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號
- 原告
-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秋鴻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 被告
- 莊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彬明知註冊第1441266 號之「YTC 商標」之商標權人係韓商永泰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永泰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原告之人員柯新國佯稱,NUTORK公司有販賣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柯新國不疑有他,遂共購買新臺幣(下同)2,564,794元之仿冒「YTC 商標」之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仿冒品)。相關仿冒品於置換真品後本為原告所保管,然永泰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中追加請求銷毀系爭仿冒品,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需予銷毀。因被告販售仿冒品予原告,致原告所購買之仿冒品無法使用而需予銷毀,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爰向被告請求違反商標法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附民案),但該前附民案原告之主張乃係「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為由而提起,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所購買、持有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遭法院宣告需銷毀」二者所為主張之法律事實並不相同。此由前附民案之判決中,該判決第3 頁所載「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即明。
㈢現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已就系爭仿冒品判決需予銷毀確定,換言之,原告已非得依系爭仿冒品之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系爭仿冒品,而需予銷毀,如此之情形,依法自應認損害業已發生。
㈣原告就本案本即非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受之損害,而係主張因持有被告侵害商標權所製造之仿冒品經法院判決需銷毀而受有購買系爭仿冒品價額之損害。縱然,依被告之假設,被告刑案判決詐欺罪部分判決無罪之情形下,被告仍違觸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仍屬違法使用他人商標之人,原告持有系爭仿冒品而遭判決銷毀,仍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職之,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㈤就原告所購買之數量詳如原審刑事判決附表1 、2 ,受損失之計算為:(附表1 )55*10715+36*10365+34*10000+76*10000=0000000 ;(附表2 )288*60*29.07=502329.6 ,0000000+502329.6=0000000.6。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先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之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被判決駁回,此部分業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請求基礎明顯同一,刑事二審所提出之本件訴訟,業已違反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應為前附民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雖然辯稱,新北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基礎與本件不同,本件係因本院另案第二審民事事件判決需予銷毀而生之損害,然查:
1.姑且不論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新國自頭到尾,都知道自己買的是訴外人NUTORK公司而非永泰公司之產品,毫無遭任何人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所稱之系爭閥門定位器,並未證明業已按照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進行銷毀,無從證明自己有起訴所稱之損害。
2.退步言之,再不論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原告稱自己損害的理由,是因為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的主文,所以才要銷毀,換句話說,是因為「原告持有侵害商標權之物」,所以永泰公司才會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請求銷毀之,而不是被告有詐欺原告,原告並無因為NUTORK公司之販售行為,受有需要銷毀閥門定位器之損害,既起因為法院判決而非被告所致,原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可提起本件附民訴訟。
3.再退言之,若另案刑事中認定原告係知情向NUTORK公司購買仿品之永泰公司閥門定位器,判決被告莊文彬詐欺部分無罪,原告仍須依照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的主文,銷毀持有之仿冒品,足以看出被告的行為和原告的損害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原告又豈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自己是因為受到被告的詐欺,所以才受有聲明中所稱之損害?
㈢然若本院另案未宣告銷毀之主文,系爭閥門定位器有冒貼永泰公司商標之事實依然不會改變,依照商標法第68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另作他用,若可以挪作他用,那麼原告理當自始沒有任何損害,為何會於原審向被告提起同樣「2,564,794 元」之請求數額?原告先前已經主張自己是因為向NUTORK公司購買到仿品之閥門定位器,受有不能使用之價金損害,新北地院附民判決所認定的此一事實,原告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不得於本件中又主張自己有因為仿品之閥門定位器遭到銷毀,所以要重複請求一次,否則,豈非一次損害二度請求,構成不當得利了嗎?
㈣並聲明:1.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駁回。2.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前於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基礎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買受系爭仿冒品而受有所交付價金之損害,業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該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附帶民事案件卷宗查明,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購買持有之仿冒品遭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主文宣告需銷毀而無法使用之損害,二者所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故尚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再理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應為新北地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附帶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本件係主張向被告所購買持有之仿冒品遭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宣告需銷毀而無法使用之損害,惟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則其所稱之銷毀系爭仿冒品損害並未經本院及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乃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自不得於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係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問題。況且,原告自承目前尚未依上揭民事判決銷毀系爭仿冒品,其具體損害即尚未發生,而損害賠償乃在彌補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既尚未實際發生,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