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李金樺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金樺明知自己並未拍攝新娘造型作品,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5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段00巷0 弄0 號,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搜尋新娘造型作品之照片,於未經陳蓎琦授權下,重製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新娘造型作品3 張,並將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傳輸至李金樺之臉書網頁上,侵害陳蓎琦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陳蓎琦於103 年1 月5 日發現,並於103 年3 月1 日報警,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蓎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樺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蓎琦所附攝影著作4 張(內含告訴人與被攝影新娘之合照1 張,此未為被告所重製)、被告臉書及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6658 號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金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李金樺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原判決認被告李金樺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應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後迭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因此不易和解,且其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新娘造型照片僅3 張,縮小尺寸後使用之版面不大,侵害情節難認重大。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