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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虹儀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虹儀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虹儀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STUSSY」之商標圖樣(下稱:該商標圖樣;詳如附件),係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行李箱、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該商標圖樣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該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向某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冒該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5個,並於106年3月28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仿冒該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仿冒該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下稱:該行動電話外殼)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虹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自白;⑵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仿冒該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⑷查證相片2 張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5 年10月間向「ninishop98」(下稱:該商家)購買福袋,該福袋內有行動電話外殼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辯稱:我從買福袋開始到去作筆錄前,都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外殼是仿冒品,當時我不認為有信譽的「ninishop98」會賣仿冒品,直到我去做筆錄後才知道,我並不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上傳,而是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5 樓租屋處上傳,我於106 年3 月28日上傳該行動電話外殼照片至蝦皮網站前沒有詢問律師或其他法律人士,我沒有明知該行動電話外殼是仿冒品而販賣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23 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刊登該行動電話外殼至蝦皮網站時,告訴人之商標權利範圍並不及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型手機護套」,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該類商品之商標權;⑵該商家是網路知名商家,並持續有知名人士或藝人廣告,被告始終認為該商家不至於販售非法商品;⑶告訴人於全台灣只有3 個據點,在台灣並非知名品牌,該商標圖樣是俗稱街頭潮牌,主要客群為滑板族或追求流行之年輕男子,被告為女性且當時是學生,直至警詢時始知該商標圖樣,主觀上並無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意;⑷依卷內鑑定書,告訴代理人自稱該行動電話外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 元;⑸被告是因購買福袋始取得該行動電話外殼,福袋的特色是買受人於購買時並不知道內容為何物,被告並無刻意進貨加以販售,與一般違反商標法之情節不同等語置辯(見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智簡字卷》第4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9頁、第124 頁)。經查:

一、查該商標圖樣,經告訴人於86年11月24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期間為89年3月16日至112年8月31 日),商品類別為第018 類,其商品或服務名稱分別為:「手提袋、手提包、皮包、背袋、背包、公事箱、公事包、登山袋、書包、有肩帶皮包、肩袋、腰包、運動用手提袋/ 背包、購物袋、海灘袋、露營袋、皮囊、包裝用皮袋、獵物袋、皮箱、手提箱、行李箱、旅行袋、服裝攜帶提袋、旅行用裝衣服之袋、化妝箱、錢包、錢袋、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護照皮夾、支票皮夾、皮製盒/ 箱、包裝用皮製封袋、嬰兒揹袋、雨傘」,均不含行動電話護套、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機用保護殼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始就該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專用權範圍包含行動電話護套、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機用保護殼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註冊公告日期同為107年10月16 日,專用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至117年10月15日等情,有智財局108年8月15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047929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而商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 日前,自尚未取得該商標圖樣在行動電話護套、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機用保護殼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之商標權乙節,至為灼然。爰此,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將該行動電話外殼照片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時,該商標圖樣既尚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機用保護殼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或相類商品,要難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手機保護套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三、按參酌智財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101年4月20日經濟部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生效),對於類似商品之意義及判斷標準提出具體依據,即商品類似指以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關係。原則上先從商品功能考量,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業者其他相關因素衡量(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智財局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故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智財局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乃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此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意旨參照)。是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所列之該商標圖樣(即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品類別018 類之「手提袋、手提包、皮包、背袋、背包、公事箱、公事包、登山袋、書包、有肩帶皮包、肩袋、腰包、運動用手提袋/ 背包、購物袋、海灘袋、露營袋、皮囊、包裝用皮袋、獵物袋、皮箱、手提箱、行李箱、旅行袋、服裝攜帶提袋、旅行用裝衣服之袋、化妝箱、錢包、錢袋、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護照皮夾、支票皮夾、皮製盒/ 箱、包裝用皮製封袋、嬰兒揹袋、雨傘」等商品,該等商品功能偏向於個人隨身或旅行放置物品所使用之包包、皮夾、箱子及遮雨用具,與本案被查獲之商品類別為009 類之該行動電話外殼套,功能係以保護手機避免受到污損,兩者功能並不相同,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該行動電話外殼,與該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乙情,甚為明確。

(二)又該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類似組群雖包括第091703類電腦應用產品,且該等電腦應用產品包含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 套等產品,而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與行動電話護套、智慧型手機護套、智慧型手機用保護殼均屬現行商品/服務分類中第9類之範圍等情,有該商標圖樣之智財局商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及智財局108年9月17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05394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第5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類似組群雖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本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考量。準此,該行動電話外殼,與該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業如前述,自礙難僅因該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第018類商品,其類似組群包括第091703 類電腦應用產品,即遽認該行動電話外殼與該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其餘辯詞,因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要件乙節如前,爰不逐一說明,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產生至為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