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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原告
張維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被告
華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煥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當庭減縮自101 年12月22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6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蔣煥燊應連帶給付原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彩公司、蔣煥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維茹50萬元整,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原告健豪公司創立於86年,迄今已15年,全台北中南三區皆設有營業據點,並率先引用最先進的技術提供客戶最優良的品質,於印刷服務業中領先群倫,資本額更高達375,353,000 元,自95年底至今,為快速推廣業務著作、發行具有原創性之「價格表」(下稱健豪價格表)及「④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冊本(下稱健豪書籍價格表),各該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原告健豪公司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權。豈料,被告華彩公司未經原告健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使用原告健豪公司健豪價格表中多張作品之相片、圖片於其發行之價格表(下稱華彩價格表),並發行散布於公眾。而被告華彩公司隨出刊之「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下稱華彩書籍價格表),除標題橫寫、直寫表達方式不同外,其他不論分類方式、各種規格頁數價格、原稿外框線條注意事項、客戶服務事項等,均與健豪書籍價格表相同,足徵華彩公司完全抄襲剽竊原告健豪公司之著作甚明。另被告華彩公司未經原告健豪公司之資深員工兼財務長之原告張維茹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原告張維茹肖像分別使用於被告發行之華彩價格表第95頁(98年4 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86頁(98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69頁(99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作為提供數位印刷產品之廣告文宣使用,使原告張維茹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原告等因被告華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蔣煥燊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 、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彩公司與被告蔣煥燊連帶賠償原告健豪公司200 萬元及原告張維茹50萬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健豪公司之健豪價格表、健豪書籍價格表不具原創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且原告應先舉證其享有系爭文書之著作權。縱認前開著作為具原創性之著作,惟被告華彩公司亦係因與原告健豪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由原告健豪公司授權被告華彩公司所使用,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另被告華彩公司係經原告健豪公司同意使用相關圖片,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張維茹之肖像權。況原告張維茹所舉之原證8、原證9 及原證10等之圖片,均無縮圖,要難清晰辨認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僅為印製方式之參考,一般讀者並無法知悉其為何人,依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理,原告張維茹之肖像權並未受侵害,自無精神受損而得請求慰撫金可言。再者,原告等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等語以茲抗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既對原告就「健豪價格表」及「健豪書籍價格表」編輯物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編輯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有所爭執,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亦以系爭健豪價格表及健豪書籍價格表內容是否享有著作權為斷,則本院即應審究者為前開網頁內容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玆分述如后: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若無特定內容,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如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1 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 、處理(treatment) 、安排(arrangement) 及其順序(sequence ),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編輯著作之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 of sweating),簡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易度低,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易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範圍。

⒉就原告之健豪價格表(原證2 ,見本院卷10至14頁)與健豪書籍價格表(原證3 ,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部分:

⑴原告主張「健豪價格表」乃針對原告健豪公司提供之各式商品與服務,以客觀文字搭配美工圖樣詳細說明,其內容包含商品材質介紹、製作方式、完稿與客戶需知、商品價格、各種美工插圖圖示說明、成品展示等項目,均涉及原告健豪公司對印刷商品之技術瞭解、專業知識與經驗。而健豪書籍價格表係為達擴大營業範圍,採取改變傳統作法,將各種提供之印刷服務當作各種商品,直接列出各種商品規格與數量之售價,如同一般百貨銷售業者製作銷售商品型錄之模式,該模式必須經由原告健豪公司員工撰寫電腦計算程式,依據其所獲利潤、人事成本、營運成本等詳雜之數據,使得精確計算得出各種印刷商品不同規格與數量下之售價,同時,加以重新編排設計後,改以簡單明瞭之表格呈現,足徵原告健豪公司之健豪價格表及健豪書籍價格表之著作具有原創性,原告健豪公司對該著作內容均享有著作權云云。

⑵就健豪價格表部分:

①就整體部分:經查,原告健豪公司係將其提供之各式商品與服務,以文字搭配美工圖樣說明,其內容包含商品材質介紹、製作方式、完稿與客戶需知、商品價格、各種美工插圖圖示說明、成品展示等項目,主要係就一般印刷業內容、流程、費用、裝訂等加以介紹,任何從事印刷業者均有這些項目之介紹,為一般印刷之交易資訊,此雖涉及原告健豪公司對印刷商品之技術瞭解、專業知識與經驗,惟此非重要創新之資訊,原告就其商品、服務、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僅係就習見之印刷項目及商品價格予以表格化整理出來,前開資料之編排及方式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其在資料之選擇上不具創作性,其表格化之編排方式之表達方式亦有限,且原告所列商品之材質介紹、製作方式、完稿與客戶需知等敘述,較之業界習見介紹流程,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及整體編輯外觀,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謂有何原創性。縱認系爭「健豪價格表」其中表格之登載為原告健豪公司特別之編排,惟其係一般交易項目及流程之平庸編排,難見一定程度之創作水準,亦不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之編輯著作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印刷物品交易流程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交易項目及流程介紹,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健豪價格表」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②就「文繞圖」或「文附圖」之編排方式部分:查原告製作之「健豪價格表」之圖文並陳或「文繞圖」、「文附圖」之編排格式習見於諸多廣告文宣或雜誌、傳單等文件,若謂原告健豪公司因採用此種編輯格示,他人即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排版格式,顯非可採,換言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係使用習見之編輯格式製作其文宣,不能僅因原告製作其文宣之時間早於被告,即謂被告所製作之類似或雷同之文宣係抄襲原告。其次,就有關項目或標題名稱之選擇部分,於印刷業者,印刷項目及費用之介紹等項目,查如原證2 所列之項目名稱乃國人習用之用語,應已屬公共財,是以行使習用之名稱,不能因此認為具有原創性,而選擇不同之公共財,進而加以組合,亦不能認具有原創性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健豪價格表」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亦無可採。

③就照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健豪價格表」之照片均為原告之員工所完成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查系爭「健豪價格表」之照片均僅就書冊及書冊中之圖片等加以拍攝而成之照片,並不具有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僅係對書冊及書冊中之圖片以一般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拍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就健豪書籍價格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係為達擴大營業範圍,採取改變傳統作法,將各種提供之印刷服務當作各種商品,直接列出各種商品規格與數量之售價,如同一般百貨銷售業者製作銷售商品型錄之模式,該模式必須經由原告健豪公司員工撰寫電腦計算程式,依據其所獲利潤、人事成本、營運成本等詳雜之數據,使得精確計算得出各種印刷商品不同規格與數量下之售價,同時,加以重新編排設計後,改以簡單明瞭之表格呈現並耗費相當之人事、物力等成本等,始能完成云云。

②按表格、簿冊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所製作之「健豪書籍價格表」部分,主要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參本院卷原證3 第15至46頁),就表格部分而言,依前述規定,該部分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就表格內各種項目問題、排列順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部分,主要亦係按照上述之印刷業營業項目之分類再為細分。而被告所製作之「華彩書籍價格表」亦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其內容亦係按印刷業營業項目及費用之分類再細分其次項目,查其等細目名稱亦為印刷業之日常用語,上開細目因其性質而歸類於印刷業習用之名稱項目下,乃其性質使然,顯難期待被告如何規避此種分類,是印刷業界習用之名稱,其文義內容業已成俗,其分類歸納亦已既定,其所得表達之方式乃屬有限,則對於此種名稱分類及編排顯難認為具有原創性,上開費用項目之排列及分類應屬有限之表達方式之一,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此部分縱有相似,甚或「實質類似」情形,亦因原創性之有無尚有疑問而有得否援引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保護之爭議。惟原告此部分之「創作」既不具原創性,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即非有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之製作如同一般百貨銷售業者製作銷售商品型錄之模式,該模式必須經由原告健豪公司員工撰寫電腦計算程式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員工如何撰寫電腦計算程式,以便認有原創性,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之花邊及框型,係原告利用電腦繪圖軟體所採用之花邊、框型非屬原告原始創造,且各種樣式或框邊均甚為普通,為市面上常見。又原告利用電腦軟體,輸入指令以選擇所需之字體、繪圖、邊框,即完成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之編排,其採用之編排方式,乃係於文字上加黑底、加框、加斜線等,或於字型部分進行字體變更或加粗等,此與市面上常用之文字編輯方法類似,復為電腦編輯文字最基本之方式,熟習編輯軟體之人均能輕易完成。從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並非原告獨立創作之結果,僅為習見習知之樣式、框邊加以組合,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亦顯非屬其個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類似繪畫、雕塑、書法等具有美感之著作,自非美術著作之範疇。又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所列之商品、服務、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僅係就習見之印刷項目及商品價格予以表格化整理出來,前開資料之編排及方式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其在資料之選擇上不具創作性,其表格化之編排方式之表達方式亦有限,再於文字上進行加黑、加粗、加框、加底線、斜體等變化,內容、格式及樣式均大同小異,可表達之方式實屬有限,不具有個人之思想、感情、觀念,且目的均僅為讓人知悉印刷價格暨所需條件而已,著作人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故任何人無法藉由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而得知創作者之個人想法,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實難認具有原創性。

④縱認系爭「健豪書籍價格表」其中表格之登載為原告特別之編排,惟其係一般交易流程之平庸編排,難見一定程度之創作水準,亦不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之編輯著作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印刷業營業項目及價格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營業項目及價格訂定,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故原告主張「健豪書籍價格表」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⒊故原告之系爭「健豪價格表」、「健豪書籍價格表」並未證明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獨立所作,亦不具任何原創性可言。故原告主張「健豪價格表」、「健豪書籍價格表」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被告發行之華彩價格表第95頁(98年4 月1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86頁(98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69頁(99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作為提供數位印刷產品之廣告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張維茹之肖像權?茲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 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判斷。

⒉經查:系爭被告發行之華彩價格表第95頁(98年4 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86頁(98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69頁(99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張維茹並非公眾人物且原告所舉之原證8、9 、10等之圖片,均非縮圖,實則亦難清晰辨認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且僅為印製方式之參考,一般消費者並無法知悉該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又被告亦僅將原告張維茹之照片作印製方式之參考,主觀上並不會使人產生負面評價,且無其他當作負面教材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張維茹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張維茹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張維茹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健豪價格表」及「健豪書籍價格表」資料係未享有著作權之編緝著作,則被告是否抄襲,即無審究之必要,又被告發行之「華彩價格表」,作為提供數位印刷產品之廣告文宣,並無侵害原告張維茹之肖像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彩公司與被告蔣煥燊連帶給付200 萬元、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