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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5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振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郭振祺無罪,係以被告提出之案外人王志俊於審判外出具之「情況說明」書面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足為「彈劾證據」,並得作為無罪判決之依據等節為其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李素梅、王志俊所提之「證明書」、「情況說明」,均為彈劾證據,並未說明「彈劾」之對象即證詞為何,且李素梅、王志俊亦從未到案作證,且上開「證明書」與「情況說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亦屬不足,自不得以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另參酌進口報單所載資料與貨櫃內近百項之商品幾近相符,若非乃被告於裝櫃時詳查商品並紀錄,豈能提出如此精確之商品資料予報關行,且系爭仿冒商品之包裝為透明,簽字筆之塑膠盒上亦印有商標,一望即知,被告辯稱為年籍不詳之鍾俊俏未開箱驗貨以致誤裝云云,顯不足採。而進口商品之單位完稅價格雖非昂貴,然其仍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用,僅以此即認被告無進口系爭仿冒商品之意圖,顯不足採,且因被告自80年即已從事此商品業務,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案豈會毫不知悉,而被告若非於採購時即向販賣仿冒商品之不詳人士購買,而係依正常管道採購正常商品,定有相關資料可供追查,故被告辯稱進口半年之後即銷毀相關文件云云,亦不足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查: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行為時商標法第81條訂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可知,該當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而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二)經查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誤解彈劾證據之概念,且未說明欲彈劾之證詞為何,而案外人李素梅、王志俊於審判外提出之「證明書」、「情況說明」亦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而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仿冒情形一望即知,年籍不詳之鐘俊俏縱未開箱驗貨,亦可判斷,再縱使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單價偏低,數量不多,亦有提高銷售量之作用,且被告辯稱無法追查賣家相關資料,顯係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辯解,而主張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郭振祺辯稱其對於貨櫃中為何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不知情,不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仿冒商品之故意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四、㈢至㈥中詳加論述其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5 至13頁),觀諸上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論述可知,原審並非單以李素梅、王志俊於審判外提出之「證明書」、「情況說明」,而認定被告郭振祺辯稱其對於貨櫃中為何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不知情,不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仿冒商品之故意等語,並非毫無可能,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仍斟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於筆類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比對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偵查卷內之證據、討論系爭仿冒商品為大陸地區出口商人員誤裝之可能性,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質疑一一論述,方為被告對於貨櫃中為何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不知情,不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仿冒商品之故意等語,並非毫無可能之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則縱原審對於彈劾證據之概念有所誤解,亦無礙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正確性,而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彈劾證據外之其餘主張部分,原審亦於上開判決書理由欄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所主張者,皆為檢察官主觀上之臆測及推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支持其推論,而證明被告確屬明知貨櫃中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而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仿冒商品之故意,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只是一個小生意人,所謂的偵訊筆錄,這個筆剛好是雙頭的筆,他們所謂的商標剛好也是雙向的箭頭,海調處問我雙頭筆是怎樣,我以為指的就是雙頭的筆,並不表示我認同我進的是有損害別人商標的雙頭筆。以前這種情形在基隆海關的處理就是扣押然後銷燬掉,海調處查緝過一年半以後才找我去做偵訊筆錄,所以以我這邊的理解,他造成我的貨物被扣,還有延遲的費用,我當然要先請大陸那邊賠我一些錢。我不知道那些是仿冒商品,當時物品被扣押後,我要求要去現場看貨,要提出申訴。到了海調處才知道進了什麼東西,而基隆海關不同意我去看。」(見本院卷第41頁),及審判程序中陳述「就我立場來講,所謂證據法則超過我的能力,原審檢察官從偵查到審判庭,他有些東西沒有看清楚,且一些立論已經把我從有罪在併歸論處,原審我都有說了,以我做生意的立場,若我要仿冒某產品,不要說暴利,起碼要有三成,偷車的話是無本生意,我要投資成本去進出口,我的數量又不多,我何必去仿冒這東西,今天也沒看到雙頭筆,若消費者根本不知道這個東西,我仿冒有這必要嗎,其他的證據法則我也不懂。」(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郭振祺辯稱其對於貨櫃中為何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不知情,不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仿冒商品之故意,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綜觀卷內之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之「彈劾證據」等,縱如公訴人所稱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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