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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徐文亮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第一八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分五秒、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五秒、十二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十四時四分二十八秒,被告甲○○先後與其夫楊漢偉(業經判刑確定)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均係楊漢偉交代被告如何處理相關證物,乃原判決竟認「係楊漢偉於案發後交待被告甲○○如何處理本案相關證物,被告甲○○轉知黃柏成如何照辦之通聯情形」,顯與證據有所出入。苟被告未參與該犯罪集團,就一般人之反應,必然會表示「反正我不知是怎麼回事」

或「與我無關」等語,然依該通話內容,均無此反應,楊漢偉猶於電話中向其表示「對!對!公司照常運作!」,並要被告藉詞「旅遊」搪塞,如被告未參與詐騙集團,楊漢偉何須向其說明公司之事,且代其找藉口?㈡、被告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與黃柏成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係為警搜索當日要求友人黃柏成湮滅相關事證之通話,苟被告未參與該詐騙集團,何急湮滅相關事證?且依被告同日嗣又數次與黃柏成之電話通聯內容所示,被告苟真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其何須憂心「被咬出來」或「有人點出來」?足證明被告係該集團之成員。原判決未加細究,非但認被告「處理相關證據」合情合理,且僅係採信對其有利通訊內容,對於不利之部分均未說明,實有未洽。其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理由亦有矛盾之處,自係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楊漢偉、謝國彬、陳燕程、曾云俊、楊漢祥、陳季儒、沈琨展、陳勇祥、張銜麟、陳志鴻、許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間起,由謝國彬、陳燕程夫妻提供往返機票予被告及楊漢偉、曾云俊、楊漢祥、陳季儒、沈琨展、陳勇祥、張銜麟、陳志鴻、許楠等人赴大陸地區,推由被告等人及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組恐嚇取財詐騙集團,由被告及曾云俊、楊漢偉、楊漢祥、陳季儒、沈琨展、陳勇祥等多人以事先收購之台灣地區家庭名單資料及人頭帳戶等作為行騙工具,在大陸地區隨機撥打電話,一面佯裝係被害家屬之親人,在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泣稱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莊借款等而遭綁架,一面同時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向被害人揚稱須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之子女關機,趁被害人心慌又聯絡不上之際,唯恐子女發生不測,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依指示將贖金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台灣方面之提款車手陳志鴻、許楠、張銜麟立即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匯至人頭帳戶內洗錢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等,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茍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該法令內容,予以陳明,即非可謂係「具體指摘」,自難認已符合法律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程式。上訴意旨雖臚列楊漢偉與其他共犯等之常業詐欺犯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相關證物而被發覺後,被告與楊漢偉在當日以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全部內容,然就原判決依憑該監聽譯文所為之判斷,究有何與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聯內容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未進一步依據該監聽內容具體指明,僅泛稱「依上開通話內容,前前後後楊漢偉任何交待被告甲○○如何處理相關證物之言詞,乃原判決竟認『係楊漢偉於案發後交待被告甲○○如何處理本案相關證物,被告甲○○轉知黃柏成如何照辦之通聯情形』,此認定顯然與證據有所出入」云云,籠統模糊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形式上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楊漢偉之常業詐欺犯行為警發覺後,其依楊漢偉囑咐與黃柏成之電話通聯,係「被告甲○○轉知黃柏成如何照辦之通聯情形,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對於楊漢偉加入謝國彬集團係從事不法犯罪之情有所知悉,尚無法推認被告甲○○有何任職於謝國彬集團之分工情事」(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前四行)。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據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尚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被告茍未參與該詐騙集團,何須湮滅相關事證及懷疑其夫犯行被發覺係有人舉發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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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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