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沂 兼 代 表人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開演出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音樂著作部分撤銷。 張凱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沂為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欲舉辦演唱會公開演出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辦理授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暨戶外圓滿戶外劇場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NO FEAR FESTIVAL」演唱會活動(下稱「2016無懼音樂祭」),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所示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附表一所示之日本音樂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其中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曾對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演出蒐證光碟內容之曲目有部分爭執,惟經原審於108 年9 月24日審判中勘驗比對證明確有演出該等曲目(詳原審卷第274 頁背面、275 頁筆錄)後,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爭執,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凱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由受邀藝人公開演出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楊大正是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歌曲之所有人,楊大正當天唱自己的歌曲,伊不知道他的版權是由告訴人來處理,需要取得告訴人授權,伊是在結束後才收到告訴人之通知,伊沒有犯意;2016無懼音樂祭是音樂節形式,主辦單位提供舞台、硬體讓藝人演出,藝人和製作公司會自行規劃演出之曲目,自己彩排、自己演出,與硬體公司去核對,不一定告知主辦單位要唱什麼歌曲,故其並無犯意;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中,係包裹式提出告訴,並未區分哪個犯罪事實要由哪個人負責,而告訴人在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始終未就「2016無懼音樂祭」請求被告無懼公司給付權利金,可見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告訴人與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立之互惠契約,並不能證明外國詞曲創作人加入著作管理協會,或專屬授權著作權管理協會,附表一序號14、16所示歌曲提出之授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未提出中文翻譯,且陳證4-1 、4-A 在演唱會舉辦前均已逾期,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公司之負責人,而「2016無懼音樂祭」之宣傳海報雖將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下稱浮現公司)列為主辦單位,惟「2016無懼音樂祭」實係被告無懼公司主辦,公開演出之曲目包含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所示之歌曲,而其中序號14、16係日本歌曲,由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委由「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JASRAC)管理,再由JASRAC透過互惠合約轉由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管理,另序號19至27之歌曲係由訴外人楊大正作詞、作曲,楊大正業於103 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簽約,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存在之公開演出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全權管理,故告訴人取得告訴權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4 、105 、275 頁),核與證人即浮現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70至71頁),並有無懼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016無懼音樂祭」臉書網頁資料、廣告文宣、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歌曲清單、告訴人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單、楊大正與告訴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2016無懼音樂祭」活動訊息、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所示歌曲之作詞人、作曲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9至48、65至69、169 、172 至173 頁,原審卷第69至7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依據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告訴人於目前繫屬本院之民事訴訟求償對象,可知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應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並稱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始終未將被告張凱沂、無懼公司列為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08 至213 、287 至293 頁)。然告訴代理人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等告訴之對象有包含被告張凱沂及無懼公司,至於民事案件,是依據公開資料比如海報,去判斷誰應負責損害賠償,民刑事本來就是分開的,刑事之行為人不等於民事之賠償義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且查,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將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雉羽公司)、無懼公司、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浮現公司、懋科實業有限公司,暨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列為被告,指稱各該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舉辦包含「2016無懼音樂祭」在內之5 場演唱會活動,侵害其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警卷第55之1 至56頁)。雖刑事告訴狀內並未詳細區分何公司、何人應對何場演唱會活動負責,然觀諸告訴人前於106 年2 月20日寄發予雉羽公司(該函記載雉羽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張凱沂)之存證信函,其內指稱:查台端及貴公司,雖經本會多次以函、電子郵件等聯繫通知應辦妥「2016無懼音樂節」等演出活動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申請,並應給付相當之使用報酬,惟台端及貴公司均未予置理,此舉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並嚴重侵害本會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敬請台端及貴單位於函到後3 日內儘速向本會取得授權,倘逾期,本會將依法追訴台端及貴單位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警卷第121 至123 頁),可見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確有對被告張凱沂及雉羽公司追究刑事責任,亦即提出告訴之意思。又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2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被告張凱沂於警詢中自承:「2016無懼音樂祭」係由無懼公司實質主辦,雉羽公司僅支援「2016無懼音樂祭」工讀生之承包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則縱認刑事告訴狀之記載難以辨識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有無對被告無懼公司提出告訴,告訴人既有對被告張凱沂提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告訴效力仍及於同由被告張凱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無懼公司。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辦演唱會要辦理授權,不知道那些歌曲由告訴人管理,亦不知道楊大正唱自己的歌亦要辦理授權,故其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無懼公司係於104 年9 月25曰起即已設立登記,被告張凱沂自設立起始就擔任法定代理人。其登記營業事項包括「演藝活動事業」,以及「智慧財產權業」(見偵卷第43頁無懼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即被告張凱沂身為演藝活動及之智慧財產權從業人員,應較一般社會大眾知悉使用音樂著作應事先獲得授權觀念,其應知悉於舉辦演唱會公開演出歌曲前應獲得授權,況且於舉辦演唱會後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數度以通知書及存證信函通知均不置理(見偵卷第121 至142 頁告證10、11),顯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授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一序號14、16所示日本歌曲提出之授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未提出中文翻譯,且陳證4-1 、4-A 在演唱會舉辦前均已逾期,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告訴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序號14歌曲之著作權人田中宏和、序號16歌詞之著作權人及川眠子、曲之著作權人佐藤英敏簽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信託予JASRAC之著作權信託證書,以及著作權信託契約條款等原文及中文翻譯(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143 頁,本院卷第257 至306 頁),並說明依著作權信託契約條款第9 條約定,如著作權人未於到期前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不繼續契約,則信託期限在到期時自動續約,所以該二首歌曲均於原訂期限到期後繼續續約,現在仍信託由JASRAC管理中,並提出於109 年1 月20日下載之JASRAC官方網站仍有管理該二首歌曲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陳證2 ),顯見該二首歌曲確有專屬授權JASRAC管理至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聲請將上揭資料送請鑑定云云,因事證已明確,核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凱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28日接續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又其一接續行為侵害多數音樂著作,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無懼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凱沂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之罰金。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凱沂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演藝活動之專業人士,竟不尊重歌曲著作財產權,於辦理演唱會活動拒不辦理公開演出之授權,並衡酌其侵害歌曲之數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無懼公司則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公司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①於105年8月27日、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暨戶外圓滿戶外劇場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所示之音樂著作,②於105 年12月11日,在Legacy Taipei 舉辦「TK from凜冽時雨First Nois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③於105 年12月17日,在新莊體育場舉辦「SPYAIR LIVE in Taipei ~WINTER」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④於106 年1 月8 日,在THE WALL舉辦「ALL OFF LIVE in Taiwan」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著作,⑤於106 年2 月4 日,在南港展覽館舉辦「2017 SHINWA UNCHANGING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懼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固得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提出告訴,惟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授權人對於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人係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該著作,始能認被授權人之告訴合法。 三、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豐華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琦雅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相知國際有限公司、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以及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簽署之互惠契約,而取得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警詢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會員清單、各該音樂著作管理契約及互惠契約為證(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70至115 頁)。然被告抗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看出告訴人與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約,但看不出外國詞曲製作權人加入著作管理協會,或專屬授權著作權管理協會,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等語。審酌告訴人所提之音樂著作清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版權公司、所屬協會等資料,惟此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做成,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告訴人所提之會員清單,僅能證明各版權公司加入告訴人協會成為會員,但無從證明各版權公司對於各該歌曲有著作財產權;又觀諸告訴人與各版權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第1 條,固約定各版權公司在契約有限期間內,將其享有之全部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各版權公司是否確享有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從確知;且該等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專屬授權,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補充舉證證明,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為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於原審、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