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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周定仁無罪,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正官庄人蔘商品為理由。惟被告辯稱其並非以販賣之目的而輸入之335 盒仿冒正官庄人蔘商品,係因其弟000000為送禮之用始輸入前開仿冒正官庄人蔘商品云云,並未提出贈與名單以證明之,且參以前開仿冒正官庄人蔘之數量非低,總價亦高達15萬5 千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前開仿冒正官庄人蔘商品,自已違反商標法之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主觀構成要件,無論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商標法,均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所提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弟弟000000進口之人蔘係仿冒告訴人之商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這是仿冒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做旅遊的,我以一盒80、90元人民幣購得,我去買的地方全部都是這東西,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是仿冒的……。」(見偵緝字卷第16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問:你知道這些人蔘是仿冒的嗎?)我不知道,我知道在大陸買比較便宜,這個我也不懂,是我弟弟去我父親家看到人蔘說要買的……。」、「(問:你知道正官庄這個牌子嗎?)之前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我之前都沒有碰觸過這個東西。」、「(問:你還是堅持說你沒有構成商標法的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我不知道是仿冒品,而且那邊人蔘都很便宜,買這個東西都不是很貴。」、「(問: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假的。」、「……因為這批人蔘是在吉林買的,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批人蔘是真的還是假的,後來000000說要證明的時候,我就請我朋友重新買了一罐人蔘給法官看,那個地方朝鮮人特別多,所以那邊賣韓國的東西特別多,我也不知道這東西便宜是真的假的,我是真的不曉得。」、「(問:有沒有像高麗蔘以及大韓民國煙草人蔘公社的字樣?)好像是有,他那邊都是賣這種東西,他那邊的地方就是韓國進口的東西特別多,這個東西不怎麼稀奇,到處都是。」(見原審卷第15、17、62、88頁),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當時去長白山時,不知道那是仿冒的,是朝鮮族的自治洲,每條都是販賣街,這是很平常的東西……。」、「(問:對在大陸吉林省長白山買到的「正官庄」人蔘是否知道是仿冒的商品?)我沒看過這些東西,是我弟弟去訂的,我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商標,上面沒有寫「正官庄」,那東西是在長白山那邊賣,靠韓國很近,是我去那邊玩時朋友送我的,說那邊產人蔘就送我一罐,我都不知道是「正官庄」,當時沒注意看。」、「(問:你是否知道「正官庄」的人蔘在台灣國內有申請註冊成為商標?)我不知道。」、「這東西我沒看到,我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從包裝進來到現在我都沒看過這東西。」(見本院卷第30、53頁),綜合上開被告周定仁於偵查及歷審之陳述可知,因被告周定仁係於至大陸吉林長白山地區旅遊時,受友人贈送人蔘禮盒做為禮物,且因該區為朝鮮族自治州,賣場中所銷售之人蔘商品相當普遍,此有證人000000於另案行政訴訟所提本件查獲之仿冒人蔘商品貨源地之賣場照片(見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44號影卷第83至85頁)可證,則其辯稱不認為受贈之物品為仿冒之人蔘商品,非不可信,且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陳述:「我是在93、94年去吉林長白山旅遊時,朋友送我一盒小盒的人蔘,因為我年輕用不到,就送我父親,我弟弟看到就問哪裡買的,我爸就說我買的,95年時我就去大陸開餐廳,開了快十年了,95、96年時我弟弟打電話問我人蔘哪裡買的,他說他想送禮,因為他是獅子會會長,也擔任其他公會的理事長,我就幫他聯絡,他們二個自己聯絡,買多少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5、48頁),綜合上開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告周定仁不知朋友餽贈之人蔘係仿冒商品,且聯絡買賣之事,亦係其弟弟000000所為,究竟進口何人蔘商品,其亦不確實知悉,故其辯稱不知其弟弟000000進口之人蔘係仿冒商品,堪可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進口之人蔘商品為何,更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進口之人蔘係仿冒商品,綜觀卷內所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違反前開商標法之「明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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