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吟玲
號
戴自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戴吟玲、戴自成所經營之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於網際網路架設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址:http://www.fcwin.com.tw/ ,下稱上開網站),前係由品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暘公司)至遲於民國89年間,即在網際網路架設經營,而品暘公司在架設上開網站後,持續在網路上經營該網站至95年10月25日,始將該網站經營權轉讓予德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德康公司復於97年4 月15日更名為太陽神公司,該公司並繼續經營上開網站迄今,另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則於95年7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卷附附件所示商標(下稱上開商標),並於96年11月1 日註冊登記等節,業經原審認定綦詳。依此,品暘公司固於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善意使用該商標,而得依商標法之規定,向漢唐公司主張不受其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然品暘公司嗣已將上開網站經營權轉讓予德康公司,而德康公司使用該商標時,乃在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日後,則品暘公司上開善意使用人之地位,得否由德康公司承受,繼而由更名後之太陽神公司據以向漢唐公司主張?如係肯定,其範圍究為何,有無其他限制等,仍欠明瞭,此攸關被告2 人有無涉犯本件商標法犯行,乃原審未詳予剖析,遽以品暘公司、太陽神公司持續使用上開商標,即謂本件商標使用符合商標法善意使用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以被告戴吟玲、戴自成之行為符合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戴吟玲、戴自成之行為均應不受刑事處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令被告受有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應對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論述綦詳,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戴自成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跟戴吟玲決定將太陽神PO上網是何時?)這家公司在86年成立,我跟我妹妹在99年8 月將公司盤下。」、「(問:盤下這家公司之後是否有特地將太陽神PO上網?是何時所為)沒有,自86年間就是這樣。」(見99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一、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同前陳述。二、漢唐公司99年7 月15日寄存證信函來,我們才知道該商標被別人註冊了,我們是善意使用。三、88年品暘公司就開始用太陽神這個網頁,品暘公司在95年10月25日把網頁、軟體、硬體、商標賣給德康公司後,品暘就解散了,太陽神網站繼續由德康公司使用,德康公司最後又變成名稱為太陽神資訊。四、品暘資訊公司一開始是由林惟瑞、陳文彬、沈景源創立,後於95年10月25日把網頁、軟體、硬體、商標賣給德康公司,德康公司再變更營業地址及負責人為陳文彬,沈景源也是德康公司的股東,負責太陽神網站營運、維護。沈先生有不想經營的意願,跟我談過看我要不要接手,我考慮後,我跟戴吟玲接手經營,99年5 月1 日簽訂合約,99年8 月11日正式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我們先變成負責人,再遷移營業地址。(庭呈買賣契約書、買賣暨維護合約書各一份、台北市函兩份、高雄市函一份附卷)」(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於接手經營前,該公司名稱即含有「太陽神」三字,且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暨維護合約書,其中於第一、四款皆有記載「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站」(見原審智易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等與沈景源簽定買賣契約時,該公司網站即以「太陽神」命名,另觀之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291110 號函(見原審智易字卷第26頁)之受文者部分為「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亦徵於被告接手該公司營運之前,該公司即以「太陽神」命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辯稱於受讓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權時,因信賴其前手公司之名稱而繼續沿用,並沿用其前手所架設之網頁,且不知有告訴人商標之存在,依前開商標法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且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末查,證人沈景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85、86年間其與告訴人徐國良均係未上市盤商聯誼會之會員,曾至告訴人徐國良家中裝設其所開發之「太陽神」軟體,提供徐國良先生使用。而使用這套軟體的所有人,包括徐國良先生每個月的使用費用是八千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品暘公司原於88年間即以「太陽神未上市發財網及圖」申請商標並獲註冊,惟於96年5 月2 日為告訴人以未繼續使用滿三年申請評定廢止,因品暘公司當時正處於結束營業期間且已於95年10月間將營業資產轉移德康公司,品暘公司因未為答辯而被廢止,且因未訴願而確定,告訴人旋即於96年11月1 日以「太陽神」商標獲准註冊(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顯見告訴人徐國良於其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品暘公司等使用「太陽神」三字之事實。況公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於99年5 月1 日簽訂轉讓合約,並於8 月間正式受讓德康公司之被告有何已知悉告訴人商標權之存在,而仍故意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德康公司所轉讓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係善意使用受讓公司之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及內容等,絕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吟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