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98年度易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買這批貨的時候該公司業務並沒有給看樣品,買這批貨的時候雖有看了一下貨的外觀,但是沒有注意到「JS」的商標圖樣等語,然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予他人,並非大宗貨品批發,僅為單支或數支之販售,依據經驗法則,自當會檢視所販售商品是否合於使用,從而極易查悉所販售商品已經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且被告明知進貨價差價甚大,仍購買廉價之仿冒品牟利貪便宜心態甚明,原判決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本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向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購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100 支時即已知悉前開產品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圖樣而仍予以販售乙情,業已論述綦詳。且AH粉漿壺V 型產品之體積不小,被告一次購買100 支,自難於收貨時逐一親點確認其上有無仿冒商標圖樣,故不得僅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案審理時陳稱:伊買這批貨的時候有看一下貨的外觀,但未注意到「JS」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頁反面。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身為泉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眾多事務,且泉玟公司向鴻樺公司購入之商品種類繁多,此觀鴻樺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之明細自明(見原審卷第3 冊第29至30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鴻樺公司送貨、泉玟公司領受、嗣後對外銷售等過程曾親身接觸過AH粉漿壺V 型產品,並發現其上有仿冒「JS」商標圖樣。又一般商業慣例,商品售價係斟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之總額定之,泉玟公司向鴻樺公司購入AH粉漿壺V 型產品之單價為285 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經營之泉玟公司之經營型態為批發商,本件AH粉漿壺V 型產品擬出售予位於臺北市○○○路之餐具行,批發價為380 元(即向鴻樺公司購入成本285 元,加計鋼杯成本50元、約1 成半利潤),至單支AH粉漿壺V 型產品之零售價則為437 元(即批發價加計約1 成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其批發價及零售價之設定與一般交易慣例相符。檢察官以被告搭配不銹鋼杯,以接近告訴人公司之中盤價430 元賣出AH粉漿壺V 型產品,遽認被告於決定商品售價時有參考告訴人V 型粉漿壺之售價,推認被告出售AH粉漿壺V 型產品時即已明知該商品上面有仿冒「JS」商標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向鴻樺公司所購買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之「JS」商標,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47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3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37 號為第一審管轄錯誤判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決,更為第一
審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審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3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新竹市○○路472 號泉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JS」之
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
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
、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
、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的調味瓶、曬衣架、
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02 年
11月22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告訴人販售有「JS」商標
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予下游廠商之價格為每支新臺幣(下同
)450 元,其向該等下游廠商進價之價格為每支500 元,被
告竟自94年10月起,以每支新臺幣285 元價格,向址設臺中
縣太平市○○路○ 段1 巷54號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
樺公司)負責人林雪枝,購買前開由林雪枝向址設臺北縣蘆
洲市○○○路○ 段58巷5 號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
司)負責人謝旭昌,購買謝旭昌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
購入之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被告在泉
玟公司內,復以每支380 元之價格,再販售給不特定之人,
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
定有明文。
㈡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及所附
之文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及所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潮安縣公證處公證書、文件,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為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揭
說明,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仿冒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林雪枝、謝旭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告訴人健佳公司代表人曾義明指訴;鴻樺公司向新永成公
司購買上揭商標之粉漿壺單據1 紙、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
紙、鴻樺公司寄存單1 紙、鑑識證明書1 紙、景昶公司寄存
單1 紙、告訴人提出向泉玟公司購得仿冒「JS」商標AH粉漿
壺V 型產品1 個,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泉玟公司負責人,曾與告訴人有
業務往來,於94年9 月至10月間有向鴻樺公司購買AH粉漿壺
V 型產品,惟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辯稱:當初鴻樺公
司的業務打電話到伊新竹的公司,問伊要不要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伊說好,伊跟鴻樺公司訂貨以後,鴻樺公司就將貨
從台中寄到伊新竹公司,伊買這批貨的時候該公司業務並沒
有給伊看樣品,伊買這批貨的時候雖有看了一下貨的外觀,
但是伊沒有注意到「JS」的商標圖樣,所以伊買的時候及賣
的時候確實不曉得AH粉漿壺V 型產品上有「JS」的商標圖樣
,一直到告訴人通知伊前開產品有違反告訴人商標,伊立刻
將尚未售出以及已經售出去但下游廠商還沒有賣出去的部分
回收,並且退貨給鴻樺公司。伊跟告訴人曾經買過100 多種
產品,但未買過AH粉漿壺V 型產品,故不知道告訴人有販賣
該項物品,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貨有違反告訴人商標等語。
六、經查:
㈠「JS」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專用於前述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93年11 月
16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95偵
字第6543號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之人員於94年11月21日在被告設在新竹市○○路472
號之泉玟公司,以437 元價格購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1 支
,發現該產品上有「JS」的商標圖樣,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上
情後,被告即將尚未販售及已販售並追回之AH粉漿壺V 型產
品共計69支,退回給鴻樺公司,鴻樺公司再寄予告訴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泉玟公司出具統一發票、鴻樺公司
寄存單、告訴人之代表人自行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見同上偵
查卷第29-30 頁),附卷可稽。
㈢而被告向鴻樺公司購買之AH粉漿壺V型產品,為同案被告謝
旭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無
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所經營之景昶公司透過雅緻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大陸
振華廚具直銷部訂購後,以景昶公司名義輸入臺灣,再出售
予鴻樺公司,整批合計數量為400 支乙節,業據謝旭昌於警
詢、偵查中供陳:伊有販賣V 型粉漿壺給鴻樺公司,伊是向
中國大陸廣州市振華廚具直銷部購買400 支,94年9 月份賣
給鴻樺400 支(同上偵查卷第48-49 頁、第61頁)等語在卷
,並有振華廚具直銷部出具之出貨單1紙 、進口報單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易字第137
號《下稱士林地院96易137 號卷》第33頁);而振華廚具直
銷部之貨品來源,則係出自大陸廣東省江門市東方不銹鋼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且健佳公司所販售之AH粉漿
壺V型產品,並未在臺自行製造,實亦係委託東方公司製造
,而後進口回臺銷售之情,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所不否認,亦
有該東方公司證明書、產品結構剖示圖、該公司簡介廣告及
送貨單各一紙附卷可考(同上卷第64、65、66頁,士林地院
96年易137 號第28頁)。
㈣又依謝旭昌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伊有賣不銹鋼食品容器AH
粉漿壺V 型產品給鴻樺公司,當初接洽買賣AH粉漿壺V型 產
品是我們公司業務代表張宗賢,與鴻樺公司業務代表方瑞琪
接洽,張宗賢說方瑞琪需要這種東西,伊就去廣州公開市場
找尋相同的東西,伊是受鴻樺公司委託進口,94 年9月份販
賣到鴻樺公司400 支。伊採購時發現上面有商標,伊有特別
要求供貨商AH粉漿壺V 產品上面不能有任何商標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48-50 頁第61頁)。
㈤再證人即鴻樺公司人員方瑞琪(按為公司負責人之女婿)亦
於謝旭昌違反商標法案件中證述:鴻樺公司向景昶公司訂購
系爭商品時,已經言明不要有「JS」商標圖樣,貨到之後,
收貨人員拿其中2 、3 支壺讓伊查驗,認為符合需求,並且
上面都沒有符號,鴻樺公司始行收貨、銷售等語(見士林地
院96易137 號第134 、136 頁);證人張宗賢於前開案件亦
證稱:伊出差至鴻樺公司,方先生拿系爭商品要伊代為尋貨
、報價,伊拿回景昶公司寄給人在大陸之謝旭昌,並轉告不
要印有商標,嗣貨到臺灣,伊拆開其中1箱 ,認無問題,也
沒有任何符號,就把貨封存起來寄貨等語(同上卷第141 、
142 頁)。
㈥參以告訴人健佳公司向泉玟公司購得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1
支,其上雖有「JS」商標圖樣,然觀諸被告退還鴻樺公司,
再由鴻樺公司退給告訴人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69支,經告訴
人代表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謝旭昌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
時,當庭提出前開退回其中66支供該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
23支在壺柄處製有「JS」商標,另26支壺柄處無「JS」商標
,但有磨掉之痕跡,其餘17支則無「JS」商標,亦無磨掉之
痕跡等情,亦有該院勘驗筆錄(見同上卷97 年3月4 日審理
筆錄第7 頁)可佐,足見謝旭昌有特別要求供貨商AH粉漿壺
V 型產品上面不能有任何商標,然因供貨商並未切實履行約
定,致所提供貨物仍有部分印製有告訴人公司「JS」商標圖
樣。益徵謝旭昌於進購前開商品並出售予鴻樺公司時,前開
二公司均無欲以告訴人申請商標以販售前開產品。
㈦復佐以同案被告林雪枝(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更( 二) 字第3 號判決無罪、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伊
並不知道其向景昶公司購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上有印製「JS
」商標圖樣等語;告訴人之代表人亦不否認被告於94年11月
21日前並未向告訴人購買過AH粉漿壺V 型產品;及被告為鴻
樺公司下游廠商,景昶公司自大陸進口該項產品時,既已要
求供貨商在前項貨品上不要印製告訴人公司「JS」商標圖樣
等情,衡情,被告所經營之泉玟公司向林雪枝經營之鴻樺公
司購買前開產品時,應無從自該處得知前開產品有侵害告訴
人所申請的商標之虞。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告知其有侵害告訴
人商標前,並不知悉告訴人有開發此項產品,及所購自鴻樺
公司前項產品上部分有印製告訴人「JS」商標圖樣,尚非不
可採。
㈧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貨時,即已知悉
前開產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仿冒告訴人商標進而販售他人,
實難以被告所經營公司向鴻樺公司購買前開產品100 支,於
退回69支AH粉漿壺V 型產品中有23支在壺柄處印製有「JS」
商標圖樣,即遽以認定被告於向鴻樺公司購買AH粉漿壺V 型
產品時,即已知悉前開產品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圖樣而仍予
以販售。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販
賣仿冒商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