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吳兆烜
- 被告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兆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兆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兆烜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科罰金8 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科刑過苛,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實係因資金周轉困難所致,並非惡意為之,且被告吳兆烜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降低損害,惟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立即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然已獲同意湊齊分期款第一期即可寬宥,原審逕行判決,更加劇被告財務困難,被告吳兆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行為,今和解條件已談妥,被告吳兆烜亦極力籌資和解分期款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無予以如此重刑之必要,請廢棄原審判決,改以緩刑,給予被告賠償告訴人及社會生存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吳兆烜明知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舉辦演唱會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洽商賠償條件,僅因細部條件尚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吳兆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智識程度、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告訴人亦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吳兆烜緩刑(本院卷第62、89頁陳報狀),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吳兆烜緩刑(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吳兆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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