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蕭財政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13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尹啟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⒋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⒌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14日起訴請求: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就編號第08913709號發明專利案事件,應依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9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減縮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9 日以「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8912370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7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1 之西元1987年9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69096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2 之西元1974年1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3788021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3 之西元1999年11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4 之86年8 月所出版之「建築結構基礎隔震」第6 頁影本、舉發證據5 之西元1988年3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727695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6 之西元1984年3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4436274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7之西元1989年2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4803112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8 之84年12月11日公告第84105662號「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的補強方法」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9 之西元1999年10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965249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10之89年10月24日申請、90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9218457號「抗震承載平台結構」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第26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乃於97年1 月31日以(97)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720071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之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1 係西元1987年9 月1 日所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VIBRATION DAMPING MATERIAL」(震動阻尼材料)專利案,其並未揭露將震動阻尼板結合於鋼結構體上方之技術,係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舉發證據1 所揭示之震動阻尼板,與證據3 即西元1999年11月26日所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雙重地板室的防震裝置」專利案所揭示之制振架台組合在一起,二者乃分屬不同、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組合。況組合舉發證據1 之震動阻尼板與舉發證據3之制振架台,僅揭露了在鋼構樑柱及預鑄混凝土層板之間設置阻尼層之技術,其構成關係為鋼構樑柱→阻尼層→預鑄混凝土層板→機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之整體結構,其構成關係為混凝土基礎結構→鋼構體→混凝土→阻尼結構→機台,兩者於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等確有不同,彼此之功能亦不相同。是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由舉發證據1 圖五之實施例可知,其採用之技術手段係在一凹槽上方放置一混凝土條,而在一凹槽和一混凝土條中間夾了一均勻鋪設的碎石層。該混凝土條上方具有四個挖洞之凹槽,一震動阻尼方塊(採用其所揭阻尼材),其凹槽和震動阻尼方塊間夾一灰泥層,將震動阻尼方塊固定於凹槽中。一空氣調節主機透過四個彈簧,設置於震動阻尼方塊上。其係利用彈簧、震動阻尼塊及碎石層來隔絕空氣調節主機所傳出之震動,其震動傳遞之方式為空氣調節主機之震動,傳遞與之連接彈簧,利用彈簧之彈性降低部分之震動,爾後傳至震動阻尼塊,再傳遞至混凝土條、碎石,最後再傳遞至凹槽。比較舉發證據1 圖五之實施例與系爭專利後可知,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至舉發證據3 係一雙層地板室之防震裝置,其裝置架設於樓板上,機台直接置於預鑄混凝土層板上,預鑄混凝土層和格狀樑柱之間夾置一阻尼片,構成一防震結構,該阻尼片之配置位置係位在樓板橫樑或橫樑之間。舉發證據3 震動傳遞之方式是由機台產生振動,傳遞至預鑄混凝土,接著再傳遞至阻尼片吸收部分之振動後,經由格狀樑柱9 及柱7 傳至樓板2 ,從傳遞路徑中可得知,主要吸收部分震動是連接預鑄混凝土與格狀樑柱間之阻尼片。比較舉發證據3 圖一之實例與系爭專利後可知,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又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所採用之具體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均不同,故組合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並無法預期、推測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㈢系爭專利所提供之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與各舉發證據仍有所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並未見於各舉發證據中。又況,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之結合相比,具有實質之效果增進,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詎訴願決定竟認為由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等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進而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是訴願決定顯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7 項為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至第9 項至第14項為依附第8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⒈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⒉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⒊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係「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⒈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⒉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⒊藉由該阻尼結構體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

㈡按隔振系統須具有機器、隔振材及基座三大部分,於基座上依序設置隔振材及機器,以隔絕機器所產生並傳遞至基座之震動,此乃振動學教科書已揭示之基本隔振原理,而隔振系統對於能量之吸收,主要經由阻尼材之作用,鋼材阻尼之效果非常有限,不具減振功能,鋼材之主要作用在提供基座之目的,凡此均為防振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具有之基本知識。而舉發證據1 係一種震動阻尼材料,用於吸收或隔絕震動,特別是有關於防震基床或基礎的材料,其上方設置一精密工作設備(例如製造半導體裝置)或精密量測設備,以防止外來的震動被傳遞至工作單元或量測單元。至舉發證據3 係有關於一種在精密機械或IC等生產工廠所採用無塵室等之雙層地板室中,供設置不喜歡振動之精密機器類的防振裝置。故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均為精密機器(或製造半導體設備)之防震器材或裝置,係屬同一技術領域之發明。原告主張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3 分屬不同、不相關之技術領域無法組合在一起,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特徵,係於鋼結構體上,依序設置阻尼結構體及標的機台,且該阻尼結構體包括四層構造,然其僅敘述該四層構造之名稱為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對於該四層構造之內容並未予以限定,另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7 項始分別限定。又系爭專利之基材係鋼體,即鋼筋混凝土,與業界一般在施作機器隔振時,機器設備必在鋼筋混凝土之基座上方情形相同。至舉發證據1 係揭示一種震動阻尼板,包括四層阻尼材料,以提供震動阻尼之效果,其作用與系爭專利之中材及面材相當,而阻尼材必放置於二個鋼體中間,設計人員僅須利用阻尼材料特性,並具隔振知識,利用舉發證據1 之圖一設計隔振之參數及圖二隔振材參數,便可設計出適當之隔振系統(如舉發證據1 之圖五)。而舉發證據3 則揭示鋼結構體,鋼結構體之特性在於增加結構強度,避免結構共振而降低隔振效率,其型式依振動源之頻率而變化,設計人員可輕易設計出類似系爭專利之鋼結構體。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結構體所構成之抗震承載平台,及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之方法或步驟,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組合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者。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揭示之抗震承載平台之結構特徵與第1 項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僅所描述之震動能量傳遞路徑(或吸收順序)與第1 項之方向相反,係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遞至機台之震動能量。又系爭專利以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結構體所構成之抗震承載平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組合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而隔振系統本來就具有雙向隔振之功能,一方面隔離機台本身所產生之震動,另一方面亦隔離由地面傳至機台之震動,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描述之震動能量傳遞路徑(或吸收順序)僅在說明該抗震承載平台亦可隔離由地面傳至機台之震動,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是系爭專利以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結構體所構成之抗震承載平台,及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之方法或步驟,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組合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底材及基材部分,與結構並無關係。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及順序,則已揭露於引證案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酌上開當事人所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89年11月9 日以「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078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相關引證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第26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改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4項,其中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為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9 項至第14項則為依附於第8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標的機台(3) 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b.將該阻尼結構體(2) 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 ;c.將該鋼結構體(1) 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結構內容參附件圖式1-1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為:「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3) 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10)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 ;b.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 、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2) 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3) 。」(結構內容參附件圖式1-2 )。綜觀上述技術結構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抗震承載之方法,藉以消除機台之震動能量及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能量,同時提供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提供一抗震承載平台,藉由一鋼結構體及一阻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至於系爭專利技術之運作方式,係將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設置一用以承載標的之機台,於啟動後,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最後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並可用以消除由混凝土基礎結構體或地面對機台所產生之震動影響。由於本件參加人提出引證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第26條及第31條規定,主要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此亦為本件主要爭點,是有關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是否可採,亦以此範圍為比對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㈢就原告系爭專利,參加人主要係以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其中證據1 乃為1987年9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690960 號專利案,而證據3 則為1999年11月26日公告之日本第00-000000 號專利案,就日期而言,上開二件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89年11月9 日之申請日,另就證據1及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言,均屬系爭專利所指之相同技術領域(詳後述),是證據1 與證據3 均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又系爭專利核准日期為94年5月19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查證據1 係一可應用於消除半導體製程設備震動問題之結構,其複數層阻尼板可吸收各種程度之震度,包括微震能量或由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之震動。由證據1 說明書可知其具吸收震動之動能,其中一實施例係利用四層阻尼層形成一阻尼板(參附件圖示2 ),以之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 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 吸收標的機台(3) 所產生之震動能量」抗震承載平台相關技術特徵,換言之,因證據1 並非運用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型式,故證據1 僅能認為係揭露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另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主要係用於解決半導體設備之微震問題,證據3 所使用之構件分別有預鑄混凝土層板(23)、複數阻尼片(21)組成制震架台(20),此部分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另證據3 之格狀樑柱(9) 、橫樑(11) 及主柱(7) 組成一鋼結構體,設於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此一結構體乃具吸收動能之承載平台,藉此吸收機台(40)所產生之震動能量(參附件圖式3 ),此部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鋼結構體(1) ,以之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技術特徵應已為證據3 所揭露。

㈣證據1 所揭露之阻尼板係由四個阻尼層(91 ~94) 所組成,依其說明,其第一阻尼層(94)為合成橡膠(Neoprene),第二阻尼層(93)係由3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Ferrite)及些許添加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第三阻尼層(92)係由60%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第四阻尼層(91) 係由9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獨立項中之「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等敘述,對於「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定義並未於獨立項中具體說明,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審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其圖式,在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中敘及「基材可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第8 頁第13行中說明「中材其設置之目的是…以防止…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第8 頁第18行中表示「面材…其係一種耐機械衝擊載重而無破壞( 即阻尼性質者) …之材料」等功能及作用,則在就系爭專利兩獨立項有關「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解釋,自應將上開材料性質納入解釋字面意義範圍內,此種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未抵觸請求項差異原則,亦未不當地將系爭專利例示性質之實施例限制條件導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解釋。而由上開對系爭專利之「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兩獨立項中所指之面材為總括所有具阻尼性質材料者,此與系爭專利附屬項之第6 或7 項等下位之高分子應力材料或Epoxy 材料的請求並非相同,亦證此種解釋符合請求項差異原則。而證據1 有關阻尼板之說明,與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之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並不同,系爭專利之四層材料中僅面材(26)及底材(21)為高分力應力之阻尼材料,與證據1 相較,證據1 之阻尼板僅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面材(26)或底材(21)其中之一,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材(24)及中材(25),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技術特徵未為證據1 所揭露。其次,證據1 僅為一具複層材料之阻尼板,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將該阻尼結構體(2) 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 )」及「c.將該鋼結構體(1) 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之技術特徵。

㈤另證據3 之阻尼結構體由上至下依序係由預鑄混凝土層板(23)及複數阻尼片(21)所構成,亦未見有面材(26)及中材(26)之結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a.將該機台(3)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3 所揭露。惟因證據3 之阻尼結構體(23+21) 可將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1+9+7),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將該阻尼結構體(2) 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 」及「c.將該鋼結構體(1)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特徵應已為證據3 所揭露。惟不論係證據1 或證據3 兩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之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3 之組合有動能吸收方式上之差異,且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1 之複層阻尼結構技術內容雖有相同於系爭專利震動吸收功能,惟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較仍有極大之差別。再者,證據3 機台之震動係先通過預鑄混凝土層板(23),則其震動能量吸收必然與系爭專利有差別,不若系爭專利之震動標的機台(3)先由一面材(26)阻尼吸收能量,而非直接進入脆性混凝土基材(2 4) ,由於面材(26)吸收震動能量之功能,使系爭專利之基材(24)產生「不易破裂」之效果。由於證據1 或證據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中材(25)結構層,而該中材(25)結構層及其與面材(26)結構層之連結關係亦無法由證據1 或證據3所推及,依證據1 所揭露一阻尼板及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充其量僅能證據3 之阻尼片(21)使用證據1 之阻尼板(91 ~94) ,然此等結合後所呈現之技術手段仍缺少系爭專利之中材(25)與面材(26),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動能吸收方法並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 震動阻尼板與證據3 鋼結構體加以結合即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及3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復主張將具四層材料阻尼板之證據1 取代證據3 中制振架台(20)及阻尼片(21),並直接架於證據3 之鋼結構總成(含格狀樑柱(9) 、橫樑(11)及主柱(1))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1 所示四層材料形成之阻尼板厚度並不超過1cm ,與系爭專利之基材為可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者,兩者在尺寸上之差距極大。況證據3 之技術內容已明示鋼結構總成(格狀樑柱(9) 、橫樑(11)及主柱(1) )上設有阻尼片(21),被告主張將具有阻尼板之證據1 取代證據3 中制振架台(20)及阻尼片(21),乃係以一具有阻尼功能之物品取代「一無阻尼性質與一具阻尼功能性質」之總成,先天上即屬不相容之技術構思,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於證據1 、3 中均未見有教示、建議或動機上之支持,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參加人亦主張將證據1 之阻尼板設置於證據3 之制振架台(20)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云云,惟參加人上開所陳之組合方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防止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之中材構件,是以,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參加人所為之陳述亦無可採。

㈦另就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一節,由於證據1 並非運用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型式,故僅能認為證據1 所揭露者為類似於系爭專利標的之技術。而依證據1 說明書記載內容僅能得知其具吸收震動之動能,其中一實施例係利用四層阻尼層形成一阻尼板,並未揭露抗震承載平台相關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 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標的機台(3) 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等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尤有進者,由於證據1 僅為一具複層材料之阻尼板,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及「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 」、「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2)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3) 」等特徵。至證據3 係用於解決半導體設備之微震問題,其利用預鑄混凝土層板(23)、複數阻尼片(21)組成制震架台(20),此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另證據3 之格狀樑柱(9) 、橫樑(11)及主柱(7) 所組成之一具吸收動能之鋼結構體承載平台,此一鋼結構設置於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藉以吸收機台(40) 所產生之震動能量,此部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鋼結構體(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等技術特徵。其次,證據3 揭露其RC樓板(2) 可將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1+9+7),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 」等效,顯然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此部分技術特徵。

㈧證據1 中該阻尼板之組成物質業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此與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之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並不同。系爭專利之四層材料中僅面材(26)及底材(21)為高分力應力之阻尼材料,以之與證據1比對,證據1之阻尼板僅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面材(26)或底材(21)其中之一,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材(24)及中材(25),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技術特徵即顯未為證據1 所揭露。而在證據3 部分,其阻尼結構體由上至下依序為預鑄混凝土層板(23)及複數阻尼片(21)所構成,亦未見有面材(26)及中材(26),是證據3 顯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b.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 、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此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3 之阻尼結構體(23+21) 具有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40)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2) 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3) 」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此部分之技術內容業已為證據3所揭露。

㈨據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此部分技術特徵既均未為證據1 、證據3 所揭露,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證據1 、3 之組合有動能吸收方式上之差異。證據1之複層阻尼結構技術內容雖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吸收振動功能,惟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較明顯不同;至證據3之機台(40)與預鑄混凝土層板(23)因係直接連結,與系爭專利之震動標的機台(3) 由一面材(26)阻尼吸收能量,而非直接連結脆性混凝土基材(24)之設計不同,是證據3 之震動能量吸收必然與系爭專利有所差別。系爭專利面材(26)因具有吸收震動能量之功能,不致於使標的機台(3 )與基材(24)過度直接碰撞,致產生「破裂或疲勞」不良之後果。是綜觀上述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 震動阻尼板與證據3 之鋼結構體等先前技術加以結合即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及3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依法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而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