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翠蘭
- 上訴人
- 張維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德蓓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彩科技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蔣煥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張維茹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創立於民國86年,全台北中南三區皆設有營業據點,自95年底至今,為快速推廣業務著作、發行具有原創性之「價格表」(原證2 ,下稱「健豪價格表」)及「④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原證3 ,下稱「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冊本,各該著作物具有原創性,上訴人健豪公司對各該著作均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華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未經上訴人健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使用上訴人健豪公司「健豪價格表」中多張作品之相片、圖片於其發行之價格表(下稱「華彩價格表」),並發行散布於公眾。被上訴人華彩公司出刊之「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下稱「華彩書籍價格表」),除標題橫寫、直寫表達方式不同外,其他不論分類方式、各種規格頁數價格、原稿外框線條注意事項、客戶服務事項等,均與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相同,足徵被上訴人華彩公司完全抄襲剽竊上訴人健豪公司之著作甚明。再者,被上訴人華彩公司未經上訴人健豪公司之資深員工兼財務長即上訴人張維茹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張維茹肖像分別使用於被上訴人華彩公司發行之「華彩價格表」第95頁(98年4 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86頁(98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69頁(99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作為提供數位印刷產品之廣告文宣使用,使上訴人張維茹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被上訴人蔣煥燊為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華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健豪公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維茹5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健豪公司在第一審16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及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維茹全部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健豪公司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維茹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上訴人之「健豪價格表」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1)圖片及文字部分:「健豪價格表」內之圖片並非單純為實物拍攝之照片,實為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即拍攝者與美工合圖者)先就欲呈現價格表整體風格內容進行構思與繪製草圖,特定主體後,為配合價格表內容,以其學經驗調整合適角度等進行拍攝,特地先拍攝商品外觀相片後加以後製(例如去背等)完成,再選擇其他合適主題之相片或美工圖片,將該後製完成商品外觀相片與經特定選擇主題後之相片或美工圖片二張著作物後製合成加工為一張系爭健豪價格表所列之圖片,藉該繁複創作過程,使觀看者(即消費者)能立即清楚明白創作者所欲表達能提供之商品服務範圍、詳細內容、所能接受服務之時間與要求等注意事項等意思,應認具有表達最低程度之創意而有原創性,自受著作權保護。上訴人上開各張圖片之創作過程為:設計人員靈感啟發、構思及繪製草圖,選定合適主題,調整角度、光影等拍攝相片或挑選合適主題之美工圖樣(此部份稱為A 圖),將A 圖進行後製(例如去背、調整大小、角度、透明度、光影等),選定合適主題,調整角度、光影等拍攝相片或挑選合適主題之美工圖樣(此部份稱為B 圖),合成A 圖與B 圖而為C 圖,將C 圖進行後製(例如調整透明度、大小、前後左右角度、顏色等)與美編(增加修飾文字等),以呈現出真實印刷完成品樣貌。各張圖片詳實創作過程,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 「六個人坐在沙灘上」、「嬰兒」、「小女孩」等圖,製作當時上訴人公司並無生產銷售該種類商品,故由員工○○○設想個人化商品大多消費者對象為媽媽、年輕人等族群,進行設計繪製草圖後,先自行繪製月曆外貌之美工圖樣(A 圖)後,再行挑選上訴人員工女兒與同仁出遊相片(B 圖),以「後製合成」加工方式將A 圖與B 圖二種著作物加工合成為上開價格表第43頁上方各張完稿圖片。
②附表編號2 可知悉何謂「彩色個人化月曆」商品與「彩色個人化三角桌曆」商品,而依據商品特色可否直立、形狀進行主題選擇,於拍攝過程中,刻意安排及調整上開三角桌曆商品之位置及角度後(從下方可直立商品「六個人坐在沙灘上」角度往右偏而凸顯桌曆直立特色),再設想上訴人公司為加強推銷「個人化」商品印象,另行後製增加隨性塗鴉、紀念性文字等突顯所欲傳達本意,再自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提供其出遊、家人等多張相片中挑選合適主題,以「後製合成圖」方式將上開三角桌曆商品相片與員工提供之相片二者加工合成為上開價格表第43頁下方各張完稿圖片(附表編號2 )。
③附表編號4 、5 、7 、8 、9 各圖之創作過程如同上開①②,其差別在於員工○○○所設想要吸引的消費族群不同,所呈現之主題不同,後製加工的文字內容、美術字體樣貌有所不同。
④「健豪價格表」之「膠裝書背所呈現的方式」(附表編號3 )、「精裝書背所呈現的方式」(附表編號6 )、「頭戴花圈女孩」(附表編號9 )等圖,可知悉何謂「膠裝」、「精裝」與「蝴蝶頁精裝」三種商品,而依據商品特色之裝訂書背所呈現方式、形狀進行主題選擇,於拍攝過程中,安排及調整上開三種商品之位置及角度(從蝴蝶頁精裝圖片下方為搭配廣宣文字「每頁皆跨頁裝訂,但有壓線痕跡,有重要圖文建議避開」,而把商品翻頁展開成大角度)。
⑤附表編號10、11各圖之創作過程如同上開①②,其差異在於是否封面全彩、內頁單色進行主題選擇,於拍攝過程中,刻意安排及調整上開二種商品之位置及角度後,再以「後製合成圖」方式選擇合適主題的美術圖樣或相片,將上開二種不同商品相片與員工提供之相片或美術圖片二者加工合成為一張完稿圖片,此皆有證人○○○於103 年1 月27日證詞可證。
⑥附表編號12至19各圖,為刻意挑選符合說明文字之拍攝主題,例如包繩,為配合能將「紅色線條,即為包繩將繩子包邊繞四周,防止銅扣扯破」等說明文字以及旁邊特意經過美編之方框圖樣,而刻意於拍攝過程中,安排及調整放大欲凸顯且配合說明文字部分之商品部位,避免因放大拍攝導致失焦、圖像模糊,或避免因白色商品容易反光難以拍攝細部紋路等因素,進而對拍攝之景深、光量與光圈大小、角度、快門速度、焦距遠近等進行調整、對放大拍攝之光影處理、修飾等,並非僅單純將商品隨意擺設之忠實拍攝,而具有表達拍攝者最低程度之創意認有原創性,具有著作權。
⑦附表編號20至23,皆為上訴人員工憑藉長年對印刷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為教育消費者能理解上訴人所講述之各種名詞用語意思,故特地自行撰擬白話簡短文字以供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白理解上訴人所要表達意思,此有證人○○○於103 年1 月27日證詞可證。
(2)整體以及圖文併陳部分:上訴人健豪公司從事印刷業迄今已近20年,為拓展業務範圍,打破傳統先取得消費者需求後再提供價格之報價方式,改以憑藉對印刷專業技術,以及對印刷業各種紙材等物料成本波動之熟稔,再依據上訴人健豪公司所能承擔成本風險與利潤,精確計算出各種不同規格與數量下印刷商品之售價,將各種上訴人健豪公司得提供之印刷服務作為商品項目,同時,希冀導引消費者朝上訴人健豪公司所希冀之報價項目順序思索,並將各種印刷商品設計出簡易美編圖示、搭配簡單扼要文字說明製作流程、消費者應注意事項等,最後以表格與圖文併陳方式呈現給消費者,使消費者得以一目了然知悉上訴人健豪公司所要表達呈現所能提供之印刷商品服務與售價,以及得負荷之生產數量等訊息,減去上訴人健豪公司與消費者溝通製作流程與詢價之時間,提昇市場競爭力。足徵「健豪價格表」應具備足以表現獨特性,自屬創作性之表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屬一有原創性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各種印刷商品名稱已為印刷同業間常用名稱,惟就價格表所呈現方式、使用文字與圖片、敘述方式等具體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各家廠商得依其所欲呈現給消費者之需求自由發揮,有關價格表編排項目順序、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與圖片之編排、條款順序、文體架構等,由不同教育及專業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表達呈現風格亦不相同,得以藉此表現出撰寫人個人之文筆與個性。是「健豪價格表」將各種複雜印刷專業術語改以簡單扼要圖文併陳方式,以及列出各種印刷商品得生產數量與其價格之表格方式,已充分展現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2、上訴人之「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物是否具有著作權,應端視是否其具備能表達最低程度之原創性。是系爭「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實為專屬上訴人健豪公司之著作,且無論營業項目分類之排版方式、數字、金額等,均為上訴人健豪公司專為自身營運所需而獨家創造著作,並詳細分析精算自身所得製造之全部印刷品種類與得生產最大數量為基礎,且估算每種印刷品與各生產數量間所需花費之工作時間、營運成本、賺取利潤比例等詳雜數據(紙張成本會因市場波動而有變化,每間公司所能承受與負擔成本亦不相同)後,由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與○○○共同撰擬適用之電腦計算程式,交由設計部門重新編排上開各種不同規格、數量之印刷品售價數據,加以顏色區分說明價格、本數與頁數不同之美工美化後配合簡單扼要之表格方式呈現等創作過程。其次,「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排版項目順序,係上訴人為減少與消費者往來詢價與內部各層級計算簽核時間,以及教育消費者依照自己需求去配合上訴人健豪公司內部報價詢問消費者印刷品規格、色彩、紙張材質、上光與霧面加工、頁數與本數等層層順序去設計編排價格表排列方式,此有證人○○○於103 年1 月27日證詞可證,是「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具有原創性而受有著作權法保護。
3、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健豪價格表」第43、44、45、51頁之內容與「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原證5 、6 、8 、9 、12及上證4 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健豪公司授權或同意,為營利目的擅自重製使用「健豪價格表」中第43、44、45、51頁之圖片於其發行之價格表,並供不特定之人瀏覽,更將上開圖片重製、公開傳輸於其經營之官方網站網頁上(網址:http://www.color888.com/),與上開網頁左列「營業項目」之「大圖輸出(全省配合施工貼圖)」、「硬版公文封、個人月曆、個人三角桌曆(新產品)」、「後加工」等連結網頁頁面上。其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健豪公司同意或授權,為營利目的直接重製上訴人「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比對二著作,僅有被上訴人之「華彩書籍價格表」(原證6 )表格中除「為維護貴客戶之權益,凡於本公司下單之型錄,皆歡迎現場看色,讓您可放心交貨。」、「請配合本公司印刷時間,自行至現場看印。」二部分文字內容與上訴人不同外,其餘不論分類方式、各種規格頁數價格、注意事項、客戶服務事項等,均與上訴人「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對原證5 、6、8 、9 、12及上證4 中之被上訴人華彩公司所使用之圖片與「健豪價格表」圖片內容相同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健豪公司互有合作關係而取得授權使用,且下游經銷商重製印製上游廠商之價格表乃業界慣例,並提出進項憑證明細表(被證4 )云云,惟該進項憑證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健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合作關係,無法證明上訴人健豪公司確實同意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健豪價格表」與系爭「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業界價格表,如宏益印刷(被證6 )、便捷印刷(被證7 )與藍格印刷(被上證2 )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事實,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性。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證人○○○與○○○等人證詞說明上訴人健豪公司會提供價格表給下游經銷商使用,故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健豪公司同意或授權云云,惟是否提供價格表給客戶使用,為上訴人健豪公司總經理權限,上開員工並無此權限,當然對非其權限事務細節內容與範圍不清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授權或同意之事實。
4、上訴人張維茹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肖像權,被上訴人之原證5 第69頁、原證8 第96頁、原證9 第86頁、上證4第75頁已侵害上訴人張維茹之肖像權:上訴人張維茹為健豪公司之財務長,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張維茹授權或同意下,為營利目的於其發行之價格表上使用上訴人張維茹與其家人出遊相片,且公開散布、公開傳輸於不特定人瀏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雇用人健豪公司同為競爭公司,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之行為,恐使他人誤為上訴人張維茹已離職而於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任職,或上訴人張維茹藉此打擊雇主健豪公司等,而使上訴人張維茹受有極大精神壓力與痛苦,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之行為態樣(以營利目的公開散布與公開傳輸),亦未考量上訴人張維茹受僱於上訴人健豪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對手之立場,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5、上訴人健豪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健豪價格表」與「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僅為上訴人健豪公司為銷售與推廣印刷產品服務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價格表為營業標的,上訴人健豪公司確實難以計算因「健豪價格表」與「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之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非以此重製為業,難以計算因此所得之利益,是上訴人健豪公司有難以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而得以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侵害系爭著作權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是法定代理人蔣煥燊執行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之業務而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對上訴人健豪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健豪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 萬元。
6、上訴人張維茹得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被上訴人同為經營印刷品服務業之公司法人,理應知悉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其肖像權應屬違法行為,卻仍故意使用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於其發行之價格表。另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侵害系爭肖像權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是法定代理人蔣煥燊執行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之業務而侵害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自應對上訴人張維茹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維茹應可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
1、上訴人健豪公司102 年12月24日之上訴理由(三)狀所提上證4 ,顯係就侵權行為之時點作新攻擊方式之主張:上證4 早已於原審審理時取得,並可以之作為本件原審審理時之證物,然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方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
2、上訴人之「健豪價格表」,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上訴人健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華彩價格表」部分係抄襲上訴人「健豪價格表」之著作,惟被上訴人以相同之圖片、圖示及印刷商品種類編碼雖有與上訴人健豪公司有相類似之處,但觀「健豪價格表」其表格設計及其所使用之圖示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僅係為求消費者了解,並非以使人認識作者之個性為目的,可知其不具原創性,自無受著作權保護之情。且「健豪價格表」內使用之圖片均僅係書冊及書冊中之圖片等加以拍攝而成之照片,顯不具有「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僅係對書冊及書冊中之圖片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上訴人雖主張上證2 之圖片均係合成圖片,惟上證2 僅說明圖片之用途、製作過程以及排列,並無說明圖片有任何「主題之選擇」亦無說明上開合成圖過程如何「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自非屬具原創性之著作,被上訴人雖重製之,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之著作權。
3、上訴人就「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亦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上訴人所製作之「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主要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就表格部分而言,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部分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就表格內各種項目問題、排列順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部分,主要亦係按照上開印刷業營業項目之分類再為細分。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華彩書籍價格表」亦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其內容亦係按印刷業營業項目及費用之分類再細分其次項目,其等細目名稱亦為印刷業之日常用語,上開細目因其性質而歸類於印刷業習用之名稱項目下,乃其性質使然,顯難期待被上訴人如何規避此種分類,是印刷業界習用之名稱,其文義內容業已成俗,其分類歸納亦已既定,其所得表達之方式乃屬有限,則對於此種名稱分類及編排難認具有原創性,上開費用項目之排列及分類應屬有限之表達方式之一,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此部分縱有相似,甚或「實質類似」情形,亦因原創性之有無尚有疑問而有得否援引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保護之爭議。其次,「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之花邊及框型,係上訴人利用電腦繪圖軟體所採用之花邊、框型非屬上訴人原始創造,且各種樣式或框邊均甚為普通,為市面上常見。又上訴人利用電腦軟體,輸入指令以選擇所需之字體、繪圖、邊框,即完成系爭「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之編排,其採用之編排方式,乃係於文字上加黑底、加框、加斜線等,或於字型部分進行字體變更或加粗等,此與市面上常用之文字編輯方法類似,復為電腦編輯文字最基本之方式,熟習編輯軟體之人均能輕易完成,不具有個人之思想、感情、觀念,且目的均僅為讓人知悉印刷價格暨所需條件而已,著作人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故任何人無法藉由系爭「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而得知創作者之個人想法,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實難認具有原創性。
4、上訴人確有授權並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健豪價格表」中第43、44、45、51、59、61頁之圖片及「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表格編排、內容: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舉之「健豪價格表」及「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為具原創性之著作,惟被上訴人亦係因與上訴人健豪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健豪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健豪公司乃印刷業之上游廠商,負責接收下游經銷商印刷業者之訂單後,將訂單之內容輸出後成為書冊或相關商品,而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係下游經銷商印刷業者,將可製成之樣品提供給客戶選擇,再將所接訂單交由上游廠商印製,而上訴人健豪公司與被上訴人華彩公司間原係合作廠商,由上訴人健豪公司提供「大圖輸出、數位印刷價格表」(被證5 )予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供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使用。
5、被上訴人發行之「華彩價格表」第95頁(98年4 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86頁(98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華彩價格表」第69頁(99年10月1 日開始實施),作為提供數位印刷產品之廣告文宣,並未侵害上訴人張維茹之肖像權:上訴人張維茹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授權使用並公開散布、傳輸於不特定人瀏覽,惟被上訴人所舉出之圖片(原證8 、9 、10),均為縮圖,要難清晰辨認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僅為印製方式之參考,一般消費者並無法知悉其為何人,縱認確有侵害上訴人張維茹肖像,而上訴人張維茹並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亦無將上訴人張維茹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上訴人張維茹自非情節重大以致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一)原證5 、6 、8 、9 、12及上證4 中之被上訴人華彩公司所使用之圖片與上訴人健豪公司原證2 之圖片內容相同(詳如上訴人102 年12月24日之附表2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
(二)被上訴人對於原證5 、6 、8 、9 、12及上證4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
(一)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證4?有無逾時提出?
(二)上訴人健豪公司之原證2 「健豪價格表」(原審卷第10至14頁)及原證3 「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原審卷第15至46頁)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上訴人之原證5 、6 、8 、9 、12及上證4 是否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上開著作?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原證12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上訴人健豪公司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原證2 「健豪價格表」中第43、44、45、51頁(原審卷第11至14、19頁)之內容?
2、上訴人健豪公司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原證3 「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之內容?
(四)被上訴人之原證5 第69頁(原審卷第94頁),原證8 第96頁(原審卷第90頁)、原證9 第86頁(原審卷第92頁)、上證4 第75頁(本院卷第128 頁),是否侵害上訴人張維茹之肖像權?
(五)上訴人健豪公司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六)上訴人張維茹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證4?有無逾時提出?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健豪公司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華彩公司未經上訴人健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使用上訴人健豪公司之「健豪價格表」內容於其發行之「華彩價格表」,日期包括98年4 月1 日、10月1 日、99年10月1 日;嗣於本院提出上證4 即被上訴人華彩公司100 年6 月13日發行「華彩價格表」(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主張該份價格表亦未經上訴人健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使用「健豪價格表」內容,則上訴人健豪公司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證4 ,自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限制。況兩造整理爭點亦將上證4 是否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之「健豪價格表」列為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上訴人健豪公司之原證2 「健豪價格表」(原審卷第10至14頁)及原證3 「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原審卷第15至46頁)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再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且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健豪價格表」部分:
(1)整體及圖文併陳部分即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係屬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惟查:A、語文著作部分:依上訴人健豪公司所提「健豪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所示,上訴人健豪公司係將其提供之各式商品與服務,以文字搭配美工圖樣說明,其內容包含商品材質介紹、製作方式、完稿與客戶需知、商品價格、各種美工插圖圖示說明、成品展示等項目,主要係就一般印刷業內容、流程、費用、裝訂等加以介紹,任何從事印刷業者均有上開項目之介紹,為一般印刷之交易資訊,此雖涉及上訴人健豪公司對印刷商品之技術瞭解、專業知識與經驗,惟此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其商品、服務、費用予以整理,僅係就習見之印刷項目及商品價格予以表格化整理附加圖示說明,且上訴人健豪公司所列商品之材質介紹、製作方式、完稿與消費者注事意項等敘述,較之業界習見介紹流程,「健豪價格表」之內容及整體外觀圖文併陳或「文繞圖」、「文附圖」部分,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其次,「健豪價格表」所列之印刷方式、項目、裝訂方法及費用介紹等項目名稱,包含「膠裝」、「精裝」、「大圖噴畫常見術語說明」及所列用語說明等各項均為習用之用語,應已屬公共財,是行使習用之名稱或加以組合,亦仍不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B、編輯著作部分:「健豪價格表」無非係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其商品、服務、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就資料之編排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資料之選擇亦係就其商品、服務部分為選擇,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及獨特性。其次,「健豪價格表」之圖文併陳或「文繞圖」、「文附圖」之編排格式習見於諸多廣告文宣或雜誌、傳單等文件,倘若上訴人健豪公司因採用此種編輯格式,他人即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排版格式,顯非合宜,況縱認「健豪價格表」其中表格之登載為上訴人健豪公司特別之編排,惟僅係一般交易項目及流程之編排,不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之編輯著作要件,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印刷物品交易流程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交易項目及流程介紹,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準此,「健豪價格表」尚難謂已具備編輯著作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2)「健豪價格表」圖片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圖片部分:
①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仍必需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換言之,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另所謂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以外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將1 張或多張照片、圖片使用電腦程式裁切加工後製合成或在其上繪畫等等均屬之。
②上訴人健豪公司主張「健豪價格表」內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1所示之圖片並非單純實物拍攝之照片,為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即拍攝者與美工合圖者)先就欲呈現價格表整體風格內容進行構思與繪製草圖,特定主體後,配合價格表內容,先拍攝商品外觀相片後加以後製(例如去背等)完成,再選擇其他合適主題之相片或美工圖片,將該後製完成商品外觀相片與經特定選擇主題後之相片或美工圖片後製合成加工為1張「健豪價格表」所列如附表編號1 、2 、4 、5 、7至11所示之圖片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之員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至277 頁),並有合成前、後之原始圖檔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 至242 頁),證人○○○並已證述各圖檔之製作流程(詳後述),被上訴人否認該圖檔之形式真正,尚無可採。堪認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1所示圖片並非實物拍攝之照片,惟各圖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茲分述如下:
③附表編號1 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圖片即原證2 第43頁(見原審卷第11頁)右上角圖片是其合成的。上證5-1 (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最左邊上面照片,上證5-2 (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中間的月曆,上證5-3(見本院卷第166 頁)也是中間有畫圈圈的照片的桌月曆,上證5-4 (見本院卷第167 頁)也是圈圈裡的照片,當時這個月曆是沒有現成的成品,故其在adobeillustrator 及adobe photoshop 兩個軟體製作,先在adobe illustrator 畫出桌月曆的形狀,上有日期、樣式去做編排,有兩個主題,是年輕人跟小朋友,故這次年輕人主題選擇簡單的編排方式,小朋友是用比較溫馨色調之編排,其選擇一些比較可愛的字體,還有放了一些小花及插圖,小朋友的照片也用畫圈圈的方式去做不同的變化,把照片置入在裡面,用比較活潑的方式去呈現,最右邊的圖是因為當時其女兒沒有頭髮所以幫女兒做可愛的造型,加西瓜頭與蝴蝶結,增加趣味性,打上2009年是其以手寫的方式表現。再以adobe photoshop去做合成及底下的陰影,讓圖片呈現的更自然,更像真實的實品,其是繪圖的方式把月曆畫出,再做剪輯及合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則證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附表編號1 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④附表編號2 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圖片是當時做個人化月歷時,有討論這樣的產品會適用哪些族群,因為以年輕人喜歡拍照、爸媽喜歡拍照或是家庭寫真方式,可以讓客戶看到這些圖像,家裡有寵物有小朋友的還有朋友、家人出遊、年輕人喜歡攝影拍照,就可以用其公司的產品,去做一本桌月曆存留或送親朋好友。故當時在做桌月曆時,其是蒐集同事朋友跟小孩一些照片,其也有先去拍照,上面兩個小朋友是其自己的小孩,後面是同事的照片。其在做附表編號2 圖片所使用到的照片有上證5-5 、5-6 、5-7 、5-8 、5-9 、5-10、5-11、5-11-1、5-11-2、5-11-3、5-11-4、5-11-5、5-11-6、5-12(見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5-12-2、5-12-3、5-12-4、5-12-5、5-13、5-13 -1 、5-13-2、5-13-3、5-13-4(見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上證5-11-1(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其先拍一個簡單樣式做基底,然後在adobe photoshop 做去背,5-11-2(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把其不需要的部分以白色填滿,再加上5-11-3(見本院卷第176-1 頁)再放上其同事的照片,5-11-4(見本院卷第176-2 頁)再加上一些塗鴉感覺,其想做年輕人的感覺,寫上2009年打上我們這一班去表現年輕人的年輕自由不受拘束的感覺。5-11-6(見本院卷第176-4 頁)是其把另一張照片合成在後面,讓他表現出是一種復古懷舊的感覺。5-12(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另一組照片,5-12-1(見本院卷第178 頁)也是其先拍一個桌月曆的基底,一樣在adobe photoshop 軟體去背,再把同事的照片合成上去,5-12-3(見本院卷第180 頁)合成了兩張照片,前面那張也是年輕人出遊的,所以打上2009年our story ,感覺是一群死黨大家擁有共同美好的回憶,後面那張有畫愛心的仙女棒,其打上S&J ,想要表現一對情侶的甜蜜,5-13-1(見本院卷第184 頁)也是先拍一個桌月曆在adobe photoshop去背,這次放其女兒的照片,想要讓父母親可以利用這個產品做小孩的成長記錄,故合成小朋友的照片,5-13-3、5-13-4(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其有打bebe's2009,因其女兒叫bebe,希望父母可以看到這樣的圖像,引起父母可以去做桌月曆的想法。其是把5-11、12、13全部組合起來變成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則證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附表編號2 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⑤附表編號3、6 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圖片(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用拍照的方式,要讓客戶知道什麼叫膠裝,所以拍一個書背的上視圖,有點攤開的感覺,讓使用者知道書本打開是這樣的呈現及裝訂方式。附表編號6 (見本院卷第131 頁)也是單獨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則附表編號3 所示膠裝書背圖片及附表編號6 所示精裝書背圖片既僅就書背加以拍攝,與附表編號1 、2 圖片係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有所不同,而其拍攝係對於書背如實攝影,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難謂對構圖、角度、光線、快門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尚難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⑥附表編號4、5 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4 、5 所示圖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中上證5-15(見本院卷第189頁)是照片,是同事出遊的照片,上證5-17(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其全家福照片,中間的小朋友是其本人,,上證5-16(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合成的圖檔,5-16-1(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先去拍一張一本書照片做基底,再以adobe photoshop 去背做陰影,5-16-2放照片是把一張張照片放上去到5-16-5,如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述方式製作。又附表編號5 所示圖片,其想法是做族譜,並沒有這本書,是在adobe illustrator 做一個書的封面,上面打天水衍派,因為其姓趙,是源於天水,其擺上全家福,做一個族譜的感覺,希望這樣的意象讓客戶也可以去做族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證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附表編號4 、5 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⑦附表編號7、8 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7 、8 所示圖片(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兩本書疊在一起,附表編號7 是其想做旅遊的書籍,裡面的照片是公司財務長即上訴人張維茹去澳洲的照片,製作方式也是其蒐集照片,步驟如上證5-22(見本院卷第201 至208 頁)以下方式,最後打上「我們的澳洲之旅」,上證5-23(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另一本書,其是想做婚禮記錄,故蒐集同事的結婚照片,打上日期,就是上證5-23至5-26(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製作方式跟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圖片相同。上證5-27-1到5-27-4(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是製作的步驟,上證5-27(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製作完成的產品,再打上結婚日期2008.10.10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證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附表編號7 、8 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⑧附表編號9 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9 所示圖片(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中有戴花的小朋友照片是廠商提供的照片,因為不是其想要的翻開方式,所以其把這本書如上證5-28-1(見本院卷第219 頁),在adobephotoshop 做一個用去背,再加上陰影,上證5-28-2、5-28-3(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可看出其把照片做旋轉的動作,比較符合其想要的展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證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附表編號9 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⑨附表編號10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因產品是單色膠裝書,其思考會有怎樣的客戶會使用到這個產品,如寫論文報告、產品型錄、企劃書、活動手冊、特輯、族譜等,故其找了幾本書來拍照,上證5-29(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其拍照的照片,也是分開拍照,再合成在一起,上證5-29(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拍完以後的照片以adobephotoshop 做陰影疊在一起,最下面一本寫趙氏族譜,就是剛剛的天水衍派,是把他擺在最下面,是其自己繪製出來的,是做層次的區別,所以調整不同顏色,因為其覺得屬於單色,所以只有打字然後做一個簡單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則證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附表編號10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⑩附表編號11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這個產品是單色A4膠裝書,封面是彩色內頁是單色,所以也是去思考要如何創作一個圖片吸引客戶,而去製作這樣的產品。其是想到研究論文報告產品操作手冊型錄、公司財報、企劃書、活動手冊、學習手冊等等,家族族譜,班冊也適用,故其也拍照一本書做基底,小鎮巡禮部分後面是有一本書做基底就是上證5-32-1(見本院卷第231 頁),把書去背後再加上同事拍的照片,成為上證5-32(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證5- 32-1 、5-32-2、5-32-3(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是製作加圖、加字的過程。上證5-31-1(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其拍的照片,然後去背塗白,上面是一些表格是在adobe illustrator 先製作好的表格,再貼過來adobe photoshop ,上證5-31-1、5-31-2、5-31-3、5-31-4、5-31-5(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就是製作方式,成品是上證5-31(見本院卷第224 頁)。上證5-33(見本院卷第234 頁)的製作方式是上證5-33-1、5-33-2、5-33-3(見本院卷第235 至238 頁),因其想要做學習手冊,覺得可以適用這個膠裝書,所以合成不同的圖像,如鍵盤、0101的數字去表現數位的感覺,加上數位學習手冊等字樣,適用於電腦研習營。右邊下方的書籍,是一本攤開的書籍,上證5-34-1(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其拍照的,是真的有這本書,過程是上證5-34、5-34-1、5-34-2、5-34-3、5-34-4(見本院卷第238 至242 頁),延續小鎮巡禮的風格,擺上同事攝影的照片,打上小鎮之美去表現一本小鎮巡禮的復古感覺,成品即為上證5-34(見本院卷第238 頁)。且故意把整個色調為統色,表現懷舊。上面4 個圖片是其合成以後再把它做排列組合,做書與書疊在一起的呈現,像是真的四本書疊在一起的感覺,變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則證人○○○既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附表編號11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⑪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圖片: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圖片不是其創作的,其不清楚創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而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圖片均係上訴人健豪公司為介紹大圖噴畫常見術語所製作圖片,先拍攝實物,再後製註記文字說明等情,有上訴人健豪公司所提上證5-35至5-48圖檔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 至256 頁)。則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圖片既僅就各該實物加以拍攝,並於其上註記文字說明,與附表編號1 、2 圖片係以其他方法就原先照片、圖片或圖案另為創作有所不同,而其拍攝係對於各該實物如實攝影,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難謂對構圖、角度、光線、快門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尚難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⑫準此,「健豪價格表」內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1所示圖片與前已存在作品已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1)上訴人主張「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營業項目分類之排版方式、數字、金額等,均為上訴人健豪公司專為自身營運所需而獨家創造著作,由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與○○○共同撰擬適用之電腦計算程式,交由設計部門重新編排上開各種不同規格、數量之印刷品售價數據,加以顏色區分說明價格、本數與頁數不同之美工美化後配合簡單扼要之表格方式呈現,其排版項目順序,係上訴人健豪公司為減少與消費者往來詢價與內部各層級計算簽核時間,以及教育消費者依照自己需求去配合上訴人健豪公司內部報價詢問消費者印刷品規格、色彩、紙張材質、上光與霧面加工、頁數與本數等層層順序去設計編排價格表排列方式,屬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等語。
(2)本件上訴人健豪公司製作之「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均係以表格方式呈現(見原審卷第15至46頁),表格內為阿拉伯數字,係上訴人健豪公司針對不同材質規格紙張印製各種不同數量、頁數之書籍所為報價,僅在表格外加註簡單說明文字,諸如紙張材質重量、封面是否上霧或上光,書籍裝訂方式為騎馬釘、膠裝或線膠裝,及「螢幕或噴墨列印稿的顏色,無法作為印刷顏色樣本,對顏色要求嚴格者,請附樣印刷,否則無法因色差問題退貨」等項,均係就一般印刷業內容、流程、費用、裝訂等加以註記,為一般印刷之交易資訊,此雖涉及上訴人健豪公司對印刷商品之技術瞭解、專業知識與經驗,惟此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其商品、服務、費用予以整理,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3)證人即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固結證稱:「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版面規劃、數額計算都是其計算的。是要減少客人詢價的時間與內部人員計算的時間,所以內部有統計出客人大部分詢價的內容及規格為何,統計出來後有討論要大概計算出哪些規格而變成一本價格表可讓客人查詢,不用浪費客人時間查詢價格,故有統計幾種規格再搭配封面內頁的材質,把所有的內頁及本數算成一個價格表。封面分成三種材質,內頁有分八種,還有其他的材質是沒有放上去,但內部是告訴員工用此本價格表去做基礎做乘數後算出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另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健豪公司製作之「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既均係以表格方式呈現(見原審卷第15至46頁),表格內為阿拉伯數字,係上訴人健豪公司針對不同材質規格紙張印製各種不同數量、頁數之書籍所為報價,已如上述,自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次,「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之數字縱係經證人○○○精密計算所統計之金額,方便客戶查詢,不用浪費時間查詢價格,為印刷業之創舉,屬該業界最新思想、概念,然著作權之保護僅限於表達,不及於思想、概念,其表達方式仍屬一般表格之呈現,該表格版面規劃所採用之樣式、框型非屬上訴人健豪公司原始創造,且各種樣式或框邊均甚為普通,為市面上常見;另利用電腦軟體,輸入指令以選擇所需之字體、繪圖、邊框,即完成「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之編排,其採用之編排方式,乃係於數字、文字上加黑底、加框、加斜線等,或於字型部分進行字體變更或加粗等,此與市面上常用之編輯方法類似,復為電腦編輯最基本之方式,熟習編輯軟體之人均能輕易完成,僅為習見習知之樣式、框邊加以組合,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況其資料之編排及方式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於資料之選擇上亦係就其商品、服務部分為選擇,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及獨特性,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印刷物品價格表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報價表格,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準此,「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尚難謂已具備編輯著作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三)被上訴人之原證5 、6 、8 、9 、12及上證4 是否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上開著作?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原證12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原證12之請求罹於時效,然原證12為被上訴人華彩公司網頁所放置之100 年6 月13日「華彩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91 至199 頁),上訴人健豪公司亦主張係100 年6 月間知悉,而本件起訴為101 年12月14日,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距100 年6 月並未逾2 年,則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原證12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2、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被告未接觸原告著作時,則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
3、原證5 即99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之部分圖片與附表編號4 、5 、7 、10、11所示圖片完全相同;原證8 即98年4 月1 日「華彩價格表」之部分圖片與附表編號4 、5、7 、8 、9 所示圖片完全相同;原證9 即98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之部分圖片與附表編號4 、5 、7 所示圖片完全相同;原證12即100 年6 月「華彩價格表」之部分圖片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圖片完全相同;上證4 即100年6 月13日「華彩價格表」之部分圖片與附表編號4 、5、7 、10、11所示圖片完全相同,有原證5 、8 、9 、12及上證4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至54、89至92、197 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接觸「健豪價格表」各該圖片,自構成實質相似。
4、上訴人健豪公司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原證2 「健豪價格表」中第43、44、45、51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之內容?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健豪公司授權其使用「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無非係以雙方原係合作廠商,上訴人健豪公司會提供「健豪價格表」給合作廠商下載使用,並提出進項憑證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0 頁被證4 )、宏益印刷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便捷印刷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藍格印刷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為憑。
(2)惟上訴人健豪公司否認同意授權,證人○○○結證稱:會不會將電子檔給客戶是管理部○○○協理請示過總經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證人即上訴人健豪公司協理○○○亦結證稱:是否會提供「健豪價格表」不一定,看這家經銷商配合的狀態,不見得每家都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自難認上訴人健豪公司之客戶或經銷商即可當然取得「健豪價格表」之使用授權,則依被上訴人所提進項憑證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在其上所載日期曾有交易往來,無法證明上訴人健豪公司業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健豪價格表」。另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公司如宏益印刷價格表、便捷印刷價格表、藍格印刷價格表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健豪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健豪價格表」。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健豪公司業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健豪價格表」。
5、至「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尚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如上述,則就上訴人健豪公司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原證3 「健豪獨立版書籍價格表」內容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6、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其次,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7、本件被上訴人華彩公司為專業印刷公司,對於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理應知悉須取得同意或授權,並負有注意義務,詎其未取得上訴人健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原證5 即99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4 、5 、7 、10、11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原證8 即98年4 月1 日「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4 、5 、7 、8 、9 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原證9 即98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4 、5、7 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原證12即100 年6 月「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相同之圖片並公開傳輸;上證4 即100 年6 月13日「華彩價格表」之重製與附表編號4 、5 、7 、10、11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則對於其行為構成侵權之事實,縱無故意,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各該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
(四)被上訴人之原證5 第69頁(見原審卷第94頁),原證8 第96頁(見原審卷第90頁)、原證9 第86頁(見原審卷第92頁)、上證4 第75頁(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否侵害上訴人張維茹之肖像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判斷。
2、上訴人張維茹雖主張其為上訴人健豪公司財務長,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下,為營利目的於其發行之價格表上使用上訴人張維茹與其家人出遊相片,且公開散布、公開傳輸於不特定人瀏覽,被上訴人華彩公司與上訴人健豪公司同為競爭公司,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之行為,恐使他人誤為上訴人張維茹已離職而於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任職,或上訴人張維茹藉此打擊雇主即上訴人健豪公司等,而使上訴人張維茹受有極大精神壓力與痛苦等語。然被上訴人原證5 第69頁(見原審卷第94頁),原證8 第96頁(見原審卷第90頁)、原證9 第86頁(見原審卷第92頁)、上證4 第75頁(見本院卷第128 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圖片均為原先之尺寸大小,並非縮圖,而圖片非大,並以多張圖片組合方式呈現,其上人物眾多,實難清晰辨認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且僅為印製方式之參考,不致使人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張維茹復非屬公眾人物,接觸該華彩價格表之人並無法知悉該圖片上之人物為何人。況證人○○○結證稱:會不會將電子檔給客戶是管理部○○○協理請示過總經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證人○○○亦結證稱:是否會提供「健豪價格表」不一定,看這家經銷商配合的狀態,不見得每家都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健豪公司確會將「健豪價格表」提供客戶或經銷商使用,則被上訴人原證5 第69頁(見原審卷第94頁),原證8 第96頁(見原審卷第90頁)、原證9 第86頁(見原審卷第92頁)、上證4 第75頁(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縱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圖片且供商業使用,亦不致使人產生上訴人張維茹已離職而於被上訴人華彩公司任職或上訴人張維茹藉此打擊上訴人健豪公司等不當聯想,蓋上訴人健豪公司其他之客戶或經銷商亦可能已刊登有上訴人張維茹肖像之圖片。準此,依上訴人張維茹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張維茹肖像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張維茹之主張,尚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有未合。
(五)上訴人健豪公司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華彩公司所發行之上開「華彩價格表」不法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各該圖片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蔣煥燊為被上訴人華彩公司負責人,為招攬客戶而發行上開「華彩價格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蔣煥燊對上訴人健豪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華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健豪公司並非以授權他人使用各該著作而收取授權金者,且上訴人健豪公司與被上訴人華彩公司各自發行之價格表乃作為推展業務用途,均係無償提供予客戶使用,而非有償販售,客戶收到價格表與嗣後是否實際委託印製產品之關連性,亦難以證明,上訴人健豪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華彩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均難估算,難以證明上訴人健豪公司之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健豪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其請求共160 萬元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健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原證5 即99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4 、5、7 、10、11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原證8 即98年4月1 日「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4 、5 、7 、8 、9 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原證9 即98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4 、5 、7 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原證12即100 年6 月「華彩價格表」重製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相同之圖片並公開傳輸;上證4 即100 年6 月13日「華彩價格表」之重製與附表編號4 、5 、7 、10、11所示相同之圖片並予散布,次數非少,各次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著作數量及侵害方式亦有不同,各該圖片為印製方式之參考,無償提供客戶各該價格表或於網路公開傳輸係作為推展業務用途使用,侵害上訴人健豪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所占各該「華彩價格表」之比例,上訴人健豪公司、被上訴人華彩公司資本總額各為409,353,000 元及1 千8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健豪公司就原證5 即99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原證8 即98年4 月1 日「華彩價格表」、原證9 即98年10月1 日「華彩價格表」、原證12即100 年6 月「華彩價格表」、上證4 即100 年6月13日「華彩價格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5 萬元、7 萬5 千元,合計為3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健豪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健豪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健豪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上訴人健豪公司未於原審主張「健豪價格表」內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1所示之圖片並非單純實物拍攝之照片,致為上訴人健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健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 條 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