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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啟謀蔡如琪熊誦梅

上訴人
李金樺
被上訴人
陳蓎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擅自重製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新娘造型作品,並公開傳輸至上訴人臉書網頁,造成被上訴人心血技術外流、精神耗損,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就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被上訴人因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5 千元、開庭往返之交通費5 千元、無法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損失2 萬元,合計共9 萬元,爰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確有張貼被上訴人之攝影照片,但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設若確有賠償之必要,其願以5 千元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3 萬元、著作人格權之損害3 萬元,合計6 萬元本息部分之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未具狀就上訴人之上訴提出書面答辯,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6 萬元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之罪,且判處拘役30日,且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此有該案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侵害上訴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新秘工作1 次之薪津為1 萬元,並參酌前述上訴人侵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系爭攝影著作之價值等節,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上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為並無不當。

六、惟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倘著作人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這造型作品於101年9 月23日幫新娘林亮君在台南縣白河區所完成,約3 天後我將我的作品PO在我的臉書及無名網頁供人瀏覽……」(見偵字第16658 號卷第10頁),參照前揭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前後,即已將系爭照片公開發表,前開日期早於上訴人開始為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即102 年12月25日前,故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害其公開表示權。又參照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之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6658 號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目的係在利用系爭照片之創意及美感,以宣傳其身為新娘秘書之個人技術,並未有歪曲、割裂而貶損著作價值之情形,故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再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照片標示其姓名,自難期待上訴人於使用時能正確標示上訴人之姓名,且社會上之使用慣例,亦未要求網路上使用著作權之人必須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故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之著作時,未標示任何姓名或名稱,難謂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故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之著作人格權。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就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部分,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其歷次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之準備或審判程序所陳述之內容,亦未敘明其著作人格權有何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上訴人之侵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顯有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之情形,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維持。原審以上訴人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判決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本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及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均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陳蓎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第49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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