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渝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代表人
- 林嘉愷
- 被上訴人
-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等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嘉愷係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明知起訴狀附表1 (原審卷第14-18 頁)所示歌曲分別係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公司,目前仍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如未取得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故意,於民國95年起陸續將載有起訴狀附表1 (原審卷第14-18 頁)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及灌入轉存用光碟,交由愛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愛樂企業社),再由被上訴人陳德仁負責之愛樂企業社出租予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所屬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嗣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於102 年10月11日下1 午2 點30分許○○○○○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消費,發現該酒店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系爭225 首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有蒐證照片及當日消費發票。上開事實於102 年11月29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台、電源線及AB線1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上開營業場所,將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上述歌曲視聽著作,以重製、出租、公開上映等方式,於該營業場所之各型式點播系統內供人演唱牟利,具備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是認被上訴人林嘉愷、美華公司及陳德仁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專屬授權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聲明:1.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林嘉愷與陳德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4.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於原審主要答辯:否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縱令法院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就其主張損害金額未為舉證,且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508萬8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2.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8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嘉愷與陳德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8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前2 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發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