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號
- 原告
- 李鎮南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 被告
- 潘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不當使用原告之肖像及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84 條侵害重製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經查就被告不當使用原告之肖像及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原告亦受有著作財產權侵害,且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107 年屏東縣議員選舉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所散發之2 萬份競選宣傳單( 下稱系爭傳單) 上,擅自重製而不當使用原告參加大龍泉反工業區設置自救聯盟環保遊行活動時,所拍攝之宣傳照片3 張(下稱系爭3 照片),其中1 張含有原告本人肖像,因兩造間之政治立場不同,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形象影響甚鉅,造成原告內心恐懼、焦慮不安;又系爭3 照片均為原告製作,原告自享有攝影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使用,係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原告肖像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侵害重製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前段侵害肖像權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 照片非為攝影著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既出現於照片中,可知照片並非原告所攝,且兩造皆為大龍泉反工業區設置自救聯盟之會員,相片均經由該聯盟上傳至臉書,則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第49條、第55條、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應認係合理使用系爭照片而未侵害原告著作權。另宣傳單所指之活動時間為104 年至105 年6 月間,原告起訴本件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尚非知名人士,而由系爭宣傳單中並無法得知,原告究為何張相片中之何人,亦無法得知所攝場景係屬何項活動,況環保抗議活動本屬公共領域活動,且抗議現場亦係公開場合,原告係專門參加環保抗議活動之人,則傳單上所攝既為原告參加公共活動之照片,被告自無侵害肖像權問題,且拍攝位置位於屏東縣政府路邊,原告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3 照片為被告引用自訴外人大龍泉反工業區設置自救聯盟( 下簡稱環保自救聯盟) 臉書網頁,被告重製印刷系爭3 照片於系爭傳單上,系爭傳單為被告競選107 年屏東縣議員之個人單張彩色傳單,傳單上載明被告為民主進步黨提名之該選區1 號候選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傳單原本1 紙( 本院卷㈠第105 頁) 、環保自救聯盟之FACEBOOK畫面擷圖5 紙( 本院卷㈠第129 至133 頁、179 至187 頁) 、系爭3 照片影本( 本院卷㈠第145 至147 頁) 、系爭3 照片之原始檔光碟及電子檔詳細內容擷圖( 本院卷㈠第189 至205 頁) 、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8 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 本院卷㈠第175 至189 頁) 等在卷可佐,上情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 系爭3 照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具有著作權?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 二) 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而重製系爭3 照片於系爭傳單上,是否為合理使用?有無著作權法免責事由?( 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3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 如被告無著作權法規定免責事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系爭圖片為著作,原告就系爭圖片有著作權:
⒈系爭3照片確屬攝影著作: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 照片為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保護;惟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3 照片並無原創性,且係任何人均可攝影於該公開場合者,原告自不可主張為攝影著作等語。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是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作成,除非明顯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未取得攝影著作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照片1 為原告以龍泉寺及九大庄地方宮廟主神聚會插旗之背景圖片為基底,製作臚列環保自救聯盟歷來活動記事於其上,2 者融合而為1 圖像,自屬原告思想、感情具象化之原創著作;另系爭照片2 、3 依照片內容以觀,顯為原告參與環保自救聯盟活動所攝現場記事畫面,其中系爭照片2 係原告與其他參與者於現場之合照,且原告與合照者均身著「農地就是要農用」T 恤,藉此表達現場抗爭訴求,再系爭照片3 則為原告自攝之該聯盟成員抗議實況,觀諸該照片內容,顯以民眾抗議「政府官員欺上瞞下、官商勾結」為攝影重點,系爭照片2 、3 均屬記事現場之思想具象照片。足徵系爭3 照片於攝影過程中均據攝影者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以捕捉畫面人物拍攝時之神韻與情緒,且已融入思想、感情表現等諸因素,尚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其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而具創作性,從而系爭3 照片堪認已具最低程度創意而具備原創性要件,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無訛。被告固主張,系爭3 照片係攝於公開場合,原告無從期待受著作權保護,且系爭3 照片主題並不明顯,任何人均可拍攝相同內容照片,系爭3 照片本無保護價值,況系爭照片2 原告尚出現在照片中,足證攝影者絕無可能為原告,著作權亦不應由原告享有云云。然查,系爭3 照片經核均可由觀賞者明確知悉攝影者所擬表達之畫面意境,顯已有思想傳達意味,即具備基礎思想創作性質,雖系爭3 照片內容或無令讀者驚豔、讚嘆之特殊新意、創意,惟尚無礙於已具基礎著作特性而堪認有受思想保護必要,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至系爭照片2 縱非原告自持攝影機拍攝,然不論係當場委由第3 人所攝,或由原告自以三角架固定攝影機所攝得,尚無礙系爭照片2 著作權得由原告自己享有者( 詳後述)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無理由,難以採信。
⒉原告就系爭3照片享有著作權:被告固主張,系爭3 照片初係公開於環保自救聯盟臉書網頁上,足證照片著作權應屬環保自救聯盟所有,又該環保自救聯盟為未經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無從為著作權主體,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為著作權人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上情則為原告否認,主張,系爭3 照片初係由其本人上傳至自救聯盟臉書網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3 照片原始檔案電腦資料供本院核對。案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3 照片電腦原始檔案資料,可見,系爭照片1 之「基底照片」( 即龍泉寺及九大庄地方宮廟主神聚會插旗之背景圖片) ,最初照片檔案建立日期為:2016年5 月26日下午01:36 許( 本院卷第201 頁) ,而系爭照片1(原告編製後) 之最初檔案建立日期則為:2016年6 月2 日上午11:36(本院卷第193 頁) ,又系爭照片2 之最初檔案建立日期為:2018年3 月18日上午08 :58( 本院卷第195 頁) ,系爭照片3 之最初檔案建立日期為:2018年3 月18日上午09:16(本院卷第199 頁) 。上揭照片檔案建立日期不惟與系爭3 照片情境現場之時序均無扞格,且亦與環保自救聯盟臉書網頁各該照片上傳時間於鄰近1 日內( 本院卷179 頁、183 頁及185 頁參照) ,復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3照片著作權應由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獨享,揆諸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照片之著作權人,堪認實在,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二)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重製系爭圖片,並無著作權法所定無免責事由: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傳單亦為被告具著作權之著作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傳單著作上逕行重製翻攝使用系爭3照片並嵌入其中而成為系爭傳單著作之一部,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端視被告主張之著作權法各該免責情形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經核,被告均無可適用各該著作權法免責規定情形:
⒈就被告主張,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予免責部分: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而定,亦即,著作權人享有公開發表著作之權利。從而,系爭傳單著作既於重製系爭3 照片後未標明出處或著作人姓名,即於原告基於著作權法而得享有之系爭3 照片公開發表權利有損害。又系爭傳單係被告為自己競選之政治活動而製作,未具公益或第三人利益性質,顯屬為一己利益而重製之著作,自難謂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況本件並未據被告於審理中舉證證明有何堪認被告逕行重製系爭3 照片係符合社會通常使用慣例者,則被告於系爭傳單上省略、未載明原告為系爭3 照片之著作人,即於原告著作人格權有所侵害無訛。是以,原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⒉就被告主張,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得予免責部分: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援引本條規定主張,所為之重製行為得予免責云云,惟查,系爭傳單為被告僅供自己政治競選活動宣傳之用,已說明如上,則系爭傳單既非為「時事報導」之用之著作,自非本條所規定之攝影、新聞紙或其他種類著作;況被告製作系爭傳單時間應為107 年11月間屏東縣議員競選前夕,而系爭3 照片所攝活動場景至遲應於105 年6 月間即已全部結束,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8 次會議紀錄可佐( 本院卷㈡第155 、163 頁參照) ,則系爭3 照片自非被告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性質甚明,即無本條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⒊就被告主張,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得予免責部分: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詳實。被告固引本條主張免責,惟查,系爭傳單為印刷著作,係以單純發送供大眾閱覽達對外發表性質,非如歌曲、戲劇等具備口述、播送、上映或演出特性,從而被告援引本條為免責基礎,於條文立法規範意旨及適用客體、情境,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⒋就被告主張,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得予免責部分:按「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61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援引本條而主張免責,惟查,系爭傳單為被告僅供自己政治宣傳及競選私利之用,難認屬新聞紙報導而具備第三人公益性質已說明如上,即難定義為具著作權法規定之「新聞紙」著作性質,更非本條規定之社會通念之所謂「雜誌」著作,則縱系爭3 照片確屬本條前段所規定之「公開於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之客體著作,惟系爭傳單既非新聞紙或雜誌性質,即無任由被告引用本條規定而得免責「轉載」餘地。被告此間所辯,亦無可採。
⒌就被告主張,本件適用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得予免責部分:按「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著作權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引本條規定主張免責,惟查,系爭3 照片經核既均非「演說」或「陳述」而屬攝影著作性質,自與本條擬規範之著作權客體無涉,即無任何人均得利用之免責情境存在。被告上揭所辯,容有誤會,即無可採。
⒍被告又主張,伊亦有加入上開環保自救聯盟臉書FACEBOOK網頁,為該聯盟成員,原告自稱為該聯盟副會長,又上傳系爭3 照片至臉書,顯有供會員得自行利用之意思,被告據以援用,無涉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然查,被告固於107 年10月31日曾加入上開聯盟臉書而為該「臉書網頁」之成員即網友無訛( 本院卷㈡第191 頁參照) ,惟此部分亦據原告主張,該臉書網頁並未設定需經審核程序始得加入,即任何第三人均可任意申請而加入登錄為該臉書網頁成員,此觀該聯盟臉書網頁並未設定有加入之限制,即足證之。案經本院審視上開臉書網頁翻攝資訊,確實未有任何加入會員應經如何審核程序之設定公告,而就此節被告亦不爭執,則上開聯盟臉書網頁狀態為公開供任何人自由加入之情,堪認屬實。惟縱認被告確係上開環保自救聯盟臉書之會員,然究與被告確獲授權而得恣意利用該自救聯盟臉書網頁資料( 含系爭3 照片) ,尚屬2 事,況此節亦為原告否認,從而舉證責任即在被告。惟於本件審理中,未曾據被告舉證主張加入聯盟臉書會員即獲原告授權而可使用系爭3 照片,復原告亦復主張,臉書用戶設定所謂「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之資料,僅為臉書用戶之姓名、頭像等資料,並未涉及臉書網頁各類含文章、影片等內容。而此情除為公知之事實外,並據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肯認如是。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獲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3 照片,自無由以被告所辯:已為該環保自救聯盟臉書會員云云,即認可證明被告業獲原告同意而可合法重製系爭3 照片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⒎末以,「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明定。被告固主張,本件被告擅自重製系爭3 照片為合理使用云云,惟審諸被告重製系爭3 照片於系爭傳單上,顯供被告自己競選之政治宣傳所用,又系爭傳單為印刷物,重製系爭3 照片於印刷物上適與系爭3 照片為攝影著作,其主要存在之目的為供第三人閱覽之用吻合,再系爭3 照片又佔系爭傳單( 雙面) 一面中約有百分之20面積,且系爭照片1 更位於系爭傳單該面之左上角,為一般讀者首將注意之標題部分,比重難謂輕微,固系爭3 照片著作尚難衡量侵害其重製權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具體影響,惟重製權既屬著作財產權而為著作權法欲保障之權利客體,考量本件被告重製行為之目的僅供其一己私利,未具任何公益性質,實難認被告逕行重製系爭3 照片要屬合理使用而堪認於原告之著作權無影響者,縱系爭3 照片如被告主張,並無特別令人驚豔、獨到之處,惟既屬原告本於其意念展現而具原創性之著作( 特別是系爭照片1),即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而無任由被告擅自運用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援引著作權法上揭規定主張免責,則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重製、印刷系爭3 照片於系爭傳單上,且未註明引用出處及列具原告姓名,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3 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三) 原告不得主張肖像權受侵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擅自重製系爭3 照片,而系爭照片2中有原告本人影像,顯於原告肖像權有侵害;惟為被告否認,主張,原告為默默無名之人,縱見系爭傳單,公眾亦無從知悉原告何人,難謂有重大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即無賠償責任存在之爭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政治立場相佐,且又為地方意見領袖,將來或有從政可能,被告擅自將原告照片臚列於系爭傳單上,將肇致民眾誤認其政治立場與傾向,對伊政治形象之傷害頗重,為此並主張,被告應賠償伊30萬元之肖像權侵害慰撫金云云。惟本院審之系爭傳單內容,其中出現被告照片者,僅為傳單下方之系爭照片2 乙張,雖該張照片清楚可辨原告容貌,惟依該張照片主要構圖可見,該照片主要宣傳者,為「農地就是要農用」之政治訴求,而被告既列之為傳單內容,佐參傳單係供政治競選之用,被告自不敢主張佐於其鎖定訴求之支持群眾之政治立場,是系爭傳單自代表被告就此部分議題理念實與原告相符,是就原告此議題歷來之立場及政治訴求而言,難謂有實質損害可言,甚且系爭傳單或有代為宣揚原告政治理念之效應,且系爭傳單上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原告與被告係屬同一政治團體成員之隻字片語而堪使讀者一望即知,原告顯與被告為同一集團陣營之政治人物,從而即無原告所主張,有侵害原告政治形象且情節重大之侵害肖像權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採,所請被告應賠償30萬元慰撫金部分,即難照准。
(四) 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權,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
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3 照片所彰顯之活動,為104 年至105年6 月間,原告遲至108 年始起訴本件,顯已逾上揭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遞狀本院起訴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6日( 本院卷㈠第19頁參照) ,而系爭3 照片經原告重製而侵害原告著作期間,為107 年屏東縣議員選舉期間( 投票日為107 年11月26日) ,則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7 年1 月1 日侵權行為日期計算,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顯未罹於上開2 年之請求權時效,況被告就上揭抗辯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逾2 年方起訴之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應賠償之金額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原告固主張,因伊原本即從事印刷事業,且為光瑞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據伊先前市場交易經驗,可知,於類似本件侵害著作權情形之通常交易中,原告可藉設計、排版及編輯圖文等創作而每案獲利至少20萬元,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上校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買賣交易合約」乙紙為證。原告上揭主張,固非無見,惟細繹上開合約內容,交易之標的為:原告( 即賣方) 負責提供107 年度月曆美術設計編輯圖文( 即提供圖像、飾紋、文字等設計內容;本院卷㈡第141 頁參照) 。無論規模、作業內容與本件被告侵權事實對比,差異難謂為小,亦即,上開舉證之交易內容係針對一年份至少12個月之月曆內容為規劃設計,而本件被告侵權事實則為重製原告系爭3 照片,且其中僅系爭照片1 內容含有文字、照片之整合編排,其餘僅為單純攝影著作,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提出40萬元( 即上開合約價格2 倍計算) 損害賠償請求,尚乏所據,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傳單發放至少有2萬份並以之為計算基礎乙節,亦僅據原告提出被告該次競選總得票數為6557票之資訊為佐,嗣進而以3 倍之發放數量推估主張之,惟上情純為原告自行推論者而未有其餘旁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復否認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計算結果即難引為本院判斷依據。惟本件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其實際損害額確有困難乙節,亦為本院所是認,從而原告另請求依同條第3 項規定由本院酌定賠償額之主張,即屬有據。查,被告本件對原告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3 照片著作財產權已說明如上,經審視被告本件侵權狀況,總計侵權使用之攝影著作約佔系爭傳單百分之20面積,惟依系爭傳單中被告所宣傳之主軸文字說明,事實上亦係肯認原告攝影著作中欲傳達之農地農用、反對政府官商勾結等抗爭理念,相當程度可認於為己宣傳時亦有為原告宣傳之意,實難認侵害原告權益情節重大,雖本件迭據原告主張,2 人政治立場迥異,被告本件所為,致不知情人士誤認原告與被告均屬同黨陣營,有害原告政治形象云云,然審諸系爭傳單通篇內容,並未據被告明揭原告之姓名、年籍或談話等足資使閱覽者一望即知兩造係屬同政治陣營之明示、暗示意象,且系爭3 照片中又僅系爭照片2 中出現原告影像,其餘2 張照片均未有任何原告個資顯露其中,是縱經認識原告之人偶然閱覽系爭傳單,當不致有強烈觀感足認原告即屬被告相同政黨或政治陣營之連結,又審之被告本為民意代表身分,理當為民表率,就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權,本應小心以對,避免恣意侵害著作權人權益,乃被告竟未思循合法途徑取得原告授權,為一己便利而擅自重製系爭3 照片於系爭傳單上,其目的僅供一己競選之政治私利,復審酌原告為印刷公司負責人,引領地方環保人士表達政治理念而略具意見領袖地位,雖尚未具全國性知名度,然究非地方無人知曉之人,並原告107 、108 年之收入分別為15萬餘元、23萬餘元,其中且包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薪資所得6 千元,堪認原告偶兼教職,另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總額500 餘萬元,至被告107 、108 年自任職之屏東縣議會則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10 萬餘元、105 萬餘元,及其107 、108 年度名下均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約456 萬餘元等節,認由本院酌定以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⒊末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規定所請已有理由業說明如上,則起訴主張由本院就此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擇一判准所請,就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已無論述必要,於茲不贅,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失,及自108 年3 月2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㈠第45頁)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20萬元金額內為有理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併同起訴亦無理由之請求侵害肖像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均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