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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欣蓉張銘晃魏玉英

上訴人
即被告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鳳宏
代表人
上 訴 人兼
訴訟代理人
蕭沛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前代表人(已變更為黃鳳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0年5 月間,受宜蘭縣○○鎮○○街000 巷0 ○0 號之「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明知「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系爭著作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址:http ://000000 .00000.com/map .html)網站,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損失慘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全文登報;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

(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頁地圖係外包予工讀生承攬製作,上訴人等並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與行為:

1.上訴人樂天公司因人力不足,故多將業務外包予他人承作,有過往業務外包之收據為憑,然承攬業務之外包者多為人力網上尋得之個體戶或中國大陸外包者,並由單幫客代付,非每筆交易均有收據可供留存。原審僅因上訴人蕭沛緹出示數張收據,遽認上訴人應可提出「花園民宿」網頁地圖由他人承作之依據,顯違反上訴人不自證己罪之憲法保障權利,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

2.上訴人蕭沛緹並不熟悉地圖繪製軟體,故無法正確回答繪製地圖所需之時間,原審僅憑證人即卡衛視覺廣告設計負責人周慧雯於第一審偵查中證稱「有幫上訴人做地圖網頁設計,費用約每案800 元,所需工作日約0.5 日,另外104 人力銀行也有一些工讀生專門幫人做設計」等語,與上訴人蕭沛緹所述製地圖所需之時間不符,即認「花園民宿」網頁地圖無外包需求,顯屬率斷。

3.系爭著作之繪製及網頁設計分別由○○○及○○○負責,且被上訴人員工至少10人分擔業務,上訴人樂天公司僅有二人,益證上訴人更有將業務外包予他人分擔承作之需要。

(二)原審判決賠償金額與市場價值落差甚大:系爭著作原著作權人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之「花園民宿」網頁承攬價才1 萬多,地圖又僅為網站中之一頁,但一審卻判賠10萬元,系爭著作地圖一般繪製工時約半天完成,工資約莫幾百元,地圖亦非民宿網站設計表現之精髓重點,依地圖的繪製時間、成本費用與賠償金相比,顯然與市場行情價直落差大。

(三)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樂天公司、蕭沛緹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址:http ://000000 ..0000000 .com/map .html )網站中地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景騰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景騰公司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民法第216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蕭沛緹係樂天公司之前代表人,於在職期間之100 年5 月間,受宜蘭縣○○鎮○○街000 巷0 ○0 號之「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其明知系爭著作交通指南地圖,乃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系爭著作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站,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有該判決可按,足認上訴人蕭沛緹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樂天公司因上訴人蕭沛緹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依法亦有其刑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法院無從以被上訴人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數額,且系爭著作張貼於民宿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與民宿營業有關,具商業性質,所能產生之經濟效益,難以具體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確不易證明,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得由法院酌定賠償額」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雙方公司規模、上訴人侵害期間、侵害情形,酌定賠償金額10萬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稱允當。上訴人蕭沛緹以系爭著作之承攬價格僅萬餘元,指摘原審酌定金額之不當,顯忽略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究非系爭著作設計製作之承攬價格可比擬,其經濟價值要與有體物品售價迥然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兼樂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沛緹,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收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此部分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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