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冀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6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98年10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97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減縮,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執理由不復存在:
1.為完全區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指定使用之第29類商品無任何重疊,原告已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羊奶、酵母乳、奶粉、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米漿、豆漿、羊奶片、牛乳片、酸乳酪、果汁奶粉、咖啡奶粉、蜜豆奶、液態發酵乳、奶油、豆花、豆奶粉、咖啡凍、茶凍、調味乳、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計23項商品,保留以調味料為主之指定使用商品。
2.被告亦於99年1 月19日以(99)智商0910字第09980019020 號函核准原告上開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休閒飲品等,已無任何重疊,自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更不生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3.原訴願決定漏未察覺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已減縮,乃援引95年7 月28日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認定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殊屬違法。
4.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85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商標註冊所生爭議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商標註冊駁回或撤銷等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倘法律或事實有變更,應依情事變更之法理,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再為審查,而非依被告最初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法律或事實為基礎。被告顯然忽略商標註冊程序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其所提答辯殊無理由。
㈡被告於另案處理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在訴願階段時,因原告申請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被告即以「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嗣後已有變更」而撤銷原商標評定成立之行政處分。準此,原告既已於98年12月31日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商品項目,且經被告機關於99年1 月19日核准,原行政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基於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不應為差別待遇。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
1.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3 之規定,我國使用之中文多係源自萬物形象,故著重於其形意,因此在比對中文商標時,應側重外觀及觀念之比對。原告之系爭「御茶釀」商標與參加人之「御茶園」商標,於整體圖樣相較下,「釀」與「園」無論文字外觀、觀念或讀音均屬迥異,自無近似可言。
2.系爭「御茶釀」商標所使用之「御」係源於日文,表尊敬之意,引申表示重視該商品之品質;而「茶釀」之意義為「利用茶為發酵方法製造」,殊與參加人之「茶園」為「種植茶樹的地方」等觀念顯不同。原告之「御茶釀」商標確具獨特性,而與「御茶園」不構成近似。
3.再者,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通體觀察,殊不應將商標內容予以任意切割;且對消費者而言,就上開「御茶釀」與「御茶園」等淺顯易懂之字義解釋,實無需將「御茶」二字獨自拆解。被告竟將該商標拆解為「御茶」,而單以該部分商標文字推論二者近似,捨商標之完整性於不顧,誠有違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
4.退步言,倘果須就上開「御茶釀」及「御茶園」予以拆解,依常理即可知應係以「茶園」及「茶釀」為主,而有關「御」字,即有高品質之意,搭配概念及讀音迥異之「茶園」與「茶釀」,作為標示商品之商標時,縱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於消費者購買該等商品,絕不致誤認二商品來自同源或誤認其有所關聯,殊不構成近似。
5.以「御茶」之中文組合申請註冊者包括「御茶道」、「御茶殿」、「御茶舍」、「御茶軒」、「御茶香」、「御茶鄉」、「御茶茶業」、「御茶の水」、「御茶坊」等數十筆,均獲被告核准註冊,上開商標大部分係指定使用於第43類即冷熱飲料店等商品,該等商標既均未見被告以「御茶」二字認定商標近似,而駁回申請或撤銷上開商標。基此,被告一方面不以「御茶」之中文組合作為其判斷近似之標準而核准上開商標註冊;另一方面竟妄自以「御茶」之部分中文組合錯誤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立場顯然矛盾,濫用行政裁量權,而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10條之規定。又被告核准上開以「御茶」為首之商標,另又遽認系爭商標含有「御茶」二字,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卻未認參加人之「御茶」二字與上開商標構成近似且產生混淆誤認,顯見其雙重標準中僅獨厚於參加人,誠有圖利特定人之嫌。
㈣原告與參加人固均為食品公司,然該二家公司之商品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均明顯不相同,亦非類似:
1.關於商品功能而言:原告生產之產品為強調提升消費者健康之營養、健康食品或調味料,或得直接食用,或需經加熱、混合後始得食用,產品種類包括(燕)麥片、奶粉、人蔘、靈芝、橄欖油及葵花油等;而參加人生產之產品則為隨時取用之休閒飲料,包括運動飲料、茶飲料及蔬果飲料等,商品功能顯不同且非類似。
2.關於行銷管道而言:原告之上開食品除於一般量販店購得外,亦於一般藥局或專門銷售健康及營養食品之商店等販售;而參加人之飲料多透過一般便利商店及零售業(如麵包店、雜貨店、檳榔攤等)販售,二者行銷管道亦非相同或類似。
3.關於產製者而言:原告之上開食品除奶粉商品由國外直接進口外,穀類商品係由國內專門生產穀類商品之公司供應,其餘則由原告自行生產;而參加人之飲料,依其公司官方網站所揭露之訊息,均係由其自行生產,是由產製者觀之,雙方亦不相同或類似。
4.關於消費族群而言:有興趣購買原告之上開食品者或為注重健康,或為欲補充所需營養之人,消費年齡層涵括出生嬰兒至8 、90歲老年人;而參加人之飲料多為年輕人喜好之休閒冰品,二者之消費族群亦明顯不同。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1.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參加人之「御茶園」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奶茶」等飲料商品上,該「御茶」二字顯係為說明、暗示商品成分及性質,該商標應屬暗示性商標,依上開審查基準規定,該商標識別性應即較弱,是認定是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時之標準應較為嚴格;至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有關「茶釀」二字之組合,非既有辭彙或字句,且指定使用於第29類包括乳製品及調味料等項目,該文字組合無法因此推知所表彰之商品,顯為不具暗示性之「原創性商標」,依上開審查要點之規定,商標識別性較強,自無因此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情事。
2.有關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公司網頁資料顯示,參加人公司長期僅經營特定之「茶飲料」商品市場,該商標之使用實無跨越其他相關食品市場之跡象,是參加人之「御茶園」商標所受保護之範圍應僅在於特定「茶飲料」市場,而不及於其他種類食品或其他乳製品飲料市場;原告為知名之上市食品公司,成立於75年6 月,長期致力於健康及養生食品之研發,迄今已推出數十種國人熟知之產品,包括桂格大燕麥片、桂格三合一麥片、桂格養氣人蔘、桂格活靈芝、得意的一天葵花油及橄欖油等,主要均屬健康、營養食品及調味料,是原告從未跨足茶飲料市場,自無可能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同指定使用於第29類,而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
3.有關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原告就「御茶釀」系列商標之使用向來均與原告經營之主要品牌名稱「得意的一天」配合使用,一方面可使消費者信賴該商品係源自於原告,殊無混淆之可能;另一方面更能藉由原告多年苦心經營之主要品牌,用以提升消費者對「御茶釀」之新商品信賴,以增加商品之品牌識別度,是上述並列商標使用型態,已屬原告自身之商業常態與習慣,殊不可能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再者,由商業行銷之角度而言,系爭商標若欲使用於新商品時,並列使用廣為消費者熟知之主要品牌與系爭商標,更能藉由主要品牌所累積之商譽與信用,以提升消費者之可接受度及促進商品之銷售量。是依商業常理來看,原告之主觀意思勢必多採並用自有經營之著名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方式,而非單獨使用,自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方式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使用該商標迄今未曾聽聞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原告商品來源之情形,而參加人未曾提出相關市場報告等具公信力之證據,以說明該二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行政處分認二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顯屬妄斷。
4.有關消費者是否熟悉系爭商標:原告信賴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及公告,業已投入大量行銷宣傳活動,不僅透過網路及電視廣告廣為宣傳,並舉辦相關推廣活動,更由知名藝人擔任該系列產品之代言人,是原告之「御茶釀」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況原告使用上開商標亦與原告之系列產品名稱配合使用,更足以區辨「御茶釀」與「御茶園」商標為不同之來源,參以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應尊重該二商標併存之事實,而不應撤銷原告商標註冊。
5.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原告乃知名上市食品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產品深受消費者信賴與喜愛,位居食品相關市場之領導地位。系爭商標乃為原告之調味食品所自創,用以說明原告獨創之醬油技術,是原告並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必要與動機,是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動機與目的顯屬善意,系爭商標殊無撤銷之理。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針對本件商標爭議是否具備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且原告之聲明亦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此部分主張違法並請求審理,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限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上開認定有無違法,殊無擴及至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之問題。又實務上認定之「著名商標」通常均係其所表彰之商品已使用該商標達數十年以上,如:「可口可樂」、「黑松牌」、「SNOOPY」、「YAMAHA」等。反觀據以評定「御茶園」商標係於90年始使用,沿用迄今僅九年左右,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之實務見解,實有重大差異,是參加人用以評定之商標顯非「著名商標」。再者,現行註冊商標中,「御茶」乙詞亦廣為他人使用於其他商標。由被告核准之商標以觀,「御茶」乙詞並非著名,而其與其他文字結合後自成一體,自得依情形享有商標之識別性。基此,據以評定商標顯非「著名商標」,參加人企圖引用上開商標法之規定,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殊無理由。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256646 號「御茶釀」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038150 號「御茶園」商標(原聯合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由「御茶」為首之單純中文組成,予人印象極為相近,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羊奶、酵母乳、奶粉、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米漿、豆漿、果汁奶粉、咖啡奶粉、蜜豆奶、液態發酵乳、咖啡凍、茶凍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牛乳、酵母乳、調味乳、木瓜牛奶、巧克力牛乳、優酪乳、乳酸飲料、果汁牛乳、鮮奶、米漿、豆漿、蜜豆奶、果凍、仙草凍、愛玉凍、龜苓膏凍、茶凍、杏仁凍、椰果凍等商品,二者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牛奶、羊奶、酵母乳、奶粉、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米漿、豆漿、果汁奶粉、咖啡奶粉、蜜豆奶、液態發酵乳、奶油、豆花、豆奶粉、咖啡凍、茶凍、調味乳、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商品,且經核准公告於99年2 月16日出版之第37卷第4 期之商標公報,其減縮後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已不具類似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上開減縮申請係在被告98年10月30日作成本件商標評定書之後,原評定已無從審究該減縮之事由,又本件乃屬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其判斷基準時,至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則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因此,原告尚難執上開商品減縮之事實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併予說明。
㈢本件原告固檢送其公司資料、「得意的一天」系列商品介紹、系爭商標商品網頁及廣告光碟等資料,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時亦會同時使用「得意的一天」商標,二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惟查,原告所提公司資料僅可說明公司之營業狀況,關於商標使用情形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而所提其餘事證,則僅得證明原告併用「得意的一天」及「御茶釀」二商標於醬油商品上,以上開使用事證皆非系爭「御茶釀」商標使用於指定之牛奶、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米漿、豆漿、果汁奶粉、咖啡奶粉、蜜豆奶、液態發酵乳、咖啡凍、茶凍等商品之具體事證,依該等證據資料,自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所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
㈤有關原告稱現行商標中以「御茶」為字首者,多有所在,識別性較薄弱一節。據被告檢索商標資料查詢結果,以中文「御茶」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之商標,於第29類商品中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以據以評定商標以該中文申請註冊在先,該文字又非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復無第三人註冊之情形,即難謂其商標於第29類商品中識別性不高;而所舉其餘以「御茶」為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核該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有別,案情自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在行政訴訟裡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應撤銷的事由。兩造商標部分,一個是「御茶釀」,一個是「御茶園」,兩個的商標都由「御茶」組成,確實有近似的狀況。原告稱商品已有減縮,沒有類似,但由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來看還是有重疊關係。產品之類別有36個,行銷管道都是在賣場,是屬於一般民生用品,所以減縮後之商品仍構成類似。又雖系爭商標有加上得意的一天,惟「御茶釀」字體又粗又大,一開始就吸引消費者注意,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的事由。
㈡另案30類之部分,差異性在系爭商標「御茶釀」,原告提出來的都是使用在醬油,別無其他,所以在30類部分,或許原告有機會主張併存的事實;在本案不論是縮減之前或縮減之後都沒有醬油,原告未提出29類商品用在何商品上,所以無法證明有沒有併存之事實,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其次,於30類之他案,參加人已經成功多次撤銷含有「御茶」字樣之註冊商標,所以「御茶」兩字透過使用後識別性很強,而29類商品只有原告與參加人有註冊,參加人比原告還早註冊,29類的保護範圍理應較大。
㈢系爭「御茶釀」商標原告也是標榜著茶湯釀造,而據以評定商標「御茶園」,在茶類的飲料非常著名,所以茶的產品上有高度的連結性,因此商品還是屬於類似。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單純以宋體字橫書之中文「御茶釀」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038150 號「御茶園」商標圖樣係一單純以楷體直書之中文「御茶園」所構成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起首相同中文「御茶」二字,僅末字「釀」與「園」之別及字體、橫直書略有些微之差異而已,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之,至兩造商標權人於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要非該款審究之範疇。系爭商標減縮前指定使用於「牛奶、酵母乳、優酪乳、乳酸菌飲料、米漿、豆漿、果汁奶粉、蜜豆奶、茶凍、......」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酵母乳、優酪乳、乳酸飲料、果汁牛乳、米漿、豆漿、蜜豆奶、茶凍......」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相同或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以及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御茶釀」圖樣,向來均與其主要商標「得意的一天」搭配使用,以增加系爭商標商品之識別性,並經原告大量使用及廣泛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相關消費者就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會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檢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簡介;電視廣告光碟、購買時段表及廣告型錄DM;網站網頁資料及全省巡迴推廣活動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查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判斷之,至實際使用商標圖樣為何,因可能有多種態樣,要非所問;又我國商標法主要係採註冊主義,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註冊在先之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認誤信之情形。是以「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及必要參考因素。至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惟並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於評定答辯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影本以觀,該等資料或非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或以「得意的一天及圖」商標,搭配「御茶釀」為整體之使用,並非以單獨使用「御茶釀」型態方式呈現,此與系爭商標圖樣已有不同;且實際使用於甘醇醬油商品亦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酵母乳等商品不同,均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實際推廣行銷之使用宣傳資料。是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原告復稱已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羊奶、酵母乳、奶粉、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米漿、豆漿、羊奶片、牛乳片、酸乳酪、果汁奶粉、咖啡奶粉、蜜豆奶、液態發酵乳、奶油、豆花、豆奶粉、咖啡凍、茶凍、調味乳、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等計23項商品,保留以調味料為主之指定使用商品,並經被告准許減縮,所存其餘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品已不類似,亦無使相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原告之申請減縮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係在原處分作成發布之後,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減縮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事實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次查除原告上開減縮之商品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尚有薑醬、芝麻油、玉米油、菜子油、胚芽油、葵花子油、食用葵花油、橄欖油、芥花油、蜆精、肉鬆、肉醬、火腿、蠔精、魚丸、魚鬆、魚板、鱈魚香絲、雪蛤精、肉類速食調理包、肉汁、速食濃縮肉湯、蒟蒻、花生仁罐頭、蜜餞、油炸果蔬片、醬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果醬、蛋白粉、蛋黃粉、雞精、高湯精粉及豆腐等36種商品。而其中之花生仁罐頭、蜜餞、紅豆湯、果醬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牛乳、酵母乳、調味乳、木瓜牛奶、巧克力牛乳、優酪乳、乳酸飲料、果汁牛乳、鮮奶、米漿、豆漿、蜜豆奶、果凍、仙草凍、愛玉凍、龜苓膏凍、茶凍、杏仁凍、椰果凍等商品,二者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仍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㈦另原告稱其另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經減縮使用商品後,被告即自行撤銷原處分另處,及其所舉以中文「御茶」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各類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諸商標案例,其商標圖樣、商品等,與本件有所不同,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