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被 上訴人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被 上訴人 吳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彭淑玲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商標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商標權事實之有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其中800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700 萬元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就其所製造、銷售之發泡板、發泡管、泡棉、橡膠條、泡棉板、橡膠壓濾板、工業用各種橡膠製裡襯、港口用橡膠製防舷板、港口用橡膠製防舷條、港口用橡膠製防舷塊、輸送帶用橡膠製之外壁、輸送帶用橡膠製之隔板、車輛雨刷用橡膠葉片、油封、襯墊、墊片、墊圈、封環、護油圈、密封劑、橡膠軟管、橡膠高壓軟管、橡皮管類商品,或於店招、店內裝潢、名片、網頁使用與商標號數00000000號「KA -TON 及圖」相同之商標圖樣。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油封、金屬製油封、襯墊、墊片、墊圈、封環、護油圈、減摩用襯墊(機械用)、油環(機械零件)、模具、鋼模、塑膠模、壓鑄模類商品上,或於店招、店內裝潢、名片、網頁使用與商標號數00000000號「KATON 及圖」相同之商標圖樣。㈣就聲明第1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76頁)。第一審准予其中第1 項之16,3 72,619 元及第2 項、第3 項排除侵害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嗣於101 年3 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嗣於102 年12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照上訴人102 年12月13日聲明上訴狀)。 三、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倘尚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者,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66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有關排除侵害之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商標權,防止發生因商標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商標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商標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商標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 萬元,因第一審僅准予其中16,372,619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6,372,619元計算。而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22,619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996 元。職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55,996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3 月27日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34,216 元,被上訴人應補繳21,78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茲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