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陳玉寶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硯律師
唐德華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 樓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起,自香港地區向英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章○○購買使用業經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之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563 、1756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03號、16645 號、17950 號及97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分別提起公訴。是其自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後,已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Burberry Check」格紋商標為仿冒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竟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復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8年6 月25日後起,以500 元至3800元不等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2 所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並陳列在臺北市○○區○○街○○號玉貿公司○○街門市部、臺北市○○區○○路○號店面、高雄市○○區○○路○○號店面及由不知情之劉○○經營之臺南市○○路○段○○號店面、臺南市○○區○○○街○○號店面,同時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Home、momo富邦購物網站,刊載附表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 年3 月11日、14日、l00 年7 月14日,告訴人派員至玉貿公司各店面及PC Home網站購得仿冒附表1 商標之商品,並函請被告陳玉寶停止販售,被告陳玉寶卻未加理會,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5時45分許、17時3 分許,持搜索票至玉貿公司、玉貿公司○○街門市部查獲,並扣得附表3所 示仿冒附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及進出貨單,始悉上情(參原審卷一第252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玉貿公司之負責人,自98年6 月25日後起,將使用如附表2 所示圖案之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街○○號玉貿公司○○街門市部、臺北市○○區○○路○號店面及由不知情之劉○○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店面、臺南市○○路○段○○號店面、臺南市○○區○○○街○號店面,同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Home、momo富邦購物網站,刊載上開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辯稱:㈠本案查扣商品為皮夾、行李箱、皮包等商品,並無布料或紡織品,無侵害附表1 編號2 告訴人註冊證號000000 0商標圖案之虞;㈡本案查扣商品中,多達350 件商品之圖樣與附表1 編號1 告訴人註冊證號905930之商標圖樣迥異,其餘227 件查扣商品,其商標「POLO SANTAROBERTA 」皆清楚印在包包外觀,且涉及高價商品之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購買時不易產生混淆誤認;㈢又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向案外人章○○所購得,章○○至遲於75年即已使用如附表2 所示商標,早於告訴人前揭商標註冊日,為善意先使用,被告為章○○於台灣之總代理,自可援引章○○之善意先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 樓玉貿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1 月間起,自香港地區向○○公司負責人章○○輸入使用如附表2 所示之商標商品;復於98年6 月25日後起,將使用如附表2 所示商標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街○○號玉貿公司○○街門市部、臺北市○○區○○路○號店面、高雄市○○區○○路○○號店面及由不知情之劉○○經營之臺南市○○路○段○○號店面、臺南市○○區○○○街○號店面,同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Home、momo富邦購物網站,刊載上開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嗣於100 年3 月11日、14日、同年7 月14日,經告訴人派員至玉貿公司各店面及PCHome網站購得上開使用如附表2所示商標之商品,並於同年5 月9 日及6 月13日函請陳玉寶停止販賣未果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 月4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玉貿公司及玉貿公司○○街門市部查獲,並扣得附表3 所示商品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證人劉○○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38、39頁),復有玉貿公司及○○門市部登記資料(參偵一卷第77、78頁)、告訴人提出發票及照片(參偵一卷第73至76頁、第88、89頁)、玉貿公司網站彩色列印資料7 張(參偵一卷第90至96頁)、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參本院智易字卷一第71至167 頁)、告訴人提出之玉貿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28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路專賣店彩色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MOMO富邦購物網網站彩色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97至103 頁)、告訴人提出POLO SANTA ROBERTA商品型錄(參偵一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提出之生產單、貨運單及對帳單照片、插卡及標價貼紙之照片、被告個人筆記本之照片、代工廠商提供被告之樣本及字條、退貨單及反工單照片、被告與代工廠商往來文件之照片(參偵一卷第171 至195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售價表、搜索現場照片(參偵一卷第119 至128 頁、第244 至246 頁)、告訴人公司寄發被告之信函(參偵一卷第79至87頁、第196 至220 頁)、扣案如附表3 所示物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為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案之商標權人,前揭商標圖案,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分別於95年5 月16日及89年9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1 所示,迄今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參偵一卷第21、26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又扣案使用附表2 所示圖案之商品,其種類大致上為皮包、皮夾、錢袋、行李箱等商品,至少與告訴人附表1 編號1 註冊證號00000000所示商標之指定商品同一,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商品使用之如附表2 所示圖樣,與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並不近似,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查:
⒈扣案商品初步觀察雖可區別為附表2 編號1 、2 二種圖案,惟附表2 編號1 圖案實僅將編號2 圖案予以放大並傾斜,仍應認二者圖案相同。又參照附表1 、2 兩者之圖形,均以方格條紋圖案為設計主軸,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極為相仿,近似程度高,且二者使用之底色均為米色、條紋均為黑色,並均有白色小方格,二者使用色系、色調所營造之印象,亦大致相同。再者,因扣案商品與附表1 編號1使用之商品同一,是具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恐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相關來源之虞。況且,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商標係市面知名之品牌,此有告訴人刊登於國內各雜誌、媒體之廣告影本資料在卷足參(參偵一卷第233 至241 頁),其識別性甚高,上開如附表2 所示圖案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案,其間雷同之處易使購買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真品照片、被告仿品與告訴人公司真品對照表(參偵一卷第64至72頁),依肉眼觀察二者實際使用商標於相同或近似成品上,幾乎無從區分二者來源之不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為明顯。是二者間應為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⒉又被告自他人購得並於門市及網站販賣之前開商品,未經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等情,則有BURBERRY產品保護鑑定報告及所附保智大隊於玉貿公司及POLO SANTA ROBERTA○○街門市部所搜索扣押之商品照片、查扣物品之相當真品售價表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135 至150 頁),亦可認定。
⒊再者,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及屬地原則,商標需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始能取得商標權,而有關商標權之取得、撤銷及其他規範,亦應依商標法之規定,故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商標權,效力範圍原則上僅限於我國領域;反之,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若未另依我國法令註冊取得商標權,亦不得在我國主張商標權。是扣案商品既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所稱代理章○○「POLO SANTAROBERTA 」之品牌有無於國外取得商標權,或該等國外商標權是否已經撤銷,均非所問。
㈣惟查:
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在本案,即為知悉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非僅知悉販賣之商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⒉公訴人起訴主張扣案商品係被告自98年6 月25日後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被告則稱扣案商品係其自香港向案外人章○○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進口,其經營之玉貿公司為○○公司在臺經銷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0 頁);雖該經銷商證明書期間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涵蓋本案被告部分之行為時間,但以該經銷商證明書為佐證,再參酌下開前案認定被告係其自香港向案外人章○○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進口使用如附表2 所示圖案之商品(詳下述),仍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扣案商品確係向○○公司進口之認定。又告訴人前以○○公司之負責人即案外人章○○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1 月9 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陳列販賣仿冒布拜里Burberry條紋格式之POLO牌皮包、皮夾、旅行箱,因認案外人章○○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向警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章○○於該案辯稱:伊於86年3 月14日已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POLO商標,布拜里Burberry條紋格式是南亞塑膠於74年開發、生產之皮件紋路原料,伊等於75年所販賣的皮包、皮夾就已經有在使用這種圖樣,且在臺灣「文筆」、「世界一流品」雜誌有大量刊登廣告,只是沒有在74年註冊,且產品上面都有很多清楚的金屬商標,產品原料也有一隻馬(POLO商標),很明顯跟布拜里Burberry不一樣等語。又經檢察官訊問該案證人即代工生產之○○證稱:該牌子伊15年前就開始做了,以前是做給案外人章○○的,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雜誌內就有伊產品,15年前該塊布料是伊做的,不知為何對方可以提告等語,並提出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手冊雜誌為證;經該案檢察官核對該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手冊雜誌,內確有與該件查獲涉嫌仿冒布拜里Burberry條紋格式相同之POLO牌皮包,可證案外人章○○等早於1995年(即84年)即已製作該條紋格式之POLO牌皮包,而於斯時,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章○○製作時已知悉侵害該案告訴人商標權,故認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檢察官以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第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15號卷第269 至271 頁),可知檢察官認為案外人章○○於92年11月15日至93年1 月9 日販賣使用如附表2 所示圖案商品時,雖當時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早已於89年9 月16日註冊,案外人章○○仍因早在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註冊前已使用該商標,而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姑不論此一見解妥適與否(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書未論述案外人章○○主觀上是否善意,即認案外人章○○未侵害商標權,尚有未洽),並不影響其為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故被告辯稱案外人章○○宣稱扣案商品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並出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信賴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解,認為扣案商品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等語,徵諸被告並非習法之人,實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⒊又被告曾於96年間自香港向○○公司進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註冊商標圖案之仿冒皮包、皮夾、背包、手提包等皮件後,先後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賣予長筑精品皮件公司負責人賴○○(址設臺中市○○○路○段○○○號0 樓,為玉貿有限公司中部經銷商),及朵瑞絲精品皮飾專賣店(址設臺南市○○路○段○○號-○○路分店、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分店,負責人為劉○○)、佳譽皮件百貨行(址設臺北市○○路○號,負責人為馬○○)、琳雅皮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巷○號0 樓,實際負責人為鍾○○)、薇薇皮件批發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負責人為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303號、16645 號、17950 號、同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案件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因認被告辯稱上開商標商品生產者為設於香港之○○公司(負責人章可明),該公司曾出示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商標及外觀設計註冊證書、並出具經銷證明書,而認其係代理○○公司自有品牌,且章○○亦於94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知其向○○公司進口之產品為仿冒品等辯詞,堪以採信,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雖原審認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應知悉二者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於本案中即滿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之主觀要件,惟實則自合理第三人角度以觀,以告訴人商標之知名度、附表2 圖案與告訴人商標之近似度及使用商品同一等情,即便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亦足認被告知悉二者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而,因並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當然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尚須考量諸如有無法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事),是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非僅止於被告是否明知販賣之商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就此,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縱使章○○於告訴人商標註冊後仍有販賣布拜里Burberry格紋圖案商品之行為,仍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而本院前揭判決亦未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上述見解表示否定意見,且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無罪,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信賴前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見解,認章○○於我國可合法販賣扣案商品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故為其經銷商販賣之等語,實難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明知扣案商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其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