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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林欣蓉

上訴人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律師
被上訴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璠
被上訴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練台生
被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琦
被上訴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潮
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淵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練台生
被上訴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郡
被上訴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崧
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祖蔭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崑海
被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明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被上訴人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福斯台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國家地理頻道台灣分公司),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香港福斯台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台灣分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臺北市內湖區,且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經營國內知名電視台,主要係將自製戲劇、節目或是向國外著作權人取得合法授權之戲劇、節目等視聽著作於頻道內公開播送,並透過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傳送與全國收視戶,詎上訴人為求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非法電視機上盒銷售或出租其擷取自被上訴人之視聽著作,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設置機房並安裝電腦伺服器主機、數據機、編碼器、網路分享器、紅外線集中控制器、乙太交換機、訊號強波器、衛星接收器及集線器等機具,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透過攔截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以提供給購買、租用非法電視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4 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起訴在案,上訴人與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法電視機上盒對於影視內容產業造成的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83 億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176,923,077 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 萬元本息,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 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固然有重製被上訴人節目頻道之違法行為,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實際側錄之頻道數量,或藉由上訴人側錄行為之觀看人次等攸關所失利益範圍判斷之基礎事實,且至多僅能推論被上訴人可能因此無法爭取新收視客源,無從得知該等人員如未購買安博盒子,必然轉向被上訴人付費觀看節目頻道,難認此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充分說明其等之實際損害額,或因上訴人每一頻道重製行為造成之具體損失,自無法僅以片面新聞報導為依據,而逕以產業總損失283 億元作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失利益之總額。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賠償,則本件損害賠償總額應為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所得200 萬元。如認本件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之必要,請衡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且非安博盒子之販售者或經營者,每月僅收取5 萬元作為側錄節目頻道之報酬,以犯罪所得200 萬元作為酌定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共同基於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自104 年1 月間起,自「何康寧」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之住處設置機房,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再以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配偶曹芳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承租有線電視網路服務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機房內透過上開機具設備自動擷取附表1 所示頻道內之被上訴人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公開傳輸至「何康寧」所屬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由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予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此成立共同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前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重製附表1 所示頻道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再公開傳輸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以提供給購買、租用非法電視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本件損害應以非法電視機上盒對影視產業造成之損害283 億元或非法電視機上盒(即安博盒子)出售所得利益為依據,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損害額。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央通訊社108 年11月19日「盜版內容侵權年逾283 億影視公協會祭檢舉獎金」報導所示,固載有「台灣OTT 協會理事長錢大衛引用資策會的調查資料指出,盜版的機上盒與非法的影視網站,每年對影視內容產業造成的損失高達283 億元」之文字(見原審智重附民卷第49至50頁),然此研究所述之侵權行為者包括「盜版機上盒」及「非法影視網站」,且該損失金額究係如何計算,並非明確,又市面上非法電視機上盒甚多,尚難將所有非法電視機上盒及非法影視網站所造成之損害,全部歸由上訴人及其共同侵權人負責。況我國影視內容產業之有線電視訊號節目,並非均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上訴人復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等各自在此影視內容產業中之市占率為何,以及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我國影視內容產業造成之侵害所占比例,是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並據此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上訴人各2,176,923,077 元(即283 億元÷13),即非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設置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5 月31日會同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請4 大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下達跑馬字幕指令,且以下浮水印指令起動機上盒內碼,觀察上述跑馬字幕或浮水印是否出現在安博盒子之螢幕畫面中,用以比對出機上盒之申請人及其裝機地址,而當場蒐證測得其中1 組非法訊號之機上盒申設人為上訴人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刑電偵一字第1073901327號函暨附件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21頁),且據員警至上訴人住處查扣機房設備並切斷電源後,發現安博盒子之直播頻道中,有中視主頻、公視主頻、衛視中文台、緯來綜合台、三立都會台HD、TVBS-G HD 、TVBS-N HD 、HITS、HBO 原創、Fox Sports 1、Fox Sports 2、緯來體育台、人間衛視、大愛壹台等頻道皆斷訊,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刑案採證照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237 至263 頁),而堪認定上訴人擷取之有線電視訊號確係提供給安博盒子之非法電視機上盒使用。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電視頻道,並未涵括安博盒子所提供之全部頻道,自難逕以安博盒子銷售之全部利益,計算上訴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其犯罪所得僅為200 萬元,且所收受金額大多用於墊付有線電視費用、網路費、電費等設置機房之成本,實際上無獲利可言,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之加以計算云云。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之犯罪所得為6,146,686 元(詳如附表2 ),且上訴人係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共同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何康寧」曾告知如係公開傳輸予下載wifi pad軟體之消費者,1 年費用為230 元人民幣左右(見他字卷第40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僅係分擔實施重製及公開傳輸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行為,即可獲利6,146,686 元,則「何康寧」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更鉅。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自應與「何康寧」就本件侵害行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於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惟「何康寧」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到案,是其就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金額為何,即難以調查,被上訴人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學歷係專科畢業,自陳係從事服務業,竟依「何康寧」之指示架設機房設備擷取有線電視訊號,提供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使用,其個人獲利即高達6,146,686 元,顯然罔顧保護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規範,而本件侵害行為係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長達3 年半,且其係接續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1 所示頻道內之被上訴人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而附表1 所示各頻道所製播之視聽著作眾多,故本件所侵害之視聽著作數量甚鉅,對於被上訴人將上開視聽著作授權有線電視業者提供予消費者,俾以獲取授權金之經濟利益影響重大,且依我國有線電視產業實務,被上訴人多係透過頻道商就其所製播之全頻道的視聽著作授權予有線電視業者,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就本件視聽著作授權他人之授權契約,而無具體授權金額可資參考,且被上訴人雖經營頻道數量不同,惟各頻道之消費者收視情形有別,消費者訂購收視情形亦影響授權金之收益,本件亦無相關頻道收視訂購之相關資訊可資參考,尚難以頻道數量加以區分等情,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均為100萬元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00 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27日起(見智重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