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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惠如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蕭財政
訴訟代理人
洪澄文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顏錦順專利師
輔佐人
劉悌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加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8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9 日以「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912370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78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第26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 月31日以(97)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720071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014950 號函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據參加人於98年5 月15日提出參加訴願並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經經濟部審認,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發證據一及證據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等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於98年6 月12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367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該舉發證據一及證據三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另經經濟部99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8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獨立項之「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就字意解釋,明確就是「底層材料、基礎材料、中層材料以及表面材料」之意,主要係以空間限定(上、中、下)作為限制條件,應已明確,實無參酌說明書內容之必要。另「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並無法從「基材」一詞中找到支持,兩者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同樣的,「防止…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並無法從「中材」一詞中找到支持,兩者之間並無從屬關係。「一種耐機械衝擊載重而無破壞(即阻尼性質者)…之材料」並無法從「面材」一詞中找到支持,兩者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因此被告機關的解釋方式並不合理。又依據本院過往判例,被告機關所描述之解釋內容,由於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因此不應被視為專利權範圍。參照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可知,由於專利兩獨立項有關之內容(缺乏從屬性),因而被告的解釋方式係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限制條件,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權範圍,因此被告的解釋方式並不合理。同樣的,參照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可知,即便以說明書中之「功能及作用」的相關描述對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解釋,仍不得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界定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獨立項之「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與被告的功能解釋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其解釋方式已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界定之範圍,因此被告的解釋方式並不合理。

㈡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認為證據一、三之組合已明確揭露了「a.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之特徵。證據三之阻尼結構體23亦為一種複層結構,其至少包括上層不鏽鋼板28(中材)、混凝土層27(基材)以及底層不鏽鋼板28(底材)。即「中材- 基材- 底材」之結構。由於被舉發案並未詳述「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的細部結構,因此只要在空間上有上下順序的結構元件均可以比對為其「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另外標的機台的震動可由阻尼結構體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再平均分散導入至基礎結構。

⒉原告認為證據一、三之組合已明確揭露了「b.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之特徵。證據一、三之組合,同前所述,證據一、三之組合已明確揭露了一種具有「面材- 中材- 基材- 底材」之阻尼結構結構。在證據一、三之組合中,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可傳導至鋼結構體,並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以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證據一、三之組合已明確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所有特徵。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其作用原理及效能,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發明完全相同:被告錯誤的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發明內容進行比對,違反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然即使在此錯誤的比對基礎之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發明之作用原理及效能亦完全揭露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之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的我國專利公告號第265378號(證據八),標題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補強方法」中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清楚地揭露以下方法:用樹脂塗佈於鋼筋混凝土之樓板的面,並疊加片狀之纖維加強材,使樹脂滲透(填補孔隙),形成纖維加強塑膠板來補強鋼筋混凝土。我國專利公告號第265378號中的纖維加強塑膠板(也就是一高強度纖維層)當然也能防止平台結構在承載機台時,鋼筋混凝土之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因此證據八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高強度纖維層,並明確教導了高強度纖維層設於混凝土層表面之特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已揭露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發明完全相同之結構。既然結構組成與組合順序均相同,自然作用原理及效能亦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所載之「高耐震材(基材之功能)」、「防止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中材之功能)」、「耐機械衝擊(面材之功能)」云云,均可以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中而獲得。

㈣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發明專利性之分析: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9 項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3項所依附的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經被證據一以及證據三所完全揭露。而用螺栓與螺帽來固定兩結構體已經是此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技術。譬如日本專利編號特開平00-000000 (證據三)中之第[0026] 段就有提到用不銹鋼螺栓26來固定樓板24;美國專利第4,727,695 號,名稱為「Building Structure Shock Isolation System 」(證據五,公告時間為1988年3 月1 日)之第1 圖與第4 圖明確的顯示用螺栓與螺帽來固定H 鋼結構。這樣以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阻尼結構體在鋼結構體上的特徵,當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成,不具發明專利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經被證據一以及證據三所完全揭露所完全揭露。用螺栓與螺帽來固定鋼結構體於地面或是混凝土基礎上已經是此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技術。譬如美國專利第4,727,695 號之第1 圖與第4 圖明確的顯示用螺栓與螺帽來固定H 鋼結構於地基之結構體上。這樣的組合當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所以沒有發明專利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11項在證據三圖2 中已揭露鋼板28(底材),而混凝土層27(基材)灌注其上之技術內容。而,製作混凝土樓板時,建築業的基本常識,本來就一定要有側框架擋住混凝土泥漿,側框架是本來就需要的結構。如此的側框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也沒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以沒有發明專利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經證據一以及證據三所完全揭露。由我國專利公告號第265378號的技術說明,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的文字比對可以發現,我國專利公告號第265378號中的纖維加強塑膠板就是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的高強度纖維層,具有其一切的技術特徵,且當我國專利公告號第265378號中的加強塑膠板結合證據一以及證據三時,也沒有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發明專利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經被證據一以及證據三所完全揭露。同時,證據一的10欄,第19-25 行已明確揭露一種高阻尼材料,其用於消除半導體製成設備之震動(證據一第1 欄第16至25行),自然為耐機械衝擊載重而無破壞之虞之高分力應力材料。

⒍證據一第2 欄第34至36行已揭露樹脂材料為環氧樹脂。同時,我國專利公告號第265378號(證據八)已經明確的說明其面材中的樹脂為「環氧樹脂(Epoxy )」,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新增加的「環氧材料」之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14項的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沒有發明專利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解釋為「底層材料、基礎材料、中層材料、以及表面材料」,應不符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遵循之原則。至於「專利侵害要點」(草案)主要係以待鑑定物(物品或方法)與系爭專利進行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比對,而舉發案係由專利專責機關(即本局)依專利法及相關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專利要件所為之審查判斷,二者之審理方式及基準自有所不同,尚不能混為一談。

㈡原告主張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的所有特徵云云。

⒈惟查,證據一係一可應用於消除半導體製程設備震動問題之結構,其複數層阻尼板可吸收各種程度之震度,包括微震能量或由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之震動。由證據一說明書可知其具吸收震動之動能,其中一實施例係利用四層阻尼層形成一阻尼板,以之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一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標的機台(3) 所產生之震動能量」抗震承載平台相關技術特徵。證據三之防震裝置係與周圍地板隔離,如此周邊地板所產生的雜振動不會直接傳遞至該結構,而該雜振動雖然經由格狀樑柱及柱傳遞至預鑄混凝土及機台,從傳遞路徑中可得知,主要吸收部分震動是連接預鑄混凝土與格狀樑柱間之阻尼片。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應已為證據三所揭露。

⒉證據一所揭露之阻尼板係由四個阻尼層(91~94)所組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獨立項中之「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等敘述,對於「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定義並未於獨立項中具體說明,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審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其圖式,則在就系爭專利兩獨立項有關「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解釋,自應將上開材料性質納入解釋字面意義範圍內,此種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未牴觸請求項差異原則,亦未不當地將系爭專利例示性質之實施例限制條件導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解釋。而由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兩獨立項中所指之面材為總括所有具阻尼性質材料者,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6 或7 項等下位之高分子應力材料或Epoxy 材料的請求並非相同,亦證此種解釋符合請求項差異原則。而證據一有關阻尼板之說明,與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之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並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一所揭露。其次,證據一僅為一具複層材料之阻尼板,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將該阻尼結構體(2) 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 」及「c.將該鋼結構體(1) 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一或證據三兩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一或證據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中材(25)結構層,而該中材(25)結構層及其與面材(26)結構層之連結關係亦無法由證據一或證據三所推及,依證據一所揭露一阻尼板及證據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充其量僅能以證據三之阻尼片(21)使用證據一之阻尼板(91~94),然此等結合後所呈現之技術手段仍缺少系爭專利之中材(25)與面材(26),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動能吸收方法並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一震動阻尼板與證據三鋼結構體加以結合即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一及三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另就證據一與證據三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一節,由於證據一並非運用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型式,故僅能認為證據一所揭露者為類似於系爭專利標的之技術。至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等技術特徵。其次,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 」等效,顯然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此部分技術特徵。

⒌證據一中該阻尼板之組成物質與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之底材(21)、一基材(24) 、 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並不同。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材(24)及中材(25),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技術特徵即顯未為證據一所揭露。惟證據三之阻尼結構體(23+21) 具有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40)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2) 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3)」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此部分之技術內容業已為證據三所揭露。

⒍據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此部分技術特徵既均未為證據一、證據三所揭露,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證據一、三之組合有動能吸收方式上之差異。是綜觀上述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一震動阻尼板與證據三之鋼結構體等先前技術加以結合即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一及三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理由稱舉發證據一、三、八之組合已完全揭露一種抗震承載平台,包括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鋼結構體設於阻尼結構體與基礎結構體之間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此部分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八所揭露,證據一、三、八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所有技術內容已充分完全被揭露。

㈣又查,證據五係將框架體(12)與結構體(10)之間夾置一吸震結構(14),主要應用在降低地震造成之建築物重大破壞,其與系爭專利鋼結構體置於阻尼結構體與基礎結構之間的結構不同,且系爭專利晶圓機台之動態剛性及微震動吸收需求亦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此部分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五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技術內容與各證據不同,而具專利性要件已如前所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第9 至14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獨立項1 、8 之範圍,獨立項1 、8 既符合專利要件,故附屬項2 至7 及9 至14亦符合專利要件。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辯稱:舉發證據所揭露的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原告提出之引證為結構專利。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所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㈢舉發證據一、三及八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㈣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第9 至14項不具進步性?㈤舉發證據一、三及五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11月9 日申請,其核准日期為94年5 月19日,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第1 及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9 至14項為依附第8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謹先就其第1 項及第8 項予以解析。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內容及代表圖式: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標的機台(3)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 、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b.將該阻尼結構體(2)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c.將該鋼結構體(1)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

② 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請求內容及代表圖式: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3) 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10)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b.由阻尼結構體(2)吸收該鋼結構體(1)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2)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3)。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抗震之動能吸收係可吸收由上機台產生之震動能量,相對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反向由下之基礎結構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使之不致於傳遞至機台,其結構設計與第1項相同,故代表圖式不再贅列。

⒉系爭專利發明目的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即是提供一種抗震承載之方法,藉以消除機台之震動能量及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能量。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其提供一抗震承載平台,其藉由一鋼結構體及一阻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為了要達到上述之目的,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方法,係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一標的機台,然後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最後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系爭專利之方法亦可用以消除由混凝土基礎結構體或地面對機台所產生之震動影響。

㈢本件相關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一為西元1987年9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690960 號專利案,為一種震動阻尼材料,其摘要明確記載抗震阻尼合成材料係由重量百分比為40% 至90% 且粒徑大小為0.1 至100 微米之氧化鐵顆粒及重量百分比為60% 至10% 之樹脂所組成,該震動阻尼板係由四個阻尼層(91 ~94) 所組成,第一阻尼層(94)為合成橡膠(Neoprene),第二阻尼層(93)係由3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Ferrite) 及些許添加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第三阻尼層(92)係由6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第四阻尼層(91)係由9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該複層阻尼結構具有特定之震動吸收功能。其可應用於消除半導體製程設備的震動問題,其複數層阻尼板可吸收各種程度的震度,包括微震能量或是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之震動,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三為1999年11月26日公告之日本第00-000000 號專利案,係用於解決半導體設備之微震問題(見其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19至22及30行) ,且證據三使用預鑄混凝土層板(23)、複數阻尼片(21)、格狀樑柱(9) 、橫樑(11)及主柱(7) 組成具吸收動能之承載平台,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五為1988年3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727695 號專利案,其主要技術內容係將框架體(12)與結構體(10)之間夾置一吸震結構14,以降低地震造成之建築物重大破壞,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八為民國84年12月11日公告第84105662號「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的補強方法」專利案,其係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的補強方法,其係在將樹脂塗佈於由鋼筋混凝土所構成的數板或樑的面,接著以層疊片狀的纖維加強材,並使樹脂滲透,常溫硬化於這個纖維加強材而成的纖維加強塑膠板來補強鋼筋混凝土,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㈣關於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及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⒉經查,關於本件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部分,前案判決審酌:「㈢…查證據1 係一可應用於消除半導體製程設備震動問題之結構,其複數層阻尼板可吸收各種程度之震度,包括微震能量或由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之震動。由證據1 說明書可知其具吸收震動之動能,其中一實施例係利用四層阻尼層形成一阻尼板(參附件圖示2 ),以之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 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標的機台(3)所產生之震動能量』抗震承載平台相關技術特徵,換言之,因證據1 並非運用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型式,故證據1 僅能認為係揭露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另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主要係用於解決半導體設備之微震問題,證據3 所使用之構件分別有預鑄混凝土層板(23)、複數阻尼片(21)組成制震架台(20),此部分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另證據3 之格狀樑柱(9) 、橫樑(11) 及主柱(7) 組成一鋼結構體,設於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此一結構體乃具吸收動能之承載平台,藉此吸收機台(40)所產生之震動能量(參附件圖式3 ),此部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鋼結構體(1) ,以之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技術特徵應已為證據3 所揭露。㈣證據1所揭露之阻尼板係由四個阻尼層(91 ~94) 所組成,依其說明,其第一阻尼層(94)為合成橡膠(Neoprene),第二阻尼層(93)係由3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Ferrite )及些許添加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第三阻尼層(92)係由6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第四阻尼層(91) 係由90% 重量百分比之二價鐵氧化物與合成橡膠所組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獨立項中之『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等敘述,對於『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定義並未於獨立項中具體說明,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審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其圖式,在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中敘及『基材可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第8 頁第13行中說明『中材其設置之目的是…以防止…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第8 頁第18行中表示『面材…其係一種耐機械衝擊載重而無破壞(即阻尼性質者)…之材料』等功能及作用,則在就系爭專利兩獨立項有關『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解釋,自應將上開材料性質納入解釋字面意義範圍內,此種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未抵觸請求項差異原則,亦未不當地將系爭專利例示性質之實施例限制條件導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解釋。而由上開對系爭專利之『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兩獨立項中所指之面材為總括所有具阻尼性質材料者,此與系爭專利附屬項之第6 或7 項等下位之高分子應力材料或Epoxy 材料的請求並非相同,亦證此種解釋符合請求項差異原則。而證據1有關阻尼板之說明,與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之底材(21) 、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並不同,系爭專利之四層材料中僅面材(26)及底材(21)為高分力應力之阻尼材料,與證據1 相較,證據1 之阻尼板僅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面材(26)或底材(21)其中之一,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材(24)及中材(25),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技術特徵未為證據1 所揭露。其次,證據1 僅為一具複層材料之阻尼板,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將該阻尼結構體(2) 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 )』及『c.將該鋼結構體(1) 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之技術特徵。㈤另證據3 之阻尼結構體由上至下依序係由預鑄混凝土層板(2 3) 及複數阻尼片(21)所構成,亦未見有面材(26)及中材(26)之結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3 所揭露。惟因證據3 之阻尼結構體(23+21) 可將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1+9+7),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b.將該阻尼結構體(2) 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1) 』及『c.將該鋼結構體(1) 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特徵應已為證據3 所揭露。惟不論係證據1 或證據3 兩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a.將該機台(3) 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2) 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 上即用以承載機台(3) 』之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3 之組合有動能吸收方式上之差異,且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1 之複層阻尼結構技術內容雖有相同於系爭專利震動吸收功能,惟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較仍有極大之差別。再者,證據3 機台之震動係先通過預鑄混凝土層板(23),則其震動能量吸收必然與系爭專利有差別,不若系爭專利之震動標的機台(3) 先由一面材(26)阻尼吸收能量,而非直接進入脆性混凝土基材(2 4) ,由於面材(26)吸收震動能量之功能,使系爭專利之基材(24)產生『不易破裂』之效果。由於證據1 或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中材(25)結構層,而該中材(25)結構層及其與面材(26)結構層之連結關係亦無法由證據1 或證據3 所推及,依證據1 所揭露一阻尼板及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充其量僅能證據3 之阻尼片(21)使用證據1 之阻尼板(91 ~94) ,然此等結合後所呈現之技術手段仍缺少系爭專利之中材(25)與面材(26),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動能吸收方法並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 震動阻尼板與證據3鋼結構體加以結合即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及3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㈥被告復主張將具四層材料阻尼板之證據1 取代證據3 中制振架台(20)及阻尼片(21),並直接架於證據3 之鋼結構總成(含格狀樑柱(9) 、橫樑(11)及主柱(1) )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1 所示四層材料形成之阻尼板厚度並不超過1cm ,與系爭專利之基材為可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者,兩者在尺寸上之差距極大。況證據3 之技術內容已明示鋼結構總成(格狀樑柱(9) 、橫樑(11)及主柱(1) )上設有阻尼片(21),被告主張將具有阻尼板之證據1 取代證據3 中制振架台(20)及阻尼片(21),乃係以一具有阻尼功能之物品取代『一無阻尼性質與一具阻尼功能性質』之總成,先天上即屬不相容之技術構思,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於證據1 、3 中均未見有教示、建議或動機上之支持,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參加人亦主張將證據1 之阻尼板設置於證據3 之制振架台(20) 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云云,惟參加人上開所陳之組合方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防止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之中材構件,是以,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參加人所為之陳述亦無可採。㈦另就證據1與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一節,由於證據1 並非運用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型式,故僅能認為證據1 所揭露者為類似於系爭專利標的之技術。而依證據1 說明書記載內容僅能得知其具吸收震動之動能,其中一實施例係利用四層阻尼層形成一阻尼板,並未揭露抗震承載平台相關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10)承置一標的機台(3) ,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10)吸收標的機台(3) 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 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等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尤有進者,由於證據1 僅為一具複層材料之阻尼板,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及『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 』、『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2 )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3) 』等特徵。至證據3 係用於解決半導體設備之微震問題,其利用預鑄混凝土層板(23)、複數阻尼片(21)組成制震架台(20), 此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 ,另證據3 之格狀樑柱(9) 、橫樑(11)及主柱(7) 所組成之一具吸收動能之鋼結構體承載平台,此一鋼結構設置於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藉以吸收機台(40)所產生之震動能量,此部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鋼結構體(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2) 以及一鋼結構體(1) 』、『其中該鋼結構體(1) 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2)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等技術特徵。其次,證據3 揭露其RC樓板(2) 可將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1+9+7),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1) 』等效,顯然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此部分技術特徵。㈧證據1 中該阻尼板之組成物質業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此與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之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並不同。系爭專利之四層材料中僅面材(26)及底材(21)為高分力應力之阻尼材料,以之與證據1 比對,證據1 之阻尼板僅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面材(26)或底材(21)其中之一,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材(24)及中材(25),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技術特徵即顯未為證據1 所揭露。而在證據3 部分,其阻尼結構體由上至下依序為預鑄混凝土層板(23)及複數阻尼片(21)所構成,亦未見有面材(26)及中材(26),是證據3 顯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b.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此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3 之阻尼結構體(23+21) 具有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40)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2) 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3) 』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此部分之技術內容業已為證據3 所揭露。㈨據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此部分技術特徵既均未為證據1 、證據3 所揭露,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證據1 、3 之組合有動能吸收方式上之差異。證據1 之複層阻尼結構技術內容雖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吸收振動功能,惟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較明顯不同;至證據3 之機台(40)與預鑄混凝土層板(23)因係直接連結,與系爭專利之震動標的機台(3)由一面材(26)阻尼吸收能量,而非直接連結脆性混凝土基材(24)之設計不同,是證據3 之震動能量吸收必然與系爭專利有所差別。系爭專利面材(26)因具有吸收震動能量之功能,不致於使標的機台(3 )與基材(24)過度直接碰撞,致產生『破裂或疲勞』不良之後果。是綜觀上述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顯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 震動阻尼板與證據3 之鋼結構體等先前技術加以結合即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及3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而認定:「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依法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而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告(即本件參加人)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判決未據原告不服而告確定,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因此,經濟部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無違。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雖主張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該等主張既經前案訴訟審酌並為確定終局判決,則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即不得於後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又查,本件後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與本件參加人於前案訴訟為原告時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亦為撤銷訴訟,且本院於前案訴訟已命本件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案訴訟判決對其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亦有效力。前案訴訟關於認定「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依法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而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告(即本件參加人)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見解,本件原告應受拘束。因此,本院於後訴訟對本件原告就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部分,可逕依前案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為由,而為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㈤證據一、三與八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舉發證據一、三、八之組合已完全揭露一種抗震承載平台,包括一阻尼結構體以及一鋼結構體,鋼結構體設於阻尼結構體與基礎結構體之間云云。但查,證據八係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的補強方法,其係在將樹脂塗佈於由鋼筋混凝土所構成的數板或樑的面,接著以層疊片狀的纖維加強材,並使樹脂滲透,常溫硬化於這個纖維加強材而成的纖維加強塑膠板來補強鋼筋混凝土,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八所揭露,即證據一及三均未揭露之此一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亦未見於證據八有所揭露,故證據一、三與八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兩獨立項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之上揭技術特徵使整體技術特徵產生震動吸收功效,且非熟知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一、三與八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8 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證據一、三與八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所有附屬項(即第2 至7 項、第9 至14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一、三與八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 項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附屬項均為獨立項進一步技術特徵之限縮,則證據一、三與八之組合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及第9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一、三及五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一及三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即第2 至7 項與第9 至14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五係將框架體(12)與結構體(10)之間夾置一吸震結構14,以降低地震造成之建築物重大破壞,其與系爭專利鋼結構體置於阻尼結構體與基礎結構之間的結構不同,且系爭專利晶圓機台之動態剛性及微震動吸收需求亦完全不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之「由阻尼結構體(2) 吸收該鋼結構體(1) 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2) 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4)、一中材(25)、以及面材(26),於該面材(26)上即用以承載機台」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五所揭露。證據一及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上揭技術特徵,且亦未見於證據五有所揭露,足認證據一、三與五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兩獨立項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該技術特徵使整體技術特徵產生震動吸收功效,且非可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一、三與五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與第9 至14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獨立項第1 項或第8 項之範圍,準此,證據一、三及五組合或證據一及三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即第2 至7 項與第9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一、三之組合、證據一、三及五之組合、證據一、三及八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訴,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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