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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銘晃蔡慧雯馮浩庭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皇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誤載為第5款,爰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業經受刑人回覆:「敬請貴法院能高抬貴手,給予機會,能夠多減一些刑期」等語,有卷附意見調查表可佐,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9日同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係詐欺取財罪且手法相同,其中編號4至6之犯罪時間甚近,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皇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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