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平坤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 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木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無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性:按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存有歧異者。應命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結果,倘與智慧局有歧異時,因專利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反之,智慧局認定專利有效,而民事法院因斟酌不同之引證,認定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致與智慧局認定有所歧異時,因屬不同撤銷之原因,民事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自為判斷,即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之舉發申請,智慧局以00000000N01 舉發案審查中,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性。經查:
(一)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有鑑於知識經濟時代,各種技術或產品之生命週期趨向短期化,為使研發成果迅速投入市場行銷之需要,我國新型專利之審查採為形式審查制,使申請人得以在較短之期間內,迅速地取得專利權。因在授與專利權前,未經實體審查之程序,致專利權內容處於相當不確定之狀態,倘專利權人利用該不安定之權利,不當濫用專利權,將妨害產業之正常發展及競爭秩序。職是,專利法有公眾審查制與技術報告等救濟方法。因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未經實體審查之程序,倘不具專利有效性,自得依據舉發程序撤銷其專利。
(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非行政處分:技術報告應參考請求項所說明之先前技術文獻,並對專利權之有效性加以評價,其係智慧局核發之先前技術檢索報告,其檢索範圍包括:1.是否符合先申請主義要件。2.是否符合新穎性要件。3.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須對每一請求項進行比對,不論有無可專利性,均須提示引用文獻,且當比對某一請求項時,必須明白指出引用文獻之某部分,以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上屬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之法律諮詢意見,對新穎性與進步性加以判斷。依據保護規範理論以觀,該法律諮詢之意見,並非保護專利權人或其他任何人為目的,亦不至於損害私人之權益,其對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人、新型專利權人並不直接發生拘束力,故技術報告書非屬行政處分。故專利專責機關所做成之技術報告,僅作為關係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其非行政處分,其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職是,智慧局審查專利舉發是否成立,或法院認定專利是否有效,均不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拘束。
(三)本院應自行判斷專利有效性而不受新型專利報告書拘束:1.被上訴人於舉發案提出之舉發證據有我國M295957 號、255135號、223249號、236114號、385661號、374414號、M289764 號、277500號、415445、M295099 號、206880號、470353號、293747號、303199號、M355928 號及254268號等18件專利案,暨86年1 月製造之置物籃實物與照片(見原審卷第51至109 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之我國M295957 號、2551 35 號、223249號等3 件專利案,暨置物籃實物與照片、90年之型錄(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原審證據外放之證據20、21)。比較被上訴人於舉發案與本院提出之引證案,均有我國M2 95957號、255135號、223249號等3 件專利案,而智慧局之技術報告書之引用文獻僅有95年1 月21日TWM286200專利案。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引證,其與智慧局之技術告書所引用者不同,況智慧局目前尚未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是否成立之處分。
2.民事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就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之。且智慧財產局之技術報告書,認定系爭專利並無足以否定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其與本院應斟酌之引證不同,兩者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結果,故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自為判斷而不受智慧局所為技術報告書之拘束,或視智慧局之舉發處分是否成立為據。準此,民事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自為判斷,即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57431 號「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取得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後,經比對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為代碼6 ,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因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優木天板置物櫃四層,產品型號:NW-400(下稱系爭產品一),暨優木天板置物櫃三層,產品型號:NW-300(下稱系爭產品二)等產品,分別於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臺灣分公司等商場販售。經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後,經送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一、二均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被上訴人許木川係被上訴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2.被上訴人所舉證據2 所載抽屜盒(30)、置物盒(42),兩者分屬不同部件,自不得將其引證文件部分技術內容組合。依該說明書及圖示無法顯示抽屜盒具系爭專利「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而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特徵。被上訴人固於圖面圈劃標示所指為置物盒,然其說明內容為抽屜盒,顯然不合。不論抽屜盒或置物盒,其兩側端均不見系爭專利之疊合部(113) 、收束部(114) ,被上訴人所謂「抽屜之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依內凹狀之握持部,在由握持部之相應內側形成一突出之承置部,並沿著前側板體的兩旁形成下漸縮的疊合部」。顯然不實。證據2說明書圖、文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見「抽屜係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且抽屜前板體之兩端,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而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技術特徵。
3.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專利在手段、方法、功效上,如何使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亦未說明其所舉證據2 、19、20、21等如何組合,可達成與系爭專利具有同一性之具體理由。證據2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結構。證據19為一種置物籃,證據2 則為一種層架,兩者之基本結構不相容,無法使具有通常知識者,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當抽屜堆疊時,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防止受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可知收束部乃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並有其功效性產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2 、19、20、21未見該技術特徵,且未達成相同之功效及解決問題之手段。縱使證據2 組合證據19、20、21,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具之功效。
4.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上訴人僅就該附屬項單獨進行技術特徵判斷,顯然已違審查基準。系爭專利主要在於抽屜之疊合部可供較佳之堆疊放置,抽屜之承置部及堆置部,更可增加堆疊之平穩度,藉以達到抽屜堆疊之較佳使用效果。而依證據4 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由證據4第5 圖觀之,證據4 主要在達成易於拆卸、組裝之功能,並無達成可增加抽屜堆疊平穩度之效果,兩者之目的、手段及功效明顯不同,難以證據4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證據19為一種置物籃,證據4 為一種置物箱,兩者結構性質,即不相容,應非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9未揭露系爭專利收束部之技術特徵,縱使以證據4 組合證據19、20、21,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具之功效。被上訴人對證據文件與系爭專利是否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解釋,悖離現行法規。且系爭專利具有解決缺失之功效,依審查基準教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倘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自應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準此,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其品名、型號NW-400、NW-300置物櫃或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證據3 無系爭專利之「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且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而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特徵,僅係單純之抽屜結構,並無堆疊之功能,被上訴人難以此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上訴人否認證據20及21之真正性,被上訴人提出此等證據,係其自行印製之印刷物,不足為憑。退步言,縱認證據20及21形式為真正,惟證據20為一種置物籃,被上訴人雖空言其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均不見證據20、21如何實施方式可達成此種功效。倘證據20、21 以他種方式達成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準此,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品名、型號NW-400、NW-300置物櫃或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證據2 之層架抽屜盒以塑膠一體成型,抽屜盒之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一內凹狀之握持部,由握持部之相應內側則形成一凸出之承置部,並沿著前側板體之兩旁形成下漸縮之疊合部。證據3 係一種抽屜式之置物箱結構改良,包含由一體成型之置物箱本體及其頂面蓋合用之蓋體等構件。其特徵在於將箱本體直立面預設成一具向下漸縮傾斜6 度以下斜角之傾斜面,使整個箱體可方便於疊組收合,並於底部預設有凸出導軌,方便組裝使用時之推拉定向者。其中箱本體之正面底緣設留一凹落槽口即握持部,其內部有一承置部,此乃塑膠射出成型不變之原理。證據20、21實物除設有堆置部外,另於前側板體兩旁形成上寬下窄之疊合部,且於疊合部下方形成收束部。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4 、20、21,並為塑膠射出工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為一種層架,證據3 為一種置物箱,證據4 為一種置物箱,證據20、21為一種置物籃,其名稱雖因人喜好而命名,然其技術領域在塑膠射出工業為完全相同。因塑膠射出公司,其生產之產品並非僅有層架、置物箱、置物籃單一產品,而有包含層架、置物箱、置物籃、垃圾桶等上百樣商品。況被上訴人公司於推行智慧財產權暨提倡產品之創新、研發,堪稱國內傳統產業之冠,專利申請案之數量高達315 件。未以系爭產品申請專利,係因該產品之技術為塑膠射出工業技術領域之慣用方式,並無特徵可言。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極為簡易,僅係利用疊合部與收束部間尺寸之差異,在堆疊間產生間隙,以防止抽屜受堆疊重壓,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難以抽出而已。而此技術手段已揭露於證據2 、3 、20、21,為塑膠射出工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據20為訴外人孜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孜展公司)於89年所印製之產品型錄及產品編號7791之實物,證據21係於90年印製之產品型錄正本。倘證據20、21並非真正,被上訴人豈非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再者,證據20、21中有無數產品,且開設證據20實物之模具價錢高昂,益徵證據20、21之真正性。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有: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2.系爭產品一「優木天板置物櫃四層,產品型號:NW-400」及系爭產品二「優木天板置物櫃三層,產品型號:NW-300」為被上訴人聯府公司所製造販售,均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被上訴人許木川為被上訴人聯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4.上訴人未於其系爭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職是,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兩造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是否有撤銷之原因?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20及21是否真正?3.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準此,因系爭產品一、二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僅須分析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倘系爭專利有效,繼而探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 月16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 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256139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準此,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系爭產品一、二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倘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繼而應探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適當?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其中抽屜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且其往內形成一倒L狀之承置部,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且其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抽屜背板上方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頂緣部,當抽屜堆疊時,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防止受到重壓,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承置部上,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藉以達到抽屜堆疊時之平穩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內容如後:
1.請求項1 為一種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抽屜係供置入收納盒體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抽屜係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且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而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其結構之組合,當抽屜堆疊時,藉由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使其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之間產生間隙以防止抽屜受堆疊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且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並藉由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以達到抽屜堆疊時的平穩度。
2.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其中收納盒體係包含一底板、數支撐件、一上板件組合而成。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一為「優木天板置物櫃三層;型號:NW-300」,系爭產品二為「優木天板置物櫃四層;型號:NW-400」,此有原審證物5 之被上訴人製造產品為憑,兩造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爭執。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5957 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2之創作是關於一種層架組合結構,其具有一架板,在架板側端設置邊框,在邊框上設置二缺槽,缺槽下側周緣形成向下延伸之組接套,組接套可插入一支架頂端套孔中,且支架底端形成一接合部可插入下側層架之組接套中,藉此設計組成穩固之層架組合,且層架之組接套隱藏在支架頂端中,暨串聯之支架接合部隱藏在下側層架之組接套中,使各處組接部位表面能保持平整,其穩定之組合設置,可避免層架組合搖晃鬆動,且其組接部位表面保持平整,故能提昇整體質感。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8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55135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證據3之本創作係一種抽屜式之置物箱結構改良,為一種可供立放使用或用於疊組成抽屜狀置物箱的結構設計,主要以一體射製成一類似凸字形狀之抽屜式箱本體,將箱本體之直立邊面設成一微錐斜向,使其可方便於包裝及收藏搬運,依其頂緣設留一凸出的扣合唇緣,供可與一蓋體蓋合,以達到防潮及相疊組之功效,並於底部預設有凸出之導軌,單獨置放時可成為箱腳體,而配合箱架共同組成抽屜式組合櫃體時,可作為推拉的定位輔力者。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83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23249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證據4之創作係一種易於組拆之置物箱構造改良,包含有下框體、組合基座、上框體、頂蓋及置物箱等構件所形成,下框體實體端角預設組合孔,供與下支撐桿底部容設,在下支撐桿底端內部設有組合槽,得供組合基座容設,而下支撐桿頂端則與上框體實體端角所設上框體穿孔之底部套設,並與上支撐桿底部套結成一體,在上支撐桿頂端所設插合部,可與頂蓋實體底部所設插合槽穩定插設卡合,使上支撐桿得與頂蓋穩定蓋合,並形成一容置空間供組合完成之置物箱實體容設,藉由上、下框體實體兩側所設擋部及擋止部之阻擋,暨上、下支撐桿內向面所設卡止塊之卡掣作用下,使置物箱實體得於上、下支擋桿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內穩定移動前進,達本創作結合穩定性佳,運送搬移容易,具組裝、拆卸功能之實用新穎設計者。
(四)證據20之技術分析:
1.按私文書仍屬證據之一種,具有證據力,除該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倘私文書為真正,且與事實有關聯,即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60 號判決)。因上訴人質疑證據20、21之真正性,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孜展公司總經理○○○到庭作證。證人○○○結證稱證據20 之 型錄(見原審卷第185 至189 頁),為孜展公司之型錄,其製造日期為89年間。而證據20、21之產品實物均為孜展公司生產之產品,85年間已製作證據20、21之產品,其有帶87 年 間之孜展公司產品型錄,型錄有記載證據20、21之產品(見本院卷第88至89、92至93頁)。參諸證人○○○上揭證言可知,證據20、21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適格之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2.證據20為塑膠置物籃實物及照片,證據20可與證據21可勾稽為關聯性證據,可認證據20之塑膠置物籃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證據20係一種塑膠置物籃,兩側板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而置物籃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置物籃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當置物籃堆疊時,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置物籃堆疊間產生間隙,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
(五)證據21之技術分析:證據21為90年佳斯捷系列產品型錄正本,型錄封面及底面印行「2001 LIFESTYLE」字樣,可認定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6 所示。該型錄係裝訂呈頁碼連續之整本型錄,型錄內頁指出佳斯捷經營團隊其中之一為孜展企業有限公司,型錄目錄標示頁碼、型號、及品名,如內頁第26頁為型號7791之大雅置物籃,其目錄標示亦與內頁相符。該型錄內頁第26頁載有型號7791之大雅置物籃,其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之證據20之實物相較,製造廠商為孜展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編號為7791,產品名稱為大雅置物籃,不論製造廠商、商標(JUSKU字體) 、產品型號、產品名稱及產品外觀均相同,產品條碼亦相同,故證據20可與證據21可勾稽為關聯性證據,可認證據20之塑膠置物籃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3、20及21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之前言部分乃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之「抽屜係供置入收納盒體之容置空間」特徵為先前技術。查證據20係一種塑膠置物籃,兩側板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又置物籃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置物籃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當置物籃堆疊時,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置物籃堆疊間產生間隙,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20之塑膠置物籃,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
2.證據3 係一種抽屜式的置物箱,證據20、21係一種置物籃,均與系爭專利同為塑膠置物家具技術領域,係為合理參考查詢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抽屜欲疊合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3 之兩箱體相互插合疊裝時,藉由導軌(19)抵觸,使兩箱體頂面唇緣(17)可保留適當間隙之教示,暨證據20、21之塑膠置物籃之疊合部與收束部供置物籃堆疊間產生間隙之教示,而將證據3 之凹落槽口、證據20、21之塑膠置物籃之疊合部及收束部技術內容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0、21相較可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其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抽屜係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可由證據20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3 說明書第3 頁亦載明習知置物箱為射製成型。⑵系爭專利之抽屜前板體之兩端,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為證據20、21兩側板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所揭露。⑶系爭專利之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為證據20、21置物籃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置物籃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所揭露。⑷系爭專利之抽屜堆疊時,藉由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使其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之間產生間隙,為證據20、21之置物籃堆疊時,側板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置物籃堆疊之間產生間隙所揭露。⑸系爭專利之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技術特徵為證據20、21之置物籃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置物籃之頂緣部上方所揭露。雖證據20疊合部係由側板形成,其與系爭專利疊合部係由前板體形成,兩者略有差異,惟其疊合後產生間隙之功效並無不同。
4.證據20、21與系爭專利雖有差異結構,即在於系爭專利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技術特徵。然查:
⑴證據3 係一種抽屜式的置物箱結構改良,置物箱本體(10)予以設成一類似橫置的凸字形狀,依設定貯放容積設成具適當之高度,而於箱本體正面底緣中央設留一凹落槽口(11),箱本體底面排列設有微凸出的導軌(19),其不僅可提供兩箱體相互插合疊裝時,藉由導軌之抵觸,使兩箱體頂面唇緣(17)可保留適當之間隙,始拆開時手部之握持施力,而兩箱體底部插組時未完全相貼合,更可避免形成真空貼合之狀態,將方便於兩箱體拆離時操作更簡易省力。且證據3 箱本體正面底緣中央設留一凹落槽口一側成形一凹槽,另一側必形成一突出部,而證據3 為兩箱體疊裝,箱本體之凹落槽口內側突出部勢必供另一屜底面承置。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技術特徵,為證據3 之箱本體正面底緣中央設留一凹落槽口、箱本體之凹落槽口內側突出部供另一屜底面承置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準此,證據3 組合證據20、證據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0為一種置物籃,被上訴人空言其達成系爭專利「當抽屜堆疊時,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防止受到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特徵,均不見證據20、21竟係如何實施方式可達成此種功效云云。惟證據20、21兩側板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證據20、21之置物籃堆疊時,側板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置物籃堆疊間產生間隙所揭露。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憑。
6.上訴人固主張證據3 無系爭專利「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且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任狀之收束部,而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項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特徵,僅係一單純之抽屜結構,並無堆疊之功能,故不得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然查:
⑴證據3 之箱本體(10)正面底緣中央設留一凹落槽口(11)、箱本體之凹落槽口內側突出部供另一屜底面承置之技術特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技術特徵。且證據3 之箱本體底面排列設有微凸出的導軌(19),其不僅可提供兩箱體相互插合疊裝時,藉由導軌之抵觸,使兩箱體頂面唇緣(17)可保留適當之間隙,始拆開時手部有握持施力,而兩箱體底部插組時未完全相貼合,亦可避免形成真空貼合的狀態,方便於兩箱體拆離時操作更簡易省力,並非上訴人所稱證據3 無堆疊之功能。
⑵系爭專利之抽屜前板體之兩端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為證據20、21兩側板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之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為證據20、21置物籃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置物籃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所揭露。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已為證據3、20、21之組合所揭露,且證據3 、證據20、證據21組合甚為明顯,故證據3 組合證據20、證據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為憑。
(二)組合證據2至4、20及21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3 係一種抽屜式之置物箱結構改良,由第4 圖可見置物箱包含一底板、數支撐件、一蓋體(18)組成,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底板、數支撐件、一上板件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3 、20、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20、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再組合證據4 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據2 、3 、20及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暨證據2 、3 、4 、20及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者,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圖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