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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黃珮茹張銘晃

上訴人
邱芊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芊慈明知註冊第01300821號商標(如附件1 )、第01300822號商標(如附件2 ,上開2 商標,合稱:系爭商標),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行為。詎邱芊慈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人民幣36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180 元」之價格,購入供其女兒使用之學步鞋1 雙(下稱:系爭學步鞋,如附圖所示),係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後於106年1 月初某日,因其女兒已無使用該雙學步鞋之需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 ○000 號住處,用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帳號「g00000000 」名義,刊登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學步鞋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於106 年1 月初某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以顧客下標購得系爭學步鞋1 雙,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員警蒐集、調查而得的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學步鞋為仿冒商標商品,在蝦皮網站刊登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學步鞋商品訊息之目的即在販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疑似不法,基於蒐證、查緝,佯裝消費者以150 元向被告購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本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此犯意,則警方前開所為,自無「陷害教唆」可言,實僅係以引誘的方式,使被告暴露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事證,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故所蒐集、調查而得的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固以鑑定報告書為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39 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察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系爭學步鞋之商品訊息,故喬裝買家買受之,並交由商標權人在臺灣地區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鑑定系爭學步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份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又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此相較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就其餘卷證資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蝦皮網站刊登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學步鞋之商品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系爭學步鞋是不是仿冒品,除了告訴人的鑑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縱認系爭學步鞋確實是仿冒品,被告既不是專業的商標鑑定人員,也不是專業的鞋子賣家,根本不會知道這是仿冒品,並沒有「明知」可言云云。經查:

(一)系爭商標係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人民幣36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學步鞋1 雙,嗣於106 年1 月初某日,在蝦皮網站,以帳號「g00000000 」名義,刊登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學步鞋之商品訊息,經警於106 年1 月初某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以顧客下標購得,且扣案之系爭學步鞋經送鑑定確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一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附件1 、2 所示之商標資料檢索表各1 紙、採證照片15張、淘寶網訂單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477294 號函1 件、鑑定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8-9 、14-16 頁、偵查卷2 第19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5 頁,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蝦皮網站販售仿冒商標之系爭學步鞋1 雙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專業的商標鑑定人員,或專業的鞋子賣家,當初在淘寶網購買這雙學步鞋供自己女兒穿著用,且當時是看到該雙嬰兒鞋特價,才以人民幣36元購買,之後因為女兒長大不能穿了,才在網路上以150 元賣出,其只是出清家中二手貨,不知道那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169 頁):

1.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投入鉅額成本,持續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鞋子等商品,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告訴人所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鞋子等商品,當具有一定之商品品質,此乃公眾周知之事,應可認定。又判斷扣案之系爭學步鞋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之基準,除部分為告訴人所設計非一般人所能窺知辨識之營業秘密事項外,其餘大部分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依據,多均為車縫或拉鍊之製程或使用材質甚為粗糙、烙印字體模糊不清、大小排列不齊、織品表面起毛等一般性尋常特徵,縱使不具特殊鑑定專業知識或訓練之相關消費者亦能輕易判斷有異。而本案系爭學步鞋遭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為:1.鞋舌內側位置處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2.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吊卡;3.商品來源不明等情(見警卷第10頁),參諸扣案系爭學步鞋之外觀不僅欠缺產品資訊標示,且其內裡縫線不平整、鞋墊上所繡之字樣模糊難辨(如附圖翻拍照片所示),顯見其製造品質粗劣,不需專業鑑定判斷,一般消費者僅憑目視,即能一望而知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3.淘寶網賣家刊登系爭學步鞋商品訊息時,係以原價折合約325 元(人民幣65元)、特價折合約180 元(人民幣36元)之價格販售,商品介紹之標題文字為「『MISS NANA 』嬰兒/ 新生兒軟底學步鞋,男女寶寶時尚運動休閒童鞋」,並附上系爭學步鞋之商品照片1張,此有被告提供之淘寶網訂單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偵查卷2 第21頁),則以告訴人為一富有商譽之國際品牌運動用品公司,其所生產系爭商標之鞋子商品,價格均不會特別低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鞋子真品價格,每雙約1,490 元(見警卷第5 、10頁),亦可佐證上情。是以,不論淘寶網賣家就系爭學步鞋係以原價約325元標價,抑或以特價約180 元之價格銷售,該等標價或實際售價,均遠低於告訴人銷售之正版商品之售價,佐以,市面上之國際性品牌鞋子之真品價格,縱有商家進行折扣促銷活動,亦無可能以前開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銷售,衡諸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見淘寶網賣家上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國際品牌鞋子標價,即應會有所懷疑其商品來源之真實性。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大約從102 年開始從事網拍為業,有賣生活用品及手工餅乾……因為那雙鞋子外觀上面有adidas 的三葉草標記,我在出售網頁上才會註明三葉草運動學步鞋……本件嬰兒/ 新生兒軟底學步鞋商品為例,如非愛迪達品牌商品,一般市價應該從100 元到1000 元都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1-83 頁),可知,被告亦認知系爭學步鞋為國際品牌愛迪達之商品,而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從事網拍行業長達5年之久,當較一般消費者更具有識別商品來源合法性意識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淘寶網賣家上開標價、售價之不合理性,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上開自承如非愛迪達品牌之學布鞋商品,一般市價應該從100 元到1000 元都有,已高出系爭學步鞋上開標價、售價甚多,更遑論系爭學步鞋乃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國際品牌鞋子,更存有顯不合交易常情之處。再者,一般賣家在販售具有品牌知名度之商品時,為求順利售出,多會在商品介紹上,特別標示所出售商品之品牌名稱,以吸引不特定買家之注意,並方便買家搜尋(特別是有品牌情節之買家),同樣身為經營網拍事業之被告,亦供陳自己販售商品時,會寫品牌名稱,讓買家比較好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然本案淘寶網賣家在商品網頁上,卻隻字未提系爭學步鞋的品牌名稱,顯然有悖於常情,則被告對於系爭學步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情,必定有所認識,無從諉為不知。參以,系爭學步鞋製造品質粗劣,不需專業鑑定判斷,一般消費者僅憑目視,即能知悉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以顯不合交易常情之價格購入系爭學步鞋,且其商品製造品質粗劣,可見,被告至遲於收受系爭學步鞋時,即明知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堪認定。

4.被告辯稱:愛迪達品牌學布鞋1490元是標價(牌價),直接以標價來賣在市面上根本賣不出去,必須要「打折」,消費者才會買單,這是「經驗法則」;又成人鞋本來就比較貴,一雙確實要1000多元,嬰兒鞋一雙只要幾百元就有了,淘寶網上所賣的這雙嬰兒鞋原價也是325 元,出清價180 元,跟市價相符;又縱然懷疑標價低廉有問題,也應該只有未必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並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欲證明阿迪達斯公司之童鞋價格僅2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71-193 頁)。惟查,被告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其中部分商品之標題及圖片均係簡體字,亦未有評價分數,是否為愛迪達品牌真品,顯有可疑(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其餘部分資料所示商品,則均為二手品(見本院卷第177-193 頁),自難以二手品之價格與新品價格相較,況全部賣家均為未經認證之私人賣家,亦無從確認其貨品之真偽,自難以上開網頁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辯稱:系爭學步鞋從大陸地區寄過來時,我沒有注意鞋盒上面是否有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也忘記上面有無吊牌,亦沒有注意鞋舌內側有無相關標示。我沒有做確認是否為正版商品之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96-99 頁)。然查,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販售之商品常充斥仿冒商品,多有紛爭一節,常經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亦自承在購買系爭學步鞋時,曾聽過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則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34歲,且有從事網拍事業多年之工作經驗,看到系爭學步鞋之特別低廉標價,以及本案淘寶網賣家刻意未標示該學步鞋品牌名稱之不尋常舉止,當被告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購入系爭學步鞋且其製造品質粗劣,然被告收到系爭學步鞋後,卻未確認是否為正版商品之情事,此適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明知系爭學步鞋不可能是正版商品,否則其又怎麼可能會在知悉淘寶網站充斥仿冒商品之情況下,購入如此低廉價格且賣家特意未標示品牌及製造品質粗劣之商品後,仍未確認系爭學步鞋是否為正版商品,亦有違常情;佐以,系爭學步鞋於鞋墊及鞋底上均有標示「三葉草」圖樣及「adidas」文字(如附圖所示),然被告於蝦皮網站上販售時,卻僅標示「三葉草」字樣,較諸一般賣家於販售知名品牌商品時均會標示品牌名稱,甚至標示多種別稱以便消費者搜尋,被告此種避談知名品牌名稱之銷售方式,更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至遲於收受系爭學步鞋時,即明知其為仿冒品,更在明知系爭學步鞋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之情況下,有意避開「adidas」相關品牌關鍵字,而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資訊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明知」的主觀要件,是要在向淘寶買家購買時就具有犯意,「收受後方知為仿冒品」,並不會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罪責,因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予行使」這條罪,只有在偽鈔有這樣的規定,商標法並沒有這樣的條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按,基於刑法上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行為人須於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犯罪構成體系中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商標法第97條係處罰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陳列行為,解釋上自以陳列時明知該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已足,是否於買受時知悉商品為仿冒品、是否為他人所騙,並非所問。況縱以購入時作為明知與否之判斷時點,被告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從來源不明之管道購入,衡諸經驗法則,已明知系爭學步鞋為仿冒品,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稽。

(四)被告抗辯:「無罪推定原則」、「不容有合理的懷疑」為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原則,今被告賣場內只有賣一件adidas的童鞋,這是否為立法者所要處罰的故意違反商標法的行為?又商標法或著作權法的案件,經常可以看到律師去警局提告後,由警方釣魚,把警方、檢察官、

的被告而言,這是坑殺被告來取得高額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惟查,商標法第97條未以大量販賣為其要件,是否大量僅屬量刑上審酌因素,而商標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於市面散布流通(商標法100 年修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卻意圖販賣而陳列,自將造成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市面散布流通,而屬商標法規範之對象無疑,至於商標權人是否藉由向警方提告之方式取得利益,實與本案被告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無關,縱然商標權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並向被告請求賠償金,亦屬法律賦予商標權人之損害賠償權利行使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提出學者著書或法官個人意見投書,而辯稱被告犯行存有合理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203-213 頁),姑不論上開學者或法官個人意見,本無拘束本院審理之效力,且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認定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學步鞋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仍為販售、陳列之事實,被告辯稱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云云,更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於蝦皮網站上陳列系爭學步鞋,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違反商標權法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明知系爭學步鞋為仿冒商標商品,在蝦皮網站刊登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學步鞋商品訊息之目的即在販賣,有如前述,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疑似不法,基於取證目的,佯裝消費者以150 元向被告購得,主觀上並無購買之真意,則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著手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雖因警方原無購買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本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惟商標法第97條並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罪之處罰規定,且查無被告涉有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上開被訴罪嫌在卷(見本院卷第85、147 頁),且上開2 罪名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自106 年1 月初至同月中旬為警購買時止,在蝦皮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3.從事網拍事業,經濟狀況普通;4.無犯罪前科;5.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6.陳列販售之仿冒學步鞋,標價150 元,以及陳列期間不足1 個月之犯罪情節;7.原先購買本件學步鞋係供自己女兒使用,之後因女兒已無需求,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非以販售仿冒商標權商品為業;8.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其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系爭學步鞋1 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員警喬裝買家匯給被告之價金150 元(已扣除運費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審雖認系爭學步鞋未扣案,而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惟系爭學步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後,隨案於107 年5 月28日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22日檢送原審法院贓物庫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共3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39 、141 、1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審於107 年6 月12日宣示判決時,尚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送扣案系爭學步鞋到案,致原判決誤載為系爭學步鞋未扣案,雖有未洽,然此與原判決諭知系爭學步鞋應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1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083662號偵查卷 │警卷 │├──┼──────────────────────────┼─────┤│ 2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6號偵查卷 │偵查卷1 │├──┼──────────────────────────┼─────┤│ 3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01號偵查卷 │偵查卷2 │├──┼──────────────────────────┼─────┤│ 4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卷 │原審卷 │├──┼──────────────────────────┼─────┤│ 5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卷 │本院卷 │└──┴──────────────────────────┴─────┘

當等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當作免費的工具來取得他們的利益,對無辜不知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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