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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明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簡金旺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明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簡金旺係明陽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明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型錄,係瑞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圖形著作,並使用於該公司網站作為廣告使用,未經瑞思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揭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月間,在明陽公司址設之上班處所內,因執行業務而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自瑞思公司網站重製前揭著作,並接續公開傳輸至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作為明陽公司銷售該3D立體列印機之廣告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瑞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瑞思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金旺、明陽公司均坦承被告簡金旺為被告明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型錄(下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瑞思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圖形著作,有於103 年9 月、10月間,在被告明陽公司址設之上班處所內,因執行業務而指示某員工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重製上開著作,並接續公開傳輸至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作為被告明陽公司銷售該3D立體列印機(下稱本案商品)之廣告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辯稱:前揭所為事前已由員工電詢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柏翔,得方柏翔口頭承諾合作、供貨,且有提供本案商品之批發價,惟批發價已經忘記,並有同意得自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圖片,且依網路銷售慣例為他人銷售商品,無庸先進貨品,得先在網路使用他人之圖片、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明陽公司如因該廣告而獲有訂單,亦必向告訴人公司進貨,被告簡金旺因而引用告訴人公司之廣告,並非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金旺係被告明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代表人,明知本案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圖形著作,並使用於告訴人公司網站作為廣告使用,而於103 年9 月、10月間,在被告明陽公司址設之上班處所內,因執行業務而指示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重製前揭著作,並接續公開傳輸至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作為被告明陽公司銷售本案商品之廣告使用等情,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方柏翔、林麗華、楊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勝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型錄、型錄設計說明、著作權轉讓同意書、請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47號公證書正本、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6 至15、17至50、71、124 、125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第98至101 頁),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簡金旺前揭所為,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乙節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以從事3D列印相關產品之販售、維修與保養為業務,並有取得浙江閃鑄三維科技公司(下稱閃鑄公司)授權在臺灣總代理銷售本案商品,並花費5 萬多元委請友人張勝棻為告訴人公司製作本案著作,再由張勝棻轉讓該著作之著作權,本案事發前並無被告明陽公司人員來電詢問網路銷售或採購本案商品之事宜,本案商品為一具有技術性之產品,必須經過告訴人公司審核有意銷售者之公司規模、環境,且派員來上課、受訓,經核具資格從事機器售後服務後,始可能賦予經銷或代理資格,並正式簽署經銷合約或代理合約,且須知會閃鑄公司,目前僅有一家經合約授權之公司在網路經銷本案商品,告訴人公司不可能任由他人隨意自公司網站上複製圖片銷售,否則將使客戶誤認,產生售後紛爭,伊因故自客人得知被告明陽公司有銷售他款同系列之商品後,始自網路上得知本案著作有遭被告明陽公司盜用,並立即致電被告明陽公司詢問合作機會,當時對方為一女子接聽,僅表示會向老闆轉達,過一週後,伊第二次致電,亦是相同情形,惟嗣後均未獲回覆等語。

⒉就此,告訴人公司就3D列印等商品為閃鑄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乙情,有卷附之授權證書可憑(參調偵字卷第29頁),另證人方柏翔亦有提供閃鑄公司所製作之告訴人公司在臺灣年度經銷協定書乙份供參(參本院智易卷第138 頁),此乃係閃鑄公司在臺灣總代理之告訴人公司於授權他人經銷閃鑄公司之印表機系列產品及耗材時所用之契約書,觀諸該協定書所載之規範,確有記載經銷商須在協定期內安排至少1 位技術人員,接受告訴人公司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且獲告訴人公司頒發之經銷證書,始可成為正式之經銷商,進而得在協議期間內經授權使用商標及相關行銷使用之圖片,並負有售後服務之義務等內容,核與證人方柏翔前揭所述之經銷商資格大致相同。再者,本案商品為一3D立體列印機乃新穎之科技產品,售後亦不免有維修服務之負擔,如獲有告訴人公司之授權經銷,進而使用本案著作,衡情雙方訂有書面之約定,確屬合理,應不至僅以口頭約定方式即授權他人,而無任何若干書面或電子郵件之交往,甚至授權他人使用商品型錄,亦應直接提供電子檔案,如可任人逕自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豈不草率。是以,被告明陽公司既未曾簽署上開經銷契約,則前揭證人方柏翔所述告訴人公司未曾授權被告明陽公司經銷本案商品及使用本案著作乙情,應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簡金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命工讀生自網站擷取本案著作後使用等語(參他字卷第63至66頁),復於偵查中更自承:「我們當初是想說先上網賣,有人訂貨之後,我們再跟告訴人公司叫貨,所以就直接從告訴人官網複製相關的圖片」、「因為我們以前的習慣都是這樣」等語(參偵字卷第17頁),再觀諸被告簡金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參偵字卷第18頁),亦載明「但因對著作權法的不瞭解,誤以為網路購物習慣為要賣該公司產品,即可直接從官網下載圖片,且誤以為可在個人經營多個平台中使用預販賣商品之圖片(此為大部分臺灣網路生態),因此未特別向該公司取得圖片授權」等內容,益見告訴人公司未曾授權被告明陽公司使用本案著作乙情為真。

⒋綜上,被告簡金旺前揭所為,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簡金旺既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為明確。

(四)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林麗華、楊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公司確曾同意得自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圖片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明陽公司員工楊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3 年8 月間某日依指示致電告訴人公司表達合作之意,並詢問商品批發價格,對方為一男員工接聽,並表示老闆不在,無法商議價格,過幾小時後告訴人公司老闆方先生親自打電話過來,向伊提出商品出貨價格,伊即手寫在紙上記錄下來(參本院卷第137 頁),當時方先生介紹很多機款,惟本案商品價格則不在其中,因方先生表示本案商品銷量不好,價格要另外向伊說,伊另詢問「之後要在網路上架,有需要那些圖檔,那圖檔怎麼辦」,方先生表示「直接到官網去做下載」即可,嗣後被告明陽公司以告訴人公司網站售價將本案商品上架,惟未接獲任何客人訂單或詢問本案商品,因而亦未再向方先生詢問本案商品之進貨價格等語。就此,證人楊宜蓁所提供之手寫紀錄紙中固有記載若干商品價格(參本院智易卷第137 頁),然縱以此認為方柏翔曾向楊宜蓁提出相關產品報價乙事為真,楊宜蓁當下通話所得者,亦不過係若干商品之報價資訊,如以此逕認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明陽公司成為經銷商之意,未免過於草率,實難置信,毋寧應係被告明陽公司單純詢價,並表達日後如有訂單再向告訴人公司進貨,而先予照會之意,較合乎當下實情,若然如此,告訴人公司應不至任由僅係單純詢價之他人,隨意自公司網站下載本案著作而公開傳輸於網路,否則又應將正式之經銷商置於何處?況乎,上開紀錄紙所記載之內容更無本案商品之報價,且依前揭證人楊宜蓁所述,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方柏翔亦未進一步回覆本案商品之出貨價格,甚至已推薦其他商品而為報價,則告訴人公司當下是否確有意願出貨或出賣本案商品予被告明陽公司,亦非無疑。詳言之,僅憑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商品以外其他商品所為之報價,恐難佐證告訴人公司確有同意就本案商品出貨、經銷乃至授權使用本案著作作為廣告,前揭證人楊宜蓁所述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明陽公司得自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本案著作乙情,實難採信。

⒉另證人即被告明陽公司股東兼被告簡金旺之妻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亦證稱:告訴人公司確曾同意得自公司網站下載圖片等語,然核其內容不過係轉述員工楊宜蓁之見聞,就本案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公司是否曾表達同意自公司網站下載圖片」而言,乃屬傳聞證據,況且,原始證人楊宜蓁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如前之證述,且為本院所不採,則此部分證人林麗華所為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前揭所為事前已由員工電詢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柏翔,得方柏翔口頭承諾合作、供貨,且有提供本案商品批發價,惟批發價已經忘記,並同意得自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圖片等語,然卷內並無有力事證可佐其真實,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乃至所呈檢察官之答辯狀均已自承其事前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等語,詳如前述,即便依前揭楊宜蓁所提供之手寫紀錄紙以觀,自始亦無所謂本案商品之報價,從而,縱然楊宜蓁所稱報價之事為真,被告簡金旺僅依楊宜蓁單純口頭所得其他產品報價之資訊,即妄自認定告訴人公司同意就本案商品而為出貨,乃至同意其得自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本案著作,未免過於一廂情願。

⒋又被告二人另辯稱:依網路銷售慣例為他人銷售商品,無庸先進貨品,得先在網路使用他人之圖片、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明陽公司如因該廣告而獲有訂單,亦必向告訴人公司進貨,被告簡金旺因而引用告訴人公司之廣告,並非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等語,意指被告簡金旺乃出於銷售告訴人公司商品之目的而為,惟同意供貨與同意使用商品型錄之著作,本屬二事,上開所謂「慣例」,不過係便宜行事之結果,實則於法無據。況且,被告明陽公司係以該型錄作為自身廣告使用,如與告訴人公司間無契約彼此約束進供貨之義務,告訴人公司恐亦無法確保利益,豈能在無明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下任意供他人使用該型錄作為廣告。再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只須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為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簡金旺所為縱係出於銷售告訴人公司商品之目的而為,亦無解於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而,被告以所謂之「慣例」或出於銷售他人商品之意而為,即認被告二人得使用本案著作,或被告簡金旺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恐非的論。

⒌綜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簡金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陽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簡金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簡金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指示員工將本案著作接續公開傳輸至前揭網站,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被告簡金旺指示員工所為之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簡金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被告明陽公司未盡監督之職,由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為前揭犯行,亦難卸責,兼衡本案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價值,乃係告訴人公司以5 萬多元所取得,此有前引之著作權轉讓同意書、請款單存卷可參、由被告明陽公司以之作為廣告使用之受害情形、於網路上重製,復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之手段、犯罪之目的意在銷售本案商品,被告簡金旺於被告明陽公司所處之控制地位等,並考量被告簡金旺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明陽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簡金旺之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金旺係被告明陽公司之代表人,竟基於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重製本案著作後,使用在被告明陽公司自身之3D列印機廣告之上,並將該等廣告公開傳輸至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公開展示,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方柏翔、證人即原著作人張勝棻之證述、「CREATOR Ⅲ雙噴頭3D立體列印機」型錄、型錄設計說明、著作權轉讓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47號公證書正本、明陽3D列印、樂天市場、露天拍賣、PCHOME、雅虎奇摩商城、痞客邦等網站之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將本案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上開網站等情,惟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則均同如前述。茲查:

⒈著作權法上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觀諸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亦提及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25條之立法例,規定僅限該等未發行之著作始享有公開展示權,至如已發行,因已大量重製散布於外,殊無再賦予公開展示權之必要。從而,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向公眾展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者,始成立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行,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著作者,即難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簡金旺於前揭時地指示員工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著作,乃源自告訴人公司之網站乙節,業據被告簡金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亦與證人楊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方柏翔亦不否認其事,且衡情告訴人公司既未提供相關電子檔案,被告明陽公司之員工自網路取得之可能性甚高,堪信真實。如此,本案著作既係源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顯係已處於供大眾瀏覽之狀態,與以實體發行在外之情形無異,堪認已屬公開發行之著作,前揭被告簡金旺指示員工所為者,即難認為對告訴人公司就本案著作之公開展示權有所侵害。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內容,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所犯非法重製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