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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啟謀熊誦梅林秀圓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佩娟
被告
林宜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佩娟、林宜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與本案商標之類似組群「091703個人數位助理保護套」是相類似之商品,是本案應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原審未查,率爾認定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非同一之商品類別,忽略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亦處罰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上之商標圖樣,雖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惟該等商品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或類似組群並非同一或類似,故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參原審判決第4 至6 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係認定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非同一之商品,忽略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亦處罰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顯有誤會。

(二)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以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關係。又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商品,其功能偏向於個人隨身或旅行放置物品所使用之包包,與本案被查獲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係以保護手機不受污損為目的,兩者功能並不相同,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再參酌本案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皮件、服飾等商品,係世界知名廠商,為一般人所知悉,核與本案查扣之商品,其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販售價格與告訴人出產之真品相差懸殊等情(參偵卷第22頁之鑑定證明書),縱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至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43類商品,其類似組群雖包括第091703類電腦應用產品,且該等電腦應用產品包含相關電腦硬體、軟體等產品及其周邊商品暨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套等產品(參本案商標之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見偵卷第19至21頁)。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智慧局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乃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此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既如前述,自難僅因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43類商品,其類似組群包括第091703類電腦應用產品,即遽認上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且參酌其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販售價格與香奈兒公司出產之真品相差懸殊等情,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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