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國磚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21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1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94年9 月12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依前揭修正本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5962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92年12月11日公告第92204478號「電子卡連接器㈢」新型專利案、證據3 及證據3 之1 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對表、證據4之90年8 月21日公告第89212571號「轉接電子卡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93年4 月1 日公告第92200500號「連接器快速取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6 之92年9 月15日申請及93年9 月21日公告第92216531號「記憶卡連接器之接地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7 及證據7 之7 之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圖式比較分析表、證據8 之92年12月11日公告第91201725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9 之92年9 月21日公告第91220008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10之92年2 月11日公告第90221919號「電子卡連接器之退卡機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1之系爭專利與證據10之圖式比較分析表、證據12之88年7 月1 日公告第87203638號「個人電腦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13之93年1 月21日公告第92211043號「電子卡連接器㈠」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4 月1 日以(98)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820185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其中第1 項及第10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技術特徵包括絕緣本體,其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該對接部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複數端子,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之端子槽道內,其包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安裝部及連接接觸部及安裝部之固持部;固持片係安裝於絕緣本體上,其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上之豎直部及可接地之固持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包括絕緣本體;複數端子,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內;遮蔽殼體,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的收容空間;退卡機構,該退卡機構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一側壁外側之連動桿、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彈性元件、滑動件及心型導軌;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從而帶動連動桿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及心型導軌的配合而使連動桿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及連動桿鬆開,連動桿在彈性元件驅動下帶動退卡片將電子卡退出。
㈡本件訴願決定援引被告所為「舉發成立」處分為由,認定證據2 、結合證據2 與證據4 、結合證據2 與證據5 、結合證據2 與證據8 、結合證據2 與證據9 、證據2 與證據10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9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惟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2 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巧思設計將可使電子卡穩固地定位在端子槽道內,並使兩者間之電性接觸極為確實穩固,相對於舉發證據2 揭露之技術特徵,有明顯之功效增進,且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2 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為在絕緣本體之側端面形成有固持槽,且固持槽係部份與外部空間相通,當固持片以豎直部與固持槽結合時,豎直部之一側面呈現部份裸露,由於在系爭專利如此的構造特徵設計之下,尤其是將固持槽之一側面形成與外部相通,並使固持片部份裸露,因此除在以塑膠材料進行模具成型與製作時較為容易且成本低外,另將固持片組裝在固持槽內再以任何方式組裝均極為簡便快速,甚至在有任何必須維修或調整情形之下,均可以極為清楚之判斷了解結合情形並進行維修上之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之技術特徵較證據2 有明顯功效上之增進,且其均係依附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均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界定遮蔽殼體在相對於固持槽位置成型有向內延伸的彈性臂,在組裝時由於遮蔽殼體套設位在絕緣本體之外側處,使得在套設組裝後該彈性臂即可抵壓在固持槽所設固持片之豎直部之外側面,而可簡便快速的準確完成組裝以達到電連接效果。且其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在遮蔽殼體之兩相對側設有支撐裝置,其具有一基片部及延伸形成有一安裝部,並用以分別與遮蔽殼體之側壁結合及與電路板相互連接,相較於證據8 或證據9 均為構造複雜製成不易且成本高設計,足見系爭專利構造簡單組裝容易且可簡便的與電路板完成連接。且其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2 比較,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2 結合證據8 或證據9 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7 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7 項係界定絕緣本體與遮蔽殼體上分別設有相對應的扣持孔及扣持片,相對設有卡塊及缺口,藉以使絕緣本體與遮蔽殼體可以簡便快速之完成組裝。另外在二相對側之間前擋部上設有缺口與基部上之卡塊結合,相互配合之下,絕緣本體與遮蔽殼體之間以三個相鄰側壁均設有固定位置,較舉發證據2 有功效上之增進,且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7 項均具有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9 項具進步性:證據4 及證據5 與其圖式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9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依附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下,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結合舉發證據4 或證據5 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9 項均具有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0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確實呈現有麻煩不便之問題,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有明顯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構造特徵與證據2 及證據10之組合進行比較,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證據10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包括由主體部及向下延伸的側壁組成收容空間、靠近電子卡插入口的後端寬度尺寸大於絕緣本體之前端尺寸,使其收容空間呈L 型,可提供呈L 型的電子卡或矩形電子卡收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10項,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包括請求項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2 、結合證據4 及證據5 等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係在退卡機構包括一導座,可供該心型導軌之設置,為使導座上所設之心型導軌可提供在前端或後端之位置定位,如說明書所載尚必須配合一連動桿及彈性元件,如此在電子卡插入而推移退卡片之同時,可拉動連動件並將彈性元件予以拉伸,反之在退卡時,再次以電子卡推移退卡片將經由連動桿使滑動件移至心型導軌的定位點,再藉由彈性元件之拉力經由連動桿使退卡片將電子卡推出收容空間。而證據10整體推動裝置須使用有約九個構件之外,不但構件多且構造複雜,相較於系爭專利明顯有成本較高,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依附在請求項第10項,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包括請求項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0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有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第14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第14項之技術特徵,為連動桿與退卡片或連動桿與滑動件間為分離式設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第14項係依附在請求項第10項,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係包括請求項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請求項第10項具有進步性,則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再依證據10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第14項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之技術特徵為遮蔽殼體之主體部前端形成有狹槽,可供該退卡片位於其內部,又連動桿一端設有收容孔(開口)可提供退卡片一端位在內部,如此設計之下係提供在電子卡插設進入連接器後,可推移退卡片並同時達到拉動該連動桿,及其所連接之滑動件及彈性元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分別依附在請求項第10項及第15項,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包括請求項10或15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請求項第15項或第1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之技術特徵為在遮蔽殼體之兩側安裝有支撐裝置,且相鄰設一垂片,該彈性元件為一彈簧,其二端分別連接在垂片與滑動件處,以提供該滑動件及與滑動件連接的連動桿具有受到該彈簧之彈力作用之趨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分別依附在請求項第10項及第17項,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包括請求項第10項或第17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舉發證據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技術特徵係為滑動件一端與連動件連接,其另一端可隨連動桿之運動在前述心形導軌內滑動之設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依附在請求項第10項,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係包括請求項第10項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請求項第10項具有進步性,則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再依據證據10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9項各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未被各證據2 、證據4 、證據5 、證據8 、證據9 及證據10所揭露,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固持片之固定接地設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9 項)及退卡機構之退卡設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至第19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如同證據2 之絕緣本體),其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如同證據2 主體,參證據3 圖式比較表),該對接部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如同證據3 比較表中證據2 元件);複數端子(如同證據2 第一端子),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之端子槽道內,其包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如同證據2 接觸部)、安裝部(如同證據2 接腳部)及連接接觸部及安裝部之固持部;固持片(如同證據2 固定件)係安裝於絕緣本體上,其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上之豎直部(如同證據2 本體)及可接地之固持腳(如同證據2 焊接部);遮蔽殼體(如同證據2 上蓋),係包覆於絕緣本體上,其包括有主體部及自主體部延伸之若干側壁(如同證據2 上蓋,參證據3 圖式比較表側壁),該等側壁與前述主體部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且該遮蔽殼體與固持片電性接觸。
㈡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遮蔽殼體等之形狀構造或長寬度與證據2 固有差異,惟兩者僅係形狀構造上之細微差異,就電性連接之接地技術而言,仍屬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可防電磁干擾,固定安裝至電路板之接地技術功效,與證據2 揭示之接地防磁效果及固定件方便安裝至印刷電路板等之目的功效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項乃為申請前已見公開之習用技術或知識,縱形狀構造稍有差異,亦僅係先前技術之等效轉用,就該發明之技術思想,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突出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9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其包括所依附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及技術特點。經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之固持槽、固持片,即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三端子及其本體,或固定件及其本體之構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固持片呈裸露、模具成型製作容易、固定槽等,然此僅係固持片安裝及成型上的細部差異,就系爭專利訴求之防磁接地、固定安裝之技術功效,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突出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遮蔽殼體於對應絕緣本體之固持槽之側壁上分別形成有向內延伸之彈性臂,該彈性臂與固持槽內裸露部分的固持片抵觸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及第8 項所載上蓋之垂片與固定件之凸肋抵觸、垂片與凸出部接觸之構造所揭露。至構造組裝之細節差異,亦係等效技術之簡易運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遮蔽殼體兩側設支撐裝置之結構已見於證據8 之支撐裝置係設於遮蔽殼體兩側之構造,另證據9 則揭露支撐裝置係設於遮蔽殼體兩側,該支撐裝置包括有扣合於遮蔽殼體之扣持部及由該扣持部之一端彎折延伸並與電路板相接合之基部等技術,顯然支撐裝置與印刷電路板電性連接已係習知技術,至於該支撐裝置是否複雜,亦僅係構造形狀之差異,技術效果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與證據8 或證據2 與證據9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組合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絕緣本體之側端面上設有扣持孔,遮蔽殼體之相應側壁上設有與該等扣持孔配合之扣持片,而證據2 已揭露上蓋側面有扣接孔、絕緣本體側面有扣接體,兩者功效相同,至於起訴理由所執之扣持孔、扣持片亦係證據2 之扣接孔、扣接體之等效構造。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絕緣本體前側面上緣設有一卡塊,遮蔽殼體設有一包覆於該基部前側之前擋部,該前擋部設有一收容該卡塊之缺口,與證據2 圖式第3 圖所揭露上蓋之扣接體及絕緣本體之扣接孔之扣接功效相同,至於系爭專利於前擋部設缺口與基部上之卡塊結合,仍係證據2 上蓋之扣接體及絕緣本體之扣接孔之等效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揭示遮蔽殼體主體部呈L 型,所述若干側壁包括自主體部前端緣兩側向下延伸之第一側壁及第二側壁、與第二側壁平行且同側之第四側壁,及位於第二側壁及第四側壁之間的縱向壁。原告主張證據2 未設有任何L 型電子卡容置空間等,然證據4 已揭露轉接電子卡裝置外形呈L 形之構造,且證據5 取卡結構之上框部外形亦揭示有呈L 形之缺角形狀,上框部之上殼面側邊亦有向下延伸之側壁,形成一收容槽之構造,就舉證之圖式已揭示L 型構造之技術特徵。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導軌延伸出導槽部,其導引插卡之功效,與證據5 圖式第4 圖所示電子卡配合之插設口之導槽功效,為習知之技術,其僅係造形的改變,對導引插卡之功效並未能產生配合電子卡既有形狀以外之新功效,僅係既有導槽技術之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9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證據4 及證據5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組合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至第19項為退卡機構之設計。經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9項為退卡機構的設計。系爭專利並無創新之技術發明,亦未有特殊之功效增進或產生無法預期之突出技術功效,系爭專利僅係併湊先前技術之簡單組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為具有進步性之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10之組合所能輕易轉用完成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遮避殼體主體部豎直向下延伸之側壁、L 型收容空間、後端尺寸大於前述前端尺寸等構造,亦如證據五所揭露取卡結構之上框部之上殼面(遮蔽殼體主體)側邊亦有向下延伸之側壁,形成一收容槽的構造,另上框部外形亦揭示有呈L 形缺角之技術。另證據4 圖式第1 、2 圖亦見揭露轉接電子卡裝置外形呈L 形缺口之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5 或證據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退卡機構包括一導座,前述心型導軌設於前述導座上,乃證據10圖式第4 圖所揭露之推動裝置構件所示心形槽設置於基板之等效技術轉用,且該退卡機構及原理已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另由證據13說明書內容也可佐證退卡機構之插卡退卡原理已為業界所習用,故第12項之技術特徵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連動桿與退卡片係分離式設計,乃證據10圖式第4 圖之推動裝置之連動桿、槓桿之等效技術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連動桿與滑動件係分離式設計,乃證據10圖式第4 圖之推動裝置3 之連動桿40、滑桿34之等效技術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有關退卡片及連動桿之組構及連動,亦為證據10圖式第4 圖推動裝置3 之連動桿、槓桿之連動機構之等效技術轉用,雖然其構造細節稍有差異,惟亦如前述,該等退卡機構及原理已係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界定退卡機構包括的彈性元件為一彈簧,彈簧一端固定在滑動件上。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界定遮蔽殼體兩側安裝有一對支撐裝置,其中與退卡機構同側的支撐裝置于其一末端形成有向下延伸用以安裝前述彈簧另一端的垂片。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之彈簧、支撐裝置之垂片,亦為證據10推動裝置3 之彈簧之等效技術轉用。另證據10之殼體兩側亦揭示有支撐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滑動件一端與前述連動桿連接,其另一端可隨連動桿之運動在前述心形導軌內滑動之構造,為證據10推動裝置3 之滑桿之等效技術轉用。另證據10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內容,已揭示其中於基板設有心形槽,且該心形槽設有一鎖定部以使該退卡機構達成兩段式退卡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10之核心技術特徵相同,都是利用Beam-on-Blade 之技術特徵。證據10係屬於第一代之退卡機構,而系爭專利則是第二代之退卡機構,第一代是早期俗稱之PC卡,第二代則是用Beam-on-Blade 之機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前揭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9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3年6 月11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94 年9月12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依前揭修正本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59626 號專利證書。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 及第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10),其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14),該對接部(1 4) 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142) ;複數端子(20),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10)之端子槽道(142)內,其包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22)、安裝部(24)及連接接觸部(22)及安裝部(24)之固持部;固持片(30)係安裝於絕緣本體(10)上,其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10)上之豎直部(31) 及可接地之固持腳(32);遮蔽殼體(40),係包覆於絕緣本體(10) 上,其包括有主體部(41)及自主體部(41)延伸之若干側壁(43 ~47) ,該等側壁(43 ~47) 與前述主體部(41) 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且該遮蔽殼體(40)與固持片(30)電性接觸。」(參附件附圖1-1 、1-2 、1-3所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絕緣本體(10)之側端面形成有固持槽(122) ,固持片(30)之豎直部(31)係固持於固持槽(122) 內。」(參附件附圖1-4 所示)、「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絕緣本體(10)之固持槽(122) 係部分與外部空間相通,固持片(30)之豎直部(3 1) 之一側面部分裸露。」、「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遮蔽殼體(40) 於對應絕緣本體(10)之固持槽(122) 之側壁上分別形成有向內延伸之彈性臂(443) ,該彈性臂(443) 與固持槽(122)內裸露部分的固持片(30)抵觸。」(參附件附圖1-5所示)、「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進一步包括一對設置於遮蔽殼體(40)兩側之支撐裝置(60),該支撐裝置(60)包括一扣持於遮蔽殼體(40)對應側壁上的基片部(61)及自基片部(61)延伸並電性安裝於印刷電路板之接地墊片上的安裝部(62)。」(參附件附圖1-6 所示)、「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絕緣本體(10) 之側端面上設有扣持孔(126) ,遮蔽殼體(40)之相應側壁上設有與該等扣持孔(126) 配合之扣持片(441) 。」(參附件附圖1-7 所示)、「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絕緣本體(10)前側面上緣設有一卡塊(15) ,遮蔽殼體(40)設有一包覆於該基部(11)前側之前擋部(42),該前擋部(42)設有一收容該卡塊(1 5) 之缺口(421) 。」(參附件附圖1-8 所示)、「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遮蔽殼體(40)主體部(41)呈L型,所述若干側壁包括自主體部(41)前端緣兩側向下延伸之第一側壁(43)及第二側壁(44)、與第二側壁(44)平行且同側之第四側壁(46),及位於第二側壁(44)及第四側壁(46)之間的縱向壁(47)。」(參附件附圖1-9 所示)、「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進一步包括一導軌(50),該導軌(50)包括安裝於縱向壁(47)與第四側壁(46)之間的三角形板體(51)及自板體(51)前端向下並向前延伸出導槽(55)部,該導槽(55)部貼靠於遮蔽殼體(40)之第二側壁(44) 。」(參附件附圖1-10、1-11所示)、「10. 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10);複數端子(20),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10)內;遮蔽殼體(40),係遮覆於絕緣本體(10)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的收容空間;退卡機構(70),該退卡機構(70)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40)一側壁外側之連動桿(72)、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75)、彈性元件(73)、滑動件(74)及心型導軌;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75),從而帶動連動桿(72)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74)及心型導軌的配合而使連動桿(72)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74)及連動桿(72) 鬆開,連動桿(72)在彈性元件(73)驅動下帶動退卡片(75) 將電子卡退出。」(參附件附圖1-12、1-13所示)、「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遮蔽殼體(40)包括具有上表面的主體部(41)及自主體部(41)豎直向下延伸的側壁,側壁與主體部(41)共同形成之收容空間具有靠近絕緣本體(10)的前端及靠近電子卡插入口的後端,前述後端的尺寸大於前述前端的尺寸,即前述遮蔽殼體(40) 的主體部(41)及所形成的收容空間均為L 型,該收容空間可收容一L 型電子卡或一矩形電子卡。」(參附件附圖1-14所示)、「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退卡機構(70)還包括一導座(71),前述心型導軌設於前述導座(71)上。」(參附件附圖1-15所示)、「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連動桿(72)與退卡片(75)係分離式設計。」、「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連動桿(72) 與滑動件(74)係分離式設計。」、「1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遮蔽殼體(40)主體部(41)前端形成狹槽(432) ,前述退卡片(75)貫穿前述狹槽(432、442)且在其間運動。」(參附件附圖1-16所示)、「1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連動桿(72)前端設置有安裝退卡片(75)的收容孔,所述退卡片(75)以安裝于連動桿(72)的一端為支點隨連動桿(72)一起運動。」、「1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退卡機構(70)包括的彈性元件(73)為一彈簧(73) ,彈簧(73)一端固定在滑動件(74)上。」、「1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遮蔽殼體(40)兩側安裝有一對支撐裝置(60),其中與退卡機構(70)同側的支撐裝置(60)于其一末端形成有向下延伸用以安裝前述彈簧(73)另一端的垂片(64)。」(參附件附圖1-17所示)、「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前述滑動件(74)一端與前述連動桿(72)連接,其另一端可隨連動桿(72)的運動在前述心形導軌(50)內滑動。」等。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證據2 之92年12月11日公告第92204478號「電子卡連接器㈢」新型專利案、證據3 及證據3 之1 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對表、證據4 之90年8 月21日公告第89212571號「轉接電子卡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93年4 月1 日公告第92200500號「連接器快速取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6 之92年9 月15日申請及93年9 月21日公告第92216531號「記憶卡連接器之接地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7 及證據7 之7 之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圖式比較分析表、證據8 之92年12月11日公告第91201725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9 之92年9 月21日公告第91220008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10之92年2 月11日公告第90221919號「電子卡連接器之退卡機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1之系爭專利與證據10之圖式比較分析表、證據12之88年7 月1 日公告第87203638號「個人電腦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13之93年1 月21日公告第92211043號「電子卡連接器㈠」新型專利案等件為證,認為上開證據資料各別或其組合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就原告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提上開證據間之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依前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將其結構內容拆解成下列各項要件,分別為:「第1 要件,乃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 」、「第2 要件,乃絕緣本體(10),其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14),該對接部(14) 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142) 」、「第3 要件,複數端子(20),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10)之端子槽道(142) 內,其包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22)、安裝部(24)及連接接觸部(22)及安裝部(24)之固持部」、「第4要 件,固持片(30)係安裝於絕緣本體(10)上,其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10)上之豎直部(31)及可接地之固持腳(32)」、「第5 要件,遮蔽殼體(40),係包覆於絕緣本體(10)上,其包括有主體部(41)及自主體部(41)延伸之若干側壁(43~47) ,該等側壁與前述主體部(41)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且該遮蔽殼體(40)與固持片(30)電性接觸。」等,承前所述,證據2 乃一種電子卡連接器(有關其揭露之技術圖示請參照附件附圖2-1 、2-2 、2-3 ),此與系爭專利之標的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證據2 所揭露,自無疑義。另就第2 要件部分,證據2 之絕緣本體(1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10),兩者絕緣本體細部之結構亦相同,換言之,證據2 之主體(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接部(14),證據2 在接觸部(21)所呈現之端子槽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端子槽道(142) ,且兩絕緣本體均以連接部與一電子卡連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絕緣本體(10),其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14),該對接部(14) 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142) 」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再就第3 要件部分,證據2 之複數第一端子(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端子(20),證據2 之接觸部(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觸部(22),證據2 之接腳部(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安裝部(24),證據2 第一端子(20)係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端子槽道內,該第一端子(20)兩端為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21)、接腳部(22),且證據2 接觸部(21)及接腳部(22)並有固持部以連接接觸部(21)及接腳部(2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端子(20) , 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10)之端子槽道(142) 內,其包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22)、安裝部(24)及連接接觸部(22)及安裝部(24)之固持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至第4要件部分,證據2 之固定件(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持片(30),在證據2 該固定件(60)細部結構而言,證據2 之本體(6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豎直部(31),證據2 之焊接部(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持腳(32),證據2 該固定件(60) 亦安裝於絕緣本體(10)作為固持之用,且亦可為接地( 參見說明書第11頁第6 、12及13行)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固持片(30)係安裝於絕緣本體(10)上,其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10)上之豎直部(31)及可接地之固持腳(32)」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而第5 要件部分,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40) 或主體部(41)於本構成要件並無任何形狀限定,依其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所載:「標準的PC 卡 有種外型,一種為傳統的矩形狀,另一種為L 型狀」等語,可知相應於本項電子卡連接器至少包含前開兩種外殼構型,惟不以上述者為限。據上,證據2 之矩形主體部( 參見其標示)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中之矩形遮蔽殼體(40)或主體部(41 ) ,當然該矩形構型有其側壁,是以證據2 之側壁( 參見其標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側壁,且側壁亦從主體部延伸而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遮蔽殼體(40),係包覆於絕緣本體(10)上,其包括有主體部(41)及自主體部(41) 延伸之若干側壁(43 ~47) ,該等側壁(43 ~47) 與前述主體部(41)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且該遮蔽殼體(40)與固持片(30)電性接觸」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 揭露。
⑵綜上所述,由前揭證據2技術內容可知,其結構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者,準此,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至被告認為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形狀上之差異云云,乃係對於第5 要件中遮蔽殼體(40)或主體部(41)直接作L 型狀解釋,換言之,被告已將原請求項中未特別限定之遮蔽殼體(40) 或主體部(41)技術特徵,用圖式中實施例之限定條件予以讀入,惟此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違。據上可知,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縱以進步性要件予以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目的乃在提供具有較強之防電磁干擾能力及可牢固安裝至印刷電路板之電子卡連接器,然此等防磁接地、固定安裝之目的及功效,亦如證據2 說明書第10~11頁所述:「當上蓋(70)蓋置於該絕緣本體(10)上…藉此可使得該固定件(60)之本體( 61) 產生向內偏移、緊靠於垂片( 72 )的作用,而使上蓋( 70)可藉垂片(72)與固定件(60)及電路板達成接地效果…」等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訴求之可防電磁干擾,固定安裝至電路板之接地技術功效,與證據2 揭示之接地防磁效果及固定件方便安裝至印刷電路板等之目的及功效相同,並無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為其所屬電子卡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技術內容為:「其中絕緣本體(10)之側端面形成有固持槽(122),固持片(30)之豎直部(31)係固持於固持槽(122)內」,茲以上述技術內容與證據2 相較,其中證據2之絕緣本體(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10),證據2之固定件(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持片(30),證據2之本體(6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豎直部(31),已如前述,復查證據2 之槽孔(1 4) 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固持槽(122) ,且證據2 槽孔(14)結構設置亦在絕緣本體(10) 上,以作為固持元件穿插之用,其雖非為絕緣本體(10)之側端面,惟此僅為固定設置位置作些微之調整,並無固定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技術特徵亦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即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第3 項則進一步限定其技術內容為:「其中絕緣本體(10)之固持槽(122) 係部分與外部空間相通,固持片(30)之豎直部(31)之一側面部分裸露」,且起訴理由指系爭專利固持片(30)呈裸露、模具成型製作容易、固定槽等,經查此僅係固持片安裝及成型上之細部差異,於先前技術亦可見類似之技術,如證據2第二或第三端子亦具固定及電性接觸用途,且呈裸露方式,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整體產生之防磁接地、固定安裝之技術功效與證據2 相較並無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乃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換言之,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3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第4 項係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為:「其中遮蔽殼體(40)於對應絕緣本體(10)之固持槽(122)之側壁上分別形成有向內延伸之彈性臂(443) ,該彈性臂(443) 與固持槽(122) 內裸露部分的固持片(30)抵觸」,然上述技術特徵與證據2 相較,亦顯然為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5、6 及8 項所載上蓋(70)之垂片(72)與固定件(60)之凸肋(63)抵觸、垂片(72)與凸出部(64)接觸等技術構造所揭露,至於兩者之間構造組裝上之細節差異,僅係等效技術之簡易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然為電子卡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結合證據8 或9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8 乃92年12月11日公告第91201725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請參照附件附圖5-1 、5-2 、5-3 ),證據9 乃92年9 月21日公告第91220008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技術內容請參照附件附圖6-1、6-2 、6-3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項,其進一步限定之技術內容為:「其進一步包括一對設置於遮蔽殼體(40)兩側之支撐裝置(60),該支撐裝置(60)包括一扣持於遮蔽殼體(40)對應側壁上的基片部(61)及自基片部(61)延伸並電性安裝於印刷電路板之接地墊片上的安裝部(6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8 、9 ,可發現前述第5 項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9 所揭露,證據9 揭露支撐裝置(14)係設於遮蔽殼體(42)兩側,該支撐裝置(14)包括有扣合於遮蔽殼體(42)之扣持部(440) 及由該扣持部(440) 之一端彎折延伸出基部(441) 並與電路板相接合之定位塊(442) 等技術。另查證據8 之支撐裝置(14)係設於遮蔽殼體(12)兩側的構造(參見證據8 第四圖及第六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亦已揭露類似結構,顯然支撐裝置與印刷電路板電性連接已係習知技術。再者,證據2、8 及9 均為電子卡連接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證據2 、8 、9之動機。至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支撐裝置較為複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對於支撐裝置並未為特別界定,屬一種總括式之請求,換言之,其請求範圍涵蓋任何型式之支撐裝置,只要其具備支撐作用即為其請求範圍,是以不論證據8 或9 之支撐裝置是否複雜,均已揭露其為一種支撐裝置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整體技術特徵為電子卡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與證據8 或證據2 與證據9 之技術所能輕易組合完成者,即證據2 與證據8 或證據2 與證據9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第1 項,第6 項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絕緣本體(10)之側端面上設有扣持孔(126) ,遮蔽殼體(40)之相應側壁上設有與該等扣持孔(126) 配合之扣持片(441) 」,以之與證據2 比對,可發現證據2 亦揭露上蓋(7 0) 側面有扣接孔(71),搭配絕緣本體(1 0) 側面之扣接體(15)(參見證據二第一圖),其與系爭專利結構類似,兩構件配合產生卡扣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前述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相同。換言之,原告主張之扣持孔(126) 、扣持片(431) ,與證據2 之扣接孔(71) 、扣接體(15)乃為等效之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第1 項,第7 項更進一步限縮其技術內容為:「其中絕緣本體(10)前側面上緣設有一卡塊(15),遮蔽殼體(40)設有一包覆於該基部(11)前側之前擋部(42),該前擋部(42)設有一收容該卡塊(15)之缺口(421) 」,茲就系爭專利前揭第7 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第三圖所揭露上蓋(70)之扣接體(15)及絕緣本體(10)之扣接孔(71)的扣接功效顯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揭露之前揭技術特徵相同,亦即系爭專利於前擋部(42)設缺口(421) 與基部(11)上之卡塊(15)結合,為證據2 上蓋(70)之扣接體(15)及絕緣本體(10)之扣接孔(71)等效應用於前擋部之位置,兩者僅為卡扣位置之改變,利用相同技術手段套設於不同位置,實屬易於思及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顯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結合證據4 及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4 乃90年8 月21日公告第89212571號「轉接電子卡裝置」新型專利案(結構技術特徵請參附件附圖3-1 、3-2 ),而證據5 則係93年4 月1 日公告第92200500號「連接器快速取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結構技術特徵請參附件附圖4-1 、4-2 、4-3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遮蔽殼體(40)主體部(41)呈L 型,所述若干側壁包括自主體部(41)前端緣兩側向下延伸之第一側壁(43)及第二側壁(44)、與第二側壁(44)平行且同側之第四側壁(46),及位於第二側壁(44)及第四側壁(46)之間的縱向壁(47)」,原告雖主張證據2 並未設有任何L 型電子卡容置空間云云,然查,證據4 業已揭露轉接電子卡裝置外形呈L 形之構造(參證據4 第
一、二圖);又證據5取卡結構之上框部 (10)外形亦揭示有呈L形之缺角形狀,上框部之上殼面 (11)(即遮蔽殼體主體)側邊亦有向下延伸之側壁,形成一收容槽之構造(參證據5第二至四圖),是足見上開證據4、5之圖式均已揭示L型構造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依附於第8項,而第8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至第9項則係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進一步包括一導軌 (50),該導軌 (50)包括安裝於縱向壁 (47)與第四側壁(46)之間的三角形板體及自板體前端向下並向前延伸出導槽(55)部,該導槽部貼靠於遮蔽殼體 (40)之第二側壁 (44)」,茲比較證據4、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可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導軌(50)延伸出導槽部(55),其導引插卡之功效,與證據5第四圖所示電子卡 (41)配合之插設口 (31)之導槽功效結構與功效相當,為一習知之技術,其僅係板體(51)造形之改變,對導引插卡之功效並未能產生配合電子卡既有形狀以外之新功效,僅係既有導槽技術之轉用。而證據2、4及5均為電子卡連接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顯然為上揭證據之組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整體技術特徵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4 及5 之技術所能輕易組合完成者,證據2 、4 及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結合證據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10乃92年2月11日公告第90221919號「電子卡連接器之退卡機構」新型專利案(其結構特徵請參酌附件附圖7-1、7-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乃獨立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於理由五、㈡中,茲不再贅,而就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將其分析為如下6 個要件,分別為:「第1 要件,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第2 要件,絕緣本體(10)」、「第3 要件,複數端子(20),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10)內」、「第4 要件,遮蔽殼體(40),係遮覆於絕緣本體(10)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的收容空間」、「第5 要件,退卡機構(70),該退卡機構(70)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40)一側壁外側之連動桿(72)、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75)、彈性元件(73)、滑動件(74)及心型導軌」、「第6 要件,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75),從而帶動連動桿(72)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74)及心型導軌的配合而使連動桿(72)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74)及連動桿(72)鬆開,連動桿(72)在彈性元件(73)驅動下帶動退卡片(75)將電子卡退出。」等。
⑵茲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前述之各項要件,分別與證據2及證據10之組合為比對分析。就第1要件部分,證據2與證據10均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此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或證據10所揭露。另就第2要件部分,證據2之絕緣本體(10)與證據10絕緣本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絕緣本體 (10)相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絕緣本體 (10)」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或證據10所揭露。再就第3要件以觀,證據2之複數第一端子 (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端子 (20),而證據10 第四圖之絕緣本體亦可見有端子之複數穿孔,可知其必對應有複數端子存在,且不論證據2或10複數端子均設置於該絕緣本體,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複數端子 (20) ,係收容於所述絕緣本體(10)內」此一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或證據10所揭露。至第4 要件部分,證據2 之上蓋(70)與證據10遮蔽殼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遮蔽殼體(40)相當,且該上蓋(70)或遮蔽殼體皆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遮蔽殼體(40) ,係遮覆於絕緣本體(10)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的收容空間」此一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或證據10所揭露。另就第5 要件部分,證據10之推動裝置(3) 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退卡機構(70),證據10之連動桿(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動桿(72),證據10之退卡件(4 1+4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退卡片(75),證據10之彈簧(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73) ,證據10之滑桿(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動件(74),證據10之心形槽(35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心型導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彈性元件設置位置與證據10不同,惟因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彈性元件(73)之設置位置並未限定,乃以「定位與鬆開」性質予以界定,而此種界定方式亦為證據10之彈簧(32)所揭露,是原告所謂系爭專利操作上較為簡便之說並無所據。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退卡機構(70),該退卡機構(70) 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40)一側壁外側之連動桿(72)、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 75 )、彈性元件(73 ) 、滑動件(74) 及心型導軌」此一技術特徵,與證據10所揭露之退卡機構兩者結構上乃屬相當類似。而第6 要件部分,證據10揭露之退卡機構亦具有「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41+42) ,從而帶動連動桿(40)運動並經前述滑桿(34)及心型槽(350) 的配合而使滑桿(34)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述心型槽(350) 將連動桿(40 ) 及滑桿(34)鬆開,連動桿(40)在彈簧(32)驅動下帶動退卡件(41+42) 將電子卡退出」之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75),從而帶動連動桿(72)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74)及心型導軌的配合而使連動桿(72)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74)及連動桿(72)鬆開,連動桿(72)在彈性元件(73) 驅動下帶動退卡片(75)將電子卡退出」此一技術特徵顯然與證據10所揭露揭露之技術特徵類似。
⑶綜上所述,經由前述證據10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結構相當類似,且其二者所產生之功效亦屬相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整體技術特徵顯然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證據2組合證據10當然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系爭專利之推壓電子卡方式較所有引證案簡便操作云云,惟因此一退卡機構 (70)所運用之主要技術,乃證據10所能輕易轉用,已如前述,且以按壓施力於電子卡以達成退卡之技術,亦係公知技術(參見舉發卷證據1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3行起所載內容),並非系爭專利所首創,則原告所強調之操作簡便效益,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系爭專利既無創新之技術發明,也未見有特殊之功效增進或產生無法預期之突出技術功效,僅係併湊技術之簡單組合,仍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為具有進步性之發明。
⒏證據2 與證據4 或證據5 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乃係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第11項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前述遮蔽殼體(40) 包括具有上表面的主體部 (41)及自主體部 (41)豎直向下延伸的側壁,側壁與主體部 (41)共同形成之收容空間具有靠近絕緣本體 (10)的前端及靠近電子卡插入口的後端,前述後端的尺寸大於前述前端的尺寸,即前述遮蔽殼體 (40)的主體部 (41)及所形成的收容空間均為L型,該收容空間可收容一L型電子卡或一矩形電子卡」,上揭遮避殼體主體部 (41)豎直向下延伸的側壁(43、44)、L型收容空間、後端的尺寸大於前述前端的尺寸等構造特徵,與證據5 所揭露之取卡結構其上框部(10)之上殼面(11)(遮蔽殼體主體)側邊亦有向下延伸之側壁,形成一收容槽的構造,另上框部(10)外形亦揭有呈L 形之缺角(參見證據5 第二至四圖)之技術相對應,另證據4 第一、二圖亦已揭露轉接電子卡裝置外形呈L 形缺口之構造,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整體技術特徵亦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4 或5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2 結合證據4 或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第19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前述退卡機構 (70) 還包括一導座 (71),前述心型導軌設於前述導座 (71)上」等,按前述技術特徵中將心型導軌設於前述導座(71)上,此一特徵,乃證據10第四圖所揭露之推動裝置(3) 構件中,其心形槽(350)設置於基板(35)之等效技術轉用,原告雖主張引證資料之說明書未揭露或說明各構件之間配置關係,惟前述之退卡機構及原理,乃業界所習知之技術(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末3 行說明),另依證據13說明書內容也可佐證退卡機構之插卡退卡原理已為業界所習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乃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亦係依附於第10項,其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前述連動桿(72)與退卡片(75)係分離式設計」,惟此申請項中所謂連動桿與退卡片採分離式設計,僅係證據10第四圖所揭露之推動裝置(3) 中連動桿(40)、槓桿(41)之等效技術轉用,尚難謂為立異之創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實屬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證據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亦係依附於第10項,其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前述連動桿(72)與滑動件(74)係分離式設計」,惟此項技術特徵中所謂連動桿與滑動件採分離式設計之技術特徵,亦係證據10第四圖所揭露之推動裝置(3) 中連動桿(40)、滑桿(34)之等效技術轉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亦係依附於第10項,其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前述遮蔽殼體(40)主體部(41)前端形成狹槽(432),前述退卡片(75)貫穿前述狹槽(432) 且在其間運動」;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則係依附於第15項,其就前述第15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為:「其中前述連動桿(72) 前端設置有安裝退卡片(75)的收容孔,所述退卡片(75)以安裝于連動桿(72)的一端為支點隨連動桿(72)一起運動」,是以比較其技術特徵時,自宜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合併觀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有關退卡片(75)及連動桿(72)之組構及連動,亦屬證據10第四圖推動裝置(3) 中連動桿(40)、槓桿(41)之連動機構之等效技術轉用,雖其構造細節稍有差異,惟因退卡機構及原理乃係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依附於第10項,其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前述退卡機構(70)包括的彈性元件(73) 為一彈簧(73),彈簧(73)一端固定在滑動件(74)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則係依附於第17項,其進一步就前述之技術特徵再限縮為:「其中前述遮蔽殼體(40)兩側安裝有一對支撐裝置(60),其中與退卡機構(70)同側的支撐裝置(60) 于其一末端形成有向下延伸用以安裝前述彈簧(73) 另一端的垂片(64)」,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所揭露之彈簧(73)、支撐裝置之垂片(64)等,亦為證據10推動裝置(3) 中彈簧(32)之等效技術轉用,另證據10殼體兩側亦揭示有支撐裝置,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8項前揭之技術特徵實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及18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亦係依附於第10項,其進一步限縮其技術特徵為:「其中前述滑動件(74)一端與前述連動桿(72)連接,其另一端可隨連動桿(72)的運動在前述心形導軌(50)內滑動」,惟上述所限縮之技術特徵實為證據10推動裝置(3) 中滑桿(34)之等效技術轉用,且證據10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內容亦揭示其中於基板(35)設有心形槽(350),且該心形槽(350) 設有一鎖定部(3501),以使該退卡機構達成兩段式退卡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整體而言,乃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針對矩形或L 型構型之連接器,於插設或未插設電子卡時有關其防電磁波干擾效果測試多所著墨,用以說明系爭專利所可達到之效果。惟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內容對絕緣本體(10)未設有長度之限定以觀,安裝於絕緣本體(10) 上之固持片(30)未必是靠近於端子(20)處,此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固持片(30)亦可如證據2 實施例所示之型態,其固定件(60)與第一端子(20)間距離稍遠,惟仍係安裝於絕緣本體(10)之上即明。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涵蓋有靠近端子與非靠近端子兩種情形,原告僅以固持片(30) 靠近端子(20)為測試前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並不相同,是原告於審理期間所舉上開測試報告自難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有利證據。
㈣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此分別為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惟依前揭規定意旨,對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固得依法提出更正申請,然必以該專利仍合法存在繫屬原處分機關始可為之。倘該核准之專利遭舉發,且尚在審查中,因專利權仍屬存續,專利權人所提更正申請固得及時併案審查;惟若其專利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者,因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若受理其更正申請並為核准公告,依前述規定該更正回溯自申請日生效,勢將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是縱使該審定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程序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被告機關仍應不予受理。準此,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為無理由,不應受理。
六、綜上所述,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第2 、3 、4 、6 、7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結合證據8 、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結合證據4 、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結合證據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9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