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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聲請人
李建盛
相對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朝根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審判長汪漢卿曾擔任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判決法官,且在上開兩民事事件中有認事與證據不符致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可以證明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 號承審審判長汪漢卿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足認法官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請求裁定迴避以維公益。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 號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曾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分別為聲請人所創作之「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字首單字表」、「輕輕鬆鬆查字典-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三者並不相同,亦不得據此認定法官於案情皆有不同之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有偏頗之虞,且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汪漢卿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汪漢卿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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