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河
- 代理人
- 陳威霖律師
- 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相對人
-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儀
主文
本院一○○年度民專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業經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准聲請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700,000 元及55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惟因上開擔保物金額較高,聲請人願以等值之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替代現金擔保物,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面額470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55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470 萬元及新臺幣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請求准予另以同面額之上揭二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情,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