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億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機號:00000000-0)、點唱家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機號:00000000-0)、點唱家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機號:00000000-0)、點唱家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 黃炫文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機號:00000000-0)、點唱家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機號:00000000-0)、點唱家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機號:00000000-0)、點唱家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杜信億(現因另案通緝)、黃炫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之詞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專屬被授權人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由杜信億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以每台伴唱機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所獨資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開心園歌友會」承租場地,擺設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及點將家伴唱機2 台(機號:00000000-0、DCC-55 9K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3、58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間杜信億並僱用黃炫文按維修台數每台500 元之報酬不定時前往「開心園歌友會」維修伴唱機設備,並灌錄歌曲,嗣於同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間之某日,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之歌曲灌錄重製至機號00000000 -0 號之伴唱機內。其後豪記公司為蒐證而指派人員○○○於同年6 月15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自機號00000000-0號之伴唱機中點播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嗣經警於同年7 月10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搜索,扣得主機3 台、歌本3 本(交由○○○保管而未扣案)。杜信億、黃炫文復另行起意,於同年6 月16日至12月8 日間之某日,擅自將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歌曲灌錄重製至機號00000000-0號之伴唱機內。豪記公司又於同年12月8 日再度派員前往蒐證,自機號00000000-0號之伴唱機中點播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歌曲(杜信億、黃炫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3、58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警方復於101 年2 月21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搜索,扣得杜信億所有之上開點將家伴唱機2 台(機號:00000000-0、DCC-559K)、點唱家歌本4 本、及遙控器2 支,與○○○所有之開心園名片3 張,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 月2 日勘驗上開點將家伴唱機2 台,其中機號00000000-0號伴唱機中可點播出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其餘歌曲未據告訴),另機號DCC-559K伴唱機則無法讀取其硬碟內容,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及長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屏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杜信億現因另案通緝(本院卷第1 冊第138 至140 頁之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卷第2 冊第87、140 至143 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 冊第155 至159 、161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被告黃炫文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六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黃炫文捨棄對共同被告杜信億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訊據被告杜信億於原審固坦承「開心園歌友會」擺設的2 台伴唱機為其所寄放,其內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並委託被告黃炫文修理伴唱機及電機音響設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重製之犯行,辯稱:此2 台伴唱機係在高雄市○○路收購,伊並未灌歌云云;被告黃炫文固坦承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杜信億於上揭時、地所擺放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有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被告黃炫文為被告杜信億所僱用以每件500 元之報酬前往「開心園歌友會」維修伴唱機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 冊第92至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重製之犯行,辯稱:伊受被告杜信億委託幫忙維修卡拉OK機器設備、排除機器障礙問題,伊並未幫被告杜信億灌錄歌曲至點將家伴唱機云云。 三、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之詞為告訴人長欣公司經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證明在卷可稽。又杜信億於100 年4 月10日,以每台伴唱機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所獨資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198 號之「開心園歌友會」承租場地,擺設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及點將家伴唱機2 台(機號:00000000-0、DCC-559K),其間杜信億並僱用黃炫文按維修台數每台500 元之報酬不定時前往「開心園歌友會」維修伴唱機設備;其後告訴人豪記公司為蒐證而指派人員○○○於同年6 月15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自機號00000000 -0 號之伴唱機中點播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嗣經警於同年7 月10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搜索,扣得主機3 台、歌本3 本(交由○○○保管而未扣案);告訴人豪記公司又於同年12月8 日再度派員前往蒐證,自機號00000000-0號之伴唱機中點播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歌曲;警方復於101 年2 月21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搜索,扣得杜信億所有之上開點將家伴唱機2 台(機號:00000000-0、DCC-559K)、點唱家歌本4 本、及遙控器2 支,與○○○所有之開心園名片3 張,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 月2 日勘驗上開點將家伴唱機2 台,其中機號00000000-0號伴唱機中可點播出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其餘歌曲未據告訴),另機號DCC-559K伴唱機則無法讀取其硬碟內容,此有開心歌友會現場勘查照片、開心歌友會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現場蒐證光碟譯文表(警詢卷第1 冊第27至50頁)、開心園歌友會營業登記資料、杜信億和開心園卡拉OK契約書、開心歌友會現場勘查照片、開心園歌友會蒐證報告資料表、101 年5 月2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照片暨附表、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照片在卷(偵查卷第1 冊第15頁反面、17、60至68、226 、230 至247 、265 至273 頁),及點將家伴唱機2 台(機號:00000000-0、DCC-559K)、點唱家歌本4 本、遙控器2 支、開心園名片3 張扣案可稽,並經○○○供述明確(警詢卷第1 冊第8 至10頁,偵查卷第1 冊第13至14、106 至107 、254 、257 至26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因告訴人豪記公司係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12月8 日至「開心園歌友會」現場點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歌曲,已於前述。而「開心園歌友會」之伴唱機係由被告杜信億向○○○承租場地而擺放,其維修皆由被告杜信億負責處理,被告杜信億復僱用被告黃炫文維修伴唱機設備,且機號00000000-0號之伴唱機內有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足見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行為。 ㈢被告杜信億雖辯稱:伊係於高雄市○○路跳蚤市場收購中古卡拉OK伴唱機,其內即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伊並未灌錄歌曲云云。惟被告杜信億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且經警於101 年2 月2 日帶同被告杜信億前往其所稱收購中古卡拉OK伴唱機之地點查證,當場未見任何販賣中古卡拉OK伴唱機之人,此有上述跳蚤市場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 冊第125 至126 頁),復經被告杜信億於調查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 冊第123 至124 頁之當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杜信億所謂伴唱機台係自跳蚤市場蒐購而來,不知何人重製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至被告黃炫文辯稱僅係不定時前往「開心園歌友會」維修,並未重製歌曲云云。惟被告黃炫文既係實際前往維修之人,倘其未受被告杜信億指示至「開心園歌友會」灌錄歌曲,何以扣案之機號00000000-0號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足見被告黃炫文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歌曲,係各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就被告先於100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間之某日,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之歌曲,經告訴人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6 月15日蒐證點播,經警於同年7 月10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搜索,被告復於同年6 月16日至12月8 日間之某日,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歌曲,經告訴人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12月8 日蒐證點播,經警於101 年2 月21日前往「開心園歌友會」搜索,是被告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係因100 年7 月10日為警搜索後再次決意擅自重製,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故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云云,自有未洽。 ㈢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均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歌曲至伴唱機內,供「開心園歌友會」之客人點唱消費,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杜信億為高職畢業,從事收購中古卡拉OK伴唱機(警詢卷第1 冊第3 頁),被告黃炫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腦伴唱機維修服務,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95頁),及擅自重製歌曲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於101 年2 月21日在「開心園歌友會」扣得之點將家伴唱機1 台(機號:00000000-0)、點唱家歌本4 本、及遙控器2 支,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並為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本文規定及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各自附隨於各項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另於100 年7 月10日在「開心園歌友會」扣得之主機3 台、歌本3 本,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又於101 年2 月21日在「開心園歌友會」所扣得之點將家伴唱機1 台(機號DCC-559K)無法讀取其硬碟內容,此經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 月2 日勘驗明確(偵查卷第1 冊第230 頁),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是上開扣案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起訴書所載,係於101 年3 月9 日在杜信億及黃炫文之住處搜索扣得,惟本案卷及併案卷內均無此部分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涉,即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詳後述),亦無從諭知沒收。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由被告杜信億於100 年4 月10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之某日,將附表三所示之歌曲灌錄至擺設於「開心園歌友會」之點將家伴唱機內,其間杜信億並僱用黃炫文,以1 件500 元之報酬,不定時前往「開心園歌友會」維修伴唱機設備。嗣經警於101 年3 月9 日及同年7 月3 日分別前往杜信億及黃炫文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於所扣得之CF卡、SD卡及硬碟中勘驗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為集合犯之同一案件,爰函送併案審理等語。 ⒉惟查:於101 年7 月3 日在被告黃炫文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硬碟、SD記憶卡、及CF記憶卡,雖經長欣公司於同年月11日協同保智大隊勘驗其中證物編號A37 、A41 之硬碟,編號A13 至A17 、A19 至A23 之SD記憶卡,以及編號A1、A3、A7、A8、A10 之CF記憶卡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偵查卷第1 冊第299 至358 頁),然上開歌曲之MIDI伴唱檔係於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首次發行,此經告訴人長欣公司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 冊第299 至300 頁,本院卷第1 冊第235 頁至反面)。而於101 年2 月21日在「開心園歌友會」扣得之點將家伴唱機2 台經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 月2 日勘驗,其中機號DCC-559K之伴唱機無法讀取其硬碟內容,而機號00000000-0之伴唱機內有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5 首、及燒酒伴我過一生等20首等歌曲(偵查卷第1 冊第230 頁),並未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偵查卷第1 冊第230 至231 、236 至244 、246 頁反面至247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照片、附表二),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100 年4 月10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之某日,將附表三所示之歌曲灌錄至於「開心園歌友會」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此外,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硬碟、SD記憶卡、及CF記憶卡內有關告訴人長欣公司專屬被授權之音樂著作(詞)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前開「開心園歌友會」遭查扣之伴唱機內有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有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杜信億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