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姬禹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姬禹軒係網拍業者,販賣嬰兒紙尿布、日常用品及美妝品等物,明知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 及M 之商品圖2 張,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動公司,負責人李○○)享有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財產權,非經策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2 住處,以電腦設備自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 及M 之商品圖2 張,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qqivy750123 」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刊登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 及M 之商品圖2 張,販售該等幫寶適巧虎紙尿褲,以此方式侵害策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策動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須經合法告訴,亦即告訴人策動公司於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圖片時,享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始屬犯罪被害人,其提出告訴方為合法。而檢察官認策動公司享有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以策動公司與曾○○於107 年7 月1 日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書為據,惟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圖片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 日,斯時策動公司尚未受讓而取得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非屬犯罪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是其提出本件告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策動公司已提出與曾○○於105 年12月18日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書,是以策動公司提出告訴時,業已受讓而取得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其提出本件告訴應屬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策動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與曾○○於105 年12月18日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及載有相關圖片檔案之光碟1片,有該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及光碟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請上字第210 號卷第3 頁及第7 頁),而光碟所存之相關圖片檔案經輸出並提示被告確認,有相關圖片檔案輸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69至87頁),故策動公司提出告訴時,是否未自曾○○受讓而取得上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 及M 之商品圖2 張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策動公司與曾○○於105 年12月18日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即認本案告訴不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