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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建廷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戎樂天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審案號: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柒日止」;理由欄第3頁第26行關於「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9月7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經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復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條第6項後段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廷、戎樂天(下稱被告二人)因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9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因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經延長持續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被告二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經計算後,其等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9月7日屆滿5年,本院前審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於111年1月4日所為被告二人均自111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裁定,核屬誤寫、誤算,並不影響於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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