交錯設置」云云,其中「連續排列」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連續排列」與「交錯」為相反之設置態樣,所以該更正本非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事項,且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不准予更正,故起訴無理由。

㈡原處分已指明系爭專利不准予更正之理由即無起訴理由准予更正後之特徵,故不予論究;查證據2 之2003年出版之工業專刊「TOOLS 」雜誌第8 頁、證據3 之2005年出版之「INDUSTRYYELLOW PAGES」雜誌第265 頁刊載之刷桿與該證據4 刷桿實物樣品為同一物品,因此證據2 (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轉軸(10)可對應證據2 (或證據3 )之轉軸(舉發人標號10),系爭專利之螺旋狀刷體(21、22)可對應證據2 (或證據3 )之螺旋狀刷體(舉發人標號21、22),系爭專利之環架(211 、221 )可對應證據2 (或證據3 )之環架(舉發人標號211 、221 ),系爭專利之刷毛(212 、222 )可對應證據2 (或證據3 )之刷毛(舉發人標號212 、222 ),且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達成「使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分別交錯設置,且每一圈環架上之刷毛具有較大的斜度,增加與被清潔板面的接觸面積」之相同功效,所以分別依據證據2 、或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改良式旋轉刷桿」新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申請日為95年8 月1 日),其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 一種改良式旋轉刷桿,係包括一轉軸,其上至少套合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使得該轉軸旋轉帶動該二個螺旋狀刷體旋轉;該二螺旋狀刷體係在連續螺旋環架沿其表面植佈刷毛,且兩者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使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分別交錯設置,且每一圈環架上之刷毛具有較大的斜度,增加與被清潔板面的接觸面積。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第二螺旋狀刷體之刷毛以海棉材料取代。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螺旋狀刷體具有三個或三個以上,該些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改良式旋轉刷桿,係包括一轉軸,其上至少套合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使得該轉軸旋轉帶動該二個螺旋狀刷體旋轉;該二螺旋狀刷體係在連續螺旋環架沿其表面植佈刷毛,且兩者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使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分別連續排列交錯設置,且每一圈環架上之刷毛具有較大的斜度,增加與被清潔板面的接觸面積。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第二螺旋狀刷體之刷毛以海棉材料取代。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螺旋狀刷體具有三個或三個以上,該些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係以連續排列交錯旋轉方式組合。

㈡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專利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所準用。原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係於第1項、第3項就每一圈環架分別交錯設置更正為每一圈環架分別「連續排列」交錯設置。經查,系爭專利上開更正係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對於環架的交錯組合,增列「連續排列」等敘述,而上開「連續排列」係將原有每一圈的環架分別交錯設置更進一步限定為「連續排列」,與原有與螺旋狀刷體的交錯設置,非屬相反或不容。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記載…本創作改良式旋轉刷桿,主要係由一轉軸10及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21及22所構成。…螺旋狀刷體21及22具有連續螺旋環架211及221…;另第7頁第3-4行亦已經說明「…兩個螺旋狀體21及22的每一環架211及221 是緊密交錯連續排列…」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本係將原有每一圈的環架分別交錯設置更進一步細加描述而限定為「連續排列」,而每一圈的環架分別交錯設置連續排列,係屬原有每一圈的環架分別交錯設置之一種,從而將環架進一步界定為連續排列,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且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以該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固有未洽。

㈢次查,舉發證據2係2003年出版之工業專刊「TOOLS」雜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在第8頁左下角刷桿,揭示一種環架螺旋纏繞於軸桿上且兩環架上有交錯旋轉排列的刷桿。舉發證據二雖已揭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桿、轉軸,其上至少套合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使得該轉軸旋轉帶動該二個螺旋狀刷體旋轉;該二螺旋狀刷體係在連續螺旋環架沿其表面植佈刷毛,且兩者係以交錯旋轉方式組合,但其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係以等距分開設置,尚非連續排列交錯設置,尚難謂舉發證據2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3 為2005年之「INDUSTRY YELLOW PAGES」雜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第265 頁左下角由紅線圈示出的2 支刷桿,揭示一種環架螺旋纏繞於軸桿上且兩環架交錯旋轉排列的刷桿。舉發證據4 為舉發證據2 、舉發證據3 之實物樣品,原處分已說明舉發證據2 、3 、4 為同一物品。則基於前述舉發證據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同一理由,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4 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此,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就本件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據以認定舉發證據2 、3 、4 之同一物品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其論斷理由尚有未洽。

㈣但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項之記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係第一圖及第二圖中顯示了一種常用的旋轉刷淨工具,其係在一轉軸91上套合了一螺旋狀刷體(helical brushing)92。該螺旋狀刷體92係在連續螺旋環架921 沿其表面植佈了刷毛(bristle)922 。利用轉軸91轉動螺旋狀刷體92,並移動轉軸91使得旋轉的刷毛922 在被清潔的板面上移動,而可達到清潔效果。由於螺旋狀刷體92的每一圈環架921 在組合於轉軸91時是連續排列的,參見( 附表系爭專利) 第二圖,使得在每一圈環架921 之兩個端部a1、b1間所形成的斜度較小,降低了每一圈刷毛922 與被清潔板面之接觸面,也同時降低了清潔功能。為了要能達到全面清潔的效果,必需增加轉軸91之轉速,才能使得刷毛922 完全清除板面。但在高轉速下,伴隨著螺旋狀刷體的離心力增加,進而發生振動,使得被清潔的板面易產生刮紋。如果是在清潔科技產業產品時( 如顯示器面板) ,這樣的刮紋將造成嚴重的光學上缺陷問題,極待改善。又舉發證據7 為1990年1 月17日公開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A2 號「真空吸塵器之圓柱動力刷」,第6 欄第36-43 行記載:「請參閱第5圖,一圓柱刷78包括一第一螺旋狀排列的多數刷毛束80及一第二螺旋狀排列的多數刷毛束82,該多數刷毛束80僅包含多數刷毛70b ,該多數刷毛束82僅包含多數刷毛束70a 。轉動該圓柱刷78,該第一螺旋狀排列的多數刷毛束80及該第二螺旋狀排列的多束刷毛束82分別依序交替接觸刷洗清潔特定部位的表面。」,其中圖5 所揭露的標號78為轉軸,標號80為第一螺旋狀刷毛束,標號82為第二螺旋狀刷毛束,且第一螺旋狀刷毛束80與第二螺旋狀刷毛束82為「交錯旋轉方式組合」。由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桿、轉軸及其上至少套合第一及第二螺旋狀刷體,使得該轉軸旋轉帶動該二個螺旋狀刷體旋轉;該二螺旋狀刷體係在連續螺旋環架沿其表面植佈刷毛等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環架係分別連續排列交錯設置組合,該等技術特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但兩者差異之處在於刷毛排列交錯組合方式部分,則已可見於舉發證據7 第6 欄第36-43 行記載。且舉發證據7 的排列設置亦可使每一圈環架上之刷毛具有較大的斜度,增加與被清潔面積,兩者功效相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舉發證據7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就本件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據以認定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不具進步性,其比對之基礎雖有未洽,但其認定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則尚無不合。

㈤復查,舉發證據6係84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83209038號「多功能清洗刷具」新型專利案。其係一種多功能清洗刷具,係提供一種可輸送清潔液、清水以及水蠟,以增加工作效率的清洗刷,其是於刷頭下方設一水流通道,而上方則與蓋體之間形成一清潔液容置室,及一水蠟室,且清潔液容置室及水蠟室分別藉一控制裝置及旋轉開關控制啟閉,以與水流通道相通,而藉設於刷頭下方的刷毛或刷棉刷洗或上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第二螺旋狀刷體之刷毛以海棉材料取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及其附屬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特徵主要係將刷毛以海綿材料取料,該等特徵同樣可見於證據6 以刷毛或刷棉的方式取代,且其功效相當,但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因此,由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6 之組合,或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6 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由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6 之組合,或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尚有未洽。

㈥惟查,舉發證據8 為2006年1 月5 日公告之日本專利之圖2 及圖3B揭露了複數吸附墊32及複數刷子26間隔設置於軸部22A ,該「吸附墊32為海綿材料製成」。舉發證據9 為2002年5 月28日公開美國專利第6394678B2 號專利案,其係揭示睫膏刷設置間隔的硬毛刷18、28、32、36、40及吸收材料26、34、38,第3 欄第13-14 行「吸收材料26可以是軟質海棉纖維。(Theabsorptive material 26 may illustratively be softcotton fibers)」。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第二螺旋狀刷體之刷毛以海棉材料取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及其附屬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刷毛以海棉材料取代」之附屬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8 之「複數海綿吸附墊(32)、複數刷子(26)」、證據9 之「硬毛刷(18 、28、32、36、40) 、軟質海棉纖維吸收材料(26 、34、38) 」。因此,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各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就本件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據以認定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7、證據8 和證據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其比對之基礎雖有未洽,但其認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則尚無不合。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更正後之內容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旋轉刷桿,其中螺旋狀刷體具有三個或三個以上,該些螺旋狀刷體之每一圈環架係以連續排列交錯旋轉方式組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為該環架數量上的增加。又該等數量上的增加與舉發證據7以2 個螺旋刷體螺旋交錯的方式在組合的方式上並無差異,其數量上的增加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就本件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據以認定依據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其比對之基礎雖有未洽,但其認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則尚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更正之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各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固有未洽,其就本件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據以認定舉發證據2 、3 、4之同一物品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其論斷理由亦有未洽。又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6 之組合,或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因其等之技術比對係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基礎,理由說明同有未合。但本院依原告主張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就上開舉發證據加以比較判斷,系爭專利仍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均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7 、舉發證據8 和舉發證據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均尚無不合,原處分並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結論亦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