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淑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將告訴人王○○於民國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6 日發表於雅虎奇摩知識+ 之有關保險之解答文章(下稱系爭著作)重製於其私人之網頁後,實際上有無供作其他商業用途或轉授權予他人使用而據以牟利,實非單憑被告個人之供述即可認定,且判斷是否供作商業或營利之用途亦非侷限於需達到擴展被告原先所從事商業之生意規模或被告需直接從事與文章內容相關之保險業此兩種態樣,是原審以被告自稱案發時迄今均以自營永和豆漿餐飲為業,而未從事保險業或藉此擴展其豆漿店生意等供詞,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尚嫌速斷。
(二)再者,除利用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尚包含確實標註著作之來源或出處、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暨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項目。然被告就系爭著作乃告訴人所為並非毫無所悉或無從援引,卻未詳加記載文章之來源即擅自刊載於個人部落格,就此被告是否仍可主張「合理使用」已屬有疑。甚且,被告係就告訴人系爭著作之全部內容均加以重製利用,原審卻逕以被告係出於非營利之利用目的一節即認足以正當化就他人著作加以全文引用之行為,惟比較著作權人所為著作內容遭行為人引用之「質量比例」係屬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重要標準之一,而使用著作之目的為何亦為其中一項判準,且上揭兩項判準彼此間本應各自獨立進行判斷,自不能單憑其中一項判準如使用目的尚屬正當,即認「質量比例」之審酌考量得予省略,則原審採認被告之利用目的係為使一般網友得以分享告訴人所評論之保險真義,應無可能不利用系爭文字之全部等情,將致原屬兩項獨立參考之標準形同虛設,如此之論理法則實有違誤。
(三)末以,系爭著作之內容是結合告訴人針對保險商品之親身經歷以及相關之保險知識,並非文學、美術類別之語文創作,尚無因過於抽象或涉及個人審美或感知差異而有價值上衡量不易之問題,足認具有一定程度之商業價值。且告訴人就著作之利用方式本屬著作權人對自己之著作物或衍生之財產利益要為如何使用之權利,實難期許告訴人就已使用系爭著作之商業行為所留存之資料均一一保留,以供未來著作恐遭他人抄襲時之訴訟所需。是以,原審遽以告訴人未能舉證已就系爭著作有何具體之商業性使用計畫一情,而認定被告之引用行為並未對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發生不良影響,亦欠妥適。
(四)承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堪認係擅自以非合理之方法使用他人著作,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綜此,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有未洽。
三、經查:
(一)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至4款之判斷標準並非單一適用任一標準即可認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換言之,任何一項判斷基準之審酌結果均未具推定或決定性之效果,仍應審酌其他判斷基準再作最後之綜合判斷。檢察官雖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著作非供作其他商業用途或轉授權予他人使用而據以牟利。而被告係重製整篇文章,質量比例甚高,且尚不能因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已就系爭著作有何具體之商業性使用計畫一情,即認定被告之引用行為並未對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發生不良影響等語。然查,本案原審判決業已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1 至4 款逐一審酌,並詳列其認定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綜合考量後方認本案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而其考量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及性質時,並非單以被告之職業為依據,而審酌「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因素時,亦非單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已就系爭著作有何具體之商業性使用計畫為理由。再參以系爭著作業已載明「歡迎認同者轉寄『全文』文章」等語,顯見告訴人亦同意第三人轉載系爭著作全文,是自難因被告係重製整篇文章,即否定被告所為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範之適用。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擅自以非合理之方法使用他人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姑且不論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亦有依上開規定明示出處之義務,縱有此義務,惟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著作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必要條件,著作只要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認定係合理使用,縱使未註明出處,亦不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易言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未註明出處,則屬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未明示出處為由,主張無從構成合理使用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尚非無稽,是本案即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