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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洲富

原告
羅枝芳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告
匯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顯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規定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264907 號「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專利要件。原告前於市場上發現被告匯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可公司),所銷售之型號為「APP-980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墊及「ASP-9302 -1 」之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職是,原告委託訴外人於99年7 月1 日向被告匯可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下稱鉅鼎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之分析,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所銷售之「APP-9801」可調式釋壓減重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6 、7 項;另「ASP-9302-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均為文義侵害。

(二)系爭專利為「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而被證1 為「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新型專利,被證2 為被證1 之追加案,被證3 為「具充氣幫浦之調壓式充氣鞋舌」新型專利,被證4 為「可自動充氣之氣墊」發明專利。被證1 至4 相較於系爭專利,均係對應不同物品之創作,無從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內容。故被證1 至4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4 至7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ICP國際分類項為A45C13,而被證1 、2 、4 之ICP 國際分類項為A4 3B13 ,被證3 為A43B。被證1 至4 與系爭專利係完全不同領域之創作,不得援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自無法以被證1 至4 結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故被告之進步性比對,僅說明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未就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要件,進行逐項比對。再者,依原告於100 年8 月8 提出之附表1 至4 ,其比對分析有:1.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4 至7 項比對;2.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比對;3.被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至7 項比對;4.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之比對。準此,被證1 至4 均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

(三)被證5 之雜誌,雖揭露背帶之產品,然未具體揭露該產品之構成要件,且依被證5 之圖示,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套合部與一氣墊部」、「其中該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兩端之貼合區與套合部中端係為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係供氣墊部與背帶容置,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及「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等技術特徵。則結合被證1、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均為第1 項之附屬項,則結合被證1 、5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套合部係容設有一氣墊部,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等技術特徵。故結合被證1 、5 ;被證2 、5 ;被證3 、5 ;或被證4 、5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1 、5 項之附屬項,故結合被證1 、5 或被證3、5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揭之技術特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5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覆貼合、分離」,其明顯未為被證5 所揭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第1 、5 項之附屬項。故結合被證1 、5 ,被證3 、5 ,或被證4 、5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 之教示部分,專利說明書固有教示應用範圍,惟其未就應用範圍之具體結構、特徵為教示,被告不得以此主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用於不同之技術範圍,有不同之功效、技術內容,故具有進步性。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圖得不法之利益,自屬過失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0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暨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其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依據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資料,被告自98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4 日 止銷售型號「APP-9801」產品共17條,每條新臺幣(下同)3 百元,所得之利益共5,100 元;銷售型號「ASP-9302 -1 」產品共4 條,每條260 元,所得利益共1,040 元。職是,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6,140 元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訂貨單、送貨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倘被告不從提出命令,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至少獲利1 百萬元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黃顯忠為被告匯可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匯可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證1 為78年7 月28日申請之我國第78207167號新型專利,被證3 為79年月25日申請之我國第79204346號新型專利,被證5 為92年春天號之「SPORTS Trader-Asia」雜誌中所刊載之被告匯可公司生產之「Dr. AIR 」產品。被證1、3 已揭示,透過外伸之側翼以供粘縫、銜接或固定,並可為平貼橫跨或兼具填充之架橋式方式包覆,且具有氣式群空間及可利用圓管、單向閥或充氣用接頭充氣之氣式結構概念。被證5 結合被證1 、3 之概念,將其應用於背包之背帶、腳踏車之坐墊、鞋子之氣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套合部與氣墊部概念特徵均為被證1 、3或被證1 、5 之結合所揭露,並前於系爭專利應用於背帶之減壓結構上。且上開組合範圍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被證1 、3 或其與被證5 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氣墊部係與設置於套合部內呈不可分離。而被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4 項已分別揭示,一種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其係以具彈性、優異氣密性、抗滲透性、耐衝擊及耐撓區等材質,以中空鑄成型法製成具有最大緩衝接觸面,暨原始支撐功能之單面凹穴架構件的緩衝護件,其於緩衝護件之周緣,可具有局部或全部設製有外伸之側翼,以供粘縫、銜接或固定用;外伸之側翼可對接形成管狀之緩衝罩體,而管狀罩體之橫切面外圍可為圓形、方形、三角形、六角形、八角形及其他任何封閉之幾何圖形;外伸之側翼可銜接而形成一具立體包覆形狀之緩衝罩體。可知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或被證3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再者,被證5 結合被證1 之概念,將其應用於背包之背帶、腳踏車之坐墊及鞋子之氣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概念特徵均為被證1 或其與被證5 之結合所揭露。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背帶減壓結構,其中套合部至少設有一個氣孔。而被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10項已分別揭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其中本體上所具凹穴面之凹穴與凹槽線,其與另一平面間,係利用內凹之凹穴與凹槽線作點、線或封閉曲線之固定連結;其於連接之凹穴或凹槽線上,亦可製以貫穿之孔洞。可知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5 結合被證1 之概念,將平面體至少必須具有一個氣孔或孔洞之概念,實際應用於背包之背帶、腳踏車之坐墊、鞋子之氣墊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均為被證1 與被證5 結合之特徵所揭露。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或其與被證5 之結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特徵為一種背帶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套合部設有一氣墊部,該氣墊部前端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茲分別說明引證案如後:

1.被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9、20項已分別揭示,具立體中空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其本體係由一面為平面,另一面為一具有內凹之凹穴或凹槽線之平面所構成之一具立體架構形狀的密閉袋體;密閉袋體之上、下兩平面及其側面之形狀,係在中空模鑄時,預先界定於模具表面,而形成一具中空立體價購之形狀;且密閉袋體利用凹穴面上之凹穴或凹槽線,將立體架構之密閉袋體界定出一個以上之氣室群,而任一氣室群含有至少一個以上的氣室,且在各氣室兼有聯通管道相互導通,而形成密閉袋體上分佈有一個以上之聯通氣室群;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其中連接於中空圓管以連結另一氣墊系統之連接管,其管內係可設置單向閥;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其中緩衝護件連結之另一氣墊系統,具有一進氣閥門,一出氣閥門或調壓閥門。

2.被證2 為80年7 月19日申請之被證1 追加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已揭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應用於活動鞋墊之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其中墊體上同一相通之氣室中,至少有一氣室設有與外界相通之中空圓管,相通之氣室間通道及外界相通之中空圓管,係可分別設製一單向閥,以施氣室構成充氣幫浦功用。

3.被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8 項分別揭示,一種具充氣幫浦之調壓式充氣鞋舌,其係以耐衝擊、具彈性、耐撓曲及保氣性佳等材質,製成氣墊,氣墊上設有至少一只與氣墊內部氣室相通之充氣幫浦,特徵在於氣墊內部相通之充氣幫浦,充氣幫浦內部為立體中空,並於充氣幫浦與氣墊相通之一端設有單向出氣閥,單向出氣閥之閥體上具有一伸向充氣幫浦內部空間之釋桿;另於充氣幫浦與外部相通之另端,設有單向進氣閥,單向進氣閥之閥體上具有一伸出充氣幫浦外部之釋桿。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充氣幫浦之調壓式充氣鞋舌,其中充氣幫浦本體可為壓放之立體中空形體。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所述具充氣幫浦之調壓式充氣鞋舌,其氣墊本體內部由一個以上之氣室相導通所構成,而每氣室係為立體中空。

4.被證4 為85年6 月17日申請之我國第085107315 號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6項已分別揭示,一種可自動充氣之氣墊,係由兩個以上氣室所組成,其中包含一支撐氣室,未充氣之前即具有三維空間之型態,且呈中空狀態可填充流體之本體,本體藉管道與一充氣室相連通,而本體上可有一預設之凹穴,供充氣室置放;一充氣室,呈中空狀且可凹陷改變體積之本體,而在本體週緣則接設有與支撐氣室相通之管道;至少一單向閥,其係裝設在管道中,使由充氣室壓流至支撐氣室之氣體不致回流至充氣室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9 項所述之可自動充氣之氣墊,至少一個以上之進氣單向閥與充氣室相接,用以承接外界進入該充氣室之氣體。

5.綜上所論,被證1 至4 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5 將被證1 至4 之氣墊部、氣囊結構與充氣結構概念,實際應用於背包之背帶、腳踏車之坐墊、鞋子之氣墊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特徵均為被證1 與被證5、 被證2 與被證5 、被證3 與被證5 或被證4 與被證5 所結合等特徵所揭露。是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至4 或其與被證5 之結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爭請範圍第5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徵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5 項所述之背帶減壓結構,其中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複貼合、分離。被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項已分別揭示,其於緩衝護件之周緣,可具有局部或全部設製有外伸之側翼,以供粘縫、銜接或固定用。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其外伸之側翼可彼此銜接而形成一具立體包覆形狀之緩衝罩體。被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已揭示,設固有充氣幫浦之氣墊本體為立體中空,其一面係完整之平坦面,另面則為具有凹穴、凹槽線規劃之立體凹凸面,且於氣墊部之局部或全部周邊一體,具有外伸之側翼可供粘、縫固定用。綜上所論,被證1 、3 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5 將被證1與被證3 有關於貼合部概念,實際應用於背包之背帶、腳踏車之坐墊、鞋子之氣墊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徵,均為被證1 、被證3 及被證5 所結合之特徵所揭露。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述結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特徵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5 項所述之背帶減壓結構,其中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至少設有一個補強肋。茲分別說明引證案如後:1.被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已分別揭示,任一氣室群含有至少一個以上之氣室,且在各氣室間有聯通管道相互導通,而形成密閉袋體上分佈有一個以上之聯通氣室群,而聯通氣室群之結構,得賦予護件優異之撓曲功能,避免撓曲時結構體上產生應力集中之缺陷;而凹穴或凹槽線之形狀、數目、分佈與厚度,暨護件之材質硬度可用以調整該護件之支撐硬度及撓曲、摺曲或伸縮功等能特性。立體支撐架構之緩稱護件的氣室群,用以可聯通之管道,至少有一管具有優異伸縮與撓曲功能之伸縮管結構,可使護件於摺曲或撓曲時,保持氣室群間聯通管路之暢通,而增加氣墊之緩衝功能。

2.被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已揭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具充氣幫浦之調壓式充氣鞋舌,其氣墊一面具立體凹凸面,係由凹穴、凹槽線規劃出一個以上之氣室,氣室間以管狀通道相導通,並由其中至少一個氣室與充氣幫浦相導接。

3.被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揭示,倘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自動充氣之氣墊,其中之管道上設有洩壓閥,以使支撐氣室可藉洩壓閥調整其壓力,而因應各種不同活動之需要。

4.綜上所論,被證1 、3 、4 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5 將被證1 、3 、4 中對於氣墊部,應具有凹槽線而規劃出一個以上之氣室,並藉此於氣室間相導通概念,實際應用於背包之背帶、腳踏車之坐墊、鞋子之氣墊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特徵,均為被證1 與被證5 、被證3 與被證5 、被證4 與被證5 結合等特徵所揭露。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3 、4 或其與被證5 之結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七)原告系爭專利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技術已為被告所提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不具有效性。原告雖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資作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所提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顯示為6 。而依代碼6 之註解說明「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故比對結果代碼顯示為6 ,並不代表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亦記載「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參考」。益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無法直接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有效性之證明。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可能受限於申請當時之狀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之結果,導致引用文獻之不足,並未注意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早已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至5 所揭露。是原告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型云云,實不足採。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應用於背帶套合部上,其為不同之技術領域。然被證1 之專利說明書第4 、7 頁已明確載明,被證1 提供可調整充填壓力,而任意撓曲成任何空間型態,具最大緩衝面積,具有原始立體支撐效能,並具有空氣對流空間設計之獨立緩衝護件,以供一般運動用具、工具、座墊、包裝用護件及靜、動態器具使用,利用其本身獨特具有之可調壓、可變換充填物,運用其本身側翼相偕或接固於其他物品上。被證1 依此教示之內容,自可與其他物品結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無理由。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21 、141 至142 、180 至181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7 頁之原證1 ,第8 至18頁之原證2 )。2.原證5 之照片所示型號為「APP-980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墊,暨原證6 之照片所示型號為「ASP-9302-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產品,均為被告所製造及銷售(見本院卷第37至29、52至54、108 、121 頁)。3.被告製造與銷售型號「APP-980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6 、7 項之範圍;而型號「ASP-9302-1」之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之範圍,系爭產品均屬文義侵權(見本院卷第109 、121 頁)。4.被告黃顯忠為匯可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頁之原證3 )。5.被證5 之雜誌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1 頁)。6.原告所提專利技術報告書,其所引用之文獻1 至3 與被告所提引證案不同(見本院卷第151 頁)。7.家欣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被告匯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0 至223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二(見本院卷第109 、122 至123 、181至190 頁):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致有得撤銷之原因?此涉及引證1 至引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2.原告聲明請求1 百萬元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因兩造不爭執系爭成立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繼而最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93年10月2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4年5 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之專利證書與新型專利說明書)。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先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及引證案內容,繼而分析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茲依序論述如後: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依附於第1 、5 項之附屬項。茲說明如後:1.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主要包括一套合部與一氣墊部,其中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兩端之貼合區與套合部中端為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係供氣墊部與背帶容置,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氣墊部係與設置於套合部內呈不可分離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背帶減壓結構,其中氣墊部之充氣結構露出於套合部之外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背帶減壓結構,其中套合部設係設有至少一個氣孔者。5. 一 種背帶之減壓結構,主要係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套合部係容設有一氣墊部,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 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5 項所述之背帶減壓結構,其中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覆貼合、分離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5 項所述之背帶減壓結構,其中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專利第1 、8 圖為其結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14、17頁)。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型號各為APP-9801及ASP-9302-1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之範圍。而被告之100 年4 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均不爭執「APP-9801可調式釋壓減重墊」與「ASP-9302-1可調式釋壓減重背帶」等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及販賣,均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認系爭產品成立系爭專利之侵權(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之引證案:被告提出被證1 至被證5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該等引證案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0月29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作步為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之證據。經查:

1.被證1之內容:被證1 為79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78207167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專利案,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被證1 為一種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其係以具彈性、具優異氣密性、抗滲透性、耐衝擊與耐撓曲之材質,以中空模鑄成型法製成,具有最大緩衝接觸面,暨原始支撐功能之單面凹穴架構件的緩衝護件,特徵在於具立體中空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本體係由一面為平面,另一面則為一具有內凹凹穴或凹槽線之平面所構成之具立體架構形狀的密閉袋體,密閉袋體之上、下兩平面及其側面之形狀,係於中空模鑄時預先界定於模具表面,而形成一其中空立體架構之形狀;且密閉袋體利用凹穴面上之凹穴或凹槽線,將立體架構之密閉袋體界定出一個以上之氣室群,而任一氣室群含有至少一個以上的氣室,且在各氣室間有聯通管道相互導通,而形成密閉袋體上分佈有一個以上之聯通氣室群,由聯通氣室群之結構得賦予護件優異之撓曲功能,避免撓曲時結構體上產生應力集中之缺陷。凹穴或凹槽線之形狀、數目、分佈及厚度,暨護件之材質硬度可用以調整該護件之支撐硬度及撓曲、摺曲與伸縮功能特性者。其於緩衝護件之周緣,係可具有局部或全部設製有外伸之側冀,以供粘縫、銜接或固定用(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2.被證2之內容:被證2 為8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78207167追加2 案「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專利案,其圖式如附圖3 所示。被證2 為一種應用於活動鞋墊之具單面凹穴,暨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與其組合結構,緩衝護件本體係為具立體中空支撐架構設計之立體中空墊體,且具有原始支撐緩衝彈性及良好撓曲性與抗延伸變形者,其墊體一面係成平整之平面,另面則規劃出有至少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氣室群,每個氣室群係由一個以上立體小氣室相互導通所構成,而每一氣室群與氣室群間互不導通。緩衝護件上所設彼此相通之立體小氣室中,至少有一氣室可設至少一支與外界相通之中空圓管,供充氣閥門或單向閥門安裝,且中空圓管可為設定長度伸設於墊體設置位,或向外拉出伸設於非墊體設置位。緩衝護件另面規劃出位於趾姆球與腳踵處,相鄰之小氣室係可為互通之同心圓架構,或其他互為相通之非同心圓架構,位於後踵外緣之小氣室係可為條狀或非條狀小氣室,且於條狀小氣室時,係可使條狀小氣室自半圓處設計成具有上、下對稱之雙面垂直凹槽線或凹穴,規劃分隔成多數個小氣室,每一小氣室間則可由一體成型之管狀通道相聯結。其中墊體上同一相通之氣室中,至少有一氣室設有與外界相通的中空圓管,相鄰氣室間之通道及外界相通之中空圓管,係可分別設置一單向閥,以氣室形成充氣幫浦之用途(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3.被證3之內容:被證3為80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79204346號「具充氣幫浦之調壓式充氣舌鞋」專利案,其圖式如附圖4 所示。被證3 為一種具充氣幫浦之調壓式充氣鞋舌,其以耐衝擊、具彈性、耐撓曲及保氣性佳之材質,製成氣墊,氣墊上設有至少一只與氣墊內部氣室相通之充氣幫浦,特徽在於氣墊內部相通之充氣幫浦,充氣幫浦內部為立體中空,並於充氣幫浦與氣墊相通之一端設有單向出氣閥,單向出氣閥之閥體上具有一伸向充氣幫浦內部空間之釋桿者。另充氣幫浦與外部相通之另端,設有單向進氣閥,單向進氣閥之閥體上具有一伸出充氣幫浦外部之釋桿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4.被證4之內容:被證4 為89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5107315號「可自動充氣之氣墊」專利案。被證4 係一種可自動充氣之氣墊,係由兩個以上之氣室所組成,其中包含一支撐氣室,未充氣之前,即已具三維空間之形態,且呈中空狀態可填充流體之本體,本體並藉管道與一充氣室相連通,而本體上可有一預設之凹穴供該充氣室置放。一充氣室,呈中空狀且可凹陷改變體積之本體,而在本體週緣則接設有與支撐氣室相通之管道;至少一單向閥,其係裝設在管道中,使由充氣室壓流至支撐氣室之氣體,不致回流至充氣室(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5.被證5之內容:被證5 為92「SPORTS Trader--Asia 」雜誌春季號第357頁及第402 頁所刊載之「Dr. AIR 」產品,其生產者為被告匯可(Frico Develop Co.,Ltd.)及其基本資料。雜誌上之照片說明可於背包、背帶(如型號AS-902-1、AS-901-1)、座墊及鞋墊中加裝空氣墊體,以達分散重量、緩衝及舒適等效果(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分析:系爭專利之IPC 國際分類項為A45C13,被證1 至被證4專利案之IPC 國際分類項均為A43B13,雖明顯係屬完全不同領域之創作。惟IPC 國際分類之異同,並非判斷引證資料,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的唯一標準,仍需考量該等技術之可置換性及容易性、技術內容是否顯能輕易完成、欲克服問題並達成目的的期待性、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等因素,作整體性判斷。再者,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係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組合進行比對,此為單獨比對之原則(參照98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3.2 節)。是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中,被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提出有效性爭執,倘欲組合2 件以上被證資料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新穎性要件,提出有效性爭執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引用證據之基礎顯非適格,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爭點5 至9 之證據組合型態,不適用新穎性之主張。經本院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與引證案,認請求項第1 至2 、4 至7 項不具進步性,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茲論述如後:1.被證1 證明請求項第1至2、4至7 項不具進步性:依據被證1 之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11行起之記載,其教示內容:本案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以提供一可調整充填壓力,可任意撓曲成任何空間型態,具最大緩衝面積,暨具有原始立體支撐效能。即使有破損,仍能保有一自始存在之避震緩衝彈性,暨具有空氣對流空間設計之獨特緩衝護件,以供運動用具、工具、座墊、包裝用護件及任何靜、動態之器具使用,利用其本身獨持具有之可調壓、可變換充填物,具有記憶原始形狀之立體支撐架構,可任意撓曲之種種實用特徹,得提供具有廣泛通用性之理想防護緩衝墊材,供各行各業使用。經查:

(1)請求項第1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相較,系爭專利「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套合部,對應被證1之包覆盒(2),而一氣墊部,對應被證1 之緩衝護件(1) ,其中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兩端之貼合區與套合部中端為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係供氣墊部與背帶容置,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被證1 由凹穴(11)或凹槽線(12)間所形成之空間,即第11圖所形成之若干氣室群(見本院卷第87頁),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對應於被證1 之氣墊系統(3),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系爭專利之背帶構件(3),暨其「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連結關係,未揭示於被證1 ;且系爭專利之貼合區(11)係設於套合部(1)之左右兩端,而被證1 可供黏、縫固定之側翼(10),則設於緩衝護件(1)之側緣,故兩者結構設計亦不同,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係將可供黏、縫固定之側翼,是設於緩衝護件之側緣,可彼此銜接黏固,故緩衝護件即可直接對外構件,其包括帶體或握把,而形成一具立體包覆之緩衝罩體,並利用具有進氣閥門,出氣閥門或調壓閥門之氣墊系統,對緩衝護件充氣 ,調整氣室群之充填壓力值或硬度者。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

(3)請求項第2、4項具新穎性: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6 、7 項等附屬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被證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6 、7 項等附屬項,不符合新穎性。

(4)請求項第2、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主張「氣墊部係與設置於套合部內呈不可分離者」、第4 項係主張「套合部設係設有至少一個氣孔者」,兩請求項與被證1 相較,被證1 揭示「可在緩衝護件(1) 之外部包覆一包覆盒或包覆袋(2),以具防護該緩衝護件之作用,而包覆盒或袋可為具彈性及耐撓曲之透明或非透明、有色或無色之發泡式非發泡材質製成,且包覆盒或袋可為具有開口或不具開口者,而其包覆緩衝護件之方式,可為平貼橫跨包覆方式,或一體填充緩衝護件之凹穴(11)、凹槽線(12)之架橋式包覆」。故將被證1 之緩衝護件與作外部包覆之包覆盒或袋構成不可分離之組裝者,顯屬輕易。至於系爭專利在套合部設有至少一個氣孔(13),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行記載「氣孔係用以供充氣結構(22)在吸氣時保持氣流通暢之用」系爭專利既在氣墊部(2)設充氣結構,即便為套合部(1)所包覆,亦會考慮其進氣之方便及順暢,而被證1 在緩衝護件上一體設有中空圓管(13),以供與氣墊系統(3) 連接,中空圓管係設製成具有長短伸縮效能之伸縮管,自能供使用者於進或吸氣操作時,選擇較佳之進或吸氣狀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整體結構與被證1相較,為其所屬緩衝墊體充氣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請求項第5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被證1 相較,系爭專利「背帶之減壓結構」,主要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1) ,套合部係容設有一氣墊部,對應被證1 之緩衝護件(1) ,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被證1 由凹穴(11)或凹槽線(12)間所形成之空間,即第11圖所形成之若干氣室群,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對應於被證1 之氣墊系統(3) ,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系爭專利形成有套合部之背帶構件(3) 未揭示於被證1 ,系爭專利無被證1 所對應之構件,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6)請求項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在背帶形成套合部,旨供氣墊部(2) 容設,而被證1 之緩衝護件可供運動用具、工具使、座墊、包裝用護件及任何靜、動態之器具使用,利用其本身獨特具有之可調壓、可變換充填物,具有記憶原始形狀之立體支撐架構,可任意撓曲之實用特徹,得提供一具有廣泛通用性之理想防護緩衝墊材。故將氣墊部或緩衝護件容置於背帶之套合部中,僅是一般使用緩衝墊體時,所能輕易思及並作簡易之轉用變化,等同被證1 將緩衝護件用於鞋類之襯裡、物品包裝襯墊、頭盔內襯。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整體結構與被證1 相較,為其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7)請求項第6、7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或5 項,該等請求項之內容為「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覆貼合、分離者」及「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等附屬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被證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等附屬項不符合新穎性要件。

(8)請求項第6、7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可在緩衝護件1 之外部包覆一包覆盒或包覆袋(2),包覆盒或袋可為具有開口或不具開口者,且其包覆緩衝護件(l) 方式,可為平貼橫跨包覆方式為之。故套合部形成可重覆貼合、分離之兩端貼合區,係配合氣墊部(2) 之容置取放,兩結合構件間採黏貼手段為其連結關係之界定,而被證1 之緩衝護件側緣有可供黏、縫固定之側翼(10),其作為緩衝護件外部包覆之包覆盒或包覆袋,可為平貼橫跨包覆方式為之,則系爭專利在兩結合構件間,採黏貼手段為其連結關係,顯屬簡易。至於系爭專利在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由被證1 在緩衝護件設凹穴(11)或凹槽線(12),凹穴或凹槽線之形狀、數目、分佈、厚度及護件之材質硬度,可用以調整該護件之支撐硬度及撓曲、摺曲與伸縮功能特性者,可作為實質性對應。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證明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第5 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之背帶之減壓結構,主要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對應於被證2 之布層或發泡層(50),套合部係容設有一氣墊部,對應於被證2 之立體中空墊體(5) ,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對應於被證2 之墊體上之若干小氣室(51),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對應J於被證2之單向閥,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系爭專利形成有套合部之背帶構件(3) 未揭示於被證2 ,則系爭專利未為被證2 所對應之構件,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2)請求項第5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 揭示可將中空墊體 容置於由布層或發泡層所製成之袋體內,墊體上同一相通之氣室中,至少有一氣室設有與外界相通的中空圓管,相鄰氣室間之通道及與外界相通之中空圓管中,係可分別設置一單向閥(56),使該只氣室構成充氣幫浦之功用,使具有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做為鞋用活動中底時,能達到非氣墊鞋之氣壓緩衝、避震實用效益者。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將氣墊部容設於由背帶所形成之套合部,僅是可充氣緩衝墊體之簡易運用,被證2 可證明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無法證明請求項第1 、5 至7 項不具專利要件:

(1)請求項第1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相較,系爭專利之兩端具有貼合區之套合部(1) 、背帶(3) 等構件,暨「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之連結關係,並未揭示於被證3,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被證3 之鞋舌氣墊(1),雖於側緣可一體設製供粘、縫之局部或全部周邊之側翼(10),惟其設計顯係供鞋舌氣墊與外物直接粘、縫,此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將貼合區(11)設於套合部,俾藉兩端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後,形成使氣墊部與背帶可套固之容置空間(12)不同。準此,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2)請求項第5 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被證3 相較,系爭專利具有「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並無對應該技術特徵之揭示,被證3 有構件上之欠缺,故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使氣墊部(2) 得以容設其中,而被證3 之具充氣幫浦的調壓式充氣鞋舌結構,顯未提供可容置鞋舌墊氣墊(1) ,被證3既無容置舌墊氣墊之設計。職是,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3)請求項第6、7 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無法證明請求項第5 、7 項不具專利要件:

(1)請求項第5 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被證4 相較,系爭專利具有「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而被證4 僅揭示支撐氣室(1)、充氣室(10)、單向閥(101) 、調壓氣室(301)、調壓桿(3011)等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並無對應該「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者,被證4 有構件上之欠缺,被證4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使氣墊部(2)得以容設其中,而被證4 之可自動充氣之氣墊結構,未提供可容置該氣墊整體之背帶或其對應構件者,被證4 未揭示容置該氣墊整體之設計,則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2)請求項第7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5.組合被證1、3或1、5 證明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證1、3證明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之兩端具有貼合區之套合部、背帶等構件,暨「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之連結關係,未揭示於被證3,致被證3 有技術特徵上之欠缺。被證1 、3 及系爭專利同屬利用可充氣墊體以提供緩衝之技術領域,且被證1 之包覆盒或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套合部,被證1 之緩衝護件與被證3 之鞋舌氣墊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氣墊部,被證1 係將可供黏、縫固定之側翼設於緩衝護件之側緣,被證1 揭示設於緩衝護件之側翼是可彼此銜接黏固,而對外構件形成一具立體包覆之緩衝罩體,並利用具有進氣閥門、出氣閥門或調壓閥門之氣墊系統,對該緩衝護件充氣,調整氣室群之充填壓力值或硬度者。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3 之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1、5證明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係被告匯可公司在92年「SPORT Trader--Asia」雜誌春季號第357 頁及第402 頁所刊載之「Dr. AIR 」產品照片,該等照片說明可於背包、背帶、座墊及鞋墊中,加裝空氣墊體,以達分散重量、緩衝及舒適等效果。系爭專利之背帶減壓結構,主要係包括一套合部,對應被證1 之包覆盒或袋,一氣墊部對應被證1 之緩衝護件,其中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兩端之貼合區與套合部中端為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係供氣墊部與背帶容置,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被證1 係將可供黏、縫固定之側翼則是設於緩衝護件之側緣,可彼此銜接黏固,故緩衝護件可直接對外構件形成一具立體包覆之緩衝罩體,並利用具有進氣閥門、出氣閥門或調壓閥門之氣墊系統,對緩衝護件充氣,調整該氣室群之充填壓力值或硬度者。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而被證5 與被證1 及系爭專利,不僅同屬於利用氣墊構件之加組,以達到緩衝及舒適之技術領域外,且被證5 並揭示運用於背包、背帶、座墊及鞋墊等之具體實施例。職是,被證1 、5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6.組合被證1 、5 證明請求項第2 、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主張「氣墊部係與設置於套合部內呈不可分離者」及第4項所主張「套合部設係設有至少一個氣孔者」,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所申請結構設計與被證1 相較,為其所屬緩衝墊體充氣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被證5 之第357 頁及第402 頁所刊載「Dr.AIR」產品照片,說明可於背包、背帶、座墊及鞋墊中加裝空氣墊體以達分散重量、緩衝及舒適之效果。被證5 、1 及系爭專利同屬利用氣墊構件之加組,以達到緩衝及舒適之技術領域,故在被證1 或被證1 組合被證5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1、5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7.組合被證1 至4 與5 證明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證1 與5 或2 與5 證明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在背帶形成套合部,旨供氣墊部容設,而被證1之緩衝護件係可供運動用具、工具、座墊、包裝用護件及任何靜、動態之器具使用,利用其本身獨特具有之可調壓、可變換充填物,具有記憶原始形狀之立體支撐架構,可任意撓曲等實用特徵,得提供一具有廣泛通用性之理想防護緩衝墊材。故將氣墊部緩容置於背帶之套合部中,僅是使用緩衝墊體時,所能輕易思及,並作簡易之轉用變化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設計與被證1 相較,為其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2 揭示可將中空墊體容置於由布層或發泡層所製成之袋體內,墊體上同一相通之氣室中,至少有一氣室設有與外界相通之中空圓管,相通氣室間的通道及與外界相通之中空圓管中,係可分別設置一單向閥,以氣室構成充氣幫浦功用,使具有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作為鞋用活動中底時,能達到非氣墊鞋之氣壓緩衝、避震實用效益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將氣墊部容設於由背帶所形成之套合部,僅是可充氣緩衝墊體之簡易運用,被證2 可證明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被證1 、2 、5 及系爭專利,不僅同屬於利用氣墊構件之加組,以達到緩衝及舒適之技術領域,且被證5 之揭示,可將空氣墊體運用於背包、背帶、座墊及鞋墊等具體實施例。從而,組合被證1 、5 或組合被證2 、5 ,均無困難,且被證1 、5 之組合或被證2 、5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3 與5 或4 與5 證明請求項5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4 雖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具有「背帶上形成套合部」技術特徵,惟被證5 之照片說明,已揭示可於背包、背帶、座墊及鞋墊中加裝空氣墊體,達到分散重量、緩衝及舒適之效果。則將被證3 或被證4之具有可充氣、調壓之氣墊,直接轉用於被證5 之背包、背帶、座墊及鞋墊中所加裝空氣墊體,顯符合通常知識者解決系爭專利藉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彈性係數之期望,且組合被證3 、5 或組合被證4 、5 ,並無結合上之困難,亦能達到系爭專利之效果。準此,組合被證3 、5 或組合被證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8.組合被證1 、5 證明請求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主張「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覆貼合、分離者」。而被證1 、5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理由。另被證1 、5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技術理由。再者,被證1 可在緩衝護件之外部包覆一包覆盒或包覆袋,包覆盒或袋可為具有開口或不具開口者,且其包覆緩衝護件之方式,可為平貼橫跨包覆方式為之。故套合部形成可重覆貼合、分離之兩端貼合區,係配合氣墊部之容置取放,此屬兩結合構件間採黏貼手段,為其連結關係之界定,而被證1之緩衝護件側緣有可供黏、縫固定之側翼,其作為緩衝護件外部包覆之包覆盒或包覆袋,可為平貼橫跨包覆方式為之,故系爭專利在兩結合構件間,採黏貼手段為其連結關係顯屬簡易。職是,組合被證1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9.組合被證1、5 證明請求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主張「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而被證1 、5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技術理由。組合被證1 、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為所屬緩衝墊體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技術理由。再者,系爭專利雖在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惟此可由被證1 在緩衝護件設凹穴或凹槽線,「凹穴或凹槽線之形狀、數目、分佈與厚度及護件之材質硬度,可用以調整該護件之支撐硬度、撓曲、摺曲及伸縮功能特性者」,作實質性對應。因此,組合被證1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二、民事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故被告之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既如前述,是原告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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