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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信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臺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杜信億(現因另案通緝)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代價,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冰棧餐飲店」之原負責人○○○,承租該店場地,繼續使用該店名稱(未辦理營業登記),惟僅擺放其所有之投幣式伴唱機(廠牌點將家)1 台,供他人點唱。其明知「出運」、「約定」及「重逢酒」等3 首歌曲「詞」之部分,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授權或同意,於100 年9 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伴唱機內,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2月29日經長欣公司人員在上址發現該伴唱機及所灌錄之上開歌曲,而知悉上情。杜信億於檢察官偵查時,攜帶灌錄上開3 首歌曲之同型伴唱機及點歌本,經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杜信億現因另案通緝(見本院卷第10、9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第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5、8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該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上開供述證據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應得採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原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證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約於100年8 、9 月開始經營冰棧餐飲店,放在該店內之伴唱機,係伊於100 年8 月在屏東和平陸橋附近所購買,伊不知道詳細地址,僅知道販賣者姓陳,而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告訴之歌曲在伊收購來之伴唱機內,伊不知要向何人購買版權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之「出運」、「約定」及「重逢酒」等3 首歌曲,係分別由原著作人○○○、○○○、○○○(筆名○○○)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再由○○○專屬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嗣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將上開3首歌曲中「詞」部分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有○○○音樂著作讓渡書、○○○詞音樂著作讓渡書、○○○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3 件、乾坤公司授權明書3件及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3 件等影本可稽(附於偵查他字103 號卷第11至25頁),並經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個人取得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再轉授權予其經營乾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並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12月29日蒐證光碟可證(附於偵查他字103 號卷第36至48頁),而被告對於上述著作讓渡書、授權書及授權證明書與告訴人長欣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之蒐證光碟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檢察事務官亦於101 年3月6 日會同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在上址勘驗該伴唱機,確認上開3 首歌曲均能自伴唱機內點播,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偵查他字第103 號卷第163 至177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出租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在冰棧餐飲賣豆花及炒飯,因生意不好而關門,該處之前為鐵皮屋,嗣經翻新,伊於100 年5 月21日就沒有開店,後來被告來說要借用該店,大約是在關店後2 、3 個月來借放卡拉OK機器,被告曾說如果有人要唱歌,就幫客人開機,被告每個月給伊5 、6 千元,被告不常來,偶爾會過來,因為伊未經營,所以未注意被告到此為何事等語(見偵字第6308號卷第38頁)。上述「出運」及「重逢酒」等2 首歌曲MIDI版發行時間為100 年9 月、「約定」之MIDI版發行時間則為100 年10月,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9、10月份「MDS-655 」合約強檔新歌點歌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第103 號卷第181 至191 頁)。又上開3 首歌曲於伴唱機出廠時並未內建於伴唱機內,有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回覆公訴人函可按(見偵字第6308號卷第83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自承:其於100 年8 月在屏東和平陸橋附近購入伴唱機,總共買4 台,1 台3 萬元,其中將2 台放在冰棧餐飲等語(見偵查他字第103 號卷第118 頁),其另於偵查稱:在101 年2 月份,其一直在收購伴機約3 、40台,於偵查中帶至檢察署之伴唱機就是那個時候收的,然後去更換原來放在冰棧餐飲店的那1 台,其購買伴唱機之後放在冰棧餐飲,如果有買其他新的伴唱機就會去更換,這段期間有沒有去更換已經忘記了,但是更換的機子一定都是其所有等語(見偵查他字第103 號卷第195 頁),此與其前所稱購買4台之陳述不符,嗣經公訴人提示上開歌曲之MIDI檔,顯示係於100年9、10月分別發行之時間後。被告嗣改稱:該伴唱機亦可能係其於100 年11、12月所購入,告訴人遲未提供資料,所以不知道這些歌曲是屬於那些公司,確實無能力灌入告訴人指述的歌曲云云(見同上卷第196 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證稱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借用上址擺放伴唱機,每月支付5、6千元等情,顯不相符,其自不可能於100 年11、12月購入才在上址擺放扣案伴唱機。又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起在屏東、臺東、花蓮地區之飲食店、泡沫茶坊等,因擺放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涉違反著作權法而被起訴之案件,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玉智易字第1 號等案件,並有經法院判決徒刑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48頁),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曾庭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2 月18日智著字第10000010220 號函,該函表示:因中古伴唱機內可能包含非原廠內建之歌曲,故從事中古伴唱機買賣時,在未取得歌曲授權前應避免使用(重製、公開演出)其內之歌曲等語,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之判決書可按(見偵字第6308號卷第26頁),被告於該案件既提出該函,且又有多起案件受檢察官偵查起訴,則不論其係購買4 台或30、40台,應當知悉所購伴唱機之來源、購買之單據、確實購買地點或出售者之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以證明其伴唱機來源及內建歌曲是否均有授權,且此機型伴唱機於點將家公司出廠時並無內建此3 首歌曲,則被告更須確認其來源。又依上訴意旨:被告杜信億在歷年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均辯稱其無重製歌曲能力,而所有侵權歌曲均係其購買伴唱機時即存在,且其均在跳蚤市場、營業店家等蒐購中古電腦伴唱機,然經偵查檢察官指揮警員將被告帶往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要求被告指認其所購買伴唱機之攤販,經被告隨手指認2 個攤位,並稱其晚上始至該處購買伴唱機,惟該跳蚤市場之營業時僅於週六與週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各項陳述,隨著案情演變而作不同陳述,其辯稱係在跳市場購得扣案伴唱機等,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又點歌單係為電腦伴唱機點歌之用,其上有歌曲之編號(稱「點歌編號」或「歌曲編號」),灌錄歌曲時,同時即會添置點歌單於點歌本上;點歌單如由合法版權公司所提供,均會標示MIDI發行之年月份,本案依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之點歌單,顯示本案之「出運」(編號為 96141)、「重逢酒」( 編號為96146 )及「約定」(編號為96162 ),並分別於100 年9 、10月發行(見偵查他字第103 號卷第190 、191頁),此與本案被查扣點歌本所印製「出運」(編號39840)、「重逢酒」(編號39880 )及「約定」(編號39874 )(見同上卷第170 至172 頁)並不相同,因之,本案之上開3 首歌曲係重行印製於扣案點歌本;而被告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6號)於100 年4 月間,涉及以每月9,000 元代價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開心園歌友會」承租場地,擺設點將家伴唱機2 台,被告所僱用○○○以1 件500 元之報酬,維修伴唱機,不定時至上址維修及灌錄歌曲,並經警方搜索查獲點歌本、伴唱機,被告與○○○具有灌錄新歌之至能力,業據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亦有重製本案3 首歌曲之能力。

㈤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伴唱機為被告所購置,並承租在上址擺放,對於扣案伴唱機及點歌本內具有上述3 首歌曲,並不爭執,而於扣案伴唱機來源,前後陳述不一,無法提出可資認定伴唱機合法來源之證明,而其於其他案件經法院認定可僱用他人重製灌錄歌曲之能力,復有證人○○○謂其於100 年8 月間即擺放上開點唱家伴唱機等情,此早於告訴人發行該3 首歌曲之時間,則被告重製該3 首歌曲於上開伴唱機內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杜信億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持有內有違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為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上揭伴唱機內,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3 首歌曲中詞之著作財產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據證明被以何重製方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且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及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公訴人起訴意旨,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辯解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情事,原審判決並未對該等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判斷論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非允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授方式經營上開業務,竟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之法治觀念,雖被告重製之歌曲僅3 首,情節尚稱輕微,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主機1 臺及點歌簿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8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就101 年度他字第1399號個人資料保護案中簽發通緝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並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說明,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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