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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間起架設並經營網域名稱為http://bbs.esplove.com之「水森林論壇」網站,依不同主題創設多個版面(子網站),供不特定人登入並交流訊息,並提供廣告主刊登廣告於網頁,依網頁閱聽眾之點閱而獲取廣告收入,其中設有名為「耽美御苑」版之子網站,自95年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化名為seraphim之人管理,然甲○○身為水森林論壇網站之經營者,對於耽美御苑版之所有內容仍有增刪變更之管理權限。耽美御苑版自不詳時間開始,設有「求書帖」子版,供不特定人「張貼」現成已出書之語文著作於上開「求書帖」網頁(即重製以已出書之語文著作為內容為電磁紀錄,上傳至甲○○所架設上開水森林論壇網站所在之網頁伺服器,以供不特定網頁閱聽眾自由瀏覽)。甲○○明知所謂「求書帖」係專供不特定人上傳已出書之既有語文著作版面,其中極可能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竟基於幫助不特定人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未必故意,容認該「求書帖」版面之存在,並容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化名X之人於95年間至96年7月間之某日「張貼」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今夜有鬼系列」、「獵殺女神」及「尋找陰間2」等語文著作,亦即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倍樂公司對於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員警據報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倍樂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IP位置註冊人查詢資料、WINDOW執行檔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6513號卷第10至11頁)、侵權網頁語文文書著作相關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3紙、檢舉信及告訴狀各1紙、水森林論壇網站網頁影本3份、被告於論壇上申登網頁等版面資料、被告於論壇上供會員重製張貼網頁資料(見警創字第0960010458號卷第13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4頁至卷末)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被告提供「求書帖」之網頁供不特定之成年人張貼他人之語文著作,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非法重製者張貼用之網頁使用,讓非法重製者,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向外散布。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重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且能刪改內容之網頁,任由他人張貼非法重製著作,並散布於不特定人閱覽,嚴重打擊他人書籍之銷售,藐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況且網路散布速度快速,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不法者之重製行為,但被告犯後能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提出答辯,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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