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 原告
- 陳蓎琦
- 被告
- 李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3年智易字第1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樺未經原告陳蓎琦同意授權下,擅自重製原告網頁及臉書中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新娘造型作品,並公開傳輸至被告臉書網頁,擅自改作、編輯,造成原告心血技術外流、精神耗損,請求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原告因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期間出庭造成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5千元、因開庭往返之交通費5千元,及無法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損失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油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張貼原告之攝影照片,但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伊生活困難僅能賠償1萬5千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而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又查被告除不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本案攝影著作於其臉書網頁外,並將3張系爭照片合成為1張,且於下方加註「新秘。金樺」等字樣,以此方式對瀏覽其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表示網頁中之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創作,是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新秘工作1次之薪津為1萬元,並參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系爭攝影著作之價值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判決有理由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主張為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之調解、偵查程序,推掉2件新秘工作之損失2萬元、請假在職工作3次之損失5千元,並造成往返交通費用5千元之損失等,惟此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尚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