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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蔡如琪林秀圓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國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依據目前判決見解,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而將二次出租行為評價為一罪,顯與實務見解相違,而有違誤。又同案被告李○○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認同案被告李○○係以收取佣金之代價擔任寶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則以其擔任寶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即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係實際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店家並收取租金之人,竟只處有期徒刑6 月,顯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失之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據此,是否應評價為一罪,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而非全以是否為不同店家作為罪數之參考。經查,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明知寶徠企業社之成立,係為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營業,且推由同案被告李○○(業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認定李○○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就其二次出租行為評價為一罪,而判處有期待刑10月確定)擔任寶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負責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再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故被告確實係自98年初成立寶徠企業社時起,即以其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又李○○係分別於98年4 月1 日、同年月18日以寶徠企業社之名義分別與不知情之林○○經營之「晏京沈車旅館」(位於宜蘭縣○○○○○○○○○○)及不知情之江○○經營之「晶鑽KTV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號3 樓)訂立「租賃合約暨版權保證書」,由「晏京汽車旅館」向其等承租美華電腦伴唱機4 台,「晶鑽KTV 」向其等承租5 台。是以,被告雖有二次出租行為,及於出租期間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即於接續時地出租上揭伴唱機之反覆營利行為,惟出租伴唱機內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本即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被告所為二次出租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被告上揭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從而原審所為之論罪並無違誤。

(二)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牟營利而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本案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復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1首,侵害期間之長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父母需其撫養),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李○○僅為寶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即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係實際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店家並收取租金之人,竟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失之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每位被告所應審酌之情況本就不同,何況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而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自難以共同被告李○○之刑度,即遽指被告之刑度過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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