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1號
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謝敏惠
- (送達代收市○○○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參 加 人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豐賜(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輔 佐 人 郭芳而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62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591478號「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 項為「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予舉發成立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7 頁),嗣於100 年1 月31日當庭更正為第2 項聲明:「被告應為撤銷第591478號『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7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復得對造同意,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3317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46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3 月15日以(99)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920158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625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應為撤銷第591478號「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
⑴參照舉發證據1 之段落[0025]、第3 圖、段落[0014]最後一行,其BIOS事實上已非一般僅能執行電腦模式開機功能之BIOS,而為可執行電腦模式、家電模式等多種不同開機模式之特殊BIOS,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技術特徵完全相符。又個人電腦於電源啟動後,須先經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執行開機程序後以載入個人電腦作業系統,乃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舉發證據1 的「基本輸出入系統」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任何文字界定其「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需獨立於可執行電腦模式之BIOS以外而僅執行家電模式之另一特殊BIOS,反而於說明書圖式第1 圖揭明系爭專利之個人電腦主機除「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外,並無另一「一般基本輸出輸入系統」,且更於系爭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至第21行記載「包含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依說明書所載,應為可執行電腦模式、家電模式等多種開機模式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而有別於僅能執行電腦模式開機功能之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5日所提行政訴訟參加狀第4 頁所提出之圖式,顯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完全不符,其藉該圖式辯稱「系爭專利係經由兩種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程式,採用兩種啟動執行的方式」云云等語,完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相背離,自無可採。
⑶舉發證據1 第2 圖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一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個人電腦模式並提供個人電腦功能,上述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
⑷自舉發證據1 的基本輸出入系統、系統主記憶體暫存,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否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家電應用程式」與舉發證據1 的「工具程式」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
⑸舉發證據1 圖1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1 揭露「電源控制器14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141 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11,並輸出選擇開關141 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鍵盤編碼器」相較於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二者具有相同技術特徵。
⑹舉發證據1 已具「改善個人電腦開機程序中所顯示之冗長繁瑣開機資訊與相關文字」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而無新功效產生。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
⑴舉發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整合型鍵盤」、「複數家電功能熱鍵」、「鍵盤編碼器」技術特徵。
⑵證據10已揭露執行電源管理之功能需要配合「支援Windows 98先進組態與電力介面(ACPI)主機板」之特殊BIOS,而非只支援APM 之一般BIOS,因此可佐證舉發證據2所揭露主機板BIOS顯為特殊之BIOS,而非一般之BIOS,故舉發證據2 具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技術特徵。
⒊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
⑴依舉發證據3 說明書第17欄第53至61行所述,舉發證據3 已揭露多功能BIOS與鍵盤控制器(具有鍵盤編碼器編譯鍵碼的功能),且舉發證據3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包含一開機操作之初始處理程式,一用於控制複數輸入輸出裝置之驅動程式,以及一執行熱鍵(hot keys)處理操作程式。故舉發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的「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
⑵舉發證據3 第17欄第53至61行、第18欄第53至60行、第19欄第38至53行,已揭示多功能BIOS與鍵盤控制器(具有鍵盤編碼器編譯鍵碼的功能),可證明舉發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鍵盤編碼器」。
⒋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
⑴舉發證據4 第3 圖揭示之鍵盤(keyboard)48,即為一整合型鍵盤。又舉發證據4 第9 欄第33至38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第一區塊係用以載入作業系統及光碟機驅動程式,第二區塊係用以儲存內嵌之光碟機驅動程式,故舉發證據4 之特殊BIOS可執行個人電腦功能及家電功能(CD-ROM drive application),而CD播放模式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家電模式,故舉發證據4 結合舉發證據1 所揭示利用複數個選擇開關進入複數個作業系統之一技術。
⑵舉發證據4 利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供使用者選擇性的啟動不同的系統模式(電腦模式或CD模式)以提供不同的系統功能,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4 第3 圖之KBC 46即為一鍵盤編碼器,第4A圖之步驟300 及302 係判斷CD按鍵是否被選擇,並將對應之按鍵碼(keycode) 傳遞至鍵盤控制器(keyboard controller) ,故舉發證據4揭示「鍵盤編碼器」。
⒌舉發證據1 、5 之組合:
⑴舉發證據5 第1 圖之鍵盤112 即為一整合型鍵盤。舉發證據5 第1 圖之鍵盤控制器(keyboard controller)164即為一鍵盤編碼器。又舉發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 、2 、3 、4 、8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5 第14欄第61行至第15欄第7 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均等於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⑵舉發證據5 之技術如同系爭專利所稱區分為「個人電腦模式」與「家電模式」,結合證據1 所揭示的複數個作業系統的開機程序,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⒍舉發證據1 、6 之組合:舉發證據6 第1 圖之元件1 即為一整合型鍵盤、家電控制鍵組32包括個人電腦功能熱鍵(即PC電源鍵321 )、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即TV電源鍵322 、TV頻道切換鍵323 等),揭示「家電功能熱鍵」及「整合型鍵盤」。又舉發證據6 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 、2 、3 、4、8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
⒎舉發證據1 、7 之組合:舉發證據7 第1 圖之功能鍵(function keys) 36即為複數家電功能熱鍵(見證據7 第3 欄第17至22行)。又舉發證據7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但第4 欄第50-58 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均等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物,且舉發證據1 、2 、3 、4 、8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另舉發證據7 可對比系爭專利中「個人電腦模式」與「家電模式」之效果,使其結合於舉發證據1 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⒏舉發證據1 、8 之組合:
⑴依舉發證據8 第4 欄第4 至8 行,鍵盤(keyboard)17即為整合型鍵盤;又第2 或第4 圖之BIOS 20 即為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並參考證據8 發明摘要,可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⑵依舉發證據8 第4 欄第4 至8 行,鍵盤控制器(keyboard controller)18 即鍵盤編碼器,第3 圖之熱鍵對照表包括按鍵碼(scancode)28及其對應之聲音控制功能,例如:stop、pause 、play…等,而有揭示「鍵盤編碼器」、「按鍵碼」。
⑶舉發證據8 可對比於系爭專利之「家電模式」、「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等特徵,其結合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⒐舉發證據1 、9 之組合:舉發證據9 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2、3、4 、8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9 之多媒體功能鍵盤亦包括有電腦電源控制開關,包括個人電腦模式及家電模式,其結合與舉發證據1 基本輸入輸出之多開機程序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之第2 圖顯示一整合型鍵盤141 ,其包含至少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PC1 、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CD、DVD 、GAME。又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的將舉發證據1的選擇開關141 設計位置改變為鍵盤上的按鍵,以供使用者選擇不同的作業系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的新增功效為改變舉發證據1的選擇開關位置而對應產生的習知功效。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2 所揭露多媒體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 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系爭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包括CD、DVD 、遊戲等家電開關,如選擇CD按鍵後,系統則進入CD播放器最小需求的模式下,DVD 按鍵同理。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蓋利用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為習知功效,此由舉發證據1 已揭露透過按CD、DVD 、GAME等熱鍵,即可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即可證之。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
⑴舉發證據2 已揭露將鍵盤上之按鍵設定為具有家電功能之熱鍵之技術特徵,以及完成HotKey 6.00 driver(熱鍵6.00版驅動程式)之安裝後,方能啟用熱鍵(hot key) 之設定,以利使用者按壓該熱鍵(hot key) 來產生對應之功能。
⑵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可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的按鍵設定,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段落[0022]、第2 圖之每一個選擇開關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CD、DVD 、GAME)的選擇,啟動家電功能。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家電應用程式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2 揭露多媒體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 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系爭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
⒊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舉發證據3 說明書第17欄第53至61行,已揭露多功能BIOS與鍵盤控制器(具有鍵盤編碼器編譯鍵碼的功能)。又舉發證據3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包含一開機操作之初始處理程式,一用於控制複數輸入輸出裝置之驅動程式,以及一執行熱鍵(hot keys)處理操作程式。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1 之段落[0022]及第2 圖對應於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及其功能又舉發證據1 之家電應用程式(applicationprograms)即為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此為公知常識。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使用程式語言產生應用程式為普遍知悉之技術。
⒊舉發證據1 、7 之組合:舉發證據7 第3 欄第17至22行,其中User's email program即為家電應用程式。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
⑴舉發證據1 之第2 圖顯示一整合型鍵盤141 ,其包含至少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PC1 、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CD、DVD 、GAME,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方法」、「上述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家電應用程式」,與舉發證據1 的「基本輸出入系統」、「工具程式」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PC1 、PC2 或PC3 )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即對應於PC1 、PC2或PC3 等個人電腦的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
⑶舉發證據1 揭露「電源控制器14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141 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11,並輸出選擇開關141 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鍵盤編碼器」相較於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二者具有相同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此由證據1 之第2 圖顯示一整合型鍵盤141 ,其包含至少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PC1 、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CD、DVD 、GAME,即可得知。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整合型鍵盤」、「複數家電功能熱鍵」、「鍵盤編碼器」。又舉發證據2 、10之結合揭露主機板「BIOS」為「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⒊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舉發證據3 已揭露「鍵盤編碼器」、「熱鍵」、「按鍵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⒋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舉發證據4 第3 圖揭示之鍵盤(keyboard) 48 即為一整合型鍵盤,且揭示「特殊基本輸入出系統」、「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鍵盤編碼器」技術特徵。
⒌舉發證據1 、5 之組合:舉發證據5 揭示「整合型鍵盤」、「鍵盤編碼器」,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但有均等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物。
⒍舉發證據1 、6 之組合:舉發證據6 第1 圖之元件1 即為一整合型鍵盤、家電控制鍵組32包括個人電腦功能熱鍵(即PC電源鍵321 )、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即TV電源鍵322 、TV頻道切換鍵323 等)。又舉發證據6 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2 、3 、4 、8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
⒎舉發證據1 、7 之組合:舉發證據7 第1 圖之功能鍵(function keys )36即為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又舉發證據7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但揭示均等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物。
⒏舉發證據1 、8 之組合:舉發證據8 已揭露「整合型鍵盤」、「鍵盤編碼器」及「按鍵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
⒐舉發證據1 、9 之組合:舉發證據9 之多媒體功能鍵盤亦包括有電腦電源控制開關,包括個人電腦模式及家電模式。又舉發證據9 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 、2 、3 、4 、8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證據1 之第2 圖顯示一整合型鍵盤141 ,其包含至少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PC1 、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CD、DVD 、GAME。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的將舉發證據1 的選擇開關141 設計位置改變為鍵盤上的按鍵,以供使用者選擇不同的作業系統。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2 所揭露多媒體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 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系爭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包括CD、DVD 、遊戲等家電開關,如選擇CD按鍵後,系統則進入CD播放器最小需求的模式下,DVD 按鍵同理。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見於習知功效,此由舉發證據1 已揭露透過按CD、DVD 、GAME等熱鍵,即可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2 已揭露將鍵盤上之按鍵設定為具有家電功能之熱鍵之技術特徵,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可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的按鍵設定,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是見於習知功效,此由舉發證據1 已揭露透過按CD、DVD 、GAME等熱鍵,即可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即可證之。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
⑴舉發證據1 第2 圖之每一個選擇開關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CD、DVD 、GAME)的選擇,啟動家電功能,另舉發證據1 之段落[0022]及第2 圖對應於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及其功能。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家電應用程式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2 所揭露多媒體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 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系爭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
⒊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舉發證據3 說明書第17欄第53至61行已揭露多功能BIOS與鍵盤控制器(具有鍵盤編碼器編譯鍵碼的功能),又舉發證據3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包含一開機操作之初始處理程式,一用於控制複數輸入輸出裝置之驅動程式,以及一執行熱鍵(hot keys)處理操作程式。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之段落[0022]及第2 圖對應於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及其功能,另舉發證據1 之家電應用程式(application programs)即為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此為公知常識。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使用程式語言產生應用程式係為普遍知悉的技術。
⒊舉發證據1 、7 之組合:舉發證據7 第3 欄第17至22行中,User's email program即為家電應用程式。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案(美國第0000000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integrating personal computer and electronic device functions」於美國再審查程序中的引證證據與本件相同,自得以援引。而美國專利商標局於西元2010年6 月21日核駁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其中第1 項至第10項及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該專利後經限縮,仍遭核駁,足證該專利不具進步性,因而對應之系爭專利,亦應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等技術特徵及構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須經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提供家電模式下之開機程序,方可執行家電功能,與舉發證據1 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專利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是以舉發證據1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
⑴舉發證據2 支援「Windows 98先進組態與電力介面(ACPI)」之主機板BIOS,有別於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ACPI於休眠模式下按下任何按鍵均會喚醒電腦主機並執行家電功能;而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須經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提供家電模式下之開機程序,方可執行家電功能,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舉發證據1 及2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熟習該項技術者自難輕易組合舉發證據1 及2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以,舉發證據1 及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舉發證據2 於NO1 案時,經被告審定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別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鍵盤控制器」,且確定在案。
⒊舉發證據3 至舉發證據9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家電功能須經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提供家電模式下之開機程序,方可執行家電功能,亦揭示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須經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提供家電模式下之開機程序,方可執行家電功能,與舉發證據1 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專利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又舉發證據1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步驟。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舉發證據1 、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等步驟。
⒊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舉發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步驟。
⒋舉發證據4 至9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項申請專利範圍「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步驟。
㈢關於美國對應案部分,因兩國國情不同,且專利為屬地主義,並不受美國審查意見拘束。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13) 係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再由選擇開關(141) 所判斷欲啟動的作業系統,而執行對應之作業系統開機程序。然系爭專利係由家電功能熱鍵觸發後,經由鍵盤編碼器直接由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啟動家電應用程式。是以,證據1 所揭露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截然不同。而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電源控制器係用以作為電源啟動控制,亦非系爭專利用以控制鍵盤訊號之「鍵盤控制器」。另原告提出網路資料僅屬一般鍵盤運作原理,自與系爭專利無涉。
⒉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
⑴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鍵盤控制器並非用來控制選擇開關,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成及其連接關係。又依舉發證據1 段落【0025】、圖3 ,所揭露之BIOS為一般BIOS,並非系爭專利之特殊BIOS。且舉發證據1 為Toshiba 在1998年6 月提出申請,當時Toshiba 為ACPI「原始制定成員」,在此「時空背景」清楚知悉其電腦架構為Windows(或Mac)作業系統下,採用BIOS必然為「一般BIOS」,與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即按下為家墊功能鍵時,則個人電腦主機會進入家電模式)不同。
⑵舉發證據2 之鍵盤雖包含熱鍵,但所揭露之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僅能執行個人電腦模式下的開機功能,並未揭露熱鍵的產生方式,對於「是否包含鍵盤編碼器?」「是否耦接於整合性鍵盤?」「是否產生按鍵碼?」均付之闕如,故未揭露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⑶舉發證據2 之所揭露之「sleep function key」(休眠鍵)係為達到省電目的所設置,其需要支援Windows98之ACPI電源管理鍵的主機板之BIOS,證據10僅僅揭露如果BIOS沒有支援ACPI則會產生電源管理上的困難。熟習此項技術者,或可從舉發證據2 結合證據10獲悉「支援電源管理之鍵盤上之休眠鍵需搭配支援ACPI之BIOS的個人電腦來執行」,惟熟習此項技術者並無法知悉或推導出如系爭專利所請求之「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亦無法知悉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⒊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舉發證據3 係在硬體架構區○○○路徑,但僅有一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System bus),該鍵盤控制器連接二條硬體路徑(KBC Bus 、System Bus),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鍵盤編碼器可產生家電功能熱鍵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之按鍵碼,故舉發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另舉發證據3 僅有一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系爭專利包含兩種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程式不同,而未揭露「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⒋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舉發證據4 需藉由開啟電腦系統使CPU 作動而控制應用程式以使CD作動,之後才將電腦系統之主電源關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鍵盤編碼器。
⒌舉發證據1 、5 之組合:舉發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鍵盤編碼器,此為原告民國100 年2 月11日陳述意見狀第30頁所同意。
⒍舉發證據1 、6 之組合:舉發證據6 需藉由鍵盤上設有微電腦來透過光訊傳輸部才能輸出訊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鍵盤編碼器,此為原告100 年2 月11日陳述意見狀第31頁所同意。
⒎舉發證據1 、7 之組合:舉發證據7 係利用一啟動控制器而非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此為原告100 年2 月11日陳述意見狀第31頁所同意。
⒏舉發證據1 、8 之組合:舉發證據8 僅能作簡單之調整聲音功能控制,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控制多種不同設備之功能。又如同原告100 年2月11日陳述意見狀中所述:「證據8 圖2 揭露利用BIOS 20 辨識光碟機上按鍵碼來執行播放功能」。
⒐舉發證據1 、9 之組合:舉發證據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此為原告100 年2 月11日陳述意見狀第33頁所同意。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BIOS」並非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電源控制器」並非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已如前述。熟習此項技術者並無法透過一「選擇開關」而獲得任何之建議或教示,來改變成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熱鍵」。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沒有整合型鍵盤、個人電腦(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鍵盤編碼器之架構而能夠在不影響原有個人電腦功能情形下,達到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自為舉發證據1 所不及。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未為引證案所揭露:雖已知鍵盤透過驅動程式可以提供使用者自行定義按鍵預設選項,但無法透過驅動程式而產生特殊功能。已知一般鍵盤(如舉發證據2 )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個人電腦整合家電之功能。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選擇開關」並非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熱鍵」,已如前述。原告100 年2 月11日陳述意見狀第36頁指稱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已見於舉發證據4 ,實為張冠李戴。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電腦系統中之相關應用程式需以符合現有硬體規格的程式語言撰寫才能於硬體上執行。而系爭專利主要係透過整合型鍵盤、個人電腦(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鍵盤編碼器之架構而能夠在不影響原有個人電腦功能情形下,達到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並非單獨請求家電應用程式是以供電腦可執行之程式完成而已。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 至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 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 至證據10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方法。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 至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 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 至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方法。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 至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 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 至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方法。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 至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 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 至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方法。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 至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 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 至發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是將個人電腦現有之硬體設備、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間作一功能整合。是以,系爭專利之整合型鍵盤包含個人電腦功能熱鍵與家電功能熱鍵,鍵盤編碼器耦接於整合型鍵盤與個人電腦主機。使用者按下PC 功 能熱鍵後,由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啟動作業系統;使用者按下家電功能熱鍵後,由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啟動家電應用程式。系爭專利經由兩種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程式,採用兩種啟動執行的方式(即作業系統、家電應用程式),參加人之陳述並未超過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範圍。又系爭專利界定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習知「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不同。原告前曾以000000000N01案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業經被告為舉發不成立處分確定在案。再以000000000N01案之證據及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案再審查程序之證據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而各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不同,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爭點: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5 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同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關於引證案,原告前提出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9 ,嗣於本院100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確認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項數(共10項)均不具進步性,並提出新證據即舉發證據1 、2 、附件4 (後編碼為「證據10」),且撤回原先之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7 至168 頁),本院據此當庭整理本件爭點整理如當日筆錄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8 、170 至172 頁)。其後原告於同年2 月11日具狀主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原主張「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全部變更為「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6 頁反面),本院為此再於同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重行整理爭點如附表所示,並經兩造及參加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34至36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新證據(舉發證據1 、2 、10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即附表一爭點2 、11、20、29、38、47、56、65、74、83)。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㈠系爭專利: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由於將個人電腦功能與家電功能相互整合後,會隨之產生若干問題,例如如何將日常使用之家電功能整合於個人電腦中,並提供整合性的操作介面,如整合型鍵盤。其次,以往個人電腦開機程序中所顯示之開機資訊與相關文字,在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情形下,顯得冗長及繁瑣,無法與家電功能相互配合。然而,若將個人電腦之硬體設備配合家電功能完全重新設計,則可能需要耗費較大成本,且未必符合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需求(見舉發卷第195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是將個人電腦現有之硬體設備、作業系統以及應用程式間,作一功能整合,使得個人電腦除可維持其現有之強大功能外,藉由整合性的操作介面,如整合型鍵盤等,同時也提供家電之功能。且無需重新設計個人電腦之硬體設備,使用者可使用個人電腦所提供之功能,透過整合性的操作介面,同時操控及享受家電功能,有效地解決現行技術無法突破的問題。此外,是透過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Special BIOS),改善以往個人電腦開機程序中所顯示之冗長繁瑣開機資訊與相關文字,以使開機程序可與家電功能相互配合(見舉發卷第194 至195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
⒉參加人於91年12月6 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83 至185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㈡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舉發證據1 :西元2000年1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舉發卷第180 至171 頁)。
⒉舉發證據2 :LINDY COMPUTER CONNECTION TECHNOLOGY於2001年2 月編印之Multimedia Keyboard (多媒體鍵盤)User Manual Hotkey Driver Installation(使用說明書)及其中譯本(舉發卷第170 至166 頁)。
⒊舉發證據3 :1997年3 月18日公開之美國第5,613,135 號「PORTABLE COMPUTER HAVING DEDICATED REGISTER GROUP AND PERIPHERAL CONTROLLER BUS BETWEEN SYSTEM BUSAND PERIPHERAL CONTROLLER 」專利案及中譯本(舉發卷第165 至89頁)。
⒋舉發證據4 :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6,006,285 號「COMPUTER SYSTEM CAPABLE OF PLAYING AUDIO CDS INA CD-ROM DRIVE INDEPENDENT OF AN OPERATING SYSTEM」專利案及中譯本(舉發卷第88至73頁)。
⒌舉發證據5 :2001年5 月1 日公開之美國第6,226,237B1號「LOW POWER CD-ROM PLAYER FOR PORTABLE COMPUTER」專利案及中譯本(舉發卷第72至54頁)。
⒍舉發證據6 :2000年7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中譯本(舉發卷第53至45頁)。
⒎舉發證據7 :2002年2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349,386B1號「LAUNCH KEY, LOW POWER CD-ROM PLAYER FOR PORTABLE COMPUTERS」專利案及中譯本(舉發卷第44至35頁)。
⒏舉發證據8 :1999年3 月9 日公開之美國第5,881,318 號「KEYBOARD AUDIO CONTROLS FOR INTERGATED CD-ROM PLAYERS 」專利案及中譯本(舉發卷第34至21頁)。
⒐舉發證據9 :1999年4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5,892,503 號「MULTIMEDIA CONSOLE KEYBOARD 」專利案及中譯本(舉發卷第20至1 頁)。
⒑證據10:1999年出版公開之「MORE WINDOWS 98 SECRETS」一書第623 至635 頁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8至244 頁)。
㈢關於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就各技術上爭點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冊第158 至161 、168 頁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32、147 至1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包括:一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個人電腦模式並提供個人電腦功能,上述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一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上述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開機功能,上述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家電功能;以及一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見舉發卷第185 頁)
㈡舉發證據1 之技術內容:
⒈舉發證據1 之公開日為89年1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12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舉發證據1 係提供於電源啟動後能夠指定啟動系統模式的一種計算機系統解決方法:提供一電源控制器14,在系統電源關閉時,能監控各選擇開關141 的按壓動作時,電源控制器14將啟動系統電源,並通知中央處理單元11被按壓的選擇開關141 。此外,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13由選擇開關141 所判斷欲啟動的作業系統,基本輸出入系統13中的開機程序即執行所選擇的作業系統開機程序,將開機程式由原來儲存的媒體中載入至系統記憶體12(見舉發卷第173 、180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摘要】段)。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⒊舉發證據1 所揭示之計算機系統主要技術特徵:
⑴一執行電源啟動的電源開關(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4】段)。
⑵一可供選擇啟動其中之一作業系統的選擇開關,如舉發證據1 圖式所示,共有複數個選擇開關(SW1 ,SW2 ,SW3...... ),每一個選擇開關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的選擇,啟動複數個作業系統之一(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4】段)。
⑶依據所選擇或按壓的選擇開關而執行的作業系統啟動手段,若並未藉由選擇開關進行作業系統選擇,則啟動預設(default )的作業系統(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09】至【0010】段)。
⑷可記憶前一次啟動的作業系統狀態的啟動狀態記憶手段,當系統啟動後,若並未利用選擇開關進行作業系統選擇,則以前一次執行的作業系統開機(見舉發卷第178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2】段)。
⑸中央處理單元控制整個計算機系統,執行並管理應用程式,包括作業系統與儲存在系統記憶體中的工具軟體,並儲存在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的系統程序(systemroutine )(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6】段)。
⑹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為一記憶裝置,記載計算機系統啟動後的系統開機程序,可由不同的裝置執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
⑺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
⑻系統主記憶體暫存包括由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頁第【0017】段)。
⑼鍵盤控制器驅動並控制輸入裝置,包括鍵盤與滑鼠(見舉發卷第177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4 頁第【0024】段)。
⑽電源控制器檢查是否任何一個選擇開關被按下(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9】段)。
⑾電源控制器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並輸出選擇開關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20】段)。
⑿在另一實施例中,選擇開關則可取代電源開關的功能,即按壓一選擇開關,即啟動電源並進入按壓的選擇開關所對應的作業系統(見舉發卷第177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4 頁第【0027】段)。
㈢舉發證據4 之技術內容:
⒈舉發證據4 之公開日為88年12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12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舉發證據4 係一種可在獨立於作業系統之外的光碟機上撥放CD音樂的電腦系統,係利用內嵌於CD光碟機中的應用程式或是CD光碟機控制器播放獨立於作業系統的CD聲音。當電腦系統切換至CD模式時,主要的電腦系統之主電源則切換為off ,在此時,電腦將由非揮發性記憶體中載入內嵌CD應用程式,或啟動CD光碟機的控制器來執行聲音播放。其中內嵌式CD應用程式包括驅動內嵌CD光碟機播放聲音的驅動程式,在電腦初始自我檢測(POST)階段選擇性啟動,並進行硬體初始化,上述CD光碟機驅動程式與系統的初始化則將處理CD按鍵選擇後的作業(見舉發卷第73、88頁之舉發證據4 說明書中【發明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3 。
㈣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 ):
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1 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舉發證據1 係提供於電源啟動後能夠指定啟動系統模式的一種計算機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141 的選擇,啟動複數個作業系統的其中之一。其中第2 圖揭露其選擇開關141 包含PC1 、PC2 、PC3 、CD、DVD 以及GAME等選擇開關141 ,是以舉發證據1 係一種以個人電腦(PC1 、PC2 以及PC3 )整合家電功能(CD、DVD 以及GAME)之計算機系統,且為依據所選擇或按壓的選擇開關141 而執行之作業系統啟動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
⑵舉發證據1 第2 圖揭露其選擇開關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合型鍵盤)包含PC1 、PC2、PC3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個人電腦功能熱鍵)、CD、DVD 以及GAME(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家電功能熱鍵)等選擇開關141 ,而每一個選擇開關141 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141 之選擇,啟動複數個作業系統的其中之一,即使用者選擇PC1 、PC2 或PC3 等選擇開關141 後,使計算機系統進入個人電腦模式的作業系統以提供個人電腦功能,而使用者選擇CD、DVD 或GAME等選擇開關141 後,使計算機系統進入家電模式的作業系統以提供CD、DVD 或GAME等家電功能。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個人電腦模式並提供個人電腦功能,上述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家電應用程式」:
①舉發證據1 揭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整個計算機系統,執行並管理應用程式,包括作業系統與儲存在系統記憶體中的工具軟體,並儲存在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的系統程序(system routine)」(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6】段)、「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為一記憶裝置,記載計算機系統啟動後的系統開機程序,可由不同的裝置執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以及「系統主記憶體暫存包括由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7】段)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1 項之個人電腦主機)包含基本輸出入系統、複數個作業系統(PC1 、PC2 、PC3 、CD、DVD 與GAME)與工具程式(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1 項的家電應用程式)。
②而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記載計算機系統啟動後的系統開機程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12,以進行開機作業,即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於計算機系統啟動後,根據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載入對應於該選擇開關141 的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上述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開機功能」,而未界定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是否用以執行個人電腦模式下之開機功能,然個人電腦於電源啟動後,須先經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執行開機程序後以載入個人電腦作業系統,乃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一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在個人電腦模式下,係藉由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個人電腦模式下的開機功能,相較於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係根據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載入對應於該選擇開關141 的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即舉發證據1 在選擇開關141 為PC1 、PC2 或PC3 時,係載入個人電腦作業系統以進行個人電腦開機作業,而在選擇開關141 為CD、DVD 或GAME時,係載入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作業系統,以進行該家電之開機作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舉發證據1 的「基本輸出入系統」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
③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12,以進行開機作業,且舉發證據1 之系統主記憶體暫存包括由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是以當選擇開關141為CD、DVD 或GAME等家電選擇開關時,基本輸出入系統載入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進行開機作業後,中央處理單元執行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的系統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家電應用程式」與舉發證據1之「工具程式」具有相同技術特徵。
④綜上,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上述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開機功能,上述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家電功能」技術特徵。
⑷由舉發證據1 第1 圖可知,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1 項之鍵盤編碼器)係耦接於計算機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個人電腦主機)的中央處理單元11及選擇開關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合型鍵盤)。而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檢查有無任一選擇開關141 (PC1 、PC2 、PC3 、CD、DVD 或GAME)被按下,電源控制器14即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141 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11,並輸出選擇開關141 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即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於使用者按下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後,產生與使用者所選擇之選擇開關141 相對應之辨識資料(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按鍵碼),並輸出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之辨識資料至計算機系統的系統匯流排。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
⒉就功效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具有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而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利用複數個選擇開關(PC1 、PC2 、PC3 、CD、DVD 以及GAME)供使用者選擇以啟動相對應的作業系統,達到計算機系統整合不同系統功能(PC、CD、DVD 或GAME等功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並無何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係由使用者按下PC功能熱鍵後,由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啟動作業系統;使用者按下家電功能熱鍵後,由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啟動家電應用程式。系爭專利經由兩種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程式,採用兩種啟動執行的方式(即作業系統、家電應用程式),故其陳述並未超過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範圍云云,並自行繪製一系統架構圖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9 頁)。然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一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為連接前言與主體所使用之連接詞係採開放式之表達方式,表示其結構元件不限於單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亦可包含二以上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上述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開機功能」,並未明確界定該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是否用以執行電腦模式下之開機功能。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1行、第10頁第19至21行記載:「......個人電腦主機,包含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見舉發卷第190 、192 頁),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個人電腦主機可藉由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個人電腦功能或家電功能,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個人電腦主機排除單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個人電腦或家電功能,而僅為包含兩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分別執行個人電腦或家電功能。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說明書之記載有違,委無可取。
⑶縱依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個人電腦主機之架構係經由2 種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程式,採用2 種啟動執行的方式(即作業系統、家電應用程式),然舉發證據1 已揭露在具有單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計算機系統中,使用者藉由不同的選擇開關使計算機系統經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對應啟動不同的作業系統,以執行不同系統功能(如PC、CD、DVD 或GAME等功能)。且舉發證據1 由不同的選擇開關對應執行不同的作業系統,即可避免個人電腦作業系統開機程序所顯示之冗長繁瑣開機資訊與相關文字(若選擇CD、DVD 或GAME等功能則進入對應的CD、DVD 或GAME作業系統而非個人電腦作業系統)。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其個人電腦主機僅係改變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數量,達成使用者藉由不同的鍵盤按鍵對應啟動不同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執行不同的系統功能(個人電腦功能或家電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1 之差異僅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數量變化上,且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數量上之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1 具進步性。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另原告主張舉發證據1 圖1 之鍵盤控制器20已揭露系爭專利鍵盤編碼器之技術特徵云云。雖由舉發證據1 圖1 之電腦系統方塊圖具有鍵盤控制器20,以及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0024】段第3 至5 行記載:「鍵盤控制器20驅動並控制輸入裝置,例如鍵盤及滑鼠。」(見舉發卷第177 頁)可知,該鍵盤控制器20係用以連接電腦系統主機以及鍵盤,且驅動及控制鍵盤之鍵盤碼以傳送予電腦系統主機,然舉發證據1 之電腦系統係經由不同選擇開關141 的按壓動作啟動不同的作業系統,選擇開關141 並非經由鍵盤控制器20傳送控制訊號至電腦系統主機,且舉發證據1 之鍵盤控制器20所連接之鍵盤無法提供使用者按壓按鍵後,傳送按鍵碼至電腦系統主機以使電腦主機啟動,自無從認定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之「鍵盤控制器20」所揭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 ):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舉發證據1 之技術內容,已於前述。又舉發證據4 已揭露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之電腦初始自我檢測(POST)階段時,藉由使用者將電腦切換為CD模式時,可以選擇性地以CD模式啟動並進行硬體初始化,使電腦由非揮發性記憶體中載入內嵌CD應用程式來執行聲音播放(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家電模式)。亦即舉發證據4 利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供使用者選擇性的啟動不同的系統模式(電腦模式或CD模式),以提供不同的系統功能,故舉發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
⒉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4 所揭露,且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㈠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1 、4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整合型鍵盤中,上述家電功能熱鍵係指特殊設計附加於鍵盤上之按鍵。」(見舉發卷第185 頁)
㈢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0):
⒈雖舉發證據1 之PC1 、PC2 、PC3 、CD、DVD 及GAME等選擇開關141 並非設計附加於鍵盤上之按鍵,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將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141 的位置改變為附加於鍵盤上之按鍵,且舉發證據1 已揭露其計算機系統具有鍵盤控制器20,其鍵盤控制器20驅動並控制輸入裝置(包括鍵盤與滑鼠),以及由舉發證據1 圖1 可知鍵盤控制器20藉由系統匯流排與中央處理單元11進行訊號傳輸,因此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地將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141 的設計位置改變為鍵盤上的按鍵,以供使用者選擇不同的作業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改變。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之功效,雖舉發證據1 係以計算機系統主機上的選擇開關供使用者選擇啟動不同的作業系統,而非以鍵盤上的按鍵供使用者選擇啟動不同的作業系統。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改變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新增之功效乃為改變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位置而對應產生之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改變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且其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與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3):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改變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故舉發證據1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2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整合型鍵盤中,上述家電功能熱鍵係指將鍵盤上之按鍵設定為具有家電功能之熱鍵。」(見舉發卷第185 頁)
㈡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9):
⒈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可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的按鍵設定,乃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之功效,然習知之電腦系統可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之按鍵設定,是以習知之電腦具有由使用者自行定義按鍵設定而開啟電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開啟電腦進入家電功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其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與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2):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舉發證據1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中,上述家電應用程式係根據上述鍵盤編碼器所接收之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見舉發卷第185 頁)
㈡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8):
⒈舉發證據1 揭露「基本輸出入系統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以及「系統主記憶體暫存包括由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頁第【0017】段),可知當選擇開關141 為CD、DVD 或GAME等家電選擇開關時,基本輸出入系統載入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進行開機作業後,中央處理單元執行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而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之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家電應用程式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之功效,而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可對應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如CD、DVD 或GAME)執行相對應之系統功能(如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是以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之工具程式具有根據選擇開關執行相對應之系統功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家電應用程式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1):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 、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中,上述家電應用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見舉發卷第184 頁)
㈡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7):
⒈雖舉發證據1 並未明確記載其工具程式是否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然由舉發證據1 記載工具程式係載入於計算機系統的系統主記憶體中供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等內容,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之功效,而熟習所屬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0):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 、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方法,包括以下步驟:給定一整合型鍵盤、一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一鍵盤編碼器,上述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上述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使用者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關機或待機模式下,按下上述整合型鍵盤中之一熱鍵,並啟動上述個人電腦主機;由上述鍵盤編碼器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上述熱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根據上述按鍵碼,判斷上述熱鍵為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或上述家電功能熱鍵;當上述熱鍵為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則進入個人電腦模式,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當上述熱鍵為上述家電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則進入家電模式,並呼叫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中之上述家電應用程式以執行家電功能。」(見舉發卷第184 頁)
㈡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6):
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舉發證據1 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舉發證據1 係提供於電源啟動後能夠指定啟動系統模式之一種計算機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141 之選擇,啟動複數個作業系統其中之一,舉發證據1 第2 圖揭露其選擇開關141 包含PC1 、PC2 、PC3 、CD、DVD 以及GAME等選擇開關141 。是以舉發證據1 係一種以個人電腦(PC1 、PC2 以及PC3 )整合家電功能(CD、DVD 以及GAME)之計算機系統,以及依據所選擇或按壓之選擇開關141 而執行之作業系統啟動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標的「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方法」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
⑵舉發證據1 第2 圖揭露其選擇開關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合型鍵盤)包含PC1 、PC2、PC3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個人電腦功能熱鍵)、CD、DVD 以及GAME(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家電功能熱鍵)等選擇開關141 ,而每一個選擇開關141 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141 的選擇,啟動複數個作業系統的其中之一,即使用者選擇PC1 、PC2 或PC3 等選擇開關141 後,使計算機系統進入個人電腦模式之作業系統以提供個人電腦功能,而使用者選擇CD、DVD 或GAME等選擇開關141 後,使計算機系統進入家電模式之作業系統,以提供CD、DVD 或GAME等家電功能。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上述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家電應用程式」:
①舉發證據1 揭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整個計算機系統,執行並管理應用程式,包括作業系統與儲存在系統記憶體中的工具軟體,並儲存在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的系統程序(system routine)」(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6】段)、「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為一記憶裝置,記載計算機系統啟動後的系統開機程序,可由不同的裝置執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以及「系統主記憶體暫存包括由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7】段)等技術特徵,是以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個人電腦主機)包含基本輸出入系統、複數個作業系統(PC1 、PC2 、PC3 、CD、DVD 與GAME)與工具程式(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家電應用程式)。而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記載計算機系統啟動後之系統開機程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之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12,以進行開機作業。即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於計算機系統啟動後,根據使用者所選擇之選擇開關141 ,載入對應於該選擇開關141 之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12,以進行開機作業。亦即舉發證據1 在選擇開關141 為PC1 、PC2 或PC3 時,係載入個人電腦作業系統以進行個人電腦開機作業;而在選擇開關141 為CD、DVD 或GAME時,係載入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作業系統以進行該家電之開機作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
②舉發證據1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之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12,以進行開機作業,且舉發證據1 之系統主記憶體12暫存包括由中央處理單元執行之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是以當選擇開關141 為CD、DVD 或GAME等家電選擇開關時,基本輸出入系統載入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12進行開機作業後,中央處理單元執行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而熟習所屬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12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之系統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家電應用程式」與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
③由舉發證據1 第1 圖可知,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鍵盤編碼器)係耦接於計算機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個人電腦主機)的中央處理單元11及選擇開關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合型鍵盤)。而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檢查是否任何一個選擇開關141 (PC1 、PC2 、PC3 、CD、DVD 或GAME)被按下,電源控制器14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141 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11,並輸出選擇開關141 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即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於使用者按下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後,產生與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相對應之辨識資料(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按鍵碼),並輸出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之辨識資料至計算機系統的系統匯流排。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上述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技術特徵。
④綜上,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給定一整合型鍵盤、一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一鍵盤編碼器,上述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上述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技術特徵。
⑷舉發證據1 揭露「一可供選擇啟動其中之一作業系統的選擇開關,如舉發證據1 圖式所示,共有複數個選擇開關(SW1 ,SW2 ,SW3 ......),每一個選擇開關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的選擇,啟動複數個作業系統之一」(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4】段)、「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為一記憶裝置,記載計算機系統啟動後的系統開機程序,可由不同的裝置執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以及「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等技術內容,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在電源未啟動(即主機關機)時,使用者按壓不同的選擇開關141 (PC1 、PC2、PC3 、CD、DVD 或GAME)可啟動計算機系統並使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載入相對應於選擇開關的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12。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使用者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關機或待機模式下,按下上述整合型鍵盤中之一熱鍵,並啟動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
⑸由舉發證據1 第1 圖可知,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鍵盤編碼器)係耦接於計算機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個人電腦主機)的中央處理單元11及選擇開關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合型鍵盤)。而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檢查是否任何一個選擇開關141 (PC1 、PC2 、PC3 、CD、DVD 或GAME)被按下,電源控制器14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141 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11,並輸出選擇開關141 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即舉發證據1 之電源控制器14於使用者按下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後,產生與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相對應之辨識資料(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按鍵碼),並輸出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之辨識資料至計算機系統的系統匯流排。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由上述鍵盤編碼器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上述熱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
⑹舉發證據1 揭露「一可供選擇啟動其中之一作業系統的選擇開關,如舉發證據1 圖式所示,共有複數個選擇開關(SW1 ,SW2 ,SW3 ......),每一個選擇開關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的選擇,啟動複數個作業系統之一」(見舉發卷第178 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4】段),以及「電源控制器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並輸出選擇開關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見舉發卷第178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20】段)等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的中央處理單元11可根據不同的選擇開關141 (PC1 、PC2 、PC3 、CD、DVD 或GAME)啟動對應之作業系統。即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之中央處理單元11係根據不同選擇開關141 的識別資料,以判斷使用者所按壓選擇的選擇開關141 係屬個人電腦功能(PC1 、PC2 或PC3 )或家電功能(CD、DVD或GAME)。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根據上述按鍵碼,判斷上述熱鍵為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或上述家電功能熱鍵」技術特徵。
⑺舉發證據1 之PC1 、PC2 或PC3 等選擇開關141 被使用者按壓選擇時,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對應於PC1 、PC2或PC3 之作業系統(即個人電腦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12,以進行開機作業。且舉發證據1 之中央處理單元11可執行對應PC1 、PC2 或PC3 等選擇開關141之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而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PC1 、PC2 或PC3 )而執行之系統功能(即對應於PC1 、PC2 或PC3 等個人電腦之個人電腦功能)。是以當舉發證據1 的選擇開關141 為PC1、PC2 或PC3 等選擇開關141 時,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會啟動進入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執行個人電腦功能。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當上述熱鍵為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則進入個人電腦模式,執行個人電腦功能」技術特徵。
⑻舉發證據1 之CD、DVD 或GAME等選擇開關141 被使用者按壓選擇時,基本輸出入系統(BIOS)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對應於CD、DVD 或GAME之作業系統(即家電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12,以進行開機作業。且舉發證據1 之中央處理單元11可執行對應CD、DVD 或GAME等選擇開關141 之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而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之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家電功能)。是以當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141 為CD、DVD 或GAME等選擇開關141 時,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會啟動進入家電作業系統,執行家電功能。故舉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當上述熱鍵為上述家電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則進入家電模式,並呼叫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中之上述家電應用程式以執行家電功能」技術特徵。
⒉就功效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方法具有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之功效。而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利用複數個選擇開關(PC1 、PC2 、PC3 、CD、DVD 以及GAME)供使用者選擇以啟動相對應的作業系統,達到計算機系統整合不同系統功能(PC、CD、DVD 或GAME等功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並無何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各步驟之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9):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舉發證據1 之技術內容,已於前述。又舉發證據4 已揭露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之電腦初始自我檢測(POST)階段時,藉由使用者將電腦切換為CD模式時,可以選擇性地以CD模式啟動並進行硬體初始化,使電腦由非揮發性記憶體中載入內嵌CD應用程式來執行聲音播放(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家電模式)。即舉發證據4 利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供使用者選擇性的啟動不同之系統模式(電腦模式或CD模式),以提供不同的系統功能。故舉發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
⒉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4 所揭露,且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故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十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㈠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1 、4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6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整合型鍵盤中,上述家電功能熱鍵係指特殊設計附加於鍵盤上之按鍵。」(見舉發卷第183 至184 頁)
㈢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5):
⒈雖舉發證據1 之PC1 、PC2 、PC3 、CD、DVD 以及GAME等選擇開關141 並非設計附加於鍵盤上之按鍵,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將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141 的位置改變為附加於鍵盤上之按鍵,且舉發證據1 已揭露其計算機系統具有鍵盤控制器20,其鍵盤控制器20驅動並控制輸入裝置(包括鍵盤與滑鼠),以及由舉發證據1 第1 圖可知,鍵盤控制器20藉由系統匯流排與中央處理單元11進行訊號傳輸。因此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地將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141 設計位置改變為鍵盤上的按鍵,以供使用者選擇不同之作業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改變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第6 項增加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之功效,雖舉發證據1 係以計算機系統主機上的選擇開關供使用者選擇啟動不同的作業系統,而非以鍵盤上的按鍵供使用者選擇啟動不同的作業系統。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改變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新增之功效乃為改變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位置而對應產生之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改變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且其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與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㈣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8):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改變舉發證據1 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故舉發證據1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6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整合型鍵盤中,上述家電功能熱鍵係指將鍵盤上之按鍵設定為具有家電功能之熱鍵。」(見舉發卷第183 頁)
㈡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64):
⒈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可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的按鍵設定,乃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第6 項增加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之功效,然習知之電腦系統可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之按鍵設定,是以習知之電腦具有由使用者自行定義按鍵設定而開啟電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開啟電腦進入家電功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其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與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67):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舉發證據1 、4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十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6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中,上述家電應用程式係根據上述鍵盤編碼器所接收之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見舉發卷第183 頁)
㈡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3):
⒈舉發證據1 揭露「基本輸出入系統於系統電源啟動後執行系統檢查與初始化程式,將儲存於特定儲存媒體中的作業系統載入至系統主記憶體,以進行開機作業」(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以及「系統主記憶體暫存包括由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的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見舉發卷第17頁之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3頁第【0017】段),可知當選擇開關141 為CD、DVD 或GAME等家電選擇開關時,基本輸出入系統載入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作業系統至系統主記憶體進行開機作業後,中央處理單元執行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作業系統與工具程式。而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 或GAME)而執行之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DVD 或GAME等家電之家電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較於第6 項增加家電應用程式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之功效,而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可對應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如CD、DVD 或GAME)執行相對應之系統功能(如CD、DVD 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是以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之工具程式具有根據選擇開關執行相對應之系統功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家電應用程式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6):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 、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6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中,上述家電應用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見舉發卷第183 頁)
㈡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2):
⒈雖舉發證據1 並未明確記載其工具程式是否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然由舉發證據1 記載工具程式係載入於計算機系統的系統主記憶體中供中央處理單元執行等內容,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第6 項增加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之功效,而熟習所屬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 之工具程式係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5):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 、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十八、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舉發證據1 、4 所揭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 、4 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已無因更正而存續之可能,參加人即無更正之程序上利益,故原告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九、本件事證已明,舉發證據1 、4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不具進步性,至其餘爭點(即爭點2 、3、5 至9 、11、13、14至18、20、21、23至27、29、30、32 至36、38、39、41至45、47、48、50至54、56、57、59至63、65、66、68至72、74、75、77至81、83、84、86至90),以及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