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7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博文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64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以「路馳揚及圖F-1RUCHYA」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滅火劑;工業用黏著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F1」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07291 號「F1FORMULA 1 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上之「F1」,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7 月9 日商標核駁第32461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64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將本件商標任意分割成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F-1 」、「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F-1 」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顯為一不當之審查。

㈡本件商標設計係由一中文「路馳揚」、一外文「RUCHYA」、「F-1 」、一「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後所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然該中文字樣「路馳揚」之比例大於該「擬人化狗圖」、「Ruchya F-1及輪胎形狀」,故可知悉本件商標之主要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路馳揚」;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一英文FORMULA 1 及一「圖樣」所組合成之圖樣,其主要部分顯然在於該圖形上。就證據三之比較圖可清楚發現,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不管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完全截然不同,且設計理念更全然不同,二者不僅繁簡有別且完全不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外觀上,本件商標所呈現出來的係一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之圖案,並結合中、英文之組合式商標圖樣,而據以核駁商標所呈現的僅為一圖形並結合其外文所構成,顯見二者於外觀上係屬完全不相似之商標圖樣,且於視覺上本件商標圖樣較據以核駁商標顯著。

㈢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曾接獲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向被告提出對原告之另一註冊第1164295 號商標之異議申請以及上訴行政法院。然被告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均認定原告之另一註冊第1164295 號商標(路馳揚及圖F-1RUCHYA )與商標「FORMUL A1 」等,二者之商標無論在整體及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以本件商標圖樣以及一系列之相關商標「路馳揚RuchyaF-I 及圖」、「路馳揚Ruchya F-I及圖」、「鎮裕及圖F-1CHENYU」等製作了臺灣全省性的「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其正本存放於另案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2 號卷),且於臺灣北、中、南、高屏及花東等地分別做一調查及訪問。由一千多份的「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可清楚知悉,受訪者均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路馳揚及圖F-1RUCHYA 」商標圖樣以及一系列之相關商標「路馳揚Ruchya F-I及圖」、「路馳揚Ruchya F-I及圖」、「鎮裕及圖F-1 CHENYU」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並不會構成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且可輕易分辨出二者不同處。顯見二商標之整體係不構成近似,且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

㈤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四、證據五及證據六其三者相互證明下,可清楚發現,不論係被告及行政法院(如證據四、證據五所示)或是一千多份中的受訪者(證據六)均一致認為原告所申請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其二者之設計意匠及理念上有不同,並不會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況產生。足證該被告及行政法院(如證據四、證據五所示),先前所為之判決結果均為原告勝訴,顯見該判決與原告所做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之結果完全相同,明顯與民意同見解,甚為明確。

㈥另原告發現,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從古至今並未申請單純之「F-1 」等字樣之商標於各類別中,然被告卻一再地認定本件商標與未申請註冊之「F-1 」字樣相同,此一行徑極為明顯偏袒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顯有瀆職且行政不中立之嫌。

㈦原告亦搜尋各行各業中實際使用「F-1 」之圖樣者,於其他類別註冊案當中,使用「F-1 」之字樣當成商標一部分的比比皆是,如註冊第1156959 號「F1水岸」、註冊第1220630號「F1及圖」及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註冊第1164295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等,足證以「F1」等字樣做為商標之申請乃十分普遍。更有甚者,比該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 」之字樣之商標權人,如證據七之註冊第528323號商標(艾富萬F1),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4類之商品上或其他類別,至今並存,更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更重要的是,據以核駁商標在申請當時,被告更無認為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情形。

㈧聶遠東申請註冊之第975215號F-1 商標,經被告撤銷處分,已於100 年4 月6 日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尚未被廢止。以聶遠東的案子為例,其能申請通過F-1 的商標,足證不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不能昨是今非。我們公司是在81年成立的,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有談到原告之「F-1」與F1不同。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核駁商標上之「F1」,經由Federation Internationalde 1'Automobile (簡稱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其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吸引近數百萬人到場觀賞或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我國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 」及「1 」,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極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作用,消費者已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又指定使用於極相關聯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雖原告主張二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 1 」,惟本件商標外文及數字「F1」所佔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難謂為引人注意之部分,復有一狗擬人化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及中文「鎮裕」、外文「CHENYU」可資區辨,尚有一千多份問卷調查,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另外文「F1」尚非罕見之外文及數字,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註冊第1156959 號「F1水岸」、第1220630 號「F1及圖」及笫528323號「艾富萬F1」等商標,顯見「F1」識別性不高云云。惟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IA 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為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及卡片等商品上,聞名於國際,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又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原告以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為商標之一部分,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所舉其他商標核准案例,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仍屬有別,或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併予敘明。

㈤聶遠東之商標係在79年註冊,目前荷蘭商也對之提出廢止案,原告所稱之第975215號案是在100 年4 月23日才會處分,目前還不清楚。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是使用在衣服上,與本件使用在汽油添加劑是不同的。另原告所提的一千多份訪查資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上相對是比較弱,但F1每年的賽車每年有100 多個國家參加觀眾群也是相當龐大,所以相對在識別性上是比較強的。且「F1」與「F-1 」就消費者認知來說是一致的,異時異地觀察很難認定兩者是不同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一橫書中文「路馳揚」置於下方,並在其左上方置一手持扳手之擬人化狗圖,另在其右上方置一包含有「F-1 」、「Ruchya」及輪胎之設計圖所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較大字體之經設計之外文「F1」及較小字體之外文「Formula 1 」分呈上、下排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一般消費者不易區別「F-1 」與「F1」,其構圖意匠均明顯可看出有外文「F1」之意,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爭商標的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二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皆有外觀極為相近似之「F-1 」或「F1」,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較低。

㈢原告雖主張消費者不致將二商標混淆誤認,並提出商標使用調查表1000多份(證據六)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調查表有部分非關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調查,例如本院卷㈠第46至72頁、第80至112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8 至151 頁、第156 至242 頁、第271 至276 頁、本院卷㈢第17至204 頁,不得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上開調查表關於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調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3至79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52 至155頁、第243 至270 頁、第278 至359 頁、本院卷㈡第2 至420 頁、本院卷㈢第2 至16頁),共計457 份,已非如原告所稱1000多份,且係原告所自行調查,其調查方式如何並未表明,調查對象如何選定亦不明確,且均係由原告主導,並不具公信力,且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自承其調查表即如陳報附表之A4規格(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經目視檢測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調查表,可知其上之本件商標整體圖樣甚小,且「F-1 」圖樣不夠清晰,難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比較,原告固主張調查表上有「路馳揚及圖F-1 RUCHYA」等文字,訪查對象藉得此輔助判斷,惟查「路馳揚及圖F-1 RUCHYA」文字係本件商標之名稱,並非本件商標圖樣,以之為二商標圖樣比對之輔助,會誤導訪查對象之判斷。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調查表亦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

㈣又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消費族群重疊性高,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㈤至原告固主張以「F1」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請並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與本件商標圖樣相同之另案註冊第1164295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41268號異議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認定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以「F1」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獲准註冊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案情各異,不得比附援引;且被告另案之中台異字第G94126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該件系爭註冊第1164295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67341、677779、860148、0000000 等多件「FORMULA 1 」、「F1FORMULA 1 PLUS DEVICE 」、「FIA 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 PLUS DEVICE」商標及實際使用之「F1」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 」及「1 」,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以95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50618277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見本院卷㈢第248 至249 頁),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惟被告係因考量另案註冊第1164295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商品,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有別,而准許其註冊,其亦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㈥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雖然不高,但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IA 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為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將據以商標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及卡片等商品上,聞名於國際,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顯為相關消費者或業者所較為知悉而屬著名商標,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肯認在案,據以核駁商標自應給予以較大之保護。

㈦承上,原告於97年4 月15日申請本件商標時,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商標,已如上述,原告既已知悉據以核駁商標圖樣「F1」之存在,猶在本件商標圖樣加上與「F1」近似之「F-1」,顯然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難認其申請本件商標之註冊為善意。

㈧綜合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件商標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