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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再審原告
李柏宏
再審原告
周艾妮
再審被告
李相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之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雖採納證人○○○不實之證言及證人○○○於刑事偵查時不完整之證言,然未傳喚或曉諭兩造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而逕以渠等之證言作為裁判之基礎,顯屬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倘渠等證言並非真實,則該刑事偵查筆錄,屬經偽造或變造之書證。本案經再審原告(即原第一審被告、原第二審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告發,依證人○○○於該刑事程序中所供稱,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時之答辯,即系爭網頁之內容係援用證人○○○於○○企業社之宣傳廣告,再審原告從未接觸再審被告(即原第一審原告、原第二審上訴人)網頁,始為真實。

(二)證人○○○與再審原告於97年5 月8 日交易彈性襪,最後結清日為97年7 月6 日,再審原告於取得貨品後,嗣於97年8月19日付款,倘證人○○○如然於交易前,即有提供彈性襪說明書或DM手冊供再審原告訂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企業社之對帳請款單或出貨單,亦有記載品項、單價及等級等資訊,足認原第二審判決所採認證人○○○與○○○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三)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確實記載證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其中○○○之證述與先前於新竹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374 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為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自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況再審原告提出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之人證,而係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渠等證言確屬不實之證物,且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支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75,626 元,係依確定判決所辦理,以避免後續利息之產生,此與其對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服,分屬兩事。職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 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9 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證人○○○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之部分,經前案再審之訴之訴程序中經法官審酌,並經再審原告充分主張及陳述,而認其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而傳喚證人為再審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其於原第二審捨此不為,待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始指責原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應無理由。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第二審採用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所為偽證罪之告發,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維持原確定判決;暨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雖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然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9 月23日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駁回前案再審之訴(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 號卷第4 、289 至295 頁,下稱前案再審卷),復於102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亦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法定之不變期間。經查:

1.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李柏宏部分敗訴:再審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抄襲其於網站上張貼「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及「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等資訊,致侵害其著作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第一審法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卷第258 至265 頁,下稱原第一審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李柏宏應給付再審被告70萬元,並自10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第二審判決並宣告再審原告李柏宏不得上訴;倘再審被告不服原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卷二第170 至184 頁,下稱原第二審卷;本院卷第11至18頁)。

2.原第二審判決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原第二審判決,因再審原告李柏宏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告確定。職是,原第二審判決之全部已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先於102 年8 月28日收受原第二審判決(見原第二審卷二第185 、187 頁之送達證書),其嗣於同年9月23 日 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前案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並聲明廢棄原第二審判決,暨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見前案再審卷第4 至32頁),固符合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復於102 年12月16日以原第二審判決,採納證人○○○與○○○虛偽不實之證言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前案再審之訴及本件再審之訴,各提出不同之再審事由,性質為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法定不變期間之30日限制。

3.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8 月28日收受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聲明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期間已逾3 個月,顯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事項:

1.再審原告周艾妮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再審之訴係允許當事人於一定事由範圍內,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職是,提起再審之訴,為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原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周艾妮部分,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周艾妮有侵害,或者與李柏宏共同侵害系爭著作,判認再審原告周艾妮無須與李柏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再審原告周艾妮非受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敗訴之人(見原第二審卷二第170 至183 頁)。職是,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審原告周艾妮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受敗訴之當事人,未受有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故無請求再審判決或權利保護之利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具權利保護之要件。

2.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指偽造或變造,或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易言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或其證言有虛偽陳述而宣告有罪確定,則不得以該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採納證人○○○不實之證言及證人○○○於刑事偵查時不完整之證言,並認據此作成之刑事偵查筆錄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云云。然刑事偵查筆錄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文書,而所謂偽造或變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或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其內容而言,倘制作筆錄者非無制作權而制作,或非無權修改而修改筆錄之內容,證人所為證言,縱使有虛偽不實之陳述,仍不構成再審原告所稱刑事偵查筆錄係遭偽造或變造。

⑶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判決採用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且其所為偽證罪之告發,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職是,難認原第二審判決所採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故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該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3.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查再審原告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聲證1 為憑,即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0日所作成之102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原第二審程序係於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再審原告提出該項證物,顯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事證,既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執此作為再審之理由。

4.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⑴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倘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證人○○○及○○○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之部分,已經原第二審程序中經法官審酌,且經再審原告充分主張及陳述,並為本院前案再審法院所肯認(見原第二審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前案再審卷第294 頁背面)。而傳喚證人到庭陳述為再審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其於原第二審並未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嗣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始謂原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云云。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再審原告所稱,非屬法院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⑵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聲證2 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記載97年8 、9 月間往來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核與前案再審程序中所提之聲證7 相同(見前案再審卷第125 至126 頁);聲證3 為○○企業社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記載○○企業社與○○診所於97至100 年間交易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其與前案再審程序中所提之聲證8 (見前案再審卷第127 至147 頁)與第一審程序中所提之被證17相同(見原第一審卷第211 至231 頁);聲證4 之○○企業社100 年之DM(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與前案再審程序中所提之聲證9 相同(見前案再審卷第148 至149 頁),均為原第二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準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5.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理由復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及○○○之證言有虛偽不實,其於本件再審訴訟所提出之聲證2 至4 ,核與前案再審程序中所提之聲證7 至9 相同,且均以同法第497 條為再審事由,已經本院前案再審程序認無再審理由,前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之,並經再審被告聲請由本院發予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再審卷第289 至295 、298 之1 至298 之2 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準此,再審原告自不得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判決結論: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除非,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開啟之。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未遵循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外,亦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並其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有違同法第498 之1 規定。職是,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無庸審究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