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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士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士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商標法中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判斷商標法中之「類似商品」時,商標權人就商標權註冊登記之商品類別應屬參考標準之一,尚非絕對之判斷依據,仍須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是否容易誤認、商標權人之商標知名度或識別性等,均可為參考依據。本件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係知名品牌,其商標識別性極高,使用該商標之商品種類繁多,被告販售之手機保護套上之阿迪達斯商標,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阿迪達斯公司生產之產品,且細究阿迪達斯公司於民國(下同)60年12月25日、96年6 月15日註冊登記之商標商品類別,與本案被告查獲後該公司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上開三者商品類別之類似組群,均含有「091703電腦應用產品」、「1802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等組群,足見手機保護套所屬商品類別,是否截然不同於阿迪達斯公司於被告犯罪時間前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要非無疑。況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其外型、大小、材質與阿迪達斯公司已有商標權之錢包、鑰匙包等,頗為類似,是否得僅以其商標登記註冊之商品類別不相同,即遽認非類似商品,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判決尚有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而提起公訴。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為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前二條商品」於本案情形係指同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96條第1 項所定之「類似商品」。原審判決已說明商標權人阿迪達公司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第18、389 類之類似組群,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係指第091703類電腦應用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86 號卷第13頁),包含相關電腦硬體、軟體等產品及其周邊商品、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 套等產品,而其中所謂「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 套」之個人數位助理器係指PDA (Person al Digital Assistant ),此為個人行動掌上型電腦之意,與商品類別第9 類所指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之商品名稱不同;另阿迪達斯公司雖於101 年10月22日將上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平板電腦專用袋/ 套、手提電腦專用袋/ 套、筆記型電腦專用袋/ 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 套、可攜式音樂播放器專用袋、可攜式音樂播放器之護套、照相機專用袋、照相機護套」,惟迄至102年8 月1 日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 ),則依商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阿迪達斯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前,自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圖樣在行動電話專用袋及保護套之商標權。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在格子趣店內販賣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時,該商標圖樣既尚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或相類商品,要難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手機保護套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並無違誤。

四、上訴理由雖指摘,判斷「類似商品」時,商標權人就商標權註冊登記之商品類別為參考標準之一,非絕對之判斷依據,且依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本案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時所指定第18、25、28類商品類別,含有「091703電腦應用產品」、「1802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等組群,則本案之手機保護套所屬商品類別,亦為上開三類商品之類似商品等情。然參酌智慧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生效),對於類似商品之意義及判斷標準提出具體依據,即商品類似指以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關係。原則上先從商品功能考量,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業者其他相關因素衡量。本案商標權人指定之第18類商品為袋子及運動用袋、第25類商品係衣服、靴子、鞋子、襪子等、第28類為運動用球等,其等功能偏向於運動用品,與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手機保護殼(套),以保護手機不受污損為目的,兩者功能並不相同;而依本案告訴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之手機保護套商品,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原廠所產之三款3C商品保護套商品款式有顯著之商品外觀差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0886 號卷第10頁),而受查扣之手機套商品材質為塑膠,有扣案之手機套相片可按(見同上卷第19頁),亦與本案商標權人之運動用袋、衣服、鞋子、運動用球等之材質並不完全相同;再者,本案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以產製運動用鞋類、服飾等,係世界知名廠商,為一般人所知悉,本案所查獲之扣案手機套則為被告以人民幣30多元自大陸地區購買,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9頁),故為不知名廠商所製作,兩者為不相同產製業者。依上述比較情形而觀,本案所查扣之手機保護殼(套),非屬商標權人指定商品之類似商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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