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退還抗告人所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零陸元之三分之二。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 二、原裁定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撤回其訴者,法院仍可保留3 分之1 應繳裁判費。原告只可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 分之2 ,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頒定之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壹、七規定,若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應繳裁判費之3 分之1 ,無裁判費可退還。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因撤回起訴而聲請退還其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25,106 元之3 分之2 。惟抗告人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起訴時,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之主要事項為:㈠被告均不得使用抗告人發明第I247813 號專利方法製造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產品,並不得使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抗告人專利方法之產品。㈡被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應給付抗告人422,473,000 元,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10,999,000 元,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應給付抗告人90,30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可知抗告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算損害賠償之價額於訴訟標的。嗣經原法院於99年8 月5 日,以抗告人因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其中請求被告華新公司不作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2,456,132,000 元、千興公司不作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672,574,000 元、東盟公司不作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559,363,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8,06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63,262元,扣除抗告人已經繳納之裁判費4,925,106 元,故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0,638,156元。是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4,925,106 元,顯不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63,262元之3 分之1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裁判費可以退還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其上開兩項請求有附帶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惟何者為主請求,何者為附帶請求,上開裁定並未明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例如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比較其請求時間的長短、訴訟標的價額的高低等因素判斷之。不宜通案認定排除侵害為主請求,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以免當事人技術性的規避裁判費之繳納,而實務上比較結果,通常會是訴訟標的價額高者為主請求。是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算損害賠償之價額於訴訟標的,已有未洽。 ㈡次查,本件原審因被告異議抗告人因未就訴之聲明第1 項繳納裁判費,而於99年8 月5 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8,069,000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0,638,156元,惟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旋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之起訴,被告於收受其撤回部分起訴繕本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則該部分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其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僅就已繳裁判費之訴之聲明第2 項為審理。故抗告人嗣於100 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時,即無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頒定之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壹、七第1 項規定之「尚未依法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4,925,106 元,顯不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63,262元之3 分之1 ,本件自無裁判費可以退還抗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㈢承上,本件抗告人於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一部訴訟後,已就訴之聲明第2 項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嗣並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可請求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之3 分之2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廢棄,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其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4,925,106 元之3 分之2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