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御電館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上二人
- 代表人
- 李旺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60、1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共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涉犯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暨論罪科刑欄(二)所示詹劉金鳳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詹劉金鳳均應予刪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8「著作財產權及商品訊息欄」所示「內衣照片7張、LES束胸竹炭內衣899元」應更正為「內衣照片6張、LES束胸竹炭內衣694元」;證據並補充「被告李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或奇摩購物網站會員顯然有可能用於瀏覽購物網站及購物,然以違法方式取得網路身分者,如無其他積極管制力量,在網路上所為顯然均非光明正大或公益善行,而被告李旺昌並無對前開不詳人士,有何施加任何積極管制約束行為,是被告李旺昌顯可預見該等不詳客戶於取得網路平台帳號後,憑藉此等虛擬、虛偽網路上身分,進而為任何違法行為,此均在被告李旺昌顯然可預見範圍內,是本案因被告李旺昌所為收費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之門號所用以申請設立之上開網路平臺帳號,而該等前述不詳犯罪行為人,均係因被告李旺昌不可或缺之有效幫助所創設之網路上虛偽身分,彼等所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固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李旺昌所為,然被告李旺昌主觀上顯有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亦應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李旺昌所為係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方式,供大陸不特定之人販賣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商品,其所為亦涉有幫助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罪嫌。
三、被告李旺昌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第462頁)。
四、經查:
(一)樂購蝦皮公司帳號「ke650611」、「qczxpmr82」、「zdtzyds533」、「yoieuf」、「zaila1441」、「efhw65669」之會員於註冊時之註冊電話為門號OOOOOOOOOO號、0000000000號、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均為銳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等情,有銳翊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蝦皮公司帳號資料可參(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4至55頁、第78至79頁、第117至118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9至190頁、第211至212頁)。另雅虎公司帳號「Y2973321566」、「Y3165169283」之會員於註冊時之註冊電話為門號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均為御電館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等情,有御電館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雅虎公司帳號資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29至231頁、第248至250頁),而被告李旺昌為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之代表人,該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之業務均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業經被告李旺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8960號卷第119至120頁、110年度智訴字第13號卷第249頁),另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被告李旺昌確有提供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等情,亦有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又依被告李旺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莫忘」、「Caspe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bingo」等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上開購買門號認證之客戶身分證件影本及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見警卷第18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被告李旺昌所經營之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並非上開拍賣網站帳號之實際使用者,且被告李旺昌雖提供門號供大陸地區民眾申辦網路平台之會員,然對客戶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無查證。是以,依照被告李旺昌所經營公司之商業模式:即公司會有大陸的合夥人,大陸的客戶會透過大陸合夥人向該公司申請簡訊認證碼,公司申設簡訊認證碼之後透過大陸合夥人傳給大陸的客戶,一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人民幣20元之代價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李旺昌可預見客戶如何使用所認證之帳號,難認被告李旺昌主觀上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等故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旺昌有利之認定。
(二)又現今電信普及,申辦電信門號雖屬容易,但本件被告李旺昌所提供「手機簡訊認證」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而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大陸地區人民確實無法以其身份向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此即為本件被告李旺昌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之「認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認證之緣由;是不必然因被告李旺昌出租電信門號而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刑事案件,即可推認被告李旺昌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犯行。
(三)衡諸一般使用購物網站交易常情,申請使用蝦皮購物網站或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服務之用戶亦有可能僅係欲使用網路購物、評價回饋等功能,用戶是否通常會進而申請成為該網站賣家並販賣商品、刊登相關商品照片,甚或為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或侵害商標權部分犯行,實際上充滿不確定性及偶發性,自不能遽論被告李旺昌收費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之門號予上開不詳之人時,即對爾後帳號使用者之不法行為已具備「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故意,且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之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等犯行,客觀上亦無參與或提供助力之舉動,是實難推認被告李旺昌於提供前揭驗證碼之際主觀上即具有縱使他人嗣另辦理綁定銀行帳戶程序並申請為賣家後為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或侵害商標權部分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又本案既尚不能認定被告李旺昌有何幫助為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犯行,自更無從認被告銳翊公司及被告御電館公司應因被告李旺昌執行業務涉犯此部分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四)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李旺昌亦涉及幫助網路詐欺或普通詐欺犯行,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商品之訊息,是否係詐術之行使,尚值存疑,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有遭網路暱稱「莫忘」、「Caspe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bingo」等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莫忘」、「Caspe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bingo」等人構成網路詐欺或普通詐欺罪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莫忘」、「Caspe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bingo」等人既不成立網路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罪,正犯不構成犯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李旺昌收費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予上開之人,亦無從成立幫助網路詐欺或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李旺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關於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事實(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第4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其雖尚未與被害人陳珍珠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以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之帳戶,以規避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旺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旺昌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犯行及被告銳翊公司、被告御電館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旺昌、被告銳翊公司、被告御電館公司犯罪,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李旺昌之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均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李旺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王碧霞、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1
居○○縣○○鄉○○路000○0號0樓(送達
地)
御電館有限公司
設○○縣○○鄉○○路000○0號0樓(送達
地)
兼上 二 人
代 表 人 李旺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9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御電館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係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O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銳翊公司)及址設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270之8號1樓御電
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若以銳翊
公司及御電館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可能供該不詳之人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
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淘寶購物平台網站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
務之訊息,再以QQ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將簡訊驗證碼傳送
給買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1日13時36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
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暱稱「莫忘」之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
驗證碼之用,「莫忘」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
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
員之網頁上,先填入李旺昌提供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
話號碼進行驗證,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旺昌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再轉知
「莫忘」完成驗證程序,「莫忘」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將詹
劉金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陳珍珠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詹劉金鳳
及陳珍珠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
,而取得以詹劉金鳳及陳珍珠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ke65
0611」,並陸續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
生損害於詹劉金鳳、陳珍珠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年10月5日19時43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
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
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Caspar」之人作為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Caspar」遂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
會員之網頁上,先填入李旺昌提供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
電話號碼進行驗證,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
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旺昌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再轉
知「Caspar」完成驗證程序,「Caspar」通過驗證後,復擅
自輸入張卉楹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並填
載張卉楹向中華郵政申設之金融帳號(完整帳號詳卷),將
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張卉楹本
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
張卉楹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qczxpmr82」,並陸續在蝦
皮購物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張卉楹及蝦
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8年6月10日18時27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
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
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leaihi」之人作
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aleaihi
」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
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先填入李旺昌提供之門號OOOOOOOOOO號
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驗證,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
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旺昌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
再轉知「aleaihi」完成驗證程序,「aleaihi」通過驗證後
,復擅自將葉貞夫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會員個人
資料網頁,表彰係由葉貞夫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
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葉貞夫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
「zdtzyds533」,並陸續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
訊息,足生損害於葉貞夫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9年3月4日12時9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銳
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
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JY」之人作為申設網
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JY」遂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
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
上,先填入李旺昌提供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號碼進
行驗證,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李旺昌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再轉知「JY」完
成驗證程序,「JY」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將楊于葳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
彰係由楊于葳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
行使,而取得以楊于葳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yoieuf」,
並陸續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
楊于葳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108年10月8日12時38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
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
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ndy」之人作為申
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Andy」遂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
之網頁上,先填入李旺昌提供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
號碼進行驗證,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旺昌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再轉知「
Andy」完成驗證程序,「Andy」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將林月
香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並填
載林月香向中華郵政申設之金融帳號(完整帳號詳卷),表
彰係由林月香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
行使,而取得以林月香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zaila1441
」,並陸續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
害於林月香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六)於107年9月26日10時41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
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
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殘城碎夢」之人作
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殘城碎夢
」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
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先填入李旺昌提供之門號OOOOOOOOOO號
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驗證,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
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旺昌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
再轉知「殘城碎夢」完成驗證程序,「殘城碎夢」通過驗證
後,復擅自將許馨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會員個
人資料網頁,並填載許馨予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號
(完整帳號詳卷),表彰係由許馨予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
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許馨予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efhw65669」,並陸續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許馨予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09年1月6日11時34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
御電館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
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bingo」之人作
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bingo」
遂於109年1月6日11時34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
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
賣平台網站,於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李旺昌提供之門
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驗證,奇摩拍賣平台網站
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旺昌接收上開
簡訊驗證碼後,再轉知「bingo」完成驗證程序,「bingo」
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填載林素月之姓名以表彰係由林素月本
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
林素月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Y2973321566」,並陸續在
奇摩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林素月及
奇摩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109年1月7日11時28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
御電館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行
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bingo」之人作
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bingo」
遂於109年1月7日11時28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
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
之奇摩拍賣平台網站,於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先填入李旺
昌提供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驗證,奇摩拍
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李旺
昌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再轉知「bingo」完成驗證程序
,「bingo」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填載柳美玲之姓名以表彰
係由柳美玲(嗣已更名為柳憓潔,下仍稱柳美玲)本人申設
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柳美玲
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Y3165169283」,並陸續在奇摩拍
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柳美玲及奇摩拍
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李旺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05至40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於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並分
別於上開時間,均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銳翊公司及
御電館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前揭各該網路暱稱之不詳人士,用以申設上開電商平
台會員網路交易帳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再轉知各該網路暱
稱之不詳人士,使該等不詳人士得以通過驗證而成功申設上
開電商平台會員網路交易帳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經營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代收簡訊認證碼是公司業務
之一,其從107年2月間就與大陸合夥代理人配合
經營代收簡訊認證碼的生意,其服務的客戶都是大陸人,且
其販售的簡訊認證碼只是單純讓大陸客戶可以註冊臺灣的電
商平台帳號購買臺灣商品,事後他們是否租用、借用其他人
資料證件,其無法判斷預知,不知道客戶會去從事違法的行
為,又若欲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帳戶,除以行
動電話號碼及簡訊驗證碼等方式進行註冊及驗證外,尚須綁
定臺灣金融帳戶,其亦未涉及金流云云。惟查:
1.被告李旺昌為被告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於淘寶
購物平台網站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並分別
於上開時間,均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被告銳翊公司
、御電館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前揭各該網路暱稱之不詳人士,用以申設上開電商
平台會員網路交易帳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再轉知各該網
路暱稱之不詳人士,各該網路暱稱之不詳人士復擅自將被害
人陳珍珠、詹劉金鳳、張卉楹、葉貞夫、楊于葳、林月香、
許馨予、林素月、柳憓潔(原名柳美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或銀行帳戶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
傳申請為賣家會員後,再以被告轉知之簡訊驗證碼通過驗證
,而成功取得以前開被害人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並陸續
在上開電商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李旺昌所
不否認(警卷第2至8頁、偵8690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109、249、414頁),亦經證人張卉楹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葉貞夫、林月香、許馨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7至72頁、偵卷第51頁、警卷第114至115頁、第185
至186頁背面、第206至210頁),復有通訊軟體QQ之對話紀
錄、淘寶賣場交易成功頁面、購買認證碼之顧客個人資料(
警卷第18至39頁)、御電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設立登記表(警卷第40頁、第41至42頁)、御電
館公司及銳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卷第43至
46頁)、蝦皮帳號「ke650611」、「qczxpmr82」、「zdtzyd
s533」、「yoieuf」、「zaila1441」、「efhw65669」之註
冊資料(警卷第54頁、第78頁、第80至81頁、第117頁、第1
77頁、第189頁、第211頁、第2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卷第55頁、第79頁、第118頁、第178頁、第190頁、第212頁
、第231頁、第232至233頁反面)、陳珍珠及詹劉金鳳之聲
明書(警卷第59、61頁)、張卉楹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警卷第75至77頁)、林月香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
細(警卷第187頁)、陳珍珠、詹劉金鳳、張卉楹、葉貞夫、
楊于葳、林月香、林素月及柳憓潔(原名柳美玲)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卷第58、60、73、116、1
77-1、188頁、本院卷第325至328頁)、被告旺昌提出之驗
證服務交易過程、接收的驗證碼、交易紀錄流水號、淘寶臺
灣賣場資訊(警卷第213至21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
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3154號函所附許馨予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19至221頁背面)、奇摩拍賣會員帳號註冊資
料(警卷第229至230頁反面、第248至249頁反面)、IP位址
、上網時間查詢資料(警卷第234至235頁反面、第251至254
頁)、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0660號
函(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銳翊資訊公司廢止登記(偵卷
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
59590號函(偵卷第73頁)、經濟部108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
第10833724320號函(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附件(本院卷第331至33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
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
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
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
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
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案臺灣蝦皮購物網站
及奇摩拍賣網站新申辦用戶除於註冊時,得以Facebook帳號
、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外,對於驗證
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號碼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
式進行,藉以確保該公司對於網路平台與用戶管制之資安管
理等情,此有蝦皮購物網站服務條款及申請註冊之網頁資料
、奇摩拍賣使用規範、會員註冊確認程序、奇摩帳號登入頁
面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83、387至396頁
),又根據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3條(F)規定:若使用者提
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經查證屬實,蝦皮公司將終止、移
除、帳戶及使用者ID,該條款第11.5條「賣家∕買家必須是
帳戶的權益擁有人,並且只能代表他或她本人來進行本網站
上交易。使用者應依Shopee建立的身分認證機制開設帳戶,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電話號碼、地址、銀行帳戶、身分證字號
、最新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以供查驗
之用。」;奇摩拍賣使用規範第二點會員註冊確認程序為:
註冊Yahoo!奇摩帳號並且登入、確認拍賣會員資料、確認電
子信箱、確認手機號碼(確認手機號碼是透過傳送簡訊的方
式來核對您所填寫的手機號碼是否正確)、同意使用規範,
完成以上步驟您即成為拍賣服務會員並能夠使用出價功能。
是以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及奇摩拍賣平台網站之網路服務提供
者,確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藉此確
認該組手機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台及用戶的資
訊安全。奇摩拍賣網站安心購物小學堂亦有宣導切勿出借手
機門號協助他人進行手機認證(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從
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
所申辦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
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
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
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
員帳號甚明。觀之卷附被告李旺昌與暱稱「莫忘」、「Casp
a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
「bingo」交談中有提及「蝦皮多少錢」、「SHOPPEE可以註
冊?」、「收一下驗證碼」、「奇摩一卡三位多少錢」等內
容,參以被告李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是提供門號給
客戶做認證使用,因為大陸地區人民想在臺灣蝦皮購物網站
購物,伊才有提供幫助申請帳號時認證服務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李旺昌知悉
該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係供他人在網路交易平臺網站進行驗
證身分使用無疑。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
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4.蝦皮公司註冊方式僅得使用臺灣手機門號註冊,亦僅提供臺
灣本島及部分外島之物流配送(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大
陸地區人民縱使以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成
功註冊臺灣蝦皮會員帳號,仍須賣家同意付費給蝦皮公司,
將商品配送到大陸地區,才能成功在臺灣蝦皮網站購物,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蝦皮網站購物既有上述限制,被告李旺
昌辯稱提供簡訊認證只能單純買東西,尚無可採。又電子商
務蓬勃發展,即便人在臺灣,也可透過網際網路在電子商務
平台購買外國商品,較為人知外國電子商務平台有美國亞馬
遜、日本亞馬遜、英國SELFRIDGES、SHOPBOP,上述電子商
務平台註冊時並不需要電話號碼認證即可購物,臺灣知名電
子商務之一博客來,亦有提供國外會員購物服務,其會員註
冊時亦不須要臺灣門號手機認證,本案蝦皮購物網站及奇摩
拍賣網站特色之一,就是非專業電商之一般使用者亦可透過
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上架二手商品或自己不需
要之物品而成為賣家,是故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及奇摩拍賣網
站並沒有開放國外會員使用,因無提供國際購物服務。倘若
臺灣人如欲購買其他國家(如日本韓國)之商品,或者大陸
地區人民想購買臺灣商品,卻苦無國際購物平台時,網路之
「代買」或「代購」服務亦為人所知,「代買」或「代購」
服務不需要該國手機號碼認證,即可購買該國商品,並有寄
送至國外的郵寄服務,可稱之為網際網路版「跑單幫」。大
陸地區人亦可使用「代買」、「代購」服務購買臺灣蝦皮之
商品,非但不用註冊蝦皮購物會員,亦解決寄送至大陸地區
之物流及付款給蝦皮購物及奇摩拍賣賣家之金流問題,有go
ogle搜尋「臺灣蝦皮代購」查詢結果網頁截圖(本院卷第39
7頁),是被告李旺昌辯稱:蝦皮拍賣平台簡訊認證機制只
能單純購買東西,其從事簡訊認證業務係因礙於兩岸狀況,
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申請門號認證,故被告李旺昌提供大
陸地區人民電信服務,主觀認知僅係協助大陸地區之人申設
購物網站帳號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李旺昌雖另辯稱:若欲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
員帳戶,除以行動電話號碼及簡訊驗證碼等方式進行註冊及
驗證外,尚須綁定臺灣金融帳戶云云。然查,依蝦皮購物網
站申請註冊會員流程網頁,註冊蝦皮購物帳號時得以臺灣行
動電話門號即區碼(+886)申請註冊,是無論註冊蝦皮購物帳
號後係欲單純購物為買家,或有販售物品成為賣家,或是否
進一步註冊真實身分而為實名制會員,均無礙被告李旺昌前
開罪責之成立,亦即,被告李旺昌既知悉申請帳戶時係透過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方式為之,當知悉蝦皮公司即有透過綁定
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方式,確保申請帳戶者係手機所
有人或持用人之意,而以此管理帳戶使用者;惟被告李旺昌
提供本案上述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既已足使「莫忘」、「Ca
spa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
、「bingo」通過簡訊驗證而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
,則不論「莫忘」、「Caspar」、「aleaihi」、「JY」、
「Andy」、「殘城碎夢」、「bingo」究係冒用他人名義註
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之買家或賣家會員,以
及如何取得供註冊成為賣家會員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或
信用卡卡號等其他註冊資料,均無礙於被告李旺昌可預見其
提供上開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極可能協助「莫忘
」、「Caspar」、「aleaihi」、「JY」、「Andy」、「殘
城碎夢」、「bingo」冒用他人名義申設該網站之會員帳號
,是縱使「莫忘」、「Caspar」、「aleaihi」、「JY」、
「Andy」、「殘城碎夢」、「bingo」嗣有透過他法取得被
害人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成為賣家,均無法解免被告李旺昌前
開已然成立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李旺昌前揭所辯,不足為被
告李旺昌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李旺昌提供購買門號認證之客戶分別為「盧興」、
「劉琪琪」、「姜輝」及「陳小蘭」等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身分證件影本,主張已要求購買者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其
對客戶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無查證,而已盡力防免違法事由發
生云云。惟蝦皮購物網站與奇摩拍賣網站就買方、賣方會員
之註冊方式及條件不盡相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李旺
昌既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應究明其客戶之使用目的
及方式,確保購買簡訊認證碼之客戶係使用其基本資料註冊
上開網路購物平台會員,以防他人供作違法使用,惟被告李
旺昌就客戶取得驗證碼簡訊之目的均未聞問,即率爾提供代
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自難認已盡力防免違法情事。且一般
買賣交易,買家通常不需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證件等個人資訊
給賣家,被告李旺昌既要求購買簡訊認證碼客戶須提供其證
件資料,顯已預見不詳之人可能冒用他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
平臺網站會員註冊,仍不計後果提供前開服務,而容任該項
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應認其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旺昌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轉知傳
送至門號之驗證碼給暱稱「莫忘」、「Caspar」、「aleaih
i」、「JY」、「Andy」、「殘城碎夢」、「bingo」之人時
,顯無合理根據可排除該不詳人士將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
人名義(即隱蔽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可能性
,是被告李旺昌就該不詳人士極可能係計畫冒用他人名義註
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乙事,應屬可以預見,竟仍容任不詳人
士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李旺昌前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莫忘」、「Caspar」、「aleaihi
」、「JY」、「Andy」、「殘城碎夢」、「bingo」利用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在
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前揭各被害人之姓名
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資料
,而成為蝦皮購物或奇摩拍賣網路平台之會員,相關電磁紀
錄足以表示係以前揭各被害人本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
或奇摩拍賣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又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
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莫忘」、「Caspar」
、「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bin
go」未經「陳珍珠」、「詹劉金鳳」、「張卉楹」、「林月
香」、「許馨予」、「葉貞夫」、「楊于葳」、「林素月」
、「柳美玲」同意,將其等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前揭各該被害
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銀行帳號等資料輸入蝦皮
購物及奇摩拍賣平台網站,據以註冊成為蝦皮購物及奇摩拍
賣網站之會員,並藉此在該等網站販售商品獲取利益,是其
等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該當該法第
41條之罪責。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旺昌雖係以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方
式,幫助「莫忘」、「Caspar」、「aleaihi」、「JY」、
「Andy」、「殘城碎夢」、「bingo」等人遂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然其並未參與輸入前開
屬於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旺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莫忘」、「Caspar」、「aleaihi」、「JY」、
「Andy」、「殘城碎夢」、「bingo」為前開犯行之犯意,
而未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旺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旺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李旺昌所犯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240頁),已無礙被告李旺昌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李旺昌從屬之正犯「莫忘」、「Caspar」、「aleaihi
」、「JY」、「Andy」、「殘城碎夢」、「bingo」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李旺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行為,涉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七)被告李旺昌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李旺昌幫助他人遂行前述各次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李旺昌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代
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以提
供代收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他人個
人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之帳戶,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平台網站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李旺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李旺昌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因本件提供代收驗證簡
訊服務而每次獲得人民幣2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警卷卷第6頁、偵8960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
50頁),並有被告與「莫忘」、「Caspar」、「aleaihi」、
「JY」、「Andy」、「殘城碎夢」、「bingo」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為憑(警卷第18至20、22、24至27、30、32至33
、34至35、38頁),堪認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所得各為人民
幣20元,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旺昌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使
前開各該暱稱之不詳人士於取得以前開被害人等為名義之會
員帳號後,陸續在上開電商平台張貼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商標
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產品之銷售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商標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因認被告李旺昌就如附表
二編號1、3、6、7、8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2、4、5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
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
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
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
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
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旺昌涉犯上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怡蘋、陳儀芯及耿汶於警詢時
之指述、蝦皮帳號「ke650611」之蝦皮賣場頁面(警卷第62
至63頁)、遭盜用之NIKE球鞋照片(警卷第64頁) 、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351477號「BIODERMA」商標註冊證(警
卷第9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
0490號函(警卷第91至9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智商
00686字第10780574800號函(警卷第93至94頁)、蝦皮帳號
「qczxpmr82」賣場販賣仿冒品之網頁截圖(警卷第95至98
頁)、蝦皮網站購貨資訊網頁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警卷第99至104頁)、仿冒品照片(警卷第105至108
頁)、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09頁)、王怡蘋提出使用侵權照
片賣場網址、侵權圖片資料、使用侵權圖片之蝦皮賣場網頁
截圖與原始圖片比照圖(警卷第119至138頁)、蝦皮帳號「z
dtzyds533」賣場網頁截圖(警卷第139至143頁)、法商納
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1351477號「BIODERMA」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49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號函、蝦皮網站帳號「y
oieuf」販賣仿冒品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賣場購貨資
訊網頁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仿冒品照片、
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48至176頁)、蒐證購買之包裹翻拍照
片及購買明細(警卷第179至180頁)、悅詩風吟株式會社委
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鑑定
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
警卷第191至195頁)、蝦皮帳號「zaila1441」蝦皮商場及購
買頁面網頁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196至201頁)、蝦皮帳號「efhw65669」賣場網頁截圖(警
卷第222頁)、遭盜用之RIMOWA行李箱照片(警卷第224頁)、
耿汶提出之盜用照片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肖像權授權同意書
、照片原始大檔資訊(警卷第236至24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李旺昌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
之犯行,辯稱:其僅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服務,沒有想過
因其提供驗證碼通過認證申辦之網路平台帳號,會被利用作
為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罪行為使用等語。經查:
1.前開網路暱稱之不詳人士於取得以前開被害人等為名義之網
路平台會員帳號後,陸續在上開電商平台張貼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商標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產品之銷售訊息等節,有上述
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然查蝦皮購物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
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
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業如前述,被告李旺昌提供本案門
號及轉知各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前開暱稱之不詳人士等,
乃知曉各該暱稱之不詳人士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本人
使用持有,是其應可預見各該暱稱之不詳身分等人極可能利
用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或奇摩拍賣網站用戶
,固堪認定。惟申請註冊成為前揭購物網站會員亦有可能用
於瀏覽購物網站及購物,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客戶於取得網
路平台會員帳號後,究竟如何使用該等網站平台帳號,故前
開暱稱之不詳人士註冊為會員後所為,已逸脫被告李旺昌原
提供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之目的及範圍,尚難僅憑被告李旺昌
收費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之門號所用以申請設立之上開網路
平臺帳號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即反推被告李
旺昌主觀上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故意,而率
令被告李旺昌擔負此部分之幫助犯罪責。
3.綜前論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李旺昌提供門
號予客戶從事簡訊驗證而申請網站帳號之際,主觀上即可知
悉或得以預見其客戶將使用被告李旺昌提供之門號所註冊之
網站帳號實施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李旺昌涉犯此部分之幫助
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旺昌
涉犯此部分幫助犯之犯罪,依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李旺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旺昌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旺昌就如附表二編號1、3、6、7、8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
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銳翊公司及御電館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旺昌就如附表二編號1、3、6、7、8所涉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部分,業據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銳翊
公司及御電館公司科以罰金之刑,應為被告銳翊公司及御電
館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一)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二)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三)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四)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 (五)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 (六)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 (七)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 (八)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人 電商平臺及帳號 仿冒商標權及商標註冊/審定號或著作財產權及商品訊息 商標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1 陳珍珠 詹劉金鳳 ①0000000000 ②銳翊公司 ①蝦皮購物 ②ke650611 NIKE運動鞋展售照片3張、NIKE運動鞋1900元 維彼國際有限公司 2 張卉楹 ①0000000000 ②銳翊公司 ①蝦皮購物 ②qczxpmr82 BIODERMA(商標審定號:01351477)、卸妝水、潔膚液500ML售價280元至329元不等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3 葉貞夫 ①0000000000 ②銳翊公司 ①蝦皮購物 ②zdtzyds533 馬克杯展售照片8張、復仇者聯盟馬克杯255元至305元不等 王怡蘋 4 楊于葳 ①0000000000 ②銳翊公司 ①蝦皮購物 ②yoieuf BIODERMA(商標審定號:01351477)、卸妝水、潔膚液500ML售價280元至329元不等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5 林月香 ①0000000000 ②銳翊公司 ①蝦皮購物 ②zaila1441 INNISFREE(商標審定號:00915269)、INNISFREE小綠瓶精華液80ML299元 韓商悅詩風吟股份有限公司 6 許馨予 ①0000000000 ②銳翊公司 ①蝦皮購物 ②efhw65669 RIMOWA行李箱展售照片8張、RIMOWA行李箱2萬1000元 陳儀芯 7 林素月 ①0000000000 ②御電館公司 ①奇摩拍賣 ②Z0000000000 內衣照片7張、LES束胸竹炭內衣899元 耿汶 8 柳美玲 ①0000000000 ②御電館公司 ①奇摩拍賣 ②Y0000000000 內衣照片7張、LES束胸竹炭內衣899元 耿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