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曾慈祥
- 原告
- 王建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靜瑜律師
- 輔佐人
- 張凱嘉
- 被告
- 安瑞光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係發明第366479號「一種由旋轉發光產生圖形之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8年8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詎被告安瑞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安瑞公司)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魔法輪A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曾慈祥於102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等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3日再次寄發102 德法字第543 號函予被告等,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竟完全置之不理,顯然有故意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虞,而被告林福興為被告安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安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2 款、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敘明,檢知器,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電晶體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該單晶片處理器,設定有速度,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值,可接受檢測之速度訊號,控制LED 之亮滅,並可依設定使所需位處之LED 亮、滅;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當轉動時,檢知器A 之反射式光電開關S 會發出檢測光,藉由標點D (自行車前叉管)之阻擋光源,每一圈即是ON、OFF 之周期,反射式光電開關S 即感知一時間期之ON、OFF 周期數,亦即,呈一頻率值,此訊號值無法使光電開關導通,而無法令電晶體Q1導通,即無法使單晶片處理器C 動作,而不使圖形顯示器C 之LED 亮;當達適當之速度時,檢知器A 之反射式光電開關S 即導通,配合電阻RT、RB產生偏壓,而令電晶體Q1導通,並具電流放大效果,而將此啟動訊號輸入單晶片處理器B,此時單晶片處理B 即依設定而取讀、輸出控制訊號,令LED 依圖形而亮、滅。由此可知,檢知器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在此指的是藉由檢知器偵測整體在一時間週期之訊號數(頻率值)再傳輸至單晶片處理器。而系爭產品之磁簧開關的技術效果也是輸出一時間週期之訊號數,與系爭專利相同。
⒉被告忽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中,關於有限下位概念事項時,除被告所述之解釋原則以外,尚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之下位概念事項部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之檢知器,理應包含系爭專利之反射式光電開關及系爭產品之磁簧開關。對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檢知器的「均等論」分析中,無論反射式光電開關或磁簧開關,皆係運用由開關感應標點產生訊號的相同技術手段,而有產生訊號的相同功能,再使檢知器產生感知一時間週期之訊號的相同技術效果。其兩者之間在置換可能性和置換容易性上都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產品之檢知器與系爭專利之檢知器無實質差異,係清楚地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中的檢知器並無「設置於顯示元件附近」的技術特徵,且「附近」一詞並不明確,使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無法從說明書瞭解其意義,故系爭專利與被證4不同。
⑵系爭專利並既無延遲時間設定的技術特徵,更無顯示元件須經過延遲時間才依時間間隔閃爍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4不同。
⑶系爭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即清楚地記載「當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其檢知器即啟動,令單晶片處理器動作、而讀取、輸出所設定使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故系爭專利僅由單晶片處理器直接控制LED 燈亮、滅,與被證4 設定延遲時間後在規定的時間間隔閃爍完全不同。
⑷系爭專利中的圖形顯示器並無「垂直於該旋轉體之旋轉方向」的限制,且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無法從說明書瞭解被證4 中「垂直於該旋轉體之旋轉方向」一詞所表達的實際意思,被證4 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被證4 不同處在於,被證4 的顯示元件係經過時間延遲設定裝置所設定之延遲時間後,在規定的時間間隔閃爍,而系爭專利係直接令單晶片處理器控制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故可省去設定延遲時間的步驟,能快速地變換顯示圖形,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之1b要件,雖與系爭專利之1B要件文義不同,亦即系爭專利之檢知器係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電晶體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而系爭產品之檢知器則係設有磁簧開關,磁簧開關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惟技術手段均是由開關感應標點產生訊號,技術功能均在產生訊號,技術效果均在使檢知器感知一時間期之訊號數,是兩者實有均等論之適用。
㈤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⒊被告等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原告所提的檢知器屬於「上位概念」,反射式光電開關及電晶體屬於「下位概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上位概念」之用語僅包括有限下位概念事項,除非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本身係用於賦予專利性。由此可證,原告專利範圍所提出之檢知器,不應含括所有可偵測旋轉速度的方式或技術。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被證5 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字號第399563號「可產生變化圖形的腳踏車警示器」,專利申請日為86年6 月5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3 月27日,因此,被證5 具有證據能力。被證5 之創作係關於一種可產生變化圖形的腳踏車警示器,利用離心開關啟動積體電路運作,致使各個發光體能適時產生明滅,進而構成可變化圖形的發光圖案,再經由人體眼睛之視覺暫留現象,而產生一固定圖案;該腳踏車警示器包括有:一電路板、一離心開關、一殼體組及一固定裝置。藉由上述結構能連續產生不同圖案的可變圖形,更能達到警示娛樂之功用。根據專利審查實務專利要件不具新穎性之情事中指出,若專利要件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則該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的反射式光電開關可以直接由被證5 的離心開關替換,故被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
⒉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4 為日本專利平3-50541 號「表示裝置」,公告日為1991年10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具有證據能力。系爭專利為了克服傳統的顯示裝置需要以數量較多的發光元件且僅能在固定的位置顯示的缺點,提出一種旋轉顯示發光的技術,藉此達到新穎的顯示方式。然而被證4 已於更早的日期提出相同的問題,並且用相同的技術,達到相同的結果。
⑵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訊號輸出裝置、訊號產生裝置;計數裝置、時間延遲設定裝置、顯示控制裝置;複數個顯示元件;設置於前述支撐架之任意固定點,並向旋轉體輸出磁或光的訊號;設置於前述旋轉體上之顯示元件附近,且與前述固定點相對應之位置,當旋轉體旋轉到達固定點相對應之位置時,偵測來自前述訊號輸出裝置之磁或光的訊號後,與該旋轉體之旋轉同步,並產生訊號;用以計數來自該訊號產生裝置之訊號;依據該計數裝置之計數值,設定延遲時間;複數個顯示元件經過時間延遲設定裝置所設定之延遲時間後,在規定的時間間隔閃爍,搭配旋轉可產生視覺暫留的現象,藉此達到顯示文字和圖形等資訊;垂直於該旋轉體之旋轉方向,並與該旋轉體成為一體地旋轉。系爭專利已在被證4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記載:「當轉動時,檢知器A 之反射式光電開關S 會發出檢測光,就由標點D (自行車前叉管)之阻擋光源,每一圈即是ON、OFF 之周期,反射式光電開關S 即感知依時間期之ON、OFF 周期數,亦即,呈一頻率值,此訊號值無法使光電開關導通,而無法令電晶體導通,即無法使單晶片處理器C 動作。」又被證4 記載:「訊號輸出裝置,設置於前述支撐架之任意固定點,並向旋轉體發出磁或光的訊號;」;由此可證,系爭專利的技術可透過被證4 的技術轉用、置換或改變而得之。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為一種由旋轉發光產生圖形之裝置,係設置於旋轉體上主要包含一檢知器、單晶片處理器、圖形顯示器所構成,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技術內容則為一款旋轉影像顯示裝置,此裝置包含一磁簧開關、吸鐵、單晶片處理器與LED 燈。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為該檢知器,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電晶體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技術內容則為當磁簧開關接近吸鐵並感受到磁力後,磁簧開關即可導通,LED 播放跑馬燈圖案。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又要件編號1b是由磁簧開關與吸鐵所組成,無法單獨偵測速度值,要能偵測速度值必須另外搭配要件編號1e才有辦法達成,因此,要件編號1B與要件編號1b的技術手段、可達到的功能、獲得的結果均不同,因此無均等論之適用。
⒊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技術特徵為該圖形顯示器,設有呈直線排狀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 ,並分別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出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技術內容則為顯示的部分由直線排列複數個LED 燈所組成。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⒋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為該單晶片處理器,設定有速度,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值,可接受檢測之速度訊號,控制LED 之亮滅,並可依設定使所需位處之LED 亮、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技術內容則為該單晶片負責計算旋轉速度、輸出LED 圖案與存放圖案資料,當時速低於13公里時,顯示跑馬燈圖案,若時速持續45秒低於13公里即進入結束。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技術特徵為當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其檢知器即啟動,令單晶片處理器動作,而讀取、輸出所設定使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每一LED 恰如一光點,直線排列之多個LED 恰構成一掃瞄線,藉由快速旋轉而產生一掃瞄面,及配合視覺暫留效應使每一線掃瞄之LED 依設定位處而亮、滅,即可形成所需圖形畫面之效果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則為當時速高於13公里時,將存放的圖案資料循環顯示於LED 燈上,搭配旋轉可產生視覺暫留的現象,藉此達到顯示文字和圖形等資訊。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㈣系爭產品為習知的技術:被證4 提出之檢知器可藉由光或磁來判斷旋轉體的位置,被證4 也以磁簧開關做為其最佳實施案例,系爭產品也是以磁簧開關為檢知的技術,因此,系爭產品為習用技術。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0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8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安瑞公司所製造及銷售。
㈢原告曾慈祥於102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等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3日再次寄發102 德法字第543 號函予被告等,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由旋轉發光產生圖形之裝置,乃使旋轉物之表面可形成所需要之文字、圖形,提供一種低成本即具新奇之文字、圖形表現效果,而得引人注目與廣告效果;主要係由單晶片處理器,檢知器、圖形顯示器構成一控制線路,其具體技術在於:該檢知器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該圖形顯示器設有複數個直線排列之發光二極體LED 、該單晶片處理器設定有依圖形需要使LED 依設定亮/滅之控制訊號程式,係:整體置設於一旋轉體,檢知器檢測該旋轉體是否呈轉動狀態及是否達所需之速度,當達所需速度時,檢知器即令單晶片處理器輸出所設定之訊號,令圖形顯示器之LED 依設定位置亮/滅,並配合視覺暫留效應,使亮之LED 形成一畫面,而該畫面即可顯示所設定之文字或圖形。故,藉由系爭專利,只需一排LED 燈光,即可形成所需之圖形,不必像傳統式以數千、數萬燈泡(LED) 採固定式全面亮光方可成圖形,極實用性及更增新奇效果,提高引人注目及廣告效果(參本院卷第11頁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一種由旋轉發光產生圖形之裝置,係設置於旋轉體上主要包含一檢知器、單晶片處理器、圖形顯示器所構成,其中,該檢知器,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電晶體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該圖形顯示器,設有呈直線排狀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 ,並分別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出端;該單晶片處理器,設定有速度,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值,可接受檢測之速度訊號,控制LED 之亮滅,並可依設定使所需位處之LED 亮、滅;當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其檢知器即啟動,令單晶片處理器動作,而讀取、輸出所設定使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每一LED恰如一光點,直線排列之多個LED 恰構成一掃瞄線,藉由快速旋轉而產生一掃瞄面,及配合視覺暫留效應使每一線掃瞄之LED 依設定位處而亮、滅,即可形成所需圖形畫面之效果者。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魔法輪AD」可分為LED 燈、磁簧開關、吸鐵與單晶片處理器等,當磁簧開關接近吸鐵並感受到磁力後,磁簧開關即可導通啟動單晶片處理器,進入LED 播放跑馬燈圖案,當時速大於13公里時,LED 播放圖案,時速若低於13公里時且磁簧開關已超過45秒鐘無動作,系統即進入結束。
⒉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及電路圖如附圖2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檢知器」之文義解釋有爭議。按申請專利範圍中若僅以上位概念用語表示同族或同類的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上位概念用語僅包括說明書內容所記載之下位概念事項部分及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之下位概念事項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至5 行已明確記載「該檢知器,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電晶體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雖「檢知器」為上位概念用語,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復以「該檢知器,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技術特徵界定「檢知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檢知器之組成構件包含有一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已明確界定「檢知器」之組成構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即應將「檢知器」及其所包含之組成構件整體觀之,而不可僅以上位用語「檢知器」含括所有可偵測旋轉速度的技術;原告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之檢知器包含系爭產品之磁簧開關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檢知器」應解釋為「該檢知器包含有一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該電晶體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該檢知器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要件1A:「一種由旋轉發光產生圖形之裝置,係設置於旋轉體上主要包含一檢知器、單晶片處理器、圖形顯示器所構成,其中,」
⑵要件1B:「該檢知器,設有反射式光電開關及一電晶體,電晶體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
⑶要件1C:「該圖形顯示器,設有呈直線排狀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 ,並分別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出端;」
⑷要件1D「該單晶片處理器,設定有速度,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值,可接受檢測之速度訊號,控制LED 之亮滅,並可依設定使所需位處之LED 亮、滅;」
⑸要件1E:「當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其檢知器即啟動,令單晶片處理器動作,而讀取、輸出所設定使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每一LED 恰如一光點,直線排列之多個LED 恰構成一掃瞄線,藉由快速旋轉而產生一掃瞄面,及配合視覺暫留效應使每一線掃瞄之LED 依設定位處而亮、滅,即可形成所需圖形畫面之效果者。」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相對於系爭專利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由旋轉發光產生圖形之裝置,係設置於旋轉體上主要包含一檢知器、單晶片處理器、圖形顯示器所構成,其中,」
⑵1b:「該檢知器,設有一磁簧開關,該磁簧開關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入端;」原告雖主張該檢知器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惟為被告否認,稱:系爭產品是由磁簧開關搭配單晶片處理器計算旋轉速度等語,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產品檢知器本身即可檢測整體旋轉速度。
⑶1c:「該圖形顯示器,設有呈直線排狀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並分別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出端;」
⑷1d:「該單晶片處理器,設定有速度,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值,可接受,控制LED 之亮滅,並可依設定使所需位處之LED 亮、滅;」
⑸1e:「當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其檢知器即啟動,令單晶片處理器動作,而讀取、輸出所設定使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每一LED 恰如一光點,直線排列之多個LED 恰構成一掃瞄線,藉由快速旋轉而產生一掃瞄面,及配合視覺暫留效應使每一線掃瞄之LED 依設定位處而亮、滅,即可形成所需圖形畫面之效果者。」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係一種由旋轉發光產生圖形之裝置,係設置於旋轉體(自行車輪框)上主要包含一檢知器(A'磁簧開關)、單晶片處理器(B'單晶片處理器)、圖形顯示器(C'LED 燈)所構成,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檢知器包含一磁簧開關,而系爭專利之檢知器包含反射式光電開關;且系爭產品是由磁簧開關搭配單晶片處理器計算旋轉速度,只利用檢知器無法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而系爭專利係由檢知器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故由系爭產品不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中「反射式光電開關」、「其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告亦自認系爭產品未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之該圖形顯示器(LED 燈),設有呈直線排狀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 ,並分別連接於單晶片處理器(單晶片處理器)之輸出端,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文義。
⑷雖系爭產品之該單晶片處理器(單晶片處理器),設定有速度(時速13公里),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值(圖案資料),可接受檢知器(磁簧開關)之輸出訊號,控制LED 之亮滅,並可依設定使所需位處之LED 亮、滅(將存放的圖案資料循環顯示於LED 燈上),但系爭產品是由檢知器搭配單晶片處理器計算旋轉速度,所以該單晶片處理器所接受該檢知器檢測之訊號並非速度訊號,故由系爭產品不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之「可接受檢測之速度訊號」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當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系爭產品檢知器即啟動,令單晶片處理器動作,而讀取、輸出所設定使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每一LED 恰如一光點,直線排列之多個LED 恰構成一掃瞄線,藉由快速旋轉而產生一掃瞄面,及配合視覺暫留效應使每一線掃瞄之LED 依設定位處而亮、滅,即可形成所需圖形畫面之效果,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當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其檢知器即啟動,令單晶片處理器動作,而讀取、輸出所設定使圖形顯示器LED 亮、滅之控制訊號,每一LED 恰如一光點,直線排列之多個LED 恰構成一掃瞄線,藉由快速旋轉而產生一掃瞄面,及配合視覺暫留效應使每一線掃瞄之LED 依設定位處而亮、滅,即可形成所需圖形畫面之效果者」之文義。
⑹綜上,從系爭產品未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B、1D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魔法輪AD」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要件1B均等比對: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原告雖主張:無論是系爭專利之反射式光電開關或系爭產品之磁簧開關,皆運用由開關感應標點產生訊號的相同技術手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所載「當轉動時,檢知器A 之反射式光電開關S 會發出檢測光,藉由標點D(自行車前叉管) 之阻擋光源,每一圈即是一ON、OFF 之周期,反射式光電開關S 即感知一時間期之ON、OFF 周期數,亦即,呈一頻率值,此訊號值無法使光電開關導通,而無法令電晶體Q1導通,即無法使單晶片處理器C 動作,而不使圖形顯示器C 之LED 亮;當達適當之速度時,檢知器A 之反射式光電開關S 即導通,配合電阻RT、RB產生偏壓,而令電晶體Q1導通,並具電流放大效果,而將此啟動訊號輸入單晶片處理器B 」,可知系爭專利之檢知器是利用反射式光電開關以檢測「光」之方式並判斷「旋轉速度」是否達適當值以決定開關是否導通,並搭配一電晶體以放大電流;反觀系爭產品,檢知器之A'磁簧開關是以檢測「磁」之方式決定開關是否導通,且「旋轉速度」不是開關導通的條件,又系爭產品之檢知器未包含一電晶體(見附圖2 系爭產品電路圖),A'磁簧開關之一端接地,藉由開關產生電壓脈衝訊號,並不需以一電晶體放大電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檢知器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其差異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二者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檢知器在旋轉體靠近吸鐵即導通,旋轉體轉動一圈檢知器即產生一脈衝訊號,而系爭專利之檢知器在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才啟動(反射式光電開關才導通),其輸出並非脈衝訊號,故二者功能並非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檢知器係僅產生脈衝訊號,所產生之脈衝訊號供B'單晶片處理器計算旋轉速度,而系爭專利單單利用檢知器即可檢測整體之旋轉速度值(因系爭專利之檢知器在旋轉速度達適當值時才啟動(反射式光電開關才導通),故二者結果並非實質相同。
④據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1B二者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非實質相同,是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要件1D均等比對: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1D二者相異處在於系爭專利之單晶片處理器可接受檢測之速度訊號,而系爭產品之單晶片處理器(B'單晶片處理器)所接受檢知器(A'磁簧開關)檢測之訊號並非速度訊號,系爭產品之單晶片處理器需進一步處理所接受檢知器檢測之訊號後才能得到速度訊號,故兩者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
②由於系爭產品之處理器與系爭專利之單晶片處理器所接受檢測之訊號不同,兩者處理不同的訊號,且系爭產品之單晶片處理器具有計算旋轉速度之功能,故兩者功能非實質相同。
③系爭產品之單晶片處理器亦可依設定使所需位處之LED 亮、滅,故其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
④據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1D二者結果雖相同,但技術手段及功能均非實質相同,是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包括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在內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