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審判長法官李得灶禁止被告(即聲請人)就前科繼續表示意見,因為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被告不願意再遭受司法枉判,依法審判長不能禁止被告就有關辯明權利之行使,既然審判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行使異議權,竟不徵詢陪席及受命法官意見,自行認定及裁定,以及違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有規範法官及拘束法官之新判例,又故意違背司法院依據全國司法改革決議修改被告主導證據調查,仍執意由審判長一人決定查與不查,顯然違反改良式刑事訴訟之新制,爰聲請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聲請意旨未就本院承審審判長法官李得灶審理本案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偏頗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而僅對本院承辦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足認承辦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首開判例意旨,其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自不得資為聲請審判長迴避之事由。次查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要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項,自無須與受命及陪席法官評議裁定,且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但客觀以言,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審判長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故意違背司法院依據全國司法改革決議修改被告主導證據調查,仍執意由審判長一人決定查與不查,顯然違反改良式刑事訴訟之新制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固為法院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訴訟當事人得請求就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並不妨礙審判長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審判長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並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訴訟程序審理之指揮,並於判決中就當事人之聲請事項一併處理。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者,乃被告以外之人之被害人,就其陳述被害經過,得否作為證據,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始得採認為證據,即需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始具證據之資格,屬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問題,此觀該判例全文即明,自與本件聲請人所指審判長就屬於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事項之職權行使,核屬二事,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