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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吳昭慶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昭慶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張文峰之證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紙、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6 月份發票、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訂單各1 紙(偵卷第5-6 頁、第19頁、第69頁;原審卷第25頁;發票及訂單原本與扣案物一同置放)等,認定被告吳昭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沈慧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沈慧敏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列眼鏡等相關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竟於民國98年6 月前之某日,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50 之1 號1 樓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商業登記為皇后大道企業社),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聯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受沈慧敏委託蒐證,由該事務所人員張文峰於98年6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眼鏡框,而悉上情。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論處被告吳昭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evelnine 品牌之眼鏡框1 支沒收。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無恣意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對被告有利之發票「乃事後另行編排、謄寫之可能」等與事實相違之推論,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原判決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清楚敘明「證人戴宇安所提出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至8 月份之發票留存聯,其中98年5 、6 月份編號GA00000000之發票留存聯上另填載日期98年5 月1 日,而證人張文峰取得之發票上並未載有上述日期,且依證人張文峰與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為98年6 月間,亦與該日期不符,尚難排除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至8 月份之發票留存聯乃事後另行編排、謄寫之可能性,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已就系爭發票不予採為有利被告證據之理由,詳予論斷,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就原審上述系爭發票空言原判決之認定不可採,為任意指摘,且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之違法,其上訴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相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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